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展裕(原名:許為翔)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被 告 徐慶忠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6196號、110年度偵字第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9月間至10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阿義」發起、以實施感情詐騙之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招募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之甲○○、陳佳宏(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加入該集團,丙○○負責擔任機房話務手對被害人實施感情詐騙之詐術,甲○○、陳佳宏並依照丙○○或「阿義」之教導而背稿學習上述詐術內容以從事詐欺犯罪,由丙○○於109年9月間,在苗栗縣○○鎮○○○路00號6樓之1租屋主臥室內,連上網路使用筆記型電腦,自稱「天耀」以交友軟體與乙○○認識後,即與乙○○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以LINE訊息對乙○○噓寒問暖,降低乙○○之戒心,並取得乙○○信任後誆稱:伊為證券分析師,對證券很熟悉,一定賺錢等語,邀約乙○○投資證券,使乙○○陷於錯誤,誤以為是投資證券,而依指示,⑴於109年10月12日14時1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張智傑,另由檢察官起訴),⑵又於109年10月14日16時5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4萬元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董家耀,另由檢察官起訴);其後乙○○轉入款項即遭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警於109年10月15日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丙○○上開實施詐術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1台,並另於他處査獲陳佳宏所有、記載該集團詐術技巧之筆記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丙○○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陳佳宏、甲○○、乙○○於警詢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如該陳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共犯(就對被告丙○○部分均稱陳佳宏為證人,下同)陳佳宏、甲○○,及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經被告丙○○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該等證述係被告丙○○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係被告丙○○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證人陳佳宏於審理時並未到庭具結作證;證人乙○○、甲○○於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與其等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證人陳佳宏、乙○○、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丙○○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即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就自己犯罪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2人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部分,及上述證人警詢證述經辯護人爭執而無證據能力部分以外,其餘因被告2人、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四、關於被告丙○○之辯護人爭執苗栗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之證據能力:
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部門經理,可以證明與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之執法人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得之電磁紀錄);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至通過驗真之證據對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數位證物勘查報告2份中之擷取圖片、扣案物照片,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而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且上開擷取圖片分別係擷取自扣案筆記型電腦2台,偵6196卷二第117頁至135頁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中之Telegram內的詐欺話術、詐術內容設定相關存放之訊息截圖,係存放於編號1-3-10即附表編號10扣案筆記型電腦內之數位資料,經證人即上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之製作人、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查佐黃紹廷、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有扣案物現場照片、數位證物來源電子裝置之外觀照片可資參照。偵6196卷一第168頁至169頁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中之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196卷一第171頁至173頁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中之男子照片之空白身份證截圖、偵6196卷一第173頁至174頁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中之丙○○個人信用卡付款資訊截圖,係存放於編號1-3-6即附表編號6扣案筆記型電腦內之數位資料,亦經證人黃紹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且有扣案物現場照片、數位證物來源電子裝置之外觀照片可資佐證。綜上各情以觀,應可認上開Telegram內的詐欺話術、詐術內容設定相關存放之訊息截圖,均係擷取編號1-3-10扣案筆記型電腦內之電磁紀錄;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男子照片之空白身份證截圖、丙○○個人信用卡付款資訊截圖,均係擷取編號1-3-6扣案筆記型電腦內之電磁紀錄,是數位證物勘查報告中之各該圖檔乃複製自原始數位檔案,二者具有同一性,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為證據之資格,附此敘明。
