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53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珮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所載「秀柱」均更正為「秀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構成要件之內容,須有其與「秀桂」、「妙妙」間彼此對向為賭博財物之行為始能成立本罪,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自毋庸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出生地為越南、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頁);與「秀桂」、「妙妙」3人合資向組頭「阿阮」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賭博之犯罪手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約定賭注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為警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扣得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
o Max行動電話1支雖已發還被告,有證物發還證明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1頁),然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使用LINE通訊軟體簽賭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14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某時,在苗栗縣○○鄉○○村○○路000號公眾得出入之銅鑼水果行,與暱稱「秀柱」、「妙妙」合夥,共同向暱稱「阿阮」以「今彩539」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阿阮」任俗稱之「組頭」,賭客每支簽注金二星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為320元,四星為400元,自「01」至「39」的39個號碼中任選5個號碼進行投注,核對開獎時開獎單位隨機開出的5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2個號碼均中獎(二星),由組頭每支賠付所約定之彩金,如所簽之3個號碼均中獎(三星),由組頭每支賠付所約定之彩金,如所簽之4個號碼均中獎(四星),由組頭每支賠付所約定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歸組頭所贏得。至同月23日下午4時45分許,在上址被警查獲,扣得甲○○所有供簽注所用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內含簽注之對話紀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的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簽注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案被告所有供簽注所用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與「秀柱」、「妙妙」3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林 圳 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