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7號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育德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僅就111年度訴字第277號受委任)被 告 翁明杰
劉育瑋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僅就111年度訴字第277號受委任)
蔡復吉律師(僅就111年度訴字第277號受委任)黃志興律師(113年4月2日解除委任)劉庭恩律師(113年4月2日解除委任)被 告 沈佳萱
張馨云
鍾函君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
許涪閔律師(112年11月28日解除委任)被 告 陳錦鋒
郭昆智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1號、第3410號、第4140號、第4529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731號、第7398號、第7417號、第7971號、第8338號、第93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9號、112年度偵字第7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育德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13、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13、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3、17、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明杰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13、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13、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育瑋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8、附表二之一編號17至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8、附表二之一編號17至35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佳萱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馨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函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翁明杰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無罪。
劉育瑋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3、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部分均無罪。
陳錦鋒、郭昆智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第一層人頭帳戶為彭偉倫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劉育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瑋」)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依指示代為提領來源不明款項予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代為提領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正犯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且如其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將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結果之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劉育瑋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其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之陳育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狄仁傑」、「葉孤城」)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育德向彭偉倫(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收取其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該帳戶其中一張提款卡後,指示彭偉倫將該帳戶之另一張提款卡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向歐鴻銘行使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匯入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匯入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彭偉倫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嗣由陳育德於附表一編號1「匯入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其持有之其中一張提款卡分別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匯入第二層帳戶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其申請開立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內,再將上開款項層轉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四層帳戶或自ATM提領(詳細金流軌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中10萬元、2萬元於110年7月7日14時4分許轉入劉育瑋申請開立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四層帳戶)後,由劉育瑋於同日14時14分許以ATM悉數提領交與陳育德;其中8萬元於110年7月7日22時58分許轉入劉育瑋之中信銀行帳戶(第四層帳戶)後,由劉育瑋於110年7月8日0時10分許以ATM悉數提領交與陳育德;其中10萬元、2萬元於110年7月9日14時15分許轉入劉育瑋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後,由劉育瑋於同日14時36分許以ATM悉數提領交與陳育德。
二、第一層人頭帳戶為曾偉城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
陳育德與翁明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杰」、「阿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育德、翁明杰向曾偉城(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收取其申請開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該帳戶其中一張提款卡後,指示曾偉城將該帳戶之另一張提款卡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編號1至7「匯入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編號1至7「匯入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曾偉城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嗣由陳育德於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編號1至7「匯入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其持有之其中一張提款卡分別轉匯如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編號1至7「匯入第二層帳戶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匯入第二層帳戶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將上開款項層轉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第三、四、五層帳戶或自ATM提領(詳細金流軌跡如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鍾芝東)於110年8月24日14時20分許,匯款120萬元至曾偉城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旋於110年8月24日14時20分許轉匯至陳育德之樂天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內,嗣:㈠其中16萬元於110年8月24日14時27分許轉匯至陳育德之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翁明杰於110年8月24日16時56分、57分許,在凱基銀行南大分行,持陳育德之凱基銀行帳戶提款卡以ATM提領10萬元、5萬元後交與陳育德;㈡其中10萬元、2萬元於110年8月24日15時48分許轉匯至劉育瑋之中信銀行帳戶內,由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劉育瑋於110年8月24日15時59分、16時22分許,在統一超商光南門市、于義門市持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ATM提領3萬元、9萬元後交與陳育德。
三、第一層人頭帳戶為葉嘉豐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9至13、附表二編號8至9)部分:
陳育德、翁明杰與曾偉城(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育德、翁明杰與曾偉城向葉嘉豐(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收取其申請開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該帳戶其中一張提款卡後,指示葉嘉豐將該帳戶之另一張提款卡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9至13、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9至13、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9至13、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9至13、附表二編號8至9「匯入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9至13、附表二編號8至9「匯入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葉嘉豐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嗣由陳育德於附表一編號9至13、附表二編號8至9「匯入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其持有之其中一張提款卡分別轉匯如附表一編號9至13、附表二編號8至9「匯入第二層帳戶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匯入第二層帳戶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將上開款項層轉至如附表一編號9至13、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第三、四、五層帳戶或自ATM提領(詳細金流軌跡如附表一編號9至13、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
四、第一層人頭帳戶為江謝世豪之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0至16)部分:陳育德、翁明杰與曾偉城(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偉城向江謝世豪(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收取其申請開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另由陳育德收集張馨云申請開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鍾函君申請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麗香(業經本院發布通緝)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二帳戶為第三層帳戶)作為後續隱匿犯罪所得之金融帳戶。張馨云、鍾函君均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間,將上開帳戶提供予陳育德使用,張馨云、鍾函君並分別獲取3萬元、6萬8,000元之報酬。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0至16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0至16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0至16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0至16「匯入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0至16「匯入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江謝世豪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嗣由陳育德於附表二編號10至16「匯入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其持有之其中一張提款卡分別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0至16「匯入第二層帳戶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匯入第二層帳戶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將上開款項層轉至如附表二編號10至16所示之第三、四層帳戶或由翁明杰自ATM提領(詳細金流軌跡如附表二編號10至16所示)。
五、第一、二層人頭帳戶為吳國宏、沈佳萱之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7至35)部分:陳育德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翁明杰、劉育瑋,於111年1月19日至2月15日間某日,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策劃以「黑吃黑」之方式詐取詐欺贓款,分工方式為由陳育德負責收集人頭帳戶、劉育瑋負責操作電腦監控人頭帳戶內之金流並將金流狀況回報予陳育德,由陳育德決定是否將款項轉走,翁明杰則負責提領轉匯至人頭帳戶之贓款。陳育德於發起詐欺犯罪組織期間、翁明杰、劉育瑋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育德收集吳國宏(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申請開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沈佳萱申請開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星尹(未據起訴)申請開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上開帳戶其中一張提款卡後,指示吳國宏、沈佳萱將上開帳戶之另一張提款卡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由陳育德收集張馨云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二帳戶為第三層帳戶,與前揭張馨云中信銀行係張馨云一次交付予陳育德)。沈佳萱明知其上開金融帳戶係提供予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曾偉城用作拚詐騙集團贓款之人頭帳戶,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底某日,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陳育德等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7至35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7至35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7至35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7至35「匯入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7至35「匯入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吳國宏、沈佳萱之中信銀行帳戶及陳星尹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嗣陳育德即於附表二編號17至35「匯入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其持有之其中一張提款卡分別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7至35「匯入第二層帳戶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匯入第二層帳戶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再將上開款項層轉至如附表二編號17至35所示之第
