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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交簡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漢進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34號),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漢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當時」後補充記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其違規之駕駛行為,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而有過失,業經認定如附件所載,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至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其他:警方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肇事車輛,經通知駕駛人張漢進到場後承認為肇事駕駛等語」(見偵卷第41頁),惟本件經警查悉肇事車輛後通知被告所屬公司,而查悉駕駛人為被告,遂通知被告到案,足徵警察機關對被告上開犯行,已有確切根據及合理懷疑,縱被告經警詢問後坦承犯行,屬於自白,而非自首,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行車安全,恪遵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行駛,而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嗣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交訴卷第13頁);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自述有5名子女亟須扶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傷勢,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肇事後,未停車查看被害人受傷狀況,亦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停留現場,反逕行駕車逃逸,其漠視參與公眾交通之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公共安全維護,顯然欠缺法規範意識;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其前有二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過失致死等相關案件(見交訴卷第31-39頁),顯見被告均未能注意相關法律規定,慎重面對其注意義務,而易輕忽,且本件犯罪尚在前案緩刑中(見交訴卷第9頁),更見被告仍未能引為警惕,謹慎其行,難期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即可策勵自新,而無再犯之虞;被告雖於偵查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惟於衡量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時,自不能僅以上開調解成立情事為斷;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依前揭意旨,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裁判日期:202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