五、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陳佳宏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偵6196卷一第35頁至38頁、第137頁至140頁、第183頁至185頁、第203頁至215頁、第259頁至263頁)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平面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查隊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告訴人乙○○手機匯款資料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2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3573 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函110 年02月18日石門字第1100000419號函、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示帳戶IP查詢資料、陳佳宏學習詐欺手冊翻拍照片、Line對話截圖照片、telegram對話、詐術教學文字檔截圖照片(角色設定)、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109年10月16日苗警鑑字第1090000359號刑事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9 年10月16日苗警鑑字第1090000358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9 年11月23曰刑生字第1098011576號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9 年11月11日刑紋字第1098012213號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09年聲監字174 號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109年10月14日偵查報告(本院卷第29頁至33頁、偵3952卷一第73頁至83頁、第99頁至107頁、第113頁至121頁、第187頁、第203頁至205頁、偵3952卷二第109頁至111頁、第115頁至116頁、第157頁至185頁、第209頁至261頁偵6196卷一第63頁至127頁、第147頁至178頁、第189頁至202頁、第219頁至220頁、第221頁、偵6196卷二第77頁至79頁、第117頁至135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固坦承其有介紹甲○○、陳佳宏兩人與「阿義」認識,該兩人亦居住於上址,並有於上開案發期間居住於上址主臥房間,及使用上開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並按照「阿義」指示學習期貨等投資內容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阿義」在做詐騙集團,我只是介紹甲○○、陳佳宏兩人與「阿義」認識,我也只是每天在上址按照「阿義」之指示開關該筆記型電腦,我不知道「阿義」是否有安裝遠端遙控軟體用那台電腦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我也有用該電腦看網路影片,但不知道「阿義」用該電腦做什麼,我沒有教導過甲○○、陳佳宏兩人本案詐術技巧,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會這麼說云云,惟查:㈠被害人乙○○曾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天耀」之人,兩人發展男
女之情之關係後,該「天耀」即以邀約乙○○投資證券之方式,致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人頭帳戶後,旋即遭轉出,甲○○、陳佳宏均為該集團機房機手,尚在學習背稿等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乙○○於審理時證述明確(第228頁至236頁),且該詐術之部分亦與證人即共犯甲○○、陳佳宏於偵查中所證稱之詐術方式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手機匯款資料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3573 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函中華民國110 年02月18日石門字第1100000419號函、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示帳戶IP查詢資料、Line對話截圖照片、telegram對話、詐術教學文字檔(角色設定)截圖照片(偵3952卷一第187頁、第203頁至205頁、偵3952卷二第109頁至111頁、第115頁至116頁、第157頁至185頁、第209頁至261頁、偵6196卷一第189頁至202頁、偵6196卷二第77頁至79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據證人即同案甲○○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我沒有地方住,我
有想在竹南工作,丙○○就對我說有一個叫「阿義」的在做交友詐騙,問我要不要做,又有地方可以暫時住,我在上址學習做詐欺,「阿義」教我的,丙○○也有大概對我講,丙○○用口頭教我操作流程,然後讓我先背等語(偵6196卷一第35頁至38頁 )等語;嗣於審理中證稱:丙○○是我認識至少4、5年的朋友,因為我失業沒地方住加上當下沒有什麼錢,而丙○○就跟我說在「科專三路31號6樓之1」這邊有認識綽號阿義男子,看我要不要一起去做詐欺,於是我就住在那邊並開始學習,丙○○介紹我過來這個詐欺機房學習並教我詐騙,於我房間內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之教戰守則就是交友詐騙要用來學習使用的,是「阿義」傳送給丙○○,丙○○再用Telegram傳送這份詐欺教學給我,「阿義」要我先研究好教戰守則,詐騙流程是先在交友或通訊軟體上找女孩子搭訕交往,先跟她們噓寒問暖,再以投資為名義,要求被害人匯款,丙○○也有大概教我要怎麼跟女孩子聊天,教我要時不時關心噓寒問暖,為了要能夠順利進行詐騙,他要我先看稿,先學怎麼跟別人聊天,「阿義」是我和丙○○的上手,這段時間還有一個叫做「小胖」(即陳佳宏)的男子來學習詐騙等語(本院卷第237頁至254頁)明確。
