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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浩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散布猥褻圖畫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8行「109年」均更正為「110」年;第1至2行「0時31分許至同日1時31分許間,基於誹謗之犯意」更正為「凌晨0時31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猥褻圖畫、誹謗之犯意」;第2行「LINE暱稱」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第3、10行「張貼」後均補充「含有」;第4行「,並張貼」更正為「之擷圖,並傳送」;第8至9行「二、乙○○於109年7月30日1時32分許至同日1時35分許間,另基於散播猥褻物品之犯意,以LINE暱稱『凜』,」更正為「又」;第10行「4張」後補充「之擷圖」。

二、證據標目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通聯調閱查詢單‧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通訊軟體Discord畫面擷圖

三、法令之適用㈠適用法條之說明⒈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

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上開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617號、407號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聽聞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

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播送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聽聞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聽聞之方法,實不以上開4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所謂播送者,指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聆聽、見聞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是徵諸上開說明,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稱散布、播送、販賣

、公然陳列等行為態樣,均係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聽聞而為傳布行為之例示,而「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則屬於補充概括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例示規定之場合,始有補充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等傳布行為,依其文義,並無工具、方法或媒介之限制,自不排除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方式為之,此觀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第315條之2,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40條、第50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3條、第46條之1等規定,益臻明瞭。復對照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稱「散布」,本不以所謂實際交付行為或物理上之傳布手段為限,其理更為顯然。亦即,行為人以網際網路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物品,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聽聞,即該當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行為,而不應論以同條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行為。

⒋經查,被告乙○○所張貼之擷圖,其中含有勃起、射精後之男

性生殖器照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與性器官、自慰行為等連結,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自屬刑法上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被告於前揭時、地,連結網際網路,在LINE群組「宅宅日常18+」,將前揭含有猥褻照片之擷圖,張貼至上開群組之行為,係以網際網路散發傳布猥褻之圖畫(電磁紀錄),且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使其置於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聽聞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稱之散布行為無訛。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圖畫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

㈢包括一罪

被告於前揭時、地,連結網際網路,以LINE帳號名稱「凜」身分,加入上開群組,先後將前揭含有猥褻照片之擷圖,張貼至上開群組,以此方式散布猥褻圖畫之行為,又傳送上開擷圖、文字向告訴人所為誹謗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科刑上一罪⒈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行為間具有完全或

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或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散布猥褻圖畫罪所定之刑處斷。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㈤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㈥沒收⒈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

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凡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其中所謂附著物,考諸該條項之修正沿革,並對照同項所規定之「物品」,應係指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所附著之有體物而言。是猥褻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包括電磁紀錄)等資訊之記錄媒體或其他物品,固屬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稱之「附著物及物品」無疑,惟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本身,倘單純以電磁紀錄之型態存在,參諸上開說明,即難認係猥褻資訊之附著物或猥褻物品,不宜遽以對被害人權益之保護或有疏漏為由,任意擴張其文義,而擴增沒收範圍。

⒉經查,本件並未查獲猥褻照片等資訊之附著物或物品,依卷

內事證,復無證據足認前揭含有猥褻照片之擷圖業經他人重製,或儲存於其他數位裝置等有體物內,至被告利用網路所張貼之前揭含有猥褻照片之擷圖檔案,係單純以電磁紀錄之型態存在,並上傳至網際網路,上開檔案既非僅附著於特定之記錄媒體或其他物品,依電磁紀錄及網際網路之特性,在通常情形下,實難以藉由沒收之執行回復至未經散布、外流之狀態,且衡情已因LINE群組之檔案保存期限屆至而失效,自無從宣告沒收。另卷附前揭含有猥褻照片之擷圖,均係檢警為調查或偵查本案犯罪事實所作成或取得之證據資料,並非依法應沒收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電腦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3頁),惟考量上開電腦1台價值不低,用途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工具,倘對上開電腦宣告沒收或追徵,相較被告犯罪情節,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被告在通訊軟體群組內張貼前揭含有猥褻照片之擷圖

,以此方式散布猥褻圖畫,並傳送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對告訴人誹謗之案件。被告以網際網路散布前揭含有猥褻照片之擷圖,對大眾性的道德感情帶來負面影響,且恣意散布含有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對於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重大侵害。又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互不相識,並無仇怨糾紛,竟以於上開群組內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對告訴人為誹謗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受有侵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有不該。

㈡被告就犯罪動機表示係與告訴人不認識,係友人提供前揭照

片、擷圖及文字,再由其傳送至上開群組內,雖足認其犯行與行為人本身具有強烈惡意之事例有所不同,仍不免輕率,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參以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綜上,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略為向下修正之範疇。

㈢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2,000元,與祖父母、父母親、弟妹同住,尚須負擔家中生活費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期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靜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017號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7月30日0時31分許至同日1時31分許間,基於誹謗之犯意,以LINE暱稱「凜」,在有232位成員之LINE公開群組「宅宅日常18+」中,張貼甲○○之證件照片2張及甲○○姐姐之照片1張,並張貼「他的照片 他叫甲○○ 前憲兵」、「他搞亂倫 他親姐跟他做過」等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乙○○於109年7月30日1時32分許至同日1時35分許間,另基於散播猥褻物品之犯意,以LINE暱稱「凜」,在上開LINE公開群組中,張貼甲○○之性器照片4張,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在該群組觀覽上開猥褻照片。嗣甲○○於同日在其位於苗栗縣之住處內,使用電腦網路連結上開群組,發現乙○○在群組內張貼上開照片及文字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曾亭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范芳瑜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