三、四層帳戶或由翁明杰自ATM提領(詳細金流軌跡如附表二編號17至35所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翁明杰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劉育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育瑋之辯護人就上開證人警詢時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11年度訴字第277號卷二第280頁),經核證人即共同被告翁明杰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所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應認證人翁明杰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劉育瑋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曾偉城、陳金蓮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亦無證據能力(見111年度訴字第277號卷二第280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曾偉城、陳金蓮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劉育瑋犯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均僅作為認定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沈佳萱、張馨云、鍾函君犯詐欺、洗錢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三、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沈佳萱、張馨云、鍾函君犯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即共同被告翁明杰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劉育瑋犯行之依據及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沈佳萱、張馨云、鍾函君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育德、翁明杰、沈佳萱、張馨云、鍾函君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卷四第225至227、231至236、238頁),核渠等所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曾偉城、葉嘉豐、陳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歆恩於警詢時、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6731號卷一第173至199頁、第215至253頁、第331至341頁、第349至351頁、第357至361頁、第367至377頁、第383至387頁;111年度偵字第6731號卷二第3至7頁、第15至19頁、第448至449頁、第452至455頁;111年度偵字第7971號卷二第105至109頁、第115至125頁、第129至135頁、第141至147頁、第155至163頁、第169至177頁、第185至187頁、第195至199頁、第205至207頁、第215至221頁、第229至237頁、第245至253頁、第259至261頁、第267至271頁、第277至285頁、第291至299頁;111年度偵字第7971號卷三第7至9頁、第15至17頁、第25至27頁、第33至43頁、第49至51頁、第57至63頁、第69至73頁、第81至147頁;111年度偵字第8338號卷第63至64頁;111年度偵字第4529號卷二第3至11頁、第13至97頁;111年度他字第988號卷第407至40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存摺及金融卡目錄、彭偉倫、曾偉城、葉嘉豐、沈佳萱、吳國宏、江謝世豪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不法金流匯入及提領流程圖、樂天銀行、玉山銀行、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凱基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渣打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儲字第1111201322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網IP使用人查詢資料、登入網路銀行IP紀錄及統整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ATM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1627號卷第25至26頁、第35至38頁、第45至52頁、第57至62頁、第67至70頁、第73至78頁、第85至90頁、第95至100頁、第105至110頁、第115至120頁、第123至128頁、第133至138頁、第143至148頁、第153至158頁、第201至214頁、第227至236頁;111年度偵字第2821號卷一第139至147頁、第201至209頁、第211至234頁、第241至243頁、第373至498頁;111年度偵字第2821號卷二第3至44頁;111年度偵字第3410號卷第62至90頁;111年度偵字第4140號卷第111頁、第119至121頁、第145至157頁、第159至161頁;111年度偵字第4529號卷一第305至347頁;111年度偵字第4529號卷三第3至41頁、第59至155頁、第219至229頁;111年度偵字第6731號卷一第343至347頁、第353至355頁、第363至365頁、第379至381頁、第389頁;111年度偵字第6731號卷二第9至11頁;111年度偵字第7971號卷一第175頁、第179頁、第183頁;111年度偵字第7971號卷二第111至113頁、第127頁、第137至139頁、第149至153頁、第165至167頁、第179至183頁、第189至193頁、第201至203頁、第209至213頁、第223至227頁、第239至243頁、第255至257頁、第263至265頁、第273至275頁、第287至289頁、第297頁;111年度偵字第7971號卷三第5頁、第11至13頁、第19至23頁、第29至31頁、第45至47頁、第53至55頁、第65至67頁、第75至79頁、第85至87頁、第187至191頁、第287至355頁;111年度偵字第7971號卷四第5至19頁、第33至37頁、第39至47頁、第53至57頁、第97至100頁、第353至372頁;111年度偵字第8338號卷第65至129頁),復有附表三編號1、3至5、13、17、1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陳育德、翁明杰、沈佳萱、張馨云、鍾函君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劉育瑋部分:㈠訊據被告劉育瑋對犯罪事實欄五即附表二編號17至35所示犯
行(第一、二層人頭帳戶為吳國宏、沈佳萱之帳戶部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卷四第238頁),核與共同被告陳育德、翁明杰所述相符,並有前揭書證、物證(不含證人曾偉城、陳金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劉育瑋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訊據被告劉育瑋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8所示詐欺、洗錢
犯行,辯稱:伊與陳育德是多年好友,伊知道陳育德有在玩球板,當時陳育德說他博弈贏錢,但提款卡額度不夠,請伊幫忙,伊就將中信銀行帳戶借給陳育德使用,等款項匯入伊中信銀行帳戶後,伊再將款項領出交給陳育德等語。經查:⒈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鍾芝東於110年8月24日14時20分許
,匯款120萬元至另案被告曾偉城之中信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於110年8月24日14時20分許轉匯至被告陳育德之樂天銀行帳戶內,嗣於110年8月24日15時48分許轉匯10萬元、2萬元至被告劉育瑋之中信銀行帳戶內,由被告劉育瑋於110年8月24日15時59分、16時22分許,在統一超商光南門市、于義門市持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ATM提領提領3萬元、9萬元後交與被告陳育德等情,業據被告劉育瑋於111年1月8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140號卷第68頁;111年度訴字第277號卷二第224頁),並有被告劉育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140號卷第147至15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依據被告劉育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從未將伊中信銀行帳
戶之帳戶資料交予別人,故以伊中信銀行帳戶進行之交易均為伊本人所為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卷四第238至239頁),佐以卷附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足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歐鴻銘先於110年7月7日12時44分許,匯款168萬7,340元至另案被告彭偉倫之中信銀行帳戶,嗣於110年7月7日12時44分許轉匯168萬7,340元至被告陳育德之樂天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再:①於110年7月7日12時58分許轉匯70萬元至被告陳育德之玉山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嗣其中8萬元於110年7月7日22時58分許轉入被告劉育瑋之中信銀行帳戶(第四層帳戶)後,由被告劉育瑋於110年7月8日0時10分許以ATM提領8萬元後交與被告陳育德;②於110年7月7日12時59分許轉匯40萬元至被告陳育德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嗣其中10萬元、2萬元於110年7月7日14時4分許轉入被告劉育瑋之中信銀行帳戶(第四層帳戶)後,由被告劉育瑋於同日14時14分許以ATM提領12萬元後交與被告陳育德。被害人歐鴻銘又於110年7月7日14時24分許,匯款76萬3,450元至彭偉倫之中信銀行帳戶,嗣於110年7月9日14時4分許轉匯38萬元至被告陳育德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其中10萬元、2萬元於110年7月9日14時15分許轉入被告劉育瑋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後,由被告劉育瑋於同日14時36分許以ATM悉數提領交與陳育德。被告劉育瑋雖辯稱:伊印象中僅將中信銀行帳戶借予他人使用2次,其中一次是陳育德說他玩線上博弈,提款卡額度不夠,伊才會將帳戶借予陳育德使用等語。然除前揭110年7月7日、7月9日、8月24日之交易紀錄外,110年7月11日亦有4萬5,000元自陳育德之中信銀行帳戶匯入被告劉育瑋之中信銀行帳戶,有前揭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被告劉育瑋雖坦承該等款項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後係由其領出,然對於上開款項匯入其帳戶之原因,被告劉育瑋僅能泛稱:「這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卷四第241頁)。由上可知,僅於110年7、8月間,陳育德即多次自其帳戶轉匯款項至被告劉育瑋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劉育瑋所稱其僅係偶然、一次性地將帳戶借予陳育德從事博弈使用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取。
⒊被告劉育瑋主觀上確有與被告陳育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
⑵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金融
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我國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林立,都會地區隨處可見之24小時營業便利商店亦常設有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幾可隨時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從而,若蒐集他人帳戶使用,或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臨櫃提款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自動櫃員機上並多貼有警語,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或利益委由他人至銀行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劉育瑋於行為時(110年7、8月間)已25、26歲,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清潔工作,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卷四第243至244頁),是被告劉育瑋顯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係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⑶觀諸被告劉育瑋中信銀行之交易明細,被害人等匯入款項時
