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進發
劉炳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4號、第4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占用他人山坡地堆積土石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占用他人山坡地堆積土石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黃○○明知如附表所示坐落苗栗縣後龍鎮過港段49、49-2、54、54-1、59、59-1、60、64、64-4、9011-5(原為測量時之暫編地號,已於民國109年12月9日登記為60-2地號)、9011-6地號(原為測量時之暫編地號,已於109年12月9日登記為60-1地號)等11筆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分別為私人所有或公有,且經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若欲在本案土地從事占用、堆積土石之行為,應先經全體共有人或管理機關之同意,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之同意,然其2人竟未經私有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及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共同基於非法占用他人山坡地堆積土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0日至同年4月30日間,雇請不知情之鄭皓天派遣李金法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整地、連紋隆及游勝閔派遣彭文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曳引車、邱昱善派遣李國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謝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葉雲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載運土石方傾倒在上開土地上(鄭皓天、李金法、連紋隆、游勝閔、彭文賢、邱昱善、李國光、謝志明及葉雲珍等9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此方式占用上開土地堆積土石(占用之堆積範圍如附件土地鑑定圖所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巡邏經過臺61線西濱快速道路南下110公里處,發現沿途有多輛滿載廢土之營業用曳引車停在路旁,疑似正排隊進場傾倒廢土,乃持續多日在現場附近監控,並於109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現場勘查,當場查獲庚○○、黃○○2人。
二、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庚○○、黃○○2人向本院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142頁),且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庚○○、黃○○2人固坦承有於上揭地點堆積土石整地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於山坡地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犯行,其中①被告庚○○辯稱:我是要做停車場跟蓋農舍,我是弄起來要利用,要讓人家休息賣小吃,因為他當初跟我講可以申請,弄類似農舍,我說好,弄好我要做個小生意。我承租這塊地,我不曉得這塊土地有那麼多持有人,是黃○○整合過來給我,就說這塊土地是誰的,我們下去簽約整地好,我全部承租,至於他這塊土地是否有分管或是共同持有,我根本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66、67頁)。②被告黃○○辯稱:當初這個是我去找我那些親戚跟他們說的,我可以提供,我們那個土地雖然是持分地,可是我們祖先都有分好了,誰用哪邊,所以我是針對我們人家弄到的地方找當初使用的人去說明,我也有帶他們地價稅稅單,他們全部都是叫我繳,如果他們不同意,怎麼會拿稅單給我繳,我也沒有義務幫他們繳,有的地方我是沒有動到,錢只有一點點,我是覺得是我當初動到,讓他們要繳錢,所以我也幫他們繳,我當初有鑑界,竹南分局也有叫鑑界的來,確實沒有動到乙○○他們的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經查:
㈠被告庚○○、黃○○2人,有在如附表所示之苗栗縣後龍鎮過港段
49、49之2、54、54之1、59、59之1、60、64、64之4、9011之5(現正式登記為60-2)、9011之6(現正式登記為60-1)等地號土地上,堆積土石整地之行為,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①苗栗縣警察局員警分別於109年4月11日、16日、20日在現場附近監控蒐證,並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許,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共同前往稽查等情,有現場蒐證及會勘照片共18張在卷足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32號偵卷【下稱第4432號偵卷】一第347至355頁)。②苗栗縣警察局員警再於109年5月26日14時許,會同苗栗縣政府水利處、地政處、農業處、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苗栗縣後龍鎮公所相關人員,至上開現場會勘、測量,亦有會勘現場照片2張、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4日南地所二字第1090004870號函附土地更正鑑定圖乙份在卷足憑(見第4432號偵卷一第
