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文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文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犯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犯搶奪、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2日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執行完畢之搶奪等罪,與本案之罪間罪質不同,惟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紀錄(累犯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不慎衝撞路旁電線桿而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頁、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635號被 告 徐文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彥曾贓物、毒品及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8月、3年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年2月,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自110年9月24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止,在苗栗縣公館鄉朋友家中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途經同鄉鶴岡村51號前,衝撞路旁電線桿肇事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徐文彥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各2份及現場照片2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