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96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慶鴻選任辯護人 周敬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慶鴻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莊慶鴻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本應恪盡職責,竟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數量,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堆高機買賣、年收入約新臺幣60萬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3號卷第34、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認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數量非鉅,本案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若因不慎觸法即置諸刑獄,要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
四、未扣案之不實統一發票3紙,業經交付予東奕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收執,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