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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7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78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伊

楊濟鴻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01號、第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玩具紙鈔參拾柒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香菸壹包、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楊濟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玩具紙鈔參拾柒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香菸壹包、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信伊、楊濟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轉讓及販賣。又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而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目前實務上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注射針劑一種,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4月26日FDA管字第1028903091號函可憑。查被告陳信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將愷他命提供予被告楊濟鴻摻入香菸內施用,足認被告陳信伊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液態,顯非注射製劑,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管制藥品,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自可認定。

㈡被告陳信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仍轉讓予被告楊

濟鴻施用,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規定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重,被告陳信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轉讓愷他命予被告楊濟鴻施用,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㈢核被告2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信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㈣被告2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之詐欺取財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信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財物,明知無付款真意,竟向被害人陳金針詐取財物,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被告陳信伊明知愷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之毒品、偽藥,仍無償轉讓提供他人施用,助長其濫用成癮之惡習,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偽藥流通,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玩具紙鈔37張,均係被告2人所持有且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3601卷第51頁、第91頁、第263頁、第2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共同詐得被

害人之七星香菸1包、現金875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就上開犯罪所得進行分配,堪認被告2人對於上開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是依上開說明,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追徵,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01號111年度偵字第5212號被 告 陳信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居臺中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濟鴻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伊及楊濟鴻2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2時52分許,由陳信伊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楊濟鴻坐於副駕駛座,在苗栗縣○○鎮○○○0鄰00號(阿秋檳榔店前),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楊濟鴻使用印有「魔術印製廠」之仿造仟元紙鈔1張充作真鈔,向陳金針購買1包七星香菸(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5元),使陳金針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香菸並找零875元並交予陳信伊後,渠等隨即駕車逃逸,並前往搭載不知情之范柏凱(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陳金針發覺有異後報警,經警察循線查獲系爭車輛,欲上前進行盤查時,陳信伊再度駕駛系爭車輛欲逃離,遭警察查獲並逮捕,經警察搜索系爭車輛後,並扣得仿造之千元鈔票37張、愷他命1包(毛重:1.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3.48公克)、愷他命刮盤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IPHONE 8香檳金色之手機1支、IPHONE 7玫瑰金色支手機1支、IPHONE13墨綠色手機1支、IPHONE XR白色背板紅色邊框手機1支。

二、陳信伊明知愷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範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2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某地,無償將愷他命轉讓予楊濟鴻摻入香菸內施用,嗣經警察於同日16時12分許,對楊濟鴻採尿送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被告陳信伊及楊濟鴻2人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金針警詢所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經被告陳信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濟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400292號鑑驗書影本、楊濟鴻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足證被告陳信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偽鈔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 係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鈔罪嫌之部分,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其偽造之標準,須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至於是否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乃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所使用之仿仟元,正面係印製「魔術印刷廠」之字樣,反面為「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之字樣。正面之防偽條並無反光之效果,紙鈔本身透光度極差,且印刷模糊粗糙,故無須經由機器,單由肉眼稍加注意即可判斷非屬真鈔,此有本署檢察官111年4月2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所行使者顯係可以流通於娛樂或魔術使用之玩具鈔,而非偽鈔,本件核非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問題,被告2人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僅係法條涵攝之問題,報告意旨誤引用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陳信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屬重法及後法,本於重法優先輕法、後法優先前法之適用原則,自應僅論以藥事法之轉讓偽藥罪,而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毒品罪,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22-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