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82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朝正
黃俊仁
吳錦煜
黃梓育
黃志良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扣案象棋壹組、骰子參顆及如附表所示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之「3人」為「5人」。
二、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丁○○、甲○○、戊○○、丙○○間對賭之本案賭博犯行,毋庸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等在公共場所對賭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丁○○已有因賭博案件經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丙○○已有因賭博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及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期間、盈虧,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乙○○、丁○○、甲○○、戊○○、丙○○分別自述五專、高中、國小、高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1號卷,下稱偵卷,第25、34、43、52、61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象棋1組、骰子3顆,為被告等對賭所使用,業據其等陳稱在卷(見偵卷第27至28、36至37、45至46、54至55、63至
64、84頁反面、92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8至80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所示現金(見偵卷第84頁至第87頁),為被告等在棋盤上之賭資,業據其等陳稱在卷(見偵卷第27、36、45、54、63、84頁反面、92頁反面),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所有人 在賭檯之財物(新臺幣) 乙○○ 1,200元 丁○○ 1,500元 甲○○ 1,100元 戊○○ 1千元 丙○○ 7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