356、451至4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案發現場除有被告庚○○、劉炳城2人外,另有不知情之證人鄭
皓天所派遣證人李金法駕駛挖土機整地,證人連紋隆、游勝閔所雇用證人彭文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證人邱昱善所雇用證人李國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證人謝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證人葉雲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載運土方傾倒在如附表所示苗栗縣後龍鎮過港段土地,並由被告黃○○負責在現場看守及灑水之事實,不僅為被告庚○○、黃○○2人所不否認,並經下列證人證述屬實:
①證人鄭皓天於警詢時證述:庚○○有整土需要,所以向我承租
挖土機,所以我才會載運挖土機前往,並通知挖土機司機前往操作等語(見第4432號偵卷一第241至244頁);復於偵查中證述:警方於109年4月30日上午會同環境督察總隊,至苗栗縣後龍鎮過港段49、49-2、54、54-1、59、59-1、60、64、64-4、9011-5、9011-6地號土地,當時我有去巡視怪手,怪手是承租給庚○○,租給他10天至半個月,庚○○說要回填土地,但我不知道要回填什麼土地,怪手司機李金法是我們公司聘請的,現場尚有庚○○,他跟我們租怪手,但我不清楚他土石來源,他跟我說他們的土石有申請,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4號偵卷【下稱第2204號偵卷】二第85至86頁)。
②證人李金法於警詢時證述:109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我當
時在現場駕駛挖土機,負責大貨車傾倒廢土後,在現場整平廢土工作,是老闆鄭皓天派我去支援的等語(見第4432號偵卷一第148至153頁);復於偵查中證述:警方於109年4月30日上午會同環境督察總隊,至苗栗縣後龍鎮過港段49、49-2、54、54-1、59、59-1、60、64、64-4、9011-5、9011-6地號土地,當時我在現場開挖土機,我是鄭皓天雇用的,我在那邊做回填等語(見第2204號偵卷二第82頁)。
③證人游勝閔於警詢時證述:綽號「阿發」以1車新臺幣(下同
)3千元的價格,向我買乾淨的土,我於是就請司機彭文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於109年4月20日載運花土至系爭土地上傾倒,「阿發」在現場只給我司機2千元,以後我就不再理他,「阿發」就是庚○○等語(見第4432號偵卷一第170至173頁)。
④證人邱昱善於警詢時證述:綽號「阿文」之人,向我大山土
石公司購買1車價值3,500元的花土,我就雇請司機李國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於109年4月20日載運花土,至苗栗縣○○鎮○○○地○○○○○○○0000號偵卷一第290至294頁)。
⑤證人謝志明於警詢時證述:我聽車上同行用無線電告知,我
才知道系爭土地有在收花土,所以我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買1車花土2、300元,於109年4月30日載運花土去賣給庚○○2,000元等語(見第4432號偵卷一第223至225頁);復於偵查中證述:我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過港段49、49-2、54、54-1、59、59-1、60、64、64-4、9011-5、9011-6地號土地,是阿發請我過去,別人在無線電上說有人要買土,但沒有說價格,他留阿發電話,我打電話去問他,阿發有在現場,還有怪手在整地等語(見第2204號偵卷二第56至57頁)。
⑥證人葉雲珍於警詢時證述:綽號「阿發」叫我去載鐵板,我
於109年4月29日下午15至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前往系爭土地時,因駕駛不慎車輛塌陷在現場,車頭及車斗都有損傷等語(見第4432號偵卷一第232至235頁)。
⑦證人李國光於警詢時證述:我依老闆綽號「小胖」指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於109年4月20日載運花土,至苗栗縣○○鎮○○○地○○○○○○○0000號偵卷一第212至215頁);復於偵查中證述:我有於109年4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過港段49、49-2、54、54-1、59、59-1、60、64、64-4、9011-5、9011-6地號土地,傾倒土石方,是老闆邱昱善的車,是老闆請我載土砂過去,我去的時候有人指揮,我就把土倒下來等語(見第2204號偵卷二第64至65頁)。
⑧證人彭文賢於警詢時證述:我曾於109年4月20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曳引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過港段49、49-2、
54、54-1、59、59-1、60、64、64-4、9011-5、9011-6地號土地,傾倒花土,車主是長增公司,是一名姓游的正揚利公司老闆,通知我載運土石前往西濱南下109K處傾倒等語(見4432號偵卷一第196至197頁);復於偵查中證述:我曾於109年4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過港段49、49-2、54、54-1、59、59-1、60、64、64-4、9011-5、9011-6地號土地,是老闆連紋隆叫我過去的,我是開連紋隆的車,連紋隆說該處有人要蓋樓,我從長增砂石場後龍廠區載乾淨的土過去,我當時有帶長增開立的出土的資料過去,到場我就交給現場負責人,我過去倒1車,我在警詢時稱老闆是游勝閔,他是股東,他是負責新豐廠的等語(見第2204號偵卷二第69至71頁)。
⑨證人連紋隆於警詢時證述:我是正揚利砂石場負責人,長增
