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74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健福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沈健福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
(二)本件依據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因犯罪時間點關係,其是否構成累犯不明,且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次非法聘僱外國人,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所為尚非可取,惟念及其於本案非法聘僱之外籍移工人數僅有5人,且期間非長,是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打零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與兩位前妻各生1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25號被 告 沈健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5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於民國111年4月11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健福於民國107年7月6日,因未經許可聘僱21名未經許可之外籍移工從事工作,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3月15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080417324號裁處書處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罰鍰後,猶不思警惕,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仍於遭主管機關裁罰後5年內,於110年11月18日遭查獲日3個月前之某日,非法聘僱越南籍失聯外籍移工GUTEN VAN PHUONG(阮文芳)、TR
AN VAN SINH(陳文笙)、NGUYEN THE TRONG(阮世重)、印尼籍外籍移工ABDUL ROPIK,於苗栗縣○○鄉○○村○○○0000號廠房內從事製菸捲菸之工作(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25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嗣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隊員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廠房搜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健福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雇用上開4名外籍移工,於上開廠房從事製菸捲菸工作以及雇用另案被告周韶麟於上開廠房從事管理等事實。 2 另案被告周韶麟(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25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時之供述 另案被告周韶麟坦承受雇於被告,於上開廠房管理上開4名外籍移工等事實。 3 證人阮文芳、陳文笙、阮世重、ABDUL ROPIK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阮文芳、陳文笙、阮世重、ABDUL ROPIK於上開廠房從事製菸捲菸工作之事實。 4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 證人阮文芳、陳文笙、阮世重為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之外籍移工,證人ABDUL ROPIK為逾居留期間仍停留在臺灣之外籍移工等事實。 5 新北市政府108年3月15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80417324號裁處書 證明被告於108年間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而遭行政裁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五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