間與被告劉育瑋提領款項之時間接近,且其於110年7月8日提領款項之時間為0時10分許,若係來源合法之款項,實難想像有何在匯入款項後即時領款之急迫性,被告劉育瑋卻仍聽從被告陳育德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轉帳使用,並依指示前往ATM提領款項後轉交被告陳育德,顯與詐欺犯罪者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迅速地領取、轉交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此刻意使用迂迴、輾轉之收款、提款、轉交流程,其目的無非係製造斷點,使警方難以追查款項所在、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是以被告劉育瑋就被告陳育德欲使用其提供之帳戶收受詐騙匯款並由其提領款項交付等涉及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提領詐騙分工,主觀上係有預見且容任自己與被告陳育德犯罪之意思,應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與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然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自始之目標即為「拚詐騙集團的錢」,即俗稱的「黑吃黑」,並非參與詐欺集團組織後始另行起意劫取贓款,業據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渠等甚至有變造身分證以免第一層帳戶之提供者即被告沈佳萱遭詐欺集團成員覓得之情形,此觀卷附「三英戰呂布」群組之對話紀錄即明(見偵字第7971號卷三第201至203頁),實難認渠等與詐欺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刑法理論中之間接正犯,係指利用或透過他人作為犯罪工具,而實現自己之犯罪,雖然典型之間接正犯,通常係指利用不知情之人以遂行犯罪,但從犯罪支配之角度而言,間接正犯既係藉由被利用者之認知盲目,而處於優越地位(「認知之優越性」或「意思的優越性」)來引導、利用他人實行犯罪,則此種優越地位,自亦有可能係透過他人故意之犯罪行為,以達到間接正犯之犯罪目的(即正犯後正犯之型態)。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所為,雖係利用不詳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而與典型之間接正犯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有異,然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完全知悉,且由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先取得人頭帳戶之一張金融卡後,指示第一層人頭帳戶提供者將另一張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待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將大筆詐欺款項匯入後,旋即將詐欺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層轉匯入第二、三、四、(五)層人頭帳戶內,致令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取得所詐得之款項,藉此方式坐享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成果,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根本不知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係利用此方式施詐而有事實上之認知盲目,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本案之犯罪具體流程為「盲目的支配」,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正是利用詐欺集團對於此事實上之認知盲目,而進行意思支配,在整體犯罪流程之事實層面上,具有優勢地位(犯罪過程掌握之優越),在主觀上也藉此「意思支配」與「認知支配」,完全主控詐欺集團之行為。從而,在法律評價上,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應係立於「直接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之「間接正犯」(正犯後正犯)。至本院認定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為間接正犯,固與公訴意旨所認不同,然本院所審理之對象仍為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後陷於錯誤而匯款之社會基本事實,僅被告等之犯罪參與型態有別,並無違反控訴原則(即不告不理原則)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彭偉倫、曾偉城到庭作證(見111年度訴字第277號卷四第92頁),被告劉育瑋之辯護人亦聲請傳喚證人曾偉城(見同上卷頁),惟證人彭偉倫、曾偉城業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接受詰問,且現因另案通緝中,自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規定,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沈佳萱、張馨云、鍾函君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等構成之罪名:㈠行為人於發起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發起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發起犯行始告終結。足認發起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須就該案中與發起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編號27所示犯行,為被告陳育德發起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育德發起犯罪組織後招募、主持、操縱及指揮該犯罪組織低度行為,因與發起行為間具有階段行為或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均不另論罪;核被告陳育德就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26、28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編號27所示犯行,為被告翁明杰、劉育瑋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核渠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翁明杰就附表一編號2至13、附表二編號1至26、28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劉育瑋就附表一編號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劉育瑋就附表二編號17至26、28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沈佳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其提供帳戶時已知帳戶是
要供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曾偉城等4人拚詐騙集團的錢使用(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卷四第237頁),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張馨云、鍾函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育瑋就附表一編號1、8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劉育瑋所述,其於參與此部分犯行期間僅曾與共同被告陳育德1人聯繫,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育瑋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自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名為詐欺罪之特殊類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已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包攝,縱未告知罪名,亦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馨云、鍾函君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張馨云於偵查中供稱:陳育德當時帶1人跟伊收卡片、存摺,過幾天又帶另一人拿報酬給伊等語(見偵字第7398號卷第54頁),被告鍾函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
伊交付帳戶資料時僅陳育德、翁明杰在場等語(見偵字第7971號卷四第335至33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卷三第187頁),是於被告張馨云、鍾函君之犯罪行為時即交付帳戶資料時,渠等所見到之正犯均僅有2人,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馨云、鍾函君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自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張馨云、鍾函君所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使其等知悉及答辯(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卷四第176頁),無礙於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陳育德、劉育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僅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被告陳育德、翁明杰與曾偉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五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㈠被告陳育德就附表二編號27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發起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又被告陳育德就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
26、28至35所示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翁明杰就附表二編號27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翁明杰就附表一編號2至13、附表二編號1至26、28至35所示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被告劉育瑋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劉育瑋就附表二編號27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劉育瑋就附表二編號17至26、28至35所示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沈佳萱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1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害人為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蔡勝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張馨云一次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害人為附表二編號16、32、33所示之陳美足、徐佳琳、莊淑惠)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鍾函君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1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害人為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陳美足)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育德所犯上開48罪、被告翁明杰所犯上開47罪、被告劉育瑋所犯上開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陳育德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被告翁明杰、劉育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上開罪名與已起訴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陳育德所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被告翁明杰、劉育瑋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使其等知悉及答辯(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卷三第194至19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卷四第17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刑之減輕:㈠被告陳育德就附表二編號27所涉發起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詢問被告陳育德就所涉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意見,然其就與翁明杰、劉育瑋共同「拚詐騙集團的錢」之主要事實,均已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堪認已於偵查中自白),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沈佳萱幫助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張馨云、鍾函君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69號(被告為陳育德、告訴人為鍾芝東)、112年度偵字第7281號(被告為吳國宏、告訴人為沈詩芸)移送併辦部分,分別與原起訴、追加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分別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爰以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沈佳萱、張馨云、鍾函君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㈠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沈佳萱、張馨云、鍾函君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卷四第243至245頁)。
㈡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沈佳萱、張馨云、鍾函君犯
行分別對所對應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㈢被告陳育德、翁明杰、沈佳萱、張馨云、鍾函君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然陳育德於偵查之初稱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其玩賭博球板贏的錢【見偵字第4140號卷第49頁】,並教導其他人頭帳戶提供者向檢警稱係遭網路博弈騙取帳戶之說詞),被告劉育瑋則坦承部分犯行,另被告陳育德、翁明杰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鄭硯畇、鍾芝東、被害人熊湘儀、告訴人廖吟萱成立調解(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7號卷二第21至28頁),被告劉育瑋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吳俞樺、鍾芝東、歐鴻銘、范若瀅成立調解(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7號卷二第147至152頁),被告陳育德、張馨云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莊淑惠、徐佳琳成立調解(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卷二第25至26、33至34頁),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賴信蓉、阮燕亭、梁毓真、許珮琳、游淳淯成立調解(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卷二第41至42、49至50、57至58、65至66、83至84頁)、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吳國宏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冠志、胡瀞文、被害人江以茹、告訴人李紫荻成立調解(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卷二第73至74、93至9、103至104、113至114頁)、被告陳育德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蘇嘉禎、張慧珊成立調解(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卷二第127至128、135至136頁)、被告陳育德、江謝世豪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吳星雲、蔡俊杰、林江禹成立調解(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卷二第141至142、153至154、161至162頁)、被告陳育德、江謝世豪、張馨云、鍾函君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美足成立調解(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卷三第305至307頁),其中被告鍾函君已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7萬5,000元予告訴人陳美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卷三第34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副本影本)、被告陳育德亦有於另案入監所前履行部分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沈佳萱、張馨云、鍾函君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等共同犯罪部分之分工情節、被告沈佳萱、張馨云、鍾函君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及告訴人、被害人等表示之意見。
