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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威智

陳易勤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84號、第838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62號、111年度偵字第1410號、第2729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毒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威智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易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威智、陳易勤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易勤於民國110年8月1日上午,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賴志威聯絡,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2.5公克,復由陳易勤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蔡威智,約定以5,000元作為報酬而由蔡威智前往遂行交易,蔡威智即於同年8月2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陳易勤址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並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略高於52.0018公克,純質淨重略高於47.7897公克)後;復於同日凌晨4時1分許,駕駛前開車輛前往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前,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賴志威,並收取11萬8,000元之價金,蔡威智因而取得其報酬5,000元,後蔡威智保留其報酬3,000元,另將其已取得之報酬2,000元作為償還陳易勤債務之用,並連同其餘毒品價金11萬3,000元,以匯款至陳易勤所持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現金交付方式交予陳易勤。

二、陳易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4月13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詎陳易勤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25日凌晨4至5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玻璃球(已扣案,其上印有米奇圖案)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1月25日下午4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陳易勤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25日2時許,2萬4,000元之價格,向詹瑞賓(所涉販毒部分為警另案偵辦中)購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淨重14.7290公克,取樣0.0298公克,驗餘淨重14.6992公克)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淨重4.7730公克,取樣0.1970公克,驗餘淨重4.5760公克),並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9包、毒品咖啡包3包。

四、陳易勤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1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南京西路某汽車旅館內,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樂」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摻有大麻之白色香菸1支(淨重0.7970公克,取樣0.0052公克,驗餘淨重0.7918公克),並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1月25日下午1時54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陳易勤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威智、陳易勤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蔡威智、陳易勤及其等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均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蔡威智、陳易勤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蔡威智、陳易勤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威智對於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至104頁、第177至198頁、110年度偵字第8389號卷第35至41頁、110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第187至189頁),另訊據被告陳易勤對於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至118頁、第177至198頁、111年度偵字第2729號卷第43至55頁、111年度偵字第1410號卷第285至287頁),核與證人賴志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8389號卷第125至145頁、110年度他字第1052號卷第135至137頁)、證人即被告陳易勤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410號卷第287至288頁)、證人即被告蔡威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110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第189至190頁)之情節相符,且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11年6月1日職務報告、111年6月21日職務報告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年6月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563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第139至141頁、第165至173頁)、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0年10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7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蔡威智手機資料照片及轉帳紀錄照片共10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80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0年8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賴志威毒品案相關照片18張、賴志威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軌跡等資料、賴志威手機相關資料照片8張、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0月28日星圓字第0000000-0號函(見110年度偵字第8389號卷第55頁、第61至69頁、第73至79頁、第81至95頁、第157至167頁、第171至21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年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易勤扣押物品相關照片29張、被告陳易勤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OOGLE街景地圖指認照片、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0月28日星圓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門號基地台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2729號卷第165至168頁、第189至197頁、第201至208頁、第225至229頁、第247至251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1年1月25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年度偵字第1410號卷第85至89頁、第301至307頁、第311至31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0年度他字第1052號卷第197至19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見111年度毒偵字第605號卷第145至171頁)等在卷可稽;另衡證人賴志威前與被告二人彼此間均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賴志威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二人之理,且其前開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經具結後證述,已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況其上開所證內容亦與相關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賴志威前開所為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另被告蔡威智、陳易勤各自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衡以被告二人就各自犯行均已坦承認罪,且被告二人彼此間為認識之友人,且二人之間並無任何怨隙,其等彼此間應無互相構陷或是設詞攀誣之必要,且其等於偵查中係均經具結後證述,已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二人證述之可信性,況其等二人上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證內容亦與其他證人證述之情節及卷附相關卷證內容相符,故被告二人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內容,經核亦均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足認被告被告蔡威智就事實欄一所為之自白、被告陳易勤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蔡威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陳易勤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安非他命予他人。且查被告二人與證人賴志威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賴志威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向被告陳易勤聯繫購買毒品時,有約定購買數量及價額,另向被告蔡威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時,現場亦有交付金錢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052號卷第135至136頁),足認證人賴志威向被告二人購買毒品確有交付價金而屬有償之行為,則倘被告二人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如事實一所示時間與證人賴志威聯繫買賣毒品,並以事實一所示分工方式、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對方之理。再者,被告蔡威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稱:取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被告陳易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稱:

賣毒報酬11萬8,000元,被告蔡威智把其中的11萬5,000元匯款到其帳戶,剩下的3,000元被告蔡威智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認被告陳易勤指示被告蔡威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志威,其等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交付行為,洵堪認定。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㈠事實欄一部分:

故核被告蔡威智、陳易勤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二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蔡威智、陳易勤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陳易勤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㈢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陳易勤如事實欄三所示為施用而同時取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及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事實欄四部分:

核被告陳易勤如事實欄四所示為施用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1支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陳易勤所犯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合先敘明。

㈠查被告蔡威智於110年11月1日警詢時供述稱:110年8月2日當

時係陳易勤指示其前往苗栗,把52.5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賴志威跟收取現金,其去桃園陳易勤住處拿取此次交易的毒品,其拿走3,000元,其餘所有錢都交給陳易勤,其上游就是陳易勤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8389號卷第36至40頁);則據被告蔡威智上開警詢、偵查中供述內容觀之,被告蔡威智自於警訊、偵查時起,即已供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係依照被告陳易勤指示而為之,亦係前往被告陳易勤居所取得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交易後收取之買賣價金扣除報酬後亦均以轉帳方式交付被告陳易勤,且與被告陳易勤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共同正犯,足認被告蔡威智確已供出上游,且被告陳易勤亦因被告蔡威智之供述而循線遭查獲,爰應就被告蔡威智上開如事實欄一所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查被告陳易勤於111年1月25日警詢時供述稱:其向綽號「阿

