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紹仁指定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被 告 張位伊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04號、第491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934號),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翁紹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位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詐騙集團成員」,
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⒉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並接受可獲得報酬
」,更正為「並接受監控即可獲得報酬」。⒊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並於111年1月19日」
之後,補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⒋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提款卡及存摺」,更正為「印章及存摺」。
⒌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⒍將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提款卡及存摺」,更
正為「印章及存摺」。⒎將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嗣「Kie」與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嗣「Kie」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㈡證據名稱部分:
補充「被告翁紹仁、張位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11原金訴7卷第89頁)」。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補充「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紹仁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張位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遞減之」。⒉另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張位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其論以累犯,爰將其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介紹或將其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匯入被告張位伊名下帳戶之受騙金額非低,可見被告2人介紹或提供上開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非輕之危害。惟念被告翁紹仁犯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犯行,被告張位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差,而被告張位伊前因竊盜、酒駕案件分經法院判刑後入監執行,於10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稱良好。暨考量其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翁紹仁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工業區工作、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被告張位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派遣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11原金訴7卷第92至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翁紹仁介紹張位伊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後,該人有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予被告翁紹仁收受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111原金訴7卷第90頁),足認其確有獲取5,000元之犯罪所得,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張位伊部分,被告翁紹仁前雖證稱張位伊曾告知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有獲得30,000元之報酬等情,然該節已據被告張位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我是告訴翁紹仁預計可獲得30,000元之報酬,但後來我實際上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111原金訴7卷第90至91頁)。從而,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位伊交付上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2人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或轉移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2人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張位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等物,雖為其所有
供不詳詐騙犯罪者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不詳詐騙犯罪者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14號111年度偵字第4504號
被 告 翁紹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號居苗栗縣○○鎮○○路○段000號二
樓之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位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0○00
號(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紹仁與張位伊為同事,其等均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沒有信任基礎的人使用,很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不法所得之犯罪工具,竟均基於縱使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翁紹仁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之某時,透過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Kie」得知介紹他人交付帳簿並接受監控可獲得5,000元之仲介費。翁紹仁遂提供「Kie」之聯繫方式,告知張位伊提供帳戶予「Kie」並接受可獲得報酬,然所提供帳戶嗣後可能有成為警示帳戶等語,張位伊知悉上情仍依翁紹仁之指示,將其所申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先行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於111年1月19日由翁紹仁搭載張位伊前往位於竹南龍鳳宮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交予「Kie」使用。嗣「Kie」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翁紹仁與張位伊即以此方式幫助「Kie」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淑蓉、王榮逸、潘暐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紹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與具結證述 ⑴坦承其於偏門社團看見出租帳戶廣告,而仲介被告張位伊提供本案帳戶予「Kie」,並指示被告張位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設定約定帳戶,其從「Kie」獲得5,000元介紹費之事實。 ⑵供稱其最初有跟被告張位伊稱出借帳戶可得3萬元報酬,惟出借後可能會讓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被告張位伊知悉上情仍答應出租帳戶之事實。 2 被告張位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供稱其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且因對方承諾要給伊2萬元報酬而試圖依對方指示前往銀行提領未果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淑蓉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淑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 4 證人即告訴人王榮逸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截圖以及所提供之轉帳截圖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榮逸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 5 證人即告訴人潘暐傑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潘暐傑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遭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 6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款結清帳戶申請書、華南銀行監視器畫面、收款證明、存款結清帳戶申請書。 證明被告張位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於111年2月10日收回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因知悉本案帳戶尚有5萬元餘額,其單獨前往華南銀行申請結清帳戶欲領出上開餘額,然因本案帳戶已遭警示而未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使不詳犯罪者用以作為收受告訴人3人匯入之款項,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2人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翁紹仁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翁紹仁于偵查中自承因仲介本案帳戶交易而獲得5,000元,而就被告張位伊犯罪所得,據被告翁紹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翁紹仁已取得3萬元代價等語,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歐維清所犯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蔡淑蓉 111年1月12日 詐欺集團自稱思思向蔡淑蓉向佯稱可協助轉帳投資云云,致蔡淑蓉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2日晚上7時24分、7時25分 5萬、4萬元 2 王榮逸 111年1月13日 詐騙集團透過網路廣告以暱稱「琳瑄」結識王榮逸,向其佯稱可透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榮逸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月23日晚上7時9分 3萬元 3 潘暐傑 111年1月12日 詐欺集團自稱思思向潘暐傑向佯稱可協助轉帳投資云云,致潘暐傑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15分、111年1月25日下午3時10分 5萬、3萬元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934號被 告 張位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巷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14號、第4504號起訴案件(下稱前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位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依友人翁紹仁(涉嫌洗錢等罪部分,業以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指示將其所申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先行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由翁紹仁搭載張位伊前往位於竹南龍鳳宮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Kie」之人使用。嗣「Kie」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張貼投資之訊息,經黃于真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黃于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23日20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黃于真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黃于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黃于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遭詐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報案資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檢察官以前案起訴,正待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