㈣除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尤應注意之事項外,科罰金部分,並
依刑法第58條審酌被告劉育瑋、沈佳萱、張馨云、鍾函君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另考量渠等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㈤被告陳育德於111年1月8日已因其樂天銀行帳戶涉嫌詐欺案件
接受警詢,被告劉育瑋亦於同日因其中信銀行帳戶涉嫌詐欺案件接受警詢,詎渠等竟仍於111年2月間繼續為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詐欺犯行,足見渠等漠視法紀,可罰性較高。
㈥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提供帳戶或持卡領錢就可以輕鬆賺錢,誰還願意辛苦工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育瑋、沈佳萱、張馨云、鍾函君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審酌被告陳育德就附表二編號27所犯為發起犯罪組織罪、就
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26、28至35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共犯48罪),被告翁明杰就附表一編號2至13、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案共犯47罪),被告劉育瑋就附表一編號1、8係犯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7至35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案共犯21罪),各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渠等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劉育瑋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緩刑:被告鍾函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美足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7萬5,000元予告訴人陳美足,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鍾函君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鍾函君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
一、犯罪工具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HTC廠牌行動電話2支、編號13
所示之電腦設備(含主機、螢幕)1臺、編號17所示之存摺22本、編號18所示之金融卡25張,均為被告陳育德所有、供或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育德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卷三第154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卷四第23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iPhone13行動電話、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枚),分別為被告翁明杰、劉育瑋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翁明杰、劉育瑋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卷三第15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自然人憑證2張,其中吳國宏之自
然人憑證固係供被告陳育德申請開立中信銀行帳戶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不具財產價值,並可註銷、補發,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陳育德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卷三第153至15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等人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㈠被告陳育德部分:
被告陳育德雖曾於本院112年11月28日審理時稱:本案伊轉走之款項,扣掉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被告翁明杰、劉育瑋之報酬後,剩餘款項均由伊分得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卷三第190頁),惟其對於部分人頭帳戶提供者如被告張馨云、鍾函君、蕭麗香之報酬均泛稱:有包1個紅包,數額忘記了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卷一第17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卷三第188頁),且依據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除被告翁明杰、劉育瑋外,證人曾偉城亦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之犯行,衡情其亦應分有若干報酬,又被告劉育瑋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亦係本院以下述方式推估(詳後述),故被告陳育德所述上開計算方式之減項有諸多不明確之處,本案無從以上述方式計算其分得之犯罪所得,其既於本院113年4月2日審理時當庭計算後供承其犯罪所得為200萬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卷四第245頁),此數額形式上亦無顯不合理之處(約莫為本案轉走贓款之三分之一),爰認定其犯罪所得即為20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翁明杰部分:
被告翁明杰於本院113年4月2日審理時自承本案其共分得15萬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卷四第24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劉育瑋部分:
被告劉育瑋曾於111年3月31日警詢時自承其獲利約13萬至14萬元間(見偵字第3410號卷第53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劉育瑋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3萬元。至被告劉育瑋雖於本院審理時稱:伊警詢時所稱獲利13萬至14萬元間係指伊辦預付卡之報酬,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卷三第191頁),然細觀該次警詢筆錄可知,員警於詢問上開問題時根本尚未開始詢問被告劉育瑋關於預付卡之犯罪嫌疑事實,且被告劉育瑋同日警詢嗣後已就預付卡部分明確供稱:「(問:有關辦理人口預付卡門號,你們成員有何人?如何分工?)陳育德、翁明杰;翁明杰跟我是都有去電信公司門口幫陳育德拿卡片而已,我也有用我的名字辦了8張易付卡給陳育德,這8張易付卡陳育德有給我1600元」、「(問:營利如何計算?)我沒有分到盈利。」等語(見偵字第3410號卷第53至54頁),是被告劉育瑋上開所辯核與上開警詢筆錄之脈絡顯不相符,無從採取。
㈣被告沈佳萱部分:
被告沈佳萱雖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當時積欠陳育德債務,有開立3萬元之本票6張,扣除債務後伊僅取得2萬元之報酬,核與共同被告陳育德稱其給予沈佳萱之報酬約20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卷一第175頁),堪認其有因提供帳戶資料予陳育德獲取20萬元之利益(2萬元現金及18萬元債務免除),然依共同被告陳育德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交給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報酬係以其實際轉走之金額為計算之基礎(見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卷四第237頁),本案附表二編號35所示被害人蔡勝賢將1,000元、1,000元款項匯入被告沈佳萱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查無轉出或提領之紀錄,則難認被告沈佳萱有因被害人蔡勝賢遭詐後匯款至其中信銀行帳戶而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沈佳萱之犯罪所得。
㈤被告張馨云部分:
被告張馨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本案其提供帳戶有獲得3萬元之報酬(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卷一第24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㈥被告鍾函君部分:
被告鍾函君因犯本案獲取6萬8,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卷一第195頁),惟被告鍾函君已於本院審理時賠償告訴人陳美足7萬5,000元,業如前述,是被告鍾函君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難認其仍保有犯罪所得,如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不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伍、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50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沈佳萱可預見將自己國民身分證交予他人,可能為他人持之辦理各類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等,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12月中旬,將其身分證等個人資料提供陳育德所屬之不某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被告沈佳萱之個人資料,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並取得會員帳號「8cq1xfqv06」號(下稱蝦皮會員帳號),並於111年5月16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呂鴻鑫佯稱: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9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蝦皮會員帳號之虛擬帳戶。因認被告沈佳萱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與被告沈佳萱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本案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沈佳萱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陳育德等人,未曾敘及上揭被告沈佳萱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予陳育德之事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731號等追加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沈佳萱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伊是先提供帳戶資料給陳育德,後來因為伊欠陳育德跟翁明杰錢,就辦預付卡給陳育德他們抵債,辦好預付卡時才拍身分證給他們,此與伊提供帳戶是兩回事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卷四第229頁),是被告沈佳萱提供身分證予陳育德之行為應屬其另行起意所為,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核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置,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翁明杰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劉育瑋就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3、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被告陳錦鋒、郭昆智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111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提供渠等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陳育德,作為第二、三層之洗錢帳戶,因認被告陳錦鋒、郭昆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人認被告翁明杰、劉育瑋、陳錦鋒、郭昆智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翁明杰、劉育瑋、陳錦鋒、郭昆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網路交易截圖、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存摺及金融卡目錄、不法金流匯入及提領流程圖、樂天銀行、玉山銀行、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凱基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儲字第1111201322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翁明杰堅決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辯稱:伊是從(第一層帳戶使用)曾偉城帳戶部分才開始參與等語。訊據被告劉育瑋堅決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3、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犯行,辯稱:伊只有參與(第一層帳戶使用)沈佳萱、吳國宏帳戶部分等語。訊據被告陳錦鋒、郭昆智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被告陳錦鋒辯稱:陳育德的母親是伊乾媽媽,伊是將帳戶資料借給陳育德的母親等語;被告郭昆智辯稱:伊申請開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將金融卡交與前女友蔡汶璇使用,並無將該帳戶提供予陳育德等語。經查:
一、被告翁明杰、劉育瑋部分:㈠被告翁明杰雖於111年3月31日偵查中供稱:「(問:何時加
