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62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勁翰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勁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5至10列「欲與許壹重理論時,林勁翰未得許壹
重之同意,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擅自侵入許壹重上開住處之客廳。林勁翰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住宅前持西瓜刀(已扣案)作勢欲砍許壹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許壹重,使許壹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更正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之犯意,在上開住宅前持西瓜刀(已扣案)作勢欲砍許壹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許壹重,使許壹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見許壹重轉身上樓,未得許壹重之同意,擅自侵入許壹重上開住處之客廳」。
㈡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
所有權狀各1份。
二、核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上開所犯之2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為告訴人許壹重之前女婿,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以持西瓜刀而作勢欲砍告訴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恣意進入告訴人之住宅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0年度偵字第4988號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88號被 告 林勁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勁翰前為許壹重之女婿,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林勁翰得知前妻許歆怡因與其父親許壹重發生爭執而遭趕出家門,於民國110年8月1日晚上6時20分許,與許歆怡前往許壹重位於苗栗縣○○鎮○○街000巷0號之住家前(下稱本案住家),欲與許壹重理論時,林勁翰未得許壹重之同意,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擅自侵入許壹重上開住處之客廳。林勁翰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住宅前持西瓜刀(已扣案)作勢欲砍許壹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許壹重,使許壹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壹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勁翰於偵查中坦承其於未經告訴人許壹重之同意下,侵入本案住家之客廳,且有持扣案西瓜刀高舉欲嚇告訴人之事實,復經證人陳秋桂、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物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