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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6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68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恩齊

許則澧(原名:許多)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訴字第2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胡恩齊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則澧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含內附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之補充;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於本院中之自白、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1款規定:「(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3項第1款)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故先以最重主刑比較,若2者之最重主刑均相同,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則觀之刑法第317條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法定刑度,背信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最重主刑均重於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又背信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最重主刑均相同,而背信罪有選科主刑,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則無選科主刑,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案發時為告訴人之受雇員工或案發前曾為告訴人之受雇員工,被告2人竟恣意將於告訴人公司內取得之個人資料,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使用,並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且洩露持有之工商秘密,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等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含內附SIM卡1張)為被告許則澧所有,為其上揭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所用之物,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自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141號被 告 胡恩齊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恩齊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受僱於址設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由張鴻生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尚宏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尚宏公司)竹南店,擔任秘書一職,負責管理客戶個人資料及買賣價格等業務;許多則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受僱於尚宏公司竹南店,擔任業務一職,其等均係為尚宏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胡恩齊明知其前於108年8月13日簽署尚宏公司之保密切結書、員工使用公司資訊系統及內部網路同意書、員工保證書,許多亦於109年5月13日簽署尚宏公司之資訊系統及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及FACEBOOK臉書使用同意書、員工保證書,約定不得竊取公司營業資訊或其他營業上有價之資訊、文件,或運用營業上獲悉之資訊圖利同業或他人,並約定如以竊取、盜拷、電子郵件傳送及其他一切複製方式將公司之電腦軟體系統、營業資訊及公司對內傳送不對外公開之文件等,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洩漏予第三人,為重大違反公司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詎許多自尚宏公司竹南店離職後,仍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為圖增加個人銷售業績及訂約機會,竟與胡恩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尚宏公司利益,而基於背信、妨害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利用胡恩齊仍任職尚宏公司竹南店之機會,由胡恩齊在上址尚宏公司竹南店內,以其個人之帳號密碼登入尚宏公司竹南店之管理系統,並依許多之要求查詢相關特定物件未對外公開之營業資訊或特定客戶之個人聯絡方式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營業資訊及客戶個人資料,以LINE傳送予許多,均致生損害尚宏公司竹南店之財產利益。嗣經尚宏公司竹南店業務主管張庭維經客戶告知許多曾與其聯繫而察覺有異,遂調閱公司資料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鴻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恩齊、許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鴻生、張純喬、張庭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切結書、員工使用公司資訊系統及內部網路同意書、員工保證書、資訊系統及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及FACEBOOK臉書使用同意書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被告胡恩齊、許多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317條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簡泰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備註 1 110年1月11日某時 「專任」、 「合意新村」 2 110年2月27日13時25分許 林麗琴手機號碼 潘奎豪手機號碼 手機號碼詳卷 3 110年3月2日10時33分許 「萬壽街角地過期了,有投資客來下斡旋,這裡本來是專任,你快去接」

裁判日期:202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