入陳育德的詐欺、洗錢犯行?)110年6、7月。」等語(見偵字第3410號卷第131頁);另被告劉育瑋先於111年3月31日警詢時稱:「(問:你們是從什麼時候開始進行此工作?工作多久了?)什麼時候開始的我忘記了,斷斷續續工作大約做了不到1年。」、「(問:在此工作1年間獲利多少?)全部大約13萬至14萬元間。」等語(見偵字第3410號卷第53頁),再於同日偵訊時稱:「(問:何時加入陳育德的詐欺集團?)不確定,大概1年左右。」等語(見偵字第3410號卷第128頁),然被告翁明杰、劉育瑋於本院審理時就渠等加入陳育德拚詐欺贓款之時間均已更易其詞,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渠等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時間方屬正確,尚無從執被告翁明杰、劉育瑋上開供述遽認渠等確有參與本案全部犯行。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育德就被告翁明杰、劉育瑋係於何時開始參與乙節所為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卷內亦乏補強證據足認證人陳育德何次所述方屬事實,故本案亦無從截取證人陳育德部分指述內容,逕為被告翁明杰、劉育瑋不利之認定。
㈡經核對卷內事證,本案被告陳育德最早使用之第一層帳戶為
彭偉倫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時間110年7月7日),其次則為曾偉城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時間110年8月24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育德於本院113年4月2日審理時主動稱欲補充陳述相關事實,嗣於同日結證稱:伊後來想起來翁明杰是從曾偉城那時開始參與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卷四第177至193頁),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育德所述,其於使用彭偉倫帳戶作為第一層帳戶時,被告翁明杰似尚未加入。又證人彭偉倫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卷內亦無彭偉倫之相關筆錄可供檢閱,被告翁明杰是否有參與第一層人頭帳戶為彭偉倫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乏客觀事證可資認定。
㈢證人曾偉城雖於111年5月11日警詢時證稱:「(問:請你詳
述你們工作內容、成員為何?如何進行分工、分贓?)目的是『拼詐騙集團贓款』,先將中信銀行開通2張金融卡,然後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功能、綁定金融卡約定帳號,再將其中1張金融卡跟存摺給詐騙集團使用,俟大筆款項匯入,再將『贓款』匯出到自己的帳號。成員有陳育德、『阿杰』、『阿瑋』。陳育德是首謀,負責找配合的人及要下手的詐騙集團及注意網路銀行動態,然後指揮『阿杰』、『阿瑋』負責緊盯交易金流及提領贓款、整理資料。」等語,並當場指認其所述「阿杰」為被告翁明杰、「阿瑋」為被告劉育瑋(見偵字第6731號卷一第181至183、265至269頁),繼於同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另一張提款卡,如何給『秤子』?)『秤子』跟一個叫『阿杰』的人,約我在我住家附近的7-11超商。」、「(問:是否知道對方成員有誰?如何分工?)我只知道有『秤子』、『阿杰』、『阿瑋』。第一次拚到錢,有下去跟『秤子』分錢時,『秤子』當時有帶『阿瑋』來。」、「(問:(提示指認表)你說的該三人,就是警詢指認的翁明杰、陳育德、劉育瑋?)對,而且警察有給我看監視器畫面,我確定是這三人沒錯。」、「(問:『秤子』事先有教你,如果被檢警調查人頭帳戶案件,要如何說?)…『秤子』、『阿杰』、『阿瑋』都有陪我去屏東的警局作筆錄。」等語(見偵字第6731號卷一第448至449頁)。然證人曾偉城所稱被告劉育瑋有於其與陳育德分錢時在場乙情,為被告劉育瑋所否認,且除其單一指述外,尚乏補強證據可佐,自難逕認屬實。況證人曾偉城上開所述被告劉育瑋有於曾偉城、陳育德分錢時在場,或其有陪同曾偉城至屏東製作警詢筆錄等節,縱認屬實,亦不能由此等事後舉止推論出被告劉育瑋有參與犯行之結論。是第一層帳戶為曾偉城之帳戶部分,除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被告劉育瑋因有提領層轉至其中信銀行帳戶之贓款而構成共同洗錢、詐欺取財外,尚難認被告劉育瑋有參與其他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二編號1至7)之犯行。
㈣證人葉嘉豐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臺中市西屯區將提款卡面
交給「小偉」,分錢時則是約在臺中高鐵,當時只有「小偉」來,「小偉」係曾偉城等語(見偵字第2821號卷三第122至123頁),嗣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陳育德、翁明杰還有曾偉城到臺中找伊收提款卡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7號卷三第71至72頁、第81頁),核與證人曾偉城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何時、何地跟葉嘉豐面交卡片?)台中,我去苗栗找『秤子』,『秤子』開車載我跟『阿杰』去台中找葉嘉豐拿卡片」等語相符(見偵字第6731號卷二第454頁),此外,證人葉嘉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提及其交付帳戶資料時,被告劉育瑋有何參與何分工之情形,是被告劉育瑋是否有參與第一層人頭帳戶為葉嘉豐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9至13、附表二編號8至9)部分,尚非無疑。又共同被告江謝世豪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伊係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曾偉城,嗣係由陳育德交付報酬與伊等語,未曾敘及其提供帳戶部分,被告劉育瑋有何行為分擔,故被告劉育瑋是否有參與第一層人頭帳戶為江謝世豪之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0至16)部分,亦非無疑。
二、被告陳錦鋒、郭昆智部分:經本院依據卷附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相互勾稽,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6、7匯入陳錦鋒中華郵政帳戶、郭昆智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應非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詳細金流軌跡經本院勾稽卷附交易明細後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自無從認定渠等有本件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翁明杰、劉育瑋、陳錦鋒、郭昆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翁明杰、劉育瑋、陳錦鋒、郭昆智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郭昆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蔡汶璇作證(見111年度訴字第277號卷四第92頁),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銘、馮美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宜賢、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整合自起訴書附表一、二及卷附交易明細)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匯入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帳戶/交易行為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歐鴻銘 於110年6月30日9時許致電歐鴻銘,假冒健保局人員及檢警,向其佯稱涉嫌詐領健保補助費,需配合匯款云云。 110年7月7日12時44分 168萬7,340元 彭偉倫中信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7日12時44分 168萬7,340元 陳育德樂天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7日12時58分 70萬元 陳育德玉山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7日14時46分 45萬元 現金支出 110年7月7日18時48分 3萬元 陳庭敏玉山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7日21時17分 2萬元 ATM領 110年7月7日21時18分 2萬元 ATM領 110年7月7日22時58分 8萬元 劉育瑋中信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8日18時21分 2萬元 ATM領 110年7月8日19時18分 3萬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8日21時16分 3萬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2時36分 3萬元 玉山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7日12時59分 40萬元 陳育德中信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7日13時46分 12萬元 ATM領 110年7月7日14時04分 10萬元 劉育瑋中信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7日14時04分 2萬元 110年7月7日14時06分 2萬8,000元 富邦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7日14時09分 1萬962元 中信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7日22時26分 2萬5,000元 國泰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8日3時24分 5,000元 中信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8日3時26分 2萬5,000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8日3時28分 2萬元 國泰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7日12時59分 20萬元 陳育德第○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7日18時52分 2萬元 ATM領 110年7月7日18時53分 2萬元 ATM領 110年7月7日18時54分 2萬元 ATM領 110年7月7日19時15分 2萬元 ATM領 110年7月7日19時16分 2萬元 ATM領 110年7月7日23時50分 5,796元 合庫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7日23時53分 3萬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8日13時42分 3萬5,000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8日17時13分 2萬 ATM領 110年7月9日02時33分 4,200元 陳育德玉山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7日13時00分 15萬元 陳育德台新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7日13時49分 30,879元 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7日13時52分 15萬元 ATM領 110年7月7日13時01分 10萬元 110年7月7日19時31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7日19時33分 3萬元 轉出 YSSZ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1時18分 3,000元 轉出 YSSZ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1時29分 5,000元 轉出 YSSZ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7日19時49分 2萬5,500元 黃姵嵐土地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17時54分 2萬元 ATM領 110年7月9日17時56分 5,500元 ATM領 110年7月7日20時45分 2萬元 ATM領 110年7月7日20時46分 2萬元 ATM領 110年7月7日20時48分 2萬元 ATM領 110年7月7日23時09分 1萬元 中郵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8日23時09分 3萬元 第一007 (繳費) 110年7月9日2時34分 6,800元 陳育德玉山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2時36分 3萬元 玉山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13時07分 1,000元 陳育德台新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19時12分 2,000元 轉出 YSSZ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12日5時23分 4,000元 陳育德中信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12日5時24分 2萬5,000元 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7日14時24分 76萬3,450元 110年7月9日14時4分 38萬元 陳育德中信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14時15分 10萬元 劉育瑋中信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14時15分 2萬元 110年7月9日14時26分 10萬元 ATM領 110年7月9日14時27分 2萬元 ATM領 110年7月9日17時06分 3萬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17時47分 3萬元 110年7月9日20時51分 1萬元 陳育德第○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20時52分 3萬元 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10日00時45分 3萬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10日01時12分 3萬元 110年7月11日10時31分 3,540元 中信 000-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14時6分 38萬4,503元 陳育德玉山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14時30分 20萬元 陳育德台新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14時42分 15萬元 ATM領 110年7月9日19時12分 2,000元 YSSZ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20時36分 3萬元 YSSZ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20時50分 2萬元 YSSZ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22時20分 3萬元 跨行繳費 110年7月9日22時51分 3萬元 玉山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23時15分 3萬元 玉山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23時48分 3萬元 玉山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10日00時15分 3萬元 玉山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10日14時07分 2,9354元 陳亭羽第○000-00000000000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廖吟萱 於110年7月28日20時許致電廖吟萱,向其佯稱可加入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0時8分 10萬元 