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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5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苗簡字第5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均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5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件判決業於111年6月1日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由郵差將該判決正本交付與被告本人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經依法計算上訴之不變期間20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6月21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日期可證;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顯已逾期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