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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簡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明媛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明媛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潘明媛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辦公時間在法庭外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話語辱罵、誹謗告訴人呂孟玲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名譽法益受損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向告訴人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話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行,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雖從一重以誹謗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公然侮辱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另參考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4號一般性意見認監禁並非誹謗罪適當之刑罰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14號被 告 潘明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媛因其母潘陳惠美與呂孟玲間保險契約糾紛,而與呂孟玲產生嫌隙,竟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16時1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法庭外,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向呂孟玲表示:「我會說妳喔,真的是臉皮厚到這樣子,什麼錢也要賺,這樣錢都要賺,妳若不信,我明天絕對到公司,妳等著我,不要說我又去櫃檯、不要給公司的人知道,我絕對叫公司配合」、「骯髒鬼,若是讓妳告贏了,妳就要吃得下,我會讓妳在國泰人壽被吐痰吐水」、「什麼什麼骯髒的事都做得出來」、「找老人家卡油,你就要吃得下,那若是被妳拿到,就要吃得下,不要吃一吃得癌」等語,以此方式辱罵呂孟玲,足以毀損呂孟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呂孟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明媛固承認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呂孟玲出言上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誹謗等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要辱罵告訴人的意思,伊只是當時很氣憤,勸告訴人不要這樣對老人家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孟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錄音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公然侮辱、誹謗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仍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綜合觀之,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又所謂惡害之通知,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乃屬相當。

㈡被告因其母潘陳惠美與告訴人間保險契約糾紛而涉訟,並因

而與告訴人產生嫌隙,已查如上述。本案係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縱使被告當時語氣不佳,並向告訴人表示上開言論,然上開言論內容並無進一步具體表明將以何方式或內容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內容尚屬空泛,尚難認客觀上已達具體惡害通知之程度,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惟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核為本案公然侮辱、誹謗之同一行為,與上開經起訴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裁判案由:誹謗等
裁判日期:202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