㈢又證人即共犯陳佳宏於偵查中證稱:我國中畢業就認識丙○○
了,有一次我在竹南市區遇到丙○○,當時我與丙○○去喝酒,他問我最近在幹嘛,有聊到我想要去機房工作,丙○○就說他有在做,可以教我,丙○○找我去該處是要做愛情詐騙,丙○○他們沒有民眾的個資,是用交友軟體隨機認識女生,再用這個管道去詐騙女生,丙○○找我去上址,上址浴室隔壁的主臥室就是丙○○的房間,丙○○有用該房間內電腦與要詐騙的對象聊天給我看,我在旁邊看,丙○○操作給我看的那台電腦,是液晶螢幕、黑色筆記型電腦,是扣案物照片中在上址主臥室電腦桌那台,丙○○叫我學習,大概要跟詐騙對象說什麼,詐騙內容要說我是在投顧公司做理財顧問,我有一個投資案沒辦法接到,問對方可否做我的客戶,幫我做這個案子,到時候投資的錢會匯到你名下帳戶内,只需要提供你的個人年籍資料、存摺帳號,做線上審核,但線上審核是一個幌子,主要要跟對方說投進去的錢我自己不能參加,所以要找其他人來參加,我自己名下的不動產需要被銀行扣款,扣的是公帳,需要對方幫忙回填,等該筆投資的錢進來,馬上轉給對方,不然這件事情在台面上被揭發,這個工作就沒了,等對方上鉤後,再跟水房、車手聯繫,叫對方把錢匯到帳戶内,這些內容確實是我在上址時,丙○○教我的,扣案的我的筆記本,上面記載的就是丙○○跟我說的這些內容,我再把大概的重點記在上面,我知道甲○○也是在做這件事情,但是否實際操作我不知道,我知道他有做,甲○○是否還在學,我不確定,但丙○○確實已經會操作、詐騙,也有操作給我看,用筆電與對方聊天,我沒有聽過「阿義」這個人,丙○○確實有在上址做愛情詐騙,也有扣到相關證據,我沒有要拖他下水,我只是把我所知道的供出等語(偵6196卷一第137頁至140頁、第259頁至263頁)明確。
㈣又偵6196卷一第168頁至169頁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中之與乙○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196卷一第171頁至173頁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中之男子照片之空白身份證截圖、偵6196卷一第173頁至174頁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中之丙○○個人信用卡付款資訊截圖,均係編號1-3-6之LENOVO牌黑色筆記型電腦中所擷取得來電磁紀錄經電腦呈現後截圖之資料,經證人即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查佐黃紹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核對上址主臥所扣押筆電之照片、扣案物現場照片、數位證物來源電子裝置(筆電貼有編號1-3-6)之外觀照片、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見編號1-3-6、LENOVO牌黑色筆記型電腦,係於被告丙○○上址主臥房間內所扣得,且參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確係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被害人乙○○實施詐術時之對話;空白身分證中男子照片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被害人乙○○實施詐術時使用之LINE頭像照片相符等情,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本院卷第229頁、第235頁至236頁),佐以上開扣案電腦旁之滑鼠及電腦桌上飲料杯所採驗之生物跡證亦與被告丙○○之DNA型別相符,該電腦旁之外接鍵盤所採指紋,亦與被告丙○○之指紋相符,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109 年10月16日苗警鑑字第1090000359號刑事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9 年10月16日苗警鑑字第1090000358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23日刑生字第1098011576號鑑定書、109 年11月11日刑紋字第1098012213號鑑定書(偵6196卷一第63頁至105頁、第115頁至127頁)在卷可佐,又據被告丙○○自承其居住於上址主臥房間內,並有使用主臥房間內上開LENVO牌黑色筆記型電腦等情,綜上,堪認被告丙○○於其居住房間內所使用之電腦內確有與被害人乙○○對話之紀錄,及本案集團所為愛情詐騙使用之男子照片、被告丙○○個人信用卡付款資訊等數位資料無訛。
㈤證人歐睿豪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丙○○認識已久,上址是丙○○
住及上班的地方,他工作大概的内容是用交友的方式去做詐騙,是用交友軟體隨機性認識女生,他就是用男生的形象出現。我不清楚具體内容,反正就是用交友的方式做詐騙的,這是有一次巧遇丙○○,聊天時他對我說的,丙○○做詐騙,他拿5成,我只認識丙○○、陳佳宏,我沒有聽過丙○○或陳佳宏說過叫「阿義」的人,我自己是其他詐欺集團,沒有跟丙○○合作到等語(偵6196卷一第253頁至255頁)。
㈥交互參照上開證人甲○○、陳佳宏之證述,就被告丙○○找兩人
去做愛情詐騙之機房,兩人並在上址學習上述愛情詐騙之技巧,被告丙○○居於上址之主臥內,且被告丙○○有口頭教導兩人詐術之操作流程等節,均互核相符。又證人甲○○、陳佳宏所述被告丙○○於案發期間教導兩人做愛情詐騙,詐騙方法是先向女性民眾以發展感情之方式引誘入陷阱,再以投資詐欺方式誘使對方匯款給上開集團之情,及證人陳佳宏所述被告丙○○曾於上址房間內用扣案筆電實際操作詐騙,與對方聊天之方式,給陳佳宏學習觀摩等情,及證人歐睿豪所述被告丙○○係於上址做感情詐騙,透過網路交友軟體隨機認識女生的方式詐騙等情,均與於被告丙○○上址主臥內扣案之編號1-3-6筆記型電腦內存放之與被害人乙○○對話之紀錄、愛情詐騙使用之男子照片之空白身分證截圖、於甲○○上址房間內扣案之編號1-3-10筆記型電腦內存放之本案集團所使用愛情詐騙方式之相關教戰手冊、詐術內容截圖、卷附陳佳宏扣案筆記本內容截圖所載先與對方聊天、感情升溫,之後沉默再導入主題,見招拆招之內容,亦均吻合。再者,扣案之編號1-3-10筆記型電腦內存放之本案集團所使用愛情詐騙方式之相關教戰手冊、詐術內容,係被告丙○○用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之詐欺教學,經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甚明。又前述愛情詐騙之詐術內容及流程亦與證人乙○○於本院中證稱遭詐欺之經過亦全然一致。綜上,堪認證人甲○○於偵查中、審理中、證人陳佳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找其等來上址做愛情詐騙,並有口頭指導兩人學習上開詐術內容等節,及證人陳佳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亦曾在上址實際操作愛情詐騙,用電腦與對方聊天,給陳佳宏觀摩學習等節,及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丙○○用Telegram傳送詐欺教學內容給其先背稿等節,均信而有徵,應屬實在,亦堪以採信。