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22號、111年度偵字第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第4列關於「不確定故意,」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詐騙成員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犯罪集團」、「詐騙集團」之記載均更正為「詐騙成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僅提供其女余○祈之中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
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詐騙成員)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告訴人蔡伊婷、林國進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詐騙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2號
第5709號被 告 甲○○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3日17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以其未成年之女余○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嗣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東森購物電商業者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伊婷,謊稱蔡伊婷之信用卡遭盜刷致錯誤設定,需使用ATM轉帳及網路轉帳方式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蔡伊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而於110年9月3日18時58分許、同日19時6分許,先後將新臺幣(下同)2萬9,123、2萬9,987元匯至上開中苗郵局帳戶內;又於110年9月3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國進,冒稱係誠品南西店線上電商業者及富邦銀行人員,詐稱林國進之前所購買之書籍因行政人員將數量誤植為10本,需依指示操作ATM始能退款云云,林國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而於110年9月3日19時24分許,將1萬1,001元匯至上開中苗郵局帳戶內。上開匯至中苗郵局內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蔡伊婷、林國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擔心忘記密碼,就將上開中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下貼在提款卡後面,於110年9月底,伊要去提領育兒津貼時,發現提款卡遺失,伊就改用存摺提領,一開始伊沒有想太多,認為還可以用存摺提領,就沒有掛失,後來是友人勸伊去掛失,伊才用電話掛失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蔡伊婷、林國進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轉帳
至上開中苗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上開中苗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開戶人影像照片、交易明細表、被害人2人之報案資料、被害人蔡伊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截圖、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林國進提供之轉帳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上開中苗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10年8月20日申請掛失提款卡
,同年月25日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育兒津貼3,500元後,帳戶餘額歸零,同年月30日核發晶片卡,然被告於領取提款後,同年9月2日仍以「現金提款」方式,將上開帳戶內同日匯入之款項2,000元提領一空,帳戶餘額再度歸零,翌(3)日開始即有被害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以提款卡領出,翌(4)日該帳戶即遭警示等情,有上開中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金融卡變更資料附卷可稽,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已有不符,其辯詞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㈡又被告辯稱其將提款卡之密碼貼在提款卡後面云云,惟一般
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提款機提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防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而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提款卡密碼時,流暢答覆而未多加思索,並陳稱該密碼為小孩之出生日期,顯見該組密碼對被告而言並無遺忘之虞,殊難想像有何需將密碼寫在紙上,並貼在提款卡上之必要,是被告所辯核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參以詐欺犯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得控制之帳戶,始能確
保詐得款項,實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資料,以免遭真正帳戶持有盜領或掛失之風險。而觀諸上開中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被害人2人遭詐騙匯款前,帳戶餘額為0元,且在被害人2人匯款後,均於10分鐘內即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應係將上開中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得實質控制該帳戶。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實無可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