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8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88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健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676號、第6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健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宋健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附表編號1竊盜時間欄「民國110年7月19日凌晨3時22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1年7月19日凌晨3時22分許」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又被告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僅於打開收銀機後即為被害人發覺報警當場查獲,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行為實無可取,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6689號偵查卷宗第26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