曾偉城中信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4日10時14分 17萬9,000元 中信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4日10時9分 5萬元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張仲儀 於110年4月間某時許,透過PARIS通訊軟體結識張仲儀,向其佯稱可於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1時8分 1萬元 110年8月24日11時10分 1萬元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范若瀅 於110年7月間某時許,以美股投資平台之名義,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2時23分 10萬元 110年8月24日12時44分 37萬元 110年8月24日12時41分 10萬元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徐子玲 於110年8月17日19時30分許,透過PARTY通訊軟體結識徐子玲,向其佯稱可於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2時26分 4萬元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鄭硯畇 於110年8月1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鄭硯畇,向其佯稱可於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2時39分 2萬7,000元 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吳俞樺 於110年8月3日透過PARIS通訊軟體結識吳俞樺,向其佯稱可於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3時17分 15萬7,500元 110年8月24日13時23分 15萬6,000元 110年8月24日14時53分 1800元 陳育德樂天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5日22時04分 6,500元 陳育德中信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6日01時00分 2萬5,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鍾芝東 於110年6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鍾芝東,向其佯稱可於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4時20分 120萬元 110年8月24日14時20分 120萬元 110年8月24日14時24分 30萬元 陳育德中信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4日15時08分 12萬元 ATM領 110年8月24日15時48分 10萬元 劉育瑋中信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4日15時48分 2萬元 110年8月24日16時08分 3,540元 中信 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5日00時16分 5,700元 合庫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5日01時05分 1萬4,000元 富邦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5日01時50分 1萬962元 中信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5日10時14分 2萬元 ATM領 110年8月24日14時24分 20萬元 陳育德台新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4日15時28分 15萬元 ATM領 110年8月25日00時11分 29,936元 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5日11時01分 122元 YSSZ00000000000000000000&ZZZZ;&ZZZZ; 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5日11時06分 610元 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瓦斯費 110年8月25日11時34分 3,048元 YSSZ00000000000000000000&ZZZZ;&ZZZZ; 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4日14時25分 20萬元 林歆恩國泰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5日10時46分 1萬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5日11時47分 2萬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0038 110年8月25日21時55分 12,7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5日21時58分 2萬元 陳育德台新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5日22時10分 11,500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6日02時14分 3萬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7日17時37分 10萬元 ATM領 110年8月24日14時26分 18萬元 陳育德玉山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4日17時08分 5萬元 ATM領 110年8月24日17時09分 5萬元 ATM領 110年8月24日17時10分 5萬元 ATM領 110年8月25日17時13分 27,000元 台新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日14時10分 2,500元 陳育德中信 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日22時07分 450元 陳育德中信 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6日13時21分 10元 陳育德第○ 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4日14時26分 12萬元 陳育德第○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4日15時43分 3萬元 ATM領 110年8月24日15時43分 3萬元 ATM領 110年8月24日15時58分 2萬元 ATM領 110年8月24日15時59分 2萬元 ATM領 110年8月26日21時59分 1萬元 陳育德中信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4日14時27分 16萬元 陳育德凱基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4日16時56分 10萬元 ATM領(翁明杰) 110年8月24日16時57分 5萬元 110年8月25日16時57分 3,000元 中信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30日16時57分 2,000元 陳育德樂天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日16時57分 5,000元 中信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4日23時42分 2萬元 ATM提領 110年8月25日00時51分 1萬5,077元 一銀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5日22時04分 6,500元 陳育德中信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6日01時00分 2萬5,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熊湘儀 於110年8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熊湘儀,向其佯稱可於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9月13日9時15分 46萬元 葉嘉豐中信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3日9時19分 45萬9,000元 中信 000-0000000000000027 110年9月13日13時44分 133元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3日13時52分 118元 1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黃雅詩 於110年9月間透過網路結識黃雅詩,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9月13日14時18分 5萬元 110年9月13日14時21分 60萬500元 中信 000-0000000000000027 110年9月13日14時19分 1,700元 110年9月13日14時21分 5萬元 110年9月13日14時22分 5萬元 110年9月13日14時25分 5萬元 110年9月13日14時27分 5萬元 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盧盈宇 於110年8月16日透過PARIS通訊軟體結識盧盈宇,向其佯稱可於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9月13日14時20分 50萬元 110年9月13日14時33分 15萬元 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許芙熏 於110年6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許芙薰,向其佯稱可於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9月14日9時19分 15萬元 110年9月14日9時23分 15萬元 1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陳佳伶 於110年9月間透過PARTY通訊軟體結識陳佳伶,向其佯稱可於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9月14日10時14分 36萬元 110年9月14日10時20分 36萬元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一之一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劉育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陳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翁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翁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翁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翁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翁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翁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陳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翁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育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陳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翁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翁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翁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陳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翁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翁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整合自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至七及卷附交易明細)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匯入第四層帳戶 匯入第五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交易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 1(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黃妍儂 於110年8月間結識黃妍儂,向其佯稱可使用「歐福市場」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1時9分 30萬元 曾偉城中信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4日11時12分 30萬元 中信000-0000000000000000 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吳思潔 於110年8月間,向吳思潔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1時50分 5萬元 110年8月24日11時58分 10萬元 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林昕瑩 於110年8月間,透過LINE結識林昕瑩,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2時11分 5萬元 110年8月24日12時20分 32萬元 4(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凌渝婷 於110年8月間,向凌渝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2時16分 5萬元 110年8月24日12時17分 5萬元 110年8月24日12時18分 5萬元 110年8月24日12時19分 3萬元 5(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黃芳 於110年8月2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黃芳,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2時45分 5萬元 110年8月24日12時51分 13萬元 110年8月24日12時46分 5萬元 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徐瑞聲 於110年7月25日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結識徐瑞聲,向其佯稱可藉由「LOUIS XIII」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2時54分 5萬元 110年8月24日12時58分 12萬元 110年8月24日12時55分 1萬8,247元 7(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蘇嘉禎 於110年7月16日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結識蘇嘉禎,向其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2時57分 5萬元 110年8月24日13時00分 5萬元 110年8月24日13時06分 5萬元 8(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張慧珊 於110年9月間透過「全民PARTY」交友軟體結識張慧珊,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9月13日20時29分 10萬元 葉嘉豐中信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3日20時36分 13萬5,000元 中信 000-0000000000000027 110年9月13日20時30分 3萬5,000元 9(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李凱君 