貨運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游勝閔聯絡彭文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去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正揚利砂石場載運綿細砂,至苗栗縣後龍鎮過港段49、49-2、54、54-1、59、59-1、60、64、64-4、9011-5、9011-6地號土地傾倒,是游勝閔先聯絡我,要派車跟司機給他,我就叫彭文賢跟游勝閔聯絡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9號偵卷【下稱第2749號偵卷】第37、39頁)。
⑩此外並有警方蒐證照片在卷足憑(見第4432號偵卷一第163至
164、175至177、203、219、227至229、237至239、253、33
5、345至356頁),是附表所示之土地,確實有曳引車載運土石前來傾倒,並有挖土機在現場整地之事實,足堪認定。㈢又附表所示之土地,均是位在山坡地保育區範圍內,分屬如
附表「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所有,有土地所有權人一覽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23號偵卷【下稱第823號他卷】第97至136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後龍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查詢表(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70號卷【下稱第270號他卷】第49至58頁)等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庚○○、黃○○2人雖辯稱,被告庚○○有透過被告黃○○之整合
,由被告庚○○與地主宇○○、寅○○、壬○○、劉炳烟、午○○、戌○○等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承租苗栗縣後龍鎮過港段土地,並提出土地承租契約書5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87頁)乙節。然查:
⒈被告庚○○向證人宇○○承租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證人宇○○到院證述:「(問:請求提示本院卷第69-71頁,宇
○○與庚○○土地租賃契約書並告以要旨,這一份契約書這個宇○○是你簽的嗎?)對。」、「(問:你是跟庚○○簽這一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嗎?)不是。」、「(問:那你跟誰簽?)黃○○,他跟我講說只是租土地,我也不瞭解。」、「(問:我只要瞭解你當時為什麼會簽這個,你說黃○○找你說要租土地?)是。」、「(問:他有跟你說租土地是要租哪些土地嗎?)沒有。」、「(問:連那個地號你都不曉得?)是,我不曉得。」、「(問:那你怎麼敢簽?)我想說那時候鄰居,認識,我又不懂。」、「(問:所以你簽的時候這一份租賃契約是空白的嗎?)對。」、「(問:全部是空白的包括下面的承租人、租賃物的標示、每年多少錢,這些都是空白的?)是。」、「(問:你就只是簽名字在空白契約書上?)對。」、「(問:他有說他找你簽這個東西的目的是什麼嗎?)他是說要借土地這樣而已,因為那時候還是我爸的名字,後來我是繼承他的,我也不太懂。」、「(問:你簽的時候,這個承租人有寫庚○○嗎?)好像有,忘記了。」、「(問:你認識庚○○嗎?)不認識。」、「我爸在的時候是跟我講是大家都持分的,也算是共有。」、「因為那時候還是我爸的,他只是說代簽一下而已就可以。」、「(問:你就給他簽了?)是,而且他是說親戚。」、「(問:那你有問爸爸嗎?)沒有。」、「(問:請求提示本院卷第69-71頁,宇○○與庚○○土地租賃契約書並告以要旨,你當時在簽這個租賃契約的時候,上面的承租人、租賃物的標示,就是上面有寫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另外還有租賃期間、租金這些,你在簽的時候,是空白的還是已經寫好了?)有的沒有寫。」、「(問:就你的印象中,哪些有寫?)我不知道了,我大概記得有名字而已。」、「(問:你在寫的時候,下面這個庚○○也已經簽了嗎?)沒有。」、「(問:所以你印象中就是在第一頁的地方有寫到承租人是庚○○?)是。」、「(問:你當時有跟黃○○說你有持分的49、
54、59、60號土地就是由你管的,只要你簽就好了,其他持分的共有人都不用同意嗎?就是你有跟黃○○講說這塊土地就是你決定就好了,其他的持分人都不用同意,他們不同意也不會影響這份契約書有沒有效力的事情嗎?)沒有。」、「(問:你們的祖輩有土地分管的約定嗎?就是說雖然說你們都是持分的,就是大家一起持有這些土地,可是有說譬如說某一塊地就是誰用,某一塊地就是別人用這樣子?)這我也不瞭解。」、「(問:你不知道你家土地在哪裡?)我大概知道在那裡而已,我不知道在哪一塊。」、「(問:你的土地是不是長輩早就已經分好了?)還沒,那時候還沒分。」、「(問:你父親是巳○○?)對。」、「(問:提示宇○○與庚○○土地租賃契約書並告以要旨,你簽約日期是109年1月4日,這個日期是對的嗎?109年1月14日,是這個時間嗎?)我也忘記了。」、「(問:你是什麼時候繼承你父親的?)也是2年前。」、「(問:你剛剛有講109年簽約的時候你父親還在?)那時候不在了,但是還沒過我的名字。」、「(問:你父親是什麼時候往生的?)應該是3年前。」、「(問:所以是108年還是109年?)好像108年。」、「(問:
你是說已經往生,但是還沒有過戶進到你的名下?)是。」、「(問:你有兄弟姐妹嗎?)有,因為那時候是兄弟在大陸,沒辦法回來繼承。」、「(問:剛剛你有看這個契約,它說每年租金有新台幣5萬元?)是。」、「(問:你有拿到租金嗎?)沒有。」、「(問:他跟你簽約沒有給你租金嗎?)當時租金先拿幾仟塊而已。」、「(問:事後還有補足5萬元嗎?)沒有。」、「(問:提示宇○○與庚○○土地租賃契約書並告以要旨,合約裡面第5點,它說「乙方就租賃物限於種植農作之用,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變改用途」,這個他當時有跟你講他會拿來作什麼用嗎?)沒有。」、「(問:所以是黃○○一個人去你老家找你簽約的?)是。」、「(問:你爸爸往生後,那個繼承人有幾個人?)我跟我哥。」、「(問:幾個哥哥?)一個。」、「(問:你有跟黃○○他們講說你可以代表其他共有人使用這塊土地嗎?)沒有。」、「(問:出租這4筆土地持分的時候,你有請地政人員去指界測量嗎?)沒有。」、「(問:如果那些土地要被被告他們堆放土石、填土石,你會同意嗎?)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96頁)。
