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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61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UI THI TU OANH(越南籍,中文名:裴氏秀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THI TU OANH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BUI THI TU OANH(下稱裴氏秀鷹)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裴氏秀鷹與NGUYEN THI TY(下稱阮氏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裴氏秀鷹於附件附表所示時間,持阮氏司提供之健保卡至為恭醫院產檢及看診,係基於同一胎次懷孕期間之醫療需求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得利之犯罪目的,主觀犯意同一,其犯罪行為地點相同,所侵害者均為同一社會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包括一行為,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另被告裴氏秀鷹利用為恭醫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實就診紀錄上傳健保署存查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裴氏秀鷹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裴氏秀鷹為越南籍外籍移工,其健保卡因逾期居留經註銷致無法使用,無法享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之給付,竟轉向阮氏司商借健保卡持之進行產前檢查,詐得相當於健保與自費身分就醫費用差額之利益,並影響健保署就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之管理,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繳回健保非自費部分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02元(見偵卷第141、142頁),兼衡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裴氏秀鷹因本案犯行享有之不法利益共計4,102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已繳回,此有為恭醫院保險申報課課長湯佳玲製作之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1、142、1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5號被 告 BUI THI TU OANH

(中文譯名:裴氏秀鷹,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THI TU OANH(中文譯名:裴氏秀鷹,以下稱之)與NGU

YEN THI TY(中文譯名:阮氏司,以下稱之,涉犯詐欺得利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裴氏秀鷹係自越南來臺工作之人,前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因連續3日曠職經原雇主申報行方不明,並於同年10月18日遭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再經內政部移民署註銷在臺居留身分,因逾期居留,其全民健康保險卡(以下簡稱健保卡)經註銷而無法使用,無法享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之給付。裴氏秀鷹與阮氏司均明知健保卡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對於符合加保資格之民眾所製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被保險人於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可持健保卡前往健保署特約醫療院所,僅需支付掛號費及部分負擔,即可享特約醫療院所所提供之醫療服務,特約醫療院所再以該就診紀錄向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給付,是健保卡僅限被保險人本人使用,非被保險人不得任意持用,然裴氏秀鷹因與某不詳越南籍男子同居而懷有身孕,為達就診並節省醫療費用之目的,竟共同意圖為裴氏秀鷹不法之利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裴氏秀鷹於110年6月25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前往阮氏司位於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0號2樓之1之住處,向阮氏司商借健保卡獲允後,再由阮氏司將自己之健保卡交付予裴氏秀鷹,無償提供予裴氏秀鷹使用,而裴氏秀鷹則持以阮氏司之健保卡,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址設頭份市○○路000號「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以下簡稱為恭醫院),佯稱其為阮氏司並簽署相關醫療文件,致使為恭醫院醫師及護理人員誤信其為已參加健保之阮氏司,而為裴氏秀鷹提供生產醫療服務,並將阮氏司所有健保卡之年籍資料、就診時間、看診醫師及診斷申請費用點數等就診紀錄上傳至健保署之電腦系統,致使不知情之經辦核撥健保給付業務之健保署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裴氏秀鷹接受健保醫療服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人就醫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核撥全民健保給付之正確性,裴氏秀鷹因而詐得免予支付如附表所示健保非自費部分醫療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總計新臺幣(下同)4,102元。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裴氏秀鷹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阮氏司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為恭醫院保險申報課課長湯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同案被告阮氏司之健保卡翻攝照片1張。

㈤為恭醫院產前檢查紀錄暨為恭醫院母嬰親善護理指導登記表

各1份及為恭醫院婦產科門診醫囑單11份(均為影本)。㈥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資料倉儲)及為恭醫院保險申報課課長湯佳玲製作之資料影本各1份。

二、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規定,健保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醫療服務,該醫事服務機構再依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即健保署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據此以論,實際向健保署申報者雖非病患本人,然病患以健保保險對象之身分就醫時,自應知悉該健保醫事服務機構依法須將其接受醫療服務之事項向健保署該管公務員申報,從而冒用健保保險對象之身分就醫,即屬利用不知情之健保醫事服務機構人員向健保署申報此不實事項。又按保險人應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案件,依下列項目進行程序審查:一、保險對象資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案件,經前項審查發現有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者,應不予支付該項費用,並註明不予支付內容及理由,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然此關於保險對象資格之審查,應係指由健保署審查接受健保醫療服務者是否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9條應參加健保之資格且已據此辦理投保(例如審查該人是否具我國國籍或領有居留證明文件),惟於冒名就醫情形,依上揭健保給付及申報費用流程,健保署公務員並無接觸實際接受健保醫療服務之人之機會,無從實質審查有無遭人冒名接受健保醫療服務之情形,僅能依健保醫事服務機構所申報之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之公文書,從而冒名接受健保醫療服務者,自應擔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阮氏司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持以同案被告阮氏司所有之健保卡前往為恭醫院就診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得利之犯罪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健保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不實事項,致使健保署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係以冒名接受健保醫療服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嫌處斷。另被告業已自動繳回所詐得免予支付健保非自費部分醫療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4,102元,除據證人即為恭醫院保險申報課課長湯佳玲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外,且有所製作之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在上開為恭醫院產前檢查紀錄暨為恭醫院母嬰親善護理指導登 記表上簽署同案被告阮氏司之姓名並持交予護理人員而行使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同案被告阮氏司將其所有之健保卡交付予被告,並同意被告以同案被告阮氏司之名義至為恭醫院就診等節,前已述及,則被告既經同案被告阮氏司同意使用其之名義就診,被告自無偽造同案被告阮氏司名義之私文書之犯行可言,就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然依報告意旨觀之,被告此部分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所犯法條: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就診原因 被告實際繳納之醫療費用 被告實際詐得之免予繳納之醫療費用 1 110年6月25日 產檢、看診 3,537元 225元 1,052元 2 110年7月2日 產檢、看診 2,199元 865元 3 110年7月9日 產檢、看診 1,267元 527元 4 110年7月23日 產檢、看診 2,180元 973元 5 110年7月30日 產檢、看診 1,255元 460元 6 110年8月6日 產檢、看診 1,655元 X 7 110年8月13日 產檢、看診 1,267元 X 8 110年8月20日 產檢、看診 1,555元 X 9 110年8月27日 產檢、看診 1,211元 X 10 110年9月3日 產檢、看診 1,555元 X 編號6至10產檢暨看診部分,因未經為恭醫院承辦人員上傳至健保署之電腦系統,故未詐得免予支付健保非自費部分醫療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