賓」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毒品上游為詹瑞賓(即第一次筆錄所稱阿賓),住在陽明山山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729號卷第46頁、第54頁)、另於偵查中供述稱:毒品來源是跟詹瑞賓買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410號卷第286頁、第288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述稱毒品來源為詹瑞賓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94至195頁);則據被告陳易勤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內容觀之,被告陳易勤自於警訊、偵查時起,即已供出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詹瑞賓,且詹瑞賓所涉販賣毒品犯行,經被告陳易勤前開供述而經查獲,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此有臺北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年6月2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足認被告陳易勤確與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相符,爰應就被告陳易勤上開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蔡威智雖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被告陳易勤雖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惟其等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對各自所犯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爰就被告蔡威智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易勤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蔡威智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被告陳易勤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均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事由,爰就被告蔡威智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被告陳易勤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均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蔡威智、陳易勤均素行不佳,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又其等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減低自己施用毒品之成本而販賣毒品給他人,其等行為實有可議;另被告陳易勤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且又無視國家法律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不但有戕害身心健康之虞,更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2 人各自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僅1次、數量、金額等之情節及被告2人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犯後均坦承認罪之態度,及考量被告蔡威智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電技師,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母親及祖母之家庭狀況;另被告陳易勤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有三名子女須其照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6頁),爰就被告蔡威智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陳易勤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陳易勤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爰就被告陳易勤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示得易科罰金刑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11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410號卷第301至305頁),確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其上之包裝袋9 個,衡情因均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外,則無庸沒收銷燬之。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該中心111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410號卷第301至305頁),確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其上之包裝袋3個,衡情因均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外,則無庸沒收銷燬之。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中心111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410號卷第301至305頁),確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易勤所有,且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稱:上面有米奇圖案的吸食器是其111年1月2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在卷,足認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如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且衡情其上因均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㈡犯罪所得部分:

⑴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另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⑵查被告蔡威智因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而取得現金5,000元

之報酬一情,業經被告蔡威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稱:本來約定利潤一人5,000元,但其把裡面的2,000元還給被告陳易勤,所以其匯款給被告陳易勤7,000元,其自己拿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在卷,足認被告蔡威智因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罪,而確實取得犯罪所得5,000元,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蔡威智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另查被告陳易勤因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而取得11萬3,000

元報酬一情,除經被告陳易勤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稱:被告蔡威智抽走3,000元,匯款7,000元給其,裡面有被告蔡威智要還給其的錢,被告蔡威智賺5,000元,還其2,000元,所以被告蔡威智只有拿3,000元,利潤是其跟被告蔡威智各5,000元,賣毒報酬11萬8,000元,被告蔡威智有拿走3,000元,被告蔡威智是賺5,000元,剩下2,000元是還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在卷外,並有被告蔡威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略稱:其當天報酬3,000元,扣除報酬3,000元後將錢交給被告陳易勤,一部分交現金給被告陳易勤,一部分轉帳到被告陳易勤的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第189至190頁)在卷;足認被告蔡威智於取得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11萬8,000元)後,扣除其自身之報酬5,000元後,其餘11萬3,000元均悉數交予被告陳易勤(被告蔡威智尚另交付2,000元償還債務),再衡以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之理,則可認被告陳易勤因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1萬3,000元,雖均未扣案,仍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犯罪所用部分:

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⑴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蔡威智所有,而供其

用以於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時,與被告陳易勤用以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此業經被告蔡威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足認係供被告蔡威智供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蔡威智項下宣告沒收。

⑵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易勤所有,而供其

用以於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時,與被告蔡威智及證人賴志威用以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此業經被告陳易勤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足認係供被告陳易勤供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易勤項下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易勤所有,且用以犯

如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時分裝所用,此業經被告陳易勤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稱:夾鏈袋要販賣毒品時分裝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於被告陳易勤項下宣告沒收。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易勤所有,且經被

告陳易勤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稱:其他3組吸食器、玻璃球8顆都是預備施用時用的,但都還沒有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在卷,足認為被告陳易勤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為沒收之宣告。

㈤末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對被告2人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㈥另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扣押物,雖均為被告陳易

勤所有,然均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法 官 許蓓雯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不含沒收) 一 事實欄一 蔡威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易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 事實欄二 陳易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三 陳易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四 陳易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對應犯罪事實 1 廠牌為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蔡威智/事實一 2 廠牌為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含黑莓卡1張) 陳易勤/事實一 3 夾鏈袋 6包 (共計153個) 陳易勤/事實一 4 米奇圖案之吸食器 1組 陳易勤/事實二 5 殘渣袋 1包 陳易勤/事實二 6 吸食器 3組 陳易勤/預備施用 7 玻璃球 8顆 陳易勤/預備施用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9包 (合計淨重14.7290公克,取樣0.0298公克,驗餘淨重14.6992公克) 陳易勤/事實三 9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3包 (淨重4.7730公克,取樣0.1970公克,驗餘淨重4.5760公克) 陳易勤/事實三 10 含有大麻成分之香菸 1支 (淨重0.7970公克,取樣0.0052公克,驗餘淨重0.7918公克) 陳易勤/事實四 11 含愷他命盤子及塑膠卡 1組 陳易勤/與本案無涉 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陳易勤/與本案無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