②從證人宇○○上開證詞觀之,證人宇○○出租予被告庚○○之坐落
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在其父巳○○名下,巳○○死亡後,證人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可確認。而上開4筆土地,依附表「所有權人」欄記載,共有人各有21人,其中巳○○就49地號土地持分為42000分之4853、54地號土地持分為21分之2、59地號土地持分為21分之2、60地號土地持分為84分之4(見第823號他卷第104、111、118、125頁),足見證人宇○○無代表其他共有人可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庚○○之權利,況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換言之,被告庚○○、黃○○承租使用上開4筆土地,並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並無疑義。
⒉被告庚○○向證人寅○○、壬○○承租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證人寅○○到院證述:「(問:請求提示本院卷第73頁以下,
寅○○、壬○○與庚○○土地租賃契約書並告以要旨,這一份契約書是你簽的嗎?)對,那很久以前了。」、「(問:109年1月4日?)我忘記了,很久了,好幾年了,壬○○是我弟弟。
」、「(問:有印象有簽這個東西?)對。」、「(問:你知不知道為什麼當時承租人會是庚○○?)這我真的不知道。
」、「(問:當時是誰來找你簽的?)當初好像是劉先生。」、「(問:黃○○先生來找你簽的?)對,好像簽的人有些人不是劉先生簽的,當時細節我不是很知道。」、「(問:你有持分的49、54、59、60還有64號土地的這些持分,都是共有的土地?)其實我不知道,因為是我爸爸過世之後我跟我弟繼承的,然後地在哪裡我也不知道,就是早期的時候他只是說這一塊是我們的,這個地可能是我們在耕種的,但是不見得是這一塊地是我的名字,所以這些地號在哪裡其實我真的也不知道。」、「(問:所以你只知道你有一塊地,但是這一塊地是在哪一塊地號上你確定?)對,地號我不知道,但是位置我知道,因為早期我有跟我爸在那邊務農種田。」、「(問:所以等於說你們那邊的關係,就是很多人都對於這些土地有持分,但是說有各自使用的區域?)對,因為後來西濱要徵收,徵收他們要怎麼分,因為是我爸還在,我不知道,反正後面我就知道徵收完我們還有哪些地區是我們的,就是我們所在種東西的。」、「(問:當時你就等於是
49、54、59、60、64這一些土地持分共有人的代表嗎?)沒有,因為我們有各自人持分,我不可能代表其他人。就是說這可能有地號有我的名字,我也不知道這邊有沒有我持分的地號,但是我知道這邊我們以前有在耕種的地方,我大概就知道這些地方。」、「(問:所以你當時也沒有跟黃○○說我就當代表?)沒有,代表沒有,這沒有代表的問題,因為我沒辦法代表其他人。」、「(問:你們當時談租的時候有做鑑界嗎?)鑑界是沒有,因為它可能位置大概知道就那一區,因為土地買賣才會鑑界,所以沒有特別做這個。」、「(問:就是他跟你說有用到你的地,你就同意?)對。」、「(問:合約書上寫109年1月4日,這個你有印象嗎?)對。
」、「(問:簽約的時候,庚○○跟黃○○兩個人都一起來?)沒有,庚○○先生我不認識,我沒有看過他。」、「(問:被告兩個人說填土完之後要經營什麼店賣吃的,這個你有同意嗎?)這個我不知道,因為我當初想的目的是填土,然後填完之後以後還可以種東西而已,因為它是凹陷的地方,會比較高一點。因為如果他也要租賃其他人,這個就是要很多人同意,因為有名字的人跟實際耕種的人可能不一樣。」、「(問:如果你知道他們不是要做農耕使用,是要做其他用途,上面填了一些土石之後就沒辦法農耕了,你還會同意嗎?)如果他填的東西不能農耕,當然是沒辦法同意,只是說他填完之後,因為原本我想說填平然後務農,土地也比較大塊,後面如果他要出租或什麼,這要所有的人同意,這也不是我一個人同意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6頁)。從證人寅○○上開證詞觀之,證人寅○○只知其持分土地大概位置,至於實際地號並不知悉,其無法代表其他共有人。
②證人壬○○到院證述:「(問:請求提示本院卷第73頁以下,
寅○○、壬○○與庚○○土租賃契約書並告以要旨,這一份土地租賃契約出租人是你簽名的嗎?)對。」、「(問:當時為什麼會跟庚○○簽這一份土地租賃契約?)當時沒看到承租人這個名稱。」、「(問:那為什麼會簽這一份?)當初是他們說有經過同意的。」、「(問:誰經過同意?)就地主全部同意。」、「(問:是誰跟你說的?)黃○○。」、「(問:你可以把他跟你說的話照你的印象再說一遍給我們聽嗎?)他是說他要承租那個土地,然後他已經通知過所有的地主,然後都經過確定同意承租,然後他說其他的地主都有簽了,那時候我們還沒簽,然後我們就簽了。」、「(問:你知道這塊土地簽這個租賃契約是要什麼使用的嗎?)我不清楚。」、「(問:49、54、59、60跟64號土地,你說有全部的地主都同意了,是指說這些土地持分的共有人,當時你的理解是這樣的意思嗎?)是他當時告知我的。」、「(問:他告知你說其他的地主都同意了?)對。」、「(問:這個你在簽的時候,那些地號已經寫在上面了嗎?)我沒有往下層看,他只有叫我在此處簽名,然後就大概看一下,就是承租契約這樣子。」、「(問:當時他有給你看其他持分的共有人的租賃契約嗎?)沒有。」、「(問:就是口頭跟你說一下?)對。」、「(問:你知道這塊土地租了之後是要做什麼使用嗎?)我沒有過問,我不知道。」、「(問:這份契約書的下面有提到土地要限於種植農作之用,這個部分你們有討論到嗎?)沒有。」、「(問:你簽約的當時,你哥哥寅○○有在嗎?)不在。」、「(問:他是個別找你的?)對,個別。」、「(問:就是只有黃○○跟你在這樣子?)對。」、「(問:你說那個承租人沒有寫是空白的?)是。」、「(問:你當時有知道承租人是誰嗎?)不知道。」、「(問:反正已經經過其他人同意的話就沒有問題了?)對。」、「(問:他有給你5萬元嗎?)沒有。」、「(問:他有給你錢嗎?)沒有。」、「(問:簽約的時候一樣是在你後龍的住處?)是。」、「(問:那時候你跟寅○○是住在一起嗎?)沒有。」、「(問:寅○○那時候也是住在後龍?)他不住在後龍,他住在竹南。」、「(問:他住竹南,只有你在後龍?)對。」、「(問:剛剛那個土地租賃契約書你簽的時候,寅○○已經在上面簽名了嗎?)我先簽的,我簽他後面。」、「(問:你為什麼就簽在後面?)因為他是我哥哥,我尊重他,他要放在前面。」、「(問:所以是你先簽,你留了一格給你哥哥簽名?)對。」、「(問:你跟你哥哥是用繼承的原因來繼承這個簽約的土地?)是。」、「(問:是繼承你爸爸的嗎?)是。」、「(問:你爸爸叫什麼名字?)彭昭南。」、「(問:所以你對這塊土地要怎麼使用,其實你都不清楚?)不清楚。」、「(問:你是因為信賴黃○○先生跟你講的,你才同意簽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2頁)。從證人壬○○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壬○○係因相信被告黃○○說要承租土地,已經通知過所有的地主,都經過確定同意承租,然後其他的地主都有簽了之話術,始在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簽名。