於110年7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李凱君,向其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 110年9月14日10時36分 20萬元 110年9月14日10時38分 69萬元 陳育德樂天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10時41分 20萬元 陳育德中信 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11時15分 6,000元 合庫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11時18分 10,962元 中信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11時23分 16,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12時03分 2萬元 ATM領 110年9月14日12時09分 9萬元 ATM領 110年9月14日12時37分 14,000元 富邦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12時45分 6,000元 上海商銀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13時32分 3,540元 中信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5日23時03分 17,348元 陳亭羽第一 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5日23時28分 3,000元 中信 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5日23時35分 1萬元 國泰 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10時42分 20萬元 陳育德台新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11時57分 15萬元 ATM領 110年9月14日12時09分 1萬元 YSSZ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42521 110年9月14日14時03分 3萬元 YSSZ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42521 110年9月14日14時03分 3萬元 YSSZ00000000000000000000&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0042521 110年9月14日10時43分 19萬元 陳育德玉山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10時47分 12萬元 林歆恩國泰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12時51分 5萬元 ATM領 110年9月15日23時09分 3萬元 合庫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6日09時10分 3萬元 第○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12時37分 5萬元 ATM領 110年9月14日12時38分 5萬元 ATM領 110年9月14日10時44分 7萬 林歆恩國泰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12時50分 10萬元 ATM領 110年9月14日10時37分 49萬元 110年9月14日11時8分 1,500元 110年9月14日11時32分 20萬元 林歆恩國泰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6日09時10分 3萬元 第○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6日10時25分 3萬元 合庫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6日12時53分 3萬元 合庫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6日19時09分 10萬元 ATM領 110年9月17日15時35分 3萬6,000元 ATM領 110年9月14日11時28分 82萬元 110年9月14日11時29分 82萬元 110年9月14日11時33分 12萬元 陳育德第○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12時13分 3萬元 ATM領 110年9月14日12時14分 3萬元 ATM領 110年9月14日12時15分 3萬元 ATM領 110年9月14日14時00分 2萬元 陳育德台新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5日22時56分 8,000元 建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1日16時54分 2,000元 林歆恩國泰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1日17時03分 3萬元 合庫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11時34分 18萬 陳育德凱基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13時33分 10萬元 ATM領 110年9月14日13時34分 5萬元 ATM領 110年9月14日20時12分 2萬元 陳育德玉山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20時13分 3萬元 中信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5日22時59分 8,000元 陳育德台新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8日21時38分 1萬元 YSSZ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1日16時52分 2,000元 林歆恩國泰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1日17時03分 3萬元 合庫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11時35分 6萬1,000元 中郵000-0000000000000017 110年9月14日11時36分 15萬元 林歆恩中信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8日11時22分 5,000元 ATM領 110年9月18日22時00分 6萬元 ATM領 110年9月21日19時05分 1萬元 林歆恩國泰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1日19時07分 1萬元 合庫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1日19時10分 2萬元 第○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1日20時04分 3萬元 ATM領 110年9月22日16時06分 3萬元 第○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11時54分 10萬元 陳育德玉山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12時38分 5萬元 ATM領 110年9月14日12時39分 5萬元 ATM領 110年9月14日20時13分 3萬元 中信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14時01分 3萬元 陳育德台新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14時03分 3萬元 YSSZ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42521 110年9月15日16時37分 1,524元 YSSZ00000000000000000056 0000000000000000062521 110年9月15日22時00分 7,420元 YSSZ00000000000000000680 0000000000000000062521 110年9月15日22時01分 1萬5,000元 YSSZ00000000000000000000&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0062521 110年9月14日16時02分 5,000元 第○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5日12時30分 2,000元 遠東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1日16時56分 3,000元 林歆恩國泰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1日17時03分 3萬元 合庫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6日00時46分 10元 陳育德第○000-00000000000 10(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林江禹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林江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11時59分 50萬元 江謝世豪中信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8日12時00分 49萬8,800元 行動網路0000000000000000 11(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蔡俊杰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蔡俊杰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14時34分 5萬元 111年1月18日14時35分 5萬8元 111年1月18日14時36分 2萬元 111年1月18日14時36分 2萬7元 1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吳星雲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吳星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15時4分 10萬元 111年1月18日15時5分 10萬10元 111年1月18日15時5分 7萬元 111年1月18日15時6分 7萬5元 1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曾脩茹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曾脩茹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16時6分 10萬元 111年1月18日16時7分 10萬13元 111年1月18日16時7分 10萬元 111年1月18日16時8分 10萬6元 111年1月19日13時53分 10萬元 111年1月19日13時54分 10萬15元 111年1月19日13時54分 10萬元 111年1月19日13時55分 10萬18元 14(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李易青 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李易青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18時11分 1萬元 111年1月18日18時12分 1萬9元 111年1月18日18時13分 1萬元 111年1月18日18時13分 1萬7元 111年1月18日18時14分 1萬元 111年1月18日18時14分 1萬6元 111年1月18日18時27分 2萬1,000元 111年1月18日18時27分 2萬1,007元 111年1月18日18時34分 9,000元 111年1月18日18時35分 8,800元 15(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鄭敬緹 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鄭敬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9日13時44分 3萬元 111年1月19日13時44分 3萬100 元 1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陳美足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陳美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19日14時20分 30萬元 111年1月19日14時20分 30萬元 張馨云中信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9日14時24分 20萬元 鍾函君渣打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9日14時39分 6萬元 ATM領 111年1月19日14時40分 6萬元 ATM領 111年1月19日14時41分 6萬元 ATM領 111年1月19日14時42分 2萬元 ATM領 111年1月19日14時26分 10萬元 蕭麗香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9日14時50分 6萬元 ATM領 111年1月19日14時51分 4萬元 ATM領 17(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謝守民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謝守民佯稱可投資線上博弈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16時28分 5萬元 吳國宏中信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6時32分 16萬1,000元 中信 000-0000000000000094 18(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阮燕亭 於111年1月間,以臉書聯繫告訴人阮燕亭,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16時31分 3萬元 111年2月15日16時33分 3萬元 111年2月15日16時40分 6萬2,000元 111年2月15日16時38分 3萬元 111年2月15日16時41分 3萬元 111年2月15日16時52分 4萬8,000元 111年2月15日16時42分 1萬8,000元 19(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賴信蓉 於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賴信蓉佯稱可投資娛樂城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18時38分 2,000元 111年2月15日18時48分 6萬4,000元 中信000-0000000000000000 20(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許珮琳 於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許珮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18時43分 3萬元 111年2月16日14時6分 1萬5,000元 111年2月16日14時22分 14萬9,000元 111年2月17日13時00分 3萬元 111年2月17日13時07分 20萬4,000元 21(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梁毓真 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梁毓真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21時01分 3萬元 111年2月15日21時02分 4萬6,000 111年2月16日13時39分 5萬元 111年2月16日13時45分 12萬8,000元 111年2月16日13時43分 2萬元 111年2月16日14時15分 2萬元 111年2月16日14時22分 14萬9,000元 111年2月16日14時21分 1萬元 2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傅宥騏 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傅宥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21時10分 5萬元 111年2月15日21時19分 8萬元 111年2月17日14時15分 3萬元 111年2月17日14時22分 8萬1,000元 