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1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瑞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乙○○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中旬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秉諺」之人一同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前,由楊德星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吳秉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25日前之某日,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自稱「李曉明」,並佯稱:可認購未上市公司股票,須依指示投資匯款,可退還股款並賺取利利潤;須繳納佣金始能取回股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7月1日中午12時1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或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二、證據標目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編號4「交易往來明細表」更正為「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李明」更正為「李曉明」,並補充: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個資檢視
三、事實認定之補充說明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另案被告楊德星經被告之介紹,依其指示提供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資料予「吳秉諺」,嗣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並由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由楊德星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轉出至其他帳戶內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雖非明確認識另有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轉出至其他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惟被告對於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付與「吳秉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既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再參諸被告歷次供述時尚稱:當時「吳秉諺」(「黑石」)表示其有在收受銀行帳戶,楊德星向伊表示最近生活不好過,所以伊就介紹楊德星可出租上開帳戶賺錢;後來楊德星答應,並與伊相約在彰化銀行前,將上開帳戶交付給「吳秉諺」;伊就是載「吳秉諺」到上開地點向楊德星收取帳戶;伊知道這是犯罪等語(偵卷第55至56頁、131頁反面至132頁),則綜合上情,顯見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予「吳秉諺」,可能將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由取款車手前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當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法令之適用㈠適用法條之說明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其
指示,由楊德星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吳秉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持以向告訴人甲○○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得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罪 名 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㈢處罰條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㈣科刑上一罪 刑法第55條
被告與楊德星以一次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上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處斷。
㈤法律上之減輕⒈幫助犯減輕 刑法第30條第2項⒉自白減輕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中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⒊加減之順序 刑法第70條
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應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
㈥易刑處分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㈦沒 收⒈被告固介紹楊德星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提供與「吳秉諺」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量刑理由㈠本件為被告介紹楊德星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提供與「吳秉諺」,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楊德星經被告之介紹,依其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㈡就被告介紹楊德星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
斟酌之情事。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為1萬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於100年間,經法院以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此外
並無近期詐欺、洗錢或其他同種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44號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及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可預見為蒐取金融機構帳戶者媒介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中旬某日,媒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吳秉諺」之人向楊德星(已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價向楊德星收構楊德星向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楊德星則因乙○○之介紹,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對面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自稱吳秉諺之成年詐騙犯罪者,用以便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供被害人匯款及詐欺犯罪者提領贓款之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利用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詐欺犯者即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之犯意(該自稱吳秉諺者取得系爭帳戶後,實則交由暱稱為「誠信做事」「一一」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誠信做事」、「一一」所屬詐欺集團前即佯以邀甲○○投資某未上市公司股票,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他帳戶,詳參本署110年度偵字第6169號、111年度偵字第2384號起訴書),再向甲○○佯稱,須另給付1萬元傭金,方能取回甲○○前匯予自稱「李曉明」者之款項,致甲○○再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日12時17分許,再匯款1萬至系爭帳戶,該筆款項亦旋遭提領。其後甲○○即無法再與該自稱李曉明之人聯絡,甲○○始知受騙乃報警,經警以系爭帳戶循線查獲楊德星並依楊德星供稱係由乙○○之介紹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轉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德星之證詞 同案被告楊德星之被告之介紹,提供系爭帳戶予自稱吳秉諺之人。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尚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 4 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 暨告訴人與自稱李明之人透過通訊軟體聯絡之訊息截圖及告訴人匯款憑證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1萬 元至系爭帳戶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系爭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二、查系爭帳戶嗣雖由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彭瑞旋為自稱為吳秉諺之人介紹向同案被告楊德星收購系爭帳戶時,已預見或明知系爭帳戶將由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據以使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彭瑞旋所犯上2罪係一行為觸犯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