③證人寅○○係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寅○○就49地號土地持分為126分之2、54地號土地持分為126分之2、59地號土地持分為126分之2、64地號土地持分為126之2(見第823號他卷第106、113、120、133頁);另證人壬○○係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就該筆土地持分為126之2(見第823號他卷第127頁)。足見證人寅○○、壬○○2人無代表其他共有人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庚○○之權利,被告庚○○、黃○○承租使用上開5筆土地,並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應無疑義。
⒊被告庚○○向證人午○○承租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證人午○○到院證述:「(問:請求提示本院卷第81頁以下,
庚○○與午○○土地租賃契約書並告以要旨,那個午○○是你簽的嗎?)是,這我簽的。」、「(問:為什麼會簽這一份?)我們那邊的代表拿給我簽的。」、「(問:代表是誰?)姓莊那個。」、「(問:所以你有和黃○○講到話嗎?)我都不曾和他講話。」、「(問:就是一個代表來找你簽?)是,去代表他家簽的,他拿給我簽的。」、「(問:你說的代表是民意代表還是什麼代表?)民意代表。」、「(問:他的全名叫什麼?)莊春秋,他拿給我簽的。」、「(問:他怎麼跟你說為什麼要簽這個?)他說他要租土地。」、「(問:代表要租土地?)是,租我簽的這一份這個。」、「(問:他有跟你說為什麼承租人是姓徐?)沒有講。」、「(問:他有講那個土地要租去做什麼用?)我不知道。」、「(問:那你怎麼會簽?當時有聊到什麼嗎,為什麼要租給他?)他就說要租去用什麼,我不知道,他沒有跟我講。」、「(問:因為是代表,你就租給他?)是。」、「(問:這個
49、54、59、60這些地號的土地都是持分的?)都持分的比較多,不過我也不知道,我簽的那份就是我爸爸有的,那時候我阿公分給我爸爸的,那個是我們在使用的,我才簽的。」、「(問:你就是根據你自己的持分就同意租給他?)是。」、「(問:你有代表這些土地的其他的持分的人去簽這個契約書嗎?)我都不知道。」、「(問:你不知道其他的人是同意還是不同意?)代表拿給我簽,其他的我都不知道。」、「(問:你知道這塊土地要填平起來,要做小吃店跟停車場嗎?)我不知道。」、「(問:那土地租賃契約書上有寫說限種植農作之用,這個你知道嗎?)我不知道。」、「(問:沒有討論到?)是。」、「(問:你有收到租金嗎?)有。」、「(問:所以5萬元你有拿到了?)他那時候說要跟我用5萬元租,有拿給我。」、「(問:5萬元給你了?)是。」、「(問:你們的土地不管持分,你們有譬如說你就是用哪一塊地,另外一個人是用另外一塊地,這樣子的慣例或約定嗎?)這個我就不瞭解。」、「(問:你只知道你有這些土地的持分?)他只是拿那個5萬元給我,那是阿公分給我爸爸的,我爸爸在使用,現在沒有耕作了,我想說他要租,我就租給他。」、「(問:所以當時也沒有立分管契約書,等於說上一代是有說一個人耕作一塊,但是沒有說這塊就是專門給誰用的,是這個意思嗎?)對,那時候就阿公分給我爸爸,我也不知道這個。」、「(問:那個土地是不是上一代就分好了?)那個就是我阿公分給我爸爸使用的土地。」、「(問:所以是不是上一代就分好了?)分好了,分的算是給我爸爸耕作的就對了。」、「(問:你說你的阿公有分給你爸爸耕作?)是。」、「(問:就是說他們有好多塊地,那個地有一塊給你爸爸去耕作?)對。」、「(問:但是你爸爸有的土地的持分不是只有那塊地,也是有塊地的持分?)這個我就不知道了。」、「(問:你有去辦繼承嗎?)繼承有,一百多張。」、「(問:就只有你爸爸耕作的這塊土地嗎?)這我就不瞭解了。」、「(問:你們沒有去鑑界?)是。」、「(問:就只是知道說自己有好多的持分?)對。」、「(問:都是共有的?)那時候分給我的時候,我爸爸繼承就是一塊地。」、「(問:你說的那一塊土地,那個持分你有辦法代表其他的共有人說我可以同意這個土地要給人用?)這我就不知道了,只有他拿那張給我簽的就是我爸爸耕作的那塊。」、「(問:你只知道你可以做的那一塊這樣?)是。」、「(問:你有去鑑界嗎?)沒有,我爸爸的那塊就是他耕作的那一塊。」、「(問:就是你爸爸有種田的那一塊的範圍要租給他的意思?)是。」、「(問:可是你爸爸的地並沒有單獨共有的地,等於說不管是幾號的土地,那個土地上一定還有其他的共有人?)我不知道。」、「(問:反正就是你有權利的部分你同意這樣子?)對。」、「(問:其他人的部分你可以代表他們嗎?)沒有。」、「(問:你沒有去問別人?)沒有。」、「(問:你們有簽說授權給你去代表?)沒有,我就簽我爸爸那塊而已。」、「(問:你剛剛說你父親有在一塊地種田?)對。」、「(問:你知道那塊地的地號嗎?)我簽的那張是59。」、「(問:但上面不只59號?)有,有一張59的,我有簽。」、「(問:提示本院卷庚○○與午○○土地租賃契約書並告以要旨,有49、54、59、60,這裡有4個地號?)沒有,我簽一張59的而已,他拿給我簽的那張只有寫59而已。」、「(問:那時候租賃物這項只有寫59?)只有寫59而已,其他的沒有寫。」、「(問:
所以你那時候看的時候沒有49,沒有54,也沒有60?)沒有。」、「(問:所以你爸爸在種田的那塊地只在59地號?)對。」、「(問:你簽這張的時候,承租人庚○○的名字有在上面嗎?)有,他名字先寫了,我才簽的。」、「(問:租賃物標示他只有寫苗栗後龍過港段59地號?)是,59而已。
」、「(問:你簽的時候,這個租賃期間也有寫了嗎?)有,這個有寫。」、「(問:租金5萬,押租金5萬,這個也有寫了嗎?)有。」、「(問:這個承租人身分證字號、地址,這個有寫了嗎?)那都有寫了。」、「(問:就是說只剩下你要簽名跟寫身分證跟地址?)對。」、「(問:你說你簽約的時候只有看到59地號?)對,我有帶影本來。(當庭交由檢察官、被告2 人閱覽,正本影印附卷,正本發還)」、「(問:後來增加3個地號,有人跟你講嗎?)沒有。」、「(問:你父親種田的那塊地,你有帶庚○○或黃○○去現場指給他們看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22頁)。
