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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德明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德明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德明意圖使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汶水派出所前後任所長彭文正、林坤源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1時23分許在大湖分局偵查隊辦公室,暨同年11月24日14時3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第三詢問室內,分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偵查佐吳子傑、檢察事務官鄭姿萍,誣指彭文正、林坤源均收受楊武雄、林繼斌等人之金錢賄賂云云,以此方式對彭文正、林坤源提出收受賄賂罪嫌之不實告發,而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坤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德明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被害人彭文正、告訴人林坤源確有收受案外人林繼彬等人之賄賂,此有林繼彬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案件提出之支出明細中,明載「中秋節村民禮物20,000」為證,另外伊於審理中所提出之松澤土木包工業協議書,也可以證明彭文正、林坤源確有收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30日11時23分許在大湖分局偵查隊辦公室,

暨同年11月24日14時3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第三詢問室內,有分別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偵查佐吳子傑、檢察事務官鄭姿萍,告發彭文正、林坤源均收受案外人楊武雄、林繼斌等人之金錢賄賂,嗣彭文正、林坤源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對此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審認其再議不合法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4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調查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詢問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678號卷第503至504頁、第509至513頁,本院卷第303至306頁),另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7號卷宗中,所附該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7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6月7日中分檢清敦111上聲議1571字第1119011176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677號卷第161至163頁、第1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明知

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件。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要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相對以言,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因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供稱:伊並未親自見聞彭文正、林坤源收受賄賂等語(見偵字第2678號卷第510至511頁),因此本院在判斷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責時,即應視其就所告事實,是否有經合理查證或是否具有相關憑據,暨其依相關事證或所親歷事實,是否已知悉所懷疑之所告事實非真,卻仍執意提出不實之告發,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我每次到派出所對楊武雄、林繼彬等

人提告報案時,林坤源他們都跟我說我提出來的資料沒有用,就不處理,所以我認為林坤源一定有收受林繼彬、楊武雄等人的賄賂,而且是從前任所長彭文正就開始收賄云云(見偵字第2678號卷第509至512頁),惟查:

⑴被告及案外人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在苗栗縣○○鄉○○○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夥開發矽砂礦場採礦權,嗣經濟部函准被告及楊武雄取得採礦權並核發採礦執照後(礦業代表人張德明,礦業合辦人楊武雄,下稱系爭執照),被告與楊武雄等人因存有糾紛,楊武雄等人遂於99年12月15日召開合夥人會議,決議解任被告之代表人職務,並選任楊武雄為新代表人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命被告應協同辦理變更系爭執照代表人登記為楊武雄(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

⑵嗣楊武雄等人與被告間,因105年3月2日合夥人會議決議開除被告之合夥人資格涉訟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遂以105年度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判認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與被告間就系爭執照之採礦權合夥關係不存在,並判命被告應辦理前開採礦權合辦人退出之變更登記(見偵字第2678號卷第261至264頁)。又被告於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經拍賣後,已由林繼彬拍定,並由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命該公司應將股權移轉予林繼彬(見偵字第2678號卷第155頁)。而後經濟部根據楊武雄之聲請,於107年10月24日函准被告退出前開採礦權合辦關係之登記,並在系爭執照為被告退出合辦關係之批註,且苗栗縣政府亦於其後同意系爭土地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變更為楊武雄,並據楊武雄之申請及林繼彬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並有經濟部107年10月24日經授務字第10720110560號函、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678號卷第243頁、第265至266頁)。

⑶而依彭文正、林坤源所分別提出之大湖分局汶水派出所刑事

案件陳報單、大湖分局函送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受理案件明細表、汶水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汶水所報告(見偵字第2678號卷第71至95頁、第163至175頁),可見就系爭土地採礦權所涉之相關糾紛,汶水派出所員警均有依法受理並為後續之偵辦及處置。復因法院及相關主管機關於前開判決及程序中,已確認被告已非系爭土地採礦權之代表人或合辦人,易言之,即其已不具有合法之採礦權,因此當被告以楊武雄、林繼彬等人盜取其礦山為由,前往大湖分局汶水派出所提告時,知曉上情之彭文正、林坤源等人倘向被告表示其已無採礦權,或表示其所提出之資料與法院、主管機關之認定不符等情,經核亦與常理相符而難認有何不適法之處。

⑷準此,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彭文正、林坤源等人於其報案時均

未為適法之處理等語,經核尚與實情未符,難以作為被告提出前開不實告發時具有相當憑據之證明。復因被告與楊武雄、林繼彬等人間之採礦權糾紛,業經法院及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明確,且被告對此亦有明確之認知,因此被告對於彭文正及林坤源所作相關偵辦及處置行為,均係本於法院及相關主管機關之認定所為,而非因收受楊武雄、林繼彬等人之賄賂所致乙節,亦應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詎其在具備此等認知之狀況下,徒因彭文正、林坤源未完全照其主張或所提出之資料進行偵辦、處置,即對彭文正、林坤源心生不滿,並在依前開事證可知悉所懷疑之所告事實非真之情況下,猶執意向該管公務員告發彭文正、林坤源收受賄賂,由此足徵被告應有捏造事實構陷彭文正、林坤源之動機及故意。

