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文宗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於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水泥道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所載「劉文宗基於擅自占用國有林地之犯意,在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國有林地,於民國108年11月間起,以怪手」,補充為「劉文宗基於擅自占用屬於保安林之國有林地之犯意,在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此屬保安林之國有林地,於民國108年11月至12月間,雇用不知情之工人以怪手」,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文宗於審理中之自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1年3月30日竹政字第1112111805號函暨函附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雖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法定刑度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雖相同,然森林法第5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於加重後即重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故應從較重之於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保安林地
內擅自占用罪,而因被告擅自占用保安林地據以鋪設水泥路面之面積高達231.77平方公尺,可見其破壞保安林環境之犯行尚屬非輕,爰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占用之國有林地既屬於保安林,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林地內擅自占用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56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於前述期間內,雇工整地並鋪設水泥路面而擅自占用保安林地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持續為之,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鋪設水泥路面,據以擅自占用保安林地,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雇工在國有保安林內鋪設水泥路面而
擅自占用,破壞原有地貌且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復影響國家對於保安林之利用及管理,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占用之面積,並參以被告迄今尚未將其所鋪設之水泥路面回復原狀,且迄今尚未與主管機關就本案應如何回復原狀、或應如何給付補償費等事宜擬定解決辦法並達成協議,應予非難。再衡諸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尚難認其素行良好。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工專畢業,現於自來水公司上班,家中尚有太太及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生之物部分:
按犯本條之罪者,其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1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水泥道路,屬被告本案犯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所設置之物,核為其犯罪所生之物,且迄今尚未移除,故本院自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1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工人於國有林地鋪設水泥路面時,所使用之機具及怪手,乃該等不知情之工人所有之物,而上開機具及怪手雖為森林法第51條第6項所稱「供犯罪使用之物」,然因機具及怪手之價格不菲,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予宣告沒收,對於不知情之工人所招致之損害顯有過苛,是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對該機具及怪手均以不宣告沒收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第6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