由此可知被告丙○○不僅對於甲○○、陳佳宏兩人進入上址學習愛情詐騙等情明確知悉,更係招募甲○○、陳佳宏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佐以編號1-3-6筆記型電腦內尚存放丙○○之個人信用卡付款資訊,及陳佳宏所述丙○○曾使用編號1-3-6筆記型電腦實際操作詐欺被害人給陳佳宏觀摩學習等節,均可推知使用上開編號1-3-6筆記型電腦詐欺被害人之人應係被告丙○○無訛,且雖上開詐欺集團機房之運作時間尚屬短暫,甲○○、陳佳宏亦尚在學習上述詐術之過程,然被告丙○○不僅指導甲○○、陳佳宏詐術,更實際操作愛情詐騙,以上述方式用上開電腦對被害人乙○○施行詐術,致被害人乙○○匯款給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㈦至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且共犯陳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改稱當時因為只認識丙○○,才會說是丙○○教詐術的,那些筆記內容是我聽到別人在聊天時自己寫的,不知道該怎麼說其他人才會說是丙○○云云,惟若陳佳宏係偶然聽聞其他人單純聊天之內容,又何以刻意記入詐術教戰手冊中背誦。況陳佳宏稱其與被告丙○○為相交多年之朋友,則若陳佳宏在該集團中僅認識被告丙○○,不認識在場之其他人,大可在偵查中陳稱係其他不詳人所為即可,而無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丙○○之必要,是堪認證人陳佳宏於準備程序改變之說詞不符常理。況證人陳佳宏在偵查中尚明確證稱:丙○○確實已經會操作、詐騙,也有操作給我看,用筆電與對方聊天,丙○○確實有在上址做愛情詐騙,也有扣到相關證據,我沒有要拖他下水,我只是把我所知道的供出等語,就被告丙○○如何口頭教導並實際操作供陳佳宏學習等過程詳細陳述,更申明並不是要陷害被告丙○○,而是按事實陳述等語,業如前述,若被告丙○○並未為上開招募、實際操作、教導機房機手之行為,證人陳佳宏於偵查中又如何能對此詳細陳述各種細節,且其於偵查中陳述之內容,亦與扣案之被告丙○○使用之電腦存放對被害人乙○○施行詐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互為吻合,是證人陳佳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較為可採。至其於準備程序中前開更異之詞與其於偵查中所述細節大相逕庭,且其於偵查中亦無何說謊栽贓被告丙○○之動機,綜上堪認其嗣後翻異之詞,亦與事理之常相悖,恐有受同庭被告丙○○在場之壓力而迴護被告丙○○之虞,不足採信。至被告丙○○雖辯稱扣案之筆記型電腦是「阿義」所提供,且我只有幫「阿義」在早上跟晚上開關機那台電腦,「阿義」應係使用遠端遙控程式操控該電腦,我只有使用上開電腦看過Youtube影片而已,「阿義」從頭到尾只有教我要學習期貨的內容云云。惟據被告丙○○於本院中自承:甲○○、陳佳宏均係透過我的介紹才認識「阿義」的,我居住在上址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堪認被告丙○○係先認識「阿義」之人,又證人甲○○、陳佳宏均證稱透過被告丙○○始進入該集團,且進去前已明確知悉要到上址做愛情詐騙等語,則「阿義」透過被告丙○○對外招募人員,被告丙○○居住於上址、替「阿義」保管本件扣案筆記型電腦,亦先與「阿義」認識,則衡情「阿義」並無必要一方面對為其招募人員、居住於上址機房內保管犯案用筆記型電腦之被告丙○○刻意隱瞞詐欺之情,另一方面反而對嗣後加入之甲○○、陳佳宏兩人卻自始講明係詐欺機房,實不符常理。且若非被告丙○○知悉本案詐術內容,並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則「阿義」豈會讓被告丙○○居住於上開機房內之主臥室,並操作、使用內存放重要之詐術相關資料、詐騙對話紀錄等重要資料之上開筆記型電腦,任由上開筆記型電腦作為詐欺機房之重要工具,並讓被告丙○○一人長期使用,毫不擔心該等詐欺情事恐遭被告丙○○發現而曝光,而有徒勞無功之風險。
由是可見被告丙○○所稱並不知情乙節,不僅與前述證人甲○○、陳佳宏、歐睿豪所述被告丙○○涉案情節之證述不符,且與常情相悖,殊非可採。且審諸上開筆電內尚有存放使用該電腦者於網路付款時留存之信用卡資訊,而該信用卡係被告丙○○之個人信用卡,經證人黃紹廷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信用卡資訊截圖照片(偵6196卷一第173頁至174頁)可參,此亦與被告丙○○所稱只有幫「阿義」開關機該筆電,並單純用該筆電來看Youtube影片等節不符,益徵被告丙○○所辯,顯與事證相左,無足採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稱:
被告丙○○當庭朗讀起訴書內容給被害人乙○○聽,乙○○表示跟當時對方講話時之情形相比,在庭之被告丙○○講話流暢,故對被害人施詐術之人並非被告丙○○等語,惟衡情講話之速度快慢及流暢程度本係個人得以掌握,且據該集團之詐欺教學內容,本即以特定角色人物設定為內容,設計與被害女性接觸之男性角色之個性、經歷等情節,此有上開扣案之編號1-3-10筆記型電腦內存放之本案集團所使用愛情詐騙方式之相關教戰手冊、詐欺話術、詐術內容設定等內容截圖(偵6196卷二第117頁至135頁)在卷可考,是該集團成員所扮演上開男性角色時,亦可據角色設定而改變說話速度之快或慢,不足以用說話之流暢程度逕以認定被告丙○○並非本件施詐術之人,況被害人除與上開男性角色用語音聊天以外,尚有與上開男性角色整日以LINE通訊軟體用文字聊天,經證人乙○○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故證人乙○○此部分關於上開男性角色說話速度之證述,尚難作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之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丙○○請求將上開扣案之編號1-3-6即被告丙○○房間扣得之筆記型電腦再送鑑定是否有安裝遠端遙控程式,用以證明「阿義」有使用該電腦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事情,惟被告丙○○曾使用該電腦以LINE通訊軟體詐騙本案被害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阿義」為詐欺機房之上手,經證人甲○○證述在案,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施用詐術者本不限一人,則縱使身為機房上手之「阿義」確同時使用遠端遙控程式監督本案詐欺過程或亦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均無從推翻被告丙○○使用本案電腦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情,是本院認為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共犯陳佳宏、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被告丙○○向被害人乙○○施用詐術,待受騙之乙○○