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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66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9、26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家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㈠第1行之「50分」應更正為「18分」。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黃家暉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然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2度

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陳融霆、李秉軒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前於5年內因搶奪等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粗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9號卷第66、69至7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即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犯罪所得即竊得借據、本票,固未扣案,惟考量得重行

簽立及聲請公示催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黃家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黃家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即竊得物品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磨砂機 1臺 1,500元 2 零錢 2百元 3 PORTER廠牌黑色側背包 1個 4 裝有零錢之藍色桶子 1個 8千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