②從證人午○○上開證詞觀之,證人午○○出租之土地,應僅有坐
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並不包括49、54、60地號土地,顯然被告庚○○、黃○○2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上記載之4筆土地地號,應是簽約後被告自行填載增加,證人午○○並不知情,證人午○○出租部分亦僅限於持分部分,其他共有人並未授權其可代表全體共有人。又證人午○○係苗栗縣後龍鎮過港段49、54、59、6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其就49地號土地持分為42分之1、54地號土地持分為42分之1、59地號土地持分為42分之1、60地號土地持分為21之1(見第823號他卷第1
05、112、120、126頁),足見證人午○○無代表其他共有人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庚○○之權利,被告庚○○、黃○○承租使用上開4筆土地,並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應無疑義。
⒋被告庚○○向證人戌○○承租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證人戌○○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偵查時證述:我是十幾年前繼承而來,但我不知道地在哪裡,我沒有去看過,該地以前有無人在使用,我不曉得,土地租賃契約是我簽的,我六姑彭春蘭打電話給我,他說有人要填土用,我就想說給她處理等語(見第2204號偵卷第121至122頁)。從證人戌○○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戌○○既不知道其土地在何處,遑論代表其他共有人出租之可能。而證人戌○○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其就49地號土地持分為21分之4、59地號土地持分為21分之2、60地號土地持分為21之2(見第823號他卷第106、120、127頁),證人戌○○對上開3筆土地僅有持分權利,自無代表其他共有人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庚○○之權利,被告庚○○、黃○○承租使用上開3筆土地,並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應無疑義。
⒌被告庚○○向證人劉炳烟承租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依前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更正鑑定圖所示,被告庚○○、黃○○2人占用堆積土石之土地範圍,並未包括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則被告庚○○、黃○○2人提出上開2筆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無從作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㈤被告庚○○、黃○○2人在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地
號私人共有土地上,整地堆積土石,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經證人戊○○、乙○○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4432號偵卷一第331至333頁、第339至341頁)。另被告2人同時在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64之4地號(中華民國所有,由苗栗縣後龍鎮公所管理)、暫編9011之5、9011之6地號(中華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等公有土地上,未經管理機關之同意,擅自堆積土石等情,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職員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第4432號偵卷一第319至323頁);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民政課技士辛○○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第4432號偵卷一第325至329頁),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10年1月28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1037000860號函乙份在卷足憑(見第270號他卷第3至4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庚○○、黃○○2人既能提出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
給證人簽名,且該契約書上有載明土地之坐落地號,顯然被告2人應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資料,其2人已知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姓名,而其2人明知其未經私有土地所有人全體同意,亦未經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擅自在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更正鑑定圖所示之土地範圍內堆積土石,具有非法占用山坡地堆積土石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庚○○、黃○○2人前開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黃○○2人所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見解之說明: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於65年4 月29日公佈施行,該條例
