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92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枝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國枝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應更正為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2至3行之「罪嫌。」後應補充「又刑法之放火或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或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國枝於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林壯錺於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林河基之證詞陳報狀」。
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為本案竊佔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項規定提高罰金刑度至「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恣意長期竊佔告訴人林河基所有之不動產堆置資源回收物品,又於焚燒樹葉、木材後疏未注意火源是否熄滅,致生火災事故,造成告訴人林河基、曾日生之財產受有損害,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款竊佔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顯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62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347至350頁;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926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21頁),尚無所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長期竊佔他人不動產,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疏未注意火源,致生火災事故,對告訴人林河基、曾日生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屬非是,兼衡犯罪(竊佔部分)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佔不動產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已清除竊佔不動產上廢棄物之態度(見本院簡卷第21至31頁),暨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資源回收、月收入約新臺幣3千至5千元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曾日生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林河基表示無意追究、告訴人曾日生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39至41、55、97、317、325至326、331至
333、346至347頁;本院簡卷第15、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易卷第347、350頁;本院簡卷第21頁),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圖一己之私,恣意長期竊佔他人不動產,又疏未注意火源,致生火災事故,造成告訴人林河基、曾日生之財產受有損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曾日生或與之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其諒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