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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苗原簡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原簡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明哲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明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一己之私,侵占國有漂流物,行為實有可議,惟參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林務局新竹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此有搜索筆錄、扣押筆錄、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重大緊急事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為供被告實施本案侵占漂流物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該小客車之價格不菲,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予宣告沒收,對於被告所招致損害及所產生懲罰效果,已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核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尚不宜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本院改依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