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遊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 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又同理,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亦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於他人土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 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4 號、88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91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
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不以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僅以發生公共危險為已足之危險犯者不同;若已為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罪,自該當於同條第4 項之未遂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倘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本案坐落如附表所示苗栗縣後龍鎮過港段49、49之2、54、54之1、59、59之1、60、64、64之4等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上之使用分區,均記載「山坡地保育區」,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足憑(見第823號他卷第103至136頁),並有苗栗縣政府109年8月26日府水保字第1090170018號函、109年6月18日府水保字第1090120610號函在卷足稽(見第4432號偵卷一第359至360、第367至368頁),足見上開土地不僅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自亦屬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而被告2人固有上開非法占用如附表所示土地,供堆積土石之行為,然尚無證據足認致生水土流失,故本件被告2人之行為,應屬未遂。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庚○○、黃○○2人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
、第1 項前段之非法占用他人山坡地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被告庚○○、黃○○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㈢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
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參照)。又按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自109年4月2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在附表所示之土地,陸續堆積土石之行為,其2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
,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累犯
查①被告庚○○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贓物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4年5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4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②被告黃○○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參諸被告庚○○、黃○○2人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雖均不相同,然衡諸被告庚○○、黃○○2人,經歷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2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㈥被告庚○○、黃○○2人,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
減。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黃○○2人,明知並