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將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層層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被告2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上開所犯,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且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予以論罪,然因被告丙○○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與被告丙○○被訴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屬有罪,並有上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告知被告丙○○上開罪名以供答辯(本院卷第264頁),而無礙被告丙○○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是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經查,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提領詐欺款項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與各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實施詐術、教導詐術、學習詐術,再由其他成員續行洗錢、提款之任務,無論係在為求詐騙順遂之背稿階段,或已上線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其等分工均在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以從中獲取報酬,足認其等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堪認被告2人與陳佳宏、其他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機手及洗錢犯行,堪認被告甲○○於偵查與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故就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甲○○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甲○○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以網路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甲○○所為前揭犯行,雖係與他人共犯之,惟被告甲○○在此前並無詐欺前科,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之期間內,均僅在學習背稿階段,加入時間亦非長,並無實際與被害人接觸,與常見已上線工作之機手、話務手等犯罪情節迥然有別,且本案詐得之金額為62000元,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64之1頁),堪認其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倘仍科以法定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律效果,非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被告甲○○雖曾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然起訴書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於本案前已有因詐
欺、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案件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41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84號判決(本院卷第201頁至212頁)在卷可參,被告2人行為時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騙機房,擔任機手之工作,且被告丙○○另招募甲○○、陳佳宏進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機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亦足徵被告丙○○未記取前案教訓,本件實有課予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並斟酌被告甲○○犯後已知坦承一切犯行,及被告2人犯後均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26頁),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於本件受騙金額之多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各自之分工地位及參與程度(被告丙○○負責招募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教導集團成員詐術施行之方式;被告甲○○學習詐術),及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卷附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家庭戶籍謄本、親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工作證明及收入證明影本等資料、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87頁至99頁、第266頁至2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㈠被告丙○○部分:
查被告丙○○5年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詐欺集團機房機手、招募及教導詐欺集團成員均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又被告丙○○作為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藉由現今社會網際網路使用的普遍,其在網路交友平台上先認識不特定女性民眾,對民眾施以感情詐騙,破壞人際間之信任,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此種行為業經我國立法者施以重刑嚴懲,本以不宣告緩刑為宜(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可資參照)。而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害人賠償,惟本院審酌被告丙○○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顯未面對己非,足認被告丙○○並未真實悔悟,況被告丙○○於本案前,已有因詐欺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下稱甲案),其於108年間尚因犯具有詐欺取財罪屬性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而遭警查獲,亦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經法院為緩刑之宣告,下稱乙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41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84號判決(本院卷第201頁至212頁)附卷可考。其在乙案緩刑期間內,即乙案查獲後1年餘後再犯本案情節更為嚴重之集團詐欺案件,從事詐欺集團機房機手之工作,足見其怙惡不悛,而未能從前案教訓中知所警惕,亦未能珍惜前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漠視法律禁誡規定,倘本案就被告丙○○所科刑度再度為緩刑宣告,除將使被告丙○○因此心存僥倖,認為犯罪無須耗費甚多成本,為牟取利益,可一再鋌而走險從事詐欺取財外,亦無從僅以其賠償即逕認其確有真切反省悛悔之意,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避免一再犯下詐欺犯罪之必要,故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㈡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5年內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故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LENOVO廠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為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阿義」提供;如附表編號10所示筆記型電腦1台為被告甲○○所有,此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均係該集團所有供本案詐騙機房運作順利所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有上開筆記型電腦內存放之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話術、教戰守則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物現場照片(偵3952卷一第73頁至83頁、偵6196卷一第111頁、第155頁、第168頁至169頁、偵6196卷二第117頁至135頁)在卷可參。而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係放置於被告丙○○於機房現場之房間內電腦桌,僅供被告丙○○使用;如附表編號10所示筆記型電腦1台,係放置於被告甲○○房間內,僅供被告甲○○使用,經被告甲○○陳述明確,堪認上開扣案物分別為被告丙○○管領、被告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業經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供陳:這些東西都是「阿義」放在房間的,不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64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手機,均係我個人的財產,跟本案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63頁),此外復無證據足資認定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9所示之手機與本案有何關連,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筆記本,固係共犯陳佳宏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然被告2人對該物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依被告甲○○供述,其尚在背稿階段並無報酬,被告丙○○亦供
稱尚未取得本案報酬,此外復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已領得相關報酬或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追徵之問題。㈣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2人並非實際上持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2人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被告2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末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持有人 備註: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證據編號 1 IPhome6S手機 (含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編號(1-3-1) 2 IPhome6S手機 (無SIM卡) 1支 丙○○ 編號3(1-3-2) 3 IPhome6S手機 (無SIM卡) 1支 丙○○ 編號4(1-3-3) 4 IPhome6S手機 (無SIM卡) 1支 丙○○ 編號5(1-3-4) 5 IPhome6S手機 (無SIM卡) 1支 丙○○ 編號6(1-3-5) 6 LENOVO廠牌黑色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讀卡機各1組) 1台 丙○○ 編號(1-3-6) 7 SAMSUNG手機 (含SIM卡: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編號(1-3-7) 8 SAMSUNG手機 (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編號(1-3-8) 9 IPhome4S手機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編號(1-3-9) 10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台 甲○○ 編號(1-3-10) 11 教戰守則 1本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