⒉被告雖另辯稱林繼彬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案件提出之

支出明細中,所載「中秋節村民禮物20,000」,即係彭文正、林坤源收受林繼彬賄賂之依據,然查:

⑴經本院檢視卷附支出明細(見偵字第2678號卷第310頁),可

見其上雖有記載「100年4月20日至100年10月15日支付明細:二.第一礦費用明細:6.中秋節村民禮物20,000」,然因該記載項目既為「中秋節村民禮物」,則被告何以認定係彭文正、林坤源收受林繼彬賄賂之依據,已非無疑。復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系爭土地礦場之市價共約新臺幣(下同)4億7,50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678號卷第511頁),更可見系爭土地採礦權之價值甚鉅,則若林繼彬確欲就該採礦權糾紛行賄彭文正、林坤源者,依常理而言又豈可能僅支付合計2萬元予彭文正、林坤源,由此更顯被告所稱該「中秋節村民禮物20,000」之記載即係行賄證據等語,尚難採信。⑵況且,前揭支出明細實際上係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

東會議書之附件,而經本院檢視該臨時股東會議書(見偵字第2678號卷第309頁),可見該次股東會召開之目的之一,即係為追認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前述支出明細所支付之費用,且被告身為股東之一亦有在該會議書上親自簽名。而若前開「中秋節村民禮物20,000」之支出,確如被告所述係與其利害相反之林繼彬,用以賄賂彭文正、林坤源者,被告又豈有可能會在會議書上簽名以追認該筆費用。復因該股東會之開會日期係於100年9月1日,而若被告於斯時即已知悉林繼彬有賄賂彭文正、林坤源者,則被告在往後與林繼彬等人纏訟之過程中,又豈有可能不向偵查機關告發或於訴訟中加以主張,反而在相隔10年後,遲至110年8月30日、同年11月24日方就此事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告發,由此更足彰被告主張該支出明細中所載「中秋節村民禮物20,000」,即係彭文正、林坤源收受林繼彬賄賂之依據等語,應係臨訟杜撰。

⑶綜此,被告既已親歷前開股東會追認費用過程,並在股東會

會議書中親自簽名以追認前揭費用,因而明知該支出明細中所載「中秋節村民禮物20,000」,並非林繼彬用以賄賂彭文正、林坤源之款項,竟仍捏造林繼彬以該名目賄賂彭文正、林坤源之不實情節,前往分局偵查隊、地檢署對彭文正、林坤源提出收受賄賂之不實告發,經核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合致。

⒊至被告於審理中固另辯稱:伊所提出松澤土木包工業之協議

書,亦可證明林繼彬有向彭文正、林坤源行賄,因為松澤土木包工業要付的錢,變成林繼彬所提前揭明細之中秋節村民禮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惟因被告所稱「松澤土木包工業要付的錢,變成林繼彬所提前揭明細之中秋節村民禮物」等語,語焉不詳,且經本院檢視松澤土木包工業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65頁),亦可見該協議書僅係松澤土木包工業與張德明、林繼彬合作經營採礦事業所簽立之協議,洵難認與彭文正、林坤源有否向林繼彬收受賄賂間有何合理關聯,是被告欲藉此辯稱其業依相關事證提出告發云云,實難認有據,附此敘明。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

,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故以一狀誣告數人,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誣告彭文正、林坤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並屬單純一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後入監服刑,嗣於106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被告於本院科刑資料調查、辯論時,並未爭執此前案紀錄之形式上真正),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等案件,與其本案所犯誣告罪之犯罪情節迥異,罪質亦不相同,所侵害法益復異。另因被告於前案經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後,相隔約3年2月此非短之期間方再犯本案,凡此尚難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已構成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彭文正、林坤源未完全照其主張或所提

出之資料進行偵辦、處置,竟即在未合理查證,復無相關憑據,且依法院之判決、主管機關之認定及其所親歷之事實,可得而知其主觀臆測彭文正、林坤源收賄乙情非真之狀況下,仍意圖使彭文正、林坤源受刑事處分,因而陸續前往分局偵查隊及地檢署,向該管公務員虛構彭文正、林坤源向楊武雄、林繼彬收受賄賂之不實情節,據以向偵查佐及檢察事務官提出不實告發,因而誣告彭文正、林坤源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或10年以上之收受賄賂罪(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觀其行為不僅使偵查機關為釐清所誣告內容是否屬實而平白浪費人力、時間與費用,因而無端耗費司法調查資源,嚴重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亦使彭文正、林坤源無端蒙受遭追訴、審判前開重罪之危險,並因遭告發收賄之傳聞及非議而備受折磨(見偵字第2678號卷第55頁),所為甚屬不該且難以輕縱。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彭文正、林坤源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且因其於審理中猶一再供稱本案係林繼彬、林坤源等人勾結檢察官構陷伊,復要求檢察官應與伊和解並賠償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389、396、397頁),實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業務侵占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難認其素行甚良。惟念被告年事已高,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採礦,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彭文正、林坤源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