未取得私有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未取得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擅自占用在附表所示之土地上,堆積土石,顯然缺乏對其他人之財產權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雖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然其於私人、公有山坡地為上開占用堆積土石行為,仍實已造成原有自然環境地貌之改變,且妨害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其所為殊非可取;犯後否認犯罪,復考量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之占用及堆積土石面積不小,兼衡被告庚○○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散工,家中有母親需其照顧(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被告黃○○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空調,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
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係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此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謂「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依其文義、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係指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宣告之沒收、追徵而言,其中刑法第38條部分,當然包括該條第2項、第3項之本文與但書在內,而非僅限於本文規定,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被告庚○○、黃○○2人僅在現場堆積土石及整地,並未設置
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等物,自無依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⒉至現場查獲之挖土機具及曳引車,本院衡酌該等挖土機曳引
車既非被告2人所有,且價格不菲,相較其因本件所犯各罪之代價,顯不相當,尤以前開挖土機俱非違禁物,更非專供犯罪之用,如予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所招致損害及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有過苛之虞,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衡諸比例原則,爰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㈡至被告2人占用本案山坡地時間甚短,且其2人確有付出租金
予部分共有人,無從估算其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就被告犯罪所得,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8條】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集水區之治理。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
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 土地地號 堆積土石面積 所有權人 1 苗栗縣○○鎮○○段00地號 1377.34㎡ ①酉○②癸○○③子○○④天○○⑤地○○⑥玄○○⑦亥○○⑧巳○○⑨丙○○⑩丁○○⑪申○○⑫午○○⑬丑○○⑭戌○○⑮寅○○⑯己○○⑰戊○○⑱乙○○⑲辰○○⑳卯○○㉑宙○○。 2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02.20㎡、 45.48㎡ 中華民國(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 3 苗栗縣○○鎮○○段00地號 994.06㎡ ①酉○②癸○○③子○○④天○○⑤地○○⑥巳○○⑦玄○○⑧亥○○⑨丙○○⑩丁○○⑪申○○⑫午○○⑬丑○○⑭未○○⑮寅○○⑯己○○⑰戊○○⑱乙○○⑲辰○○⑳卯○○㉑宙○○。 4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74.53㎡ 中華民國(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 5 苗栗縣○○鎮○○段00地號 2126.46㎡ ①酉○②癸○○③子○○④天○○⑤地○○⑥巳○○⑦玄○○⑧亥○○⑨宙○○⑩丙○○⑪丁○○⑫申○○⑬午○○⑭丑○○⑮戌○○⑯寅○○⑰己○○⑱戊○○⑲乙○○⑳辰○○㉑卯○○。 6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46.97㎡ 中華民國(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 7 苗栗縣○○鎮○○段00地號 787.78㎡ ①酉○②癸○○③子○○④天○○⑤地○○⑥巳○○⑦玄○○⑧亥○○⑨丙○○⑩丁○○⑪申○○⑫午○○⑬丑○○⑭戌○○⑮壬○○⑯己○○⑰戊○○⑱乙○○⑲辰○○⑳卯○○㉑宙○○。 8 苗栗縣○○鎮○○段00地號 495.74㎡ ①酉○②癸○○③子○○④天○○⑤地○○⑥巳○○⑦玄○○⑧亥○○⑨丙○○⑩丁○○⑪申○○⑫午○○⑬丑○○⑭戌○○⑮寅○○⑯己○○⑰戊○○⑱乙○○⑲辰○○⑳卯○○㉑宙○○。 9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86.72㎡ 中華民國(由苗栗縣後龍鎮公所管理) 10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41.43㎡ 中華民國(原未登錄,現已正式登記為60-2地號,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11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976.45㎡ 中華民國(原未登錄,現已正式登記為60-1地號,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