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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67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伯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伯懿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

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判例、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係對告訴人黃連浩稱如欲取回鴿子,就須依指示給付款項,告訴人因害怕其所訓練之賽鴿無法取回,方依指示交付款項,足見告訴人係因遭上開言詞恐嚇而心生畏懼,方才匯款,是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所為,應論以恐嚇取財罪。㈡是核被告徐伯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

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而將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交予擄鴿集團成員,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情,顯屬誤載,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函告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爰依法變更法條。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門號SIM卡1張予擄鴿勒贖集團

作為以電話恐嚇取財之工具,是提供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

行情形,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因類似情節之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 號、第518 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1張提

供予綽號「阿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擄鴿勒贖集團使用,非惟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破壞社會秩序,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更造成告訴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行為,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提供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1張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

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非為實行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人,參諸上開說明,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自毋庸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406號被 告 徐伯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29鄰中華東街

162號(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伯懿曾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擄鴿勒贖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電話恐嚇取財之工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恐嚇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110年3月6日14時28分許前之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新東街,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胖」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嗣「阿胖」與其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於110年3月6日14時28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捕捉黃連浩所有之賽鴿2隻後,再憑賽鴿腳環上所記載之黃連浩電話,於110年3月6日14時28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黃連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黃連浩恫嚇稱如欲取回鴿子,就需依指示給付款項等語,使黃連浩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14時38分許,至新竹縣○○鄉○○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湖山門市,匯款2萬元至羅靜茹(涉嫌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9號案判決有期徒刑2月)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連浩察覺對方未依約釋放賽鴿,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連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徐伯懿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連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匯款資料、報案資料、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