2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盧俊傑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盧俊傑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12時25分 3萬元 111年2月16日12時47分 3萬元 111年2月16日18時04分 2萬元 111年2月16日18時11分 13萬4,000元 中信000-0000000000000094 111年2月17日12時18分 1萬元 111年2月17日12時52分 1萬元 中信000-0000000000000000 24(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游淳淯 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游淳淯佯稱可投資娛樂城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15時27分 5萬元 111年2月16日15時30分 8萬元 111年2月16日15時28分 3萬元 25(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陳冠志 於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陳冠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17時56分 3萬元 111年2月16日18時11分 13萬4,000元 中信000-0000000000000094 111年2月16日18時42分 3萬元 111年2月16日19時8分 5萬2,000元 111年2月17日13時13分 3萬元 111年2月17日13時36分 8萬元 中信000-0000000000000000 2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賴菀宜 於111年1月間,向被害人賴菀宜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18時8分 3萬元 111年2月16日18時11分 13萬4,000元 中信000-0000000000000094 111年2月16日18時12分 2萬元 111年2月16日18時18分 2萬2,000元 台新000-0000000000000000 27(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吳書豪 於110年11月間,向告訴人吳書豪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18時8分 3萬元 111年2月16日18時11分 13萬4,000元 中信000-0000000000000094 111年2月16日19時46分 2萬元 111年2月16日19時54分 17萬4,000元 中信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6日19時56分 9萬元 中信000-0000000000000094 28(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 胡瀞文 於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胡瀞文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18時50分 2萬元 111年2月16日19時8分 5萬2,000元 中信000-0000000000000094 29(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 沈詩芸 於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沈詩芸佯稱可投資網路娛樂城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19時23分 1,000元 111年2月16日19時30分 2萬4,000元 中信000-0000000000000000 30(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 江以茹 於111年2月間,向被害人江以茹佯稱可投資網路遊戲公司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20時23分 7萬元 111年2月16日20時26分 13萬1,000元 31(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 李紫荻 於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李紫荻佯稱可投資娛樂城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20時30分 5萬元 111年2月16日20時42分 14萬元 111年2月16日20時32分 5萬元 111年2月16日20時48分 5萬元 111年2月16日20時52分 10萬2,000元 111年2月16日20時51分 5萬元 3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 徐佳琳 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徐佳琳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2月17日14時22分 5萬元 111年2月17日14時22分 8萬1,000元 111年2月17日14時24分 5萬元 111年2月17日14時26分 20萬元 張馨云中信 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7日14時35分 10萬元 張馨云國泰00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7日16時39分 10萬元 ATM提款 111年2月17日14時28分 4萬元 111年2月17日14時35分 10萬元 張馨云國泰00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7日16時41分 10萬元 ATM提款 3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莊淑惠 於111年初某時許,向告訴人莊淑惠佯稱尚未繳納基金款項云云。 111年2月17日14時24分 8,000元 111年2月17日14時29分 11萬元 111年2月17日14時25分 10萬元 111年2月17日14時36分 6萬元 張馨云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7日15時14分 6萬元 ATM提款 111年2月17日14時25分 5萬元 34(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 沈明寬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沈明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15時5分 5萬元 陳星尹台新00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6日15時19分 5萬元 吳國宏中信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6日15時27分 14萬元 中信0000000000000000000跨行提款 111年2月16日15時6分 3萬元 111年2月16日15時19分 3萬元 35(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蔡勝賢 於111年2月間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蔡勝賢,向其佯稱可代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111年2月21日11時57分 1,000元 沈佳萱中信822-000000000000 無轉出資料 111年2月21日13時00分 1,000元附表二之一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陳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翁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陳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翁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陳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翁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 陳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翁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 陳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翁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6 陳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翁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二編號7 陳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翁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8 陳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翁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二編號9 陳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翁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陳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翁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陳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翁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陳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翁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陳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翁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陳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翁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陳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翁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陳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翁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陳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翁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陳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翁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陳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翁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陳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翁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附表二編號21 陳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翁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附表二編號22 陳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翁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附表二編號23 陳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翁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附表二編號24 陳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翁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附表二編號25 陳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翁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附表二編號26 陳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翁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附表二編號27 陳育德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翁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8 附表二編號28 陳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翁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附表二編號29 陳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翁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附表二編號30 陳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翁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附表二編號31 陳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翁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 附表二編號32 陳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翁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附表二編號33 陳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翁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附表二編號34 陳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翁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附表二編號35 陳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翁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HTC廠牌U12 Plus型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枚) 被告陳育德所有 2 OPPO廠牌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枚) 證人陳金蓮所有 3 iPhone13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枚) 被告翁明杰所有 4 HTC廠牌U-3U型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枚) 被告陳育德所有 5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枚) 被告劉育瑋所有 6 預付卡 2張 7 預付卡申請書 335張 8 印章 3個 9 USB隨身硬碟 3個 10 記憶卡 1張 11 房屋租賃契約書 2件 12 筆記 2張 13 電腦設備(含主機、螢幕) 1臺 14 現金 3萬1,700元 其中在竹南鎮忠勤街9號1樓扣得之1,800元為證人陳金蓮所有;剩餘2萬9,900元為被告陳育德所有。 15 自然人憑證 2張 16 本票 10張 含借據3份 17 存摺 22本 18 金融卡 25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