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世雄
李國成
吳弘川
陳建仁
參 與 人 陳雅觀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世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國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弘川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參與人陳雅觀之財產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世雄因得知其配偶陳雅觀與李嘉文發生性關係乙情,認其等權益受到侵害,遂於民國110年1月6日16時40分許,與李國成一同前往李嘉文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住處(址詳卷)外質問,詎蔡世雄因氣憤難忍,竟與李國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動手毆打李嘉文,致李嘉文受有頭部鈍傷、額頭鈍傷擦傷、唇鈍傷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蔡世雄旋即向李嘉文恫稱:「自己看事情怎麼處理,如果不處理,要讓你好看」等語,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李嘉文,使其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其安全,當場應允俟家中喪事處理完畢後給付賠償金。蔡世雄遂委由李國成出面,經李國成聯繫後,雙方於同年月25日,在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山柑92之6號,協商賠償金額,李嘉文表示願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賠償,惟李國成聯繫蔡世雄後,蔡世雄認為不夠而要求200萬元,李嘉文表示無力負擔超過上述之金額。
二、蔡世雄不滿李嘉文僅願賠償50萬元,竟逾越原先恐嚇之犯意而提升其犯意,於110年1月27日夥同吳弘川、陳建仁,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恐嚇得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蔡世雄打電話予李嘉文,約在苗栗縣○○鎮○○里○○00○0號旁之高鐵橋下見面,李嘉文於同日19時45分許抵達,再由陳建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嘉文、蔡世雄、吳弘川,一同前往同鎮山柑里山柑4之9號之尚讚檳榔攤,於同日19時50分許到達後,蔡世雄與李嘉文進入檳榔攤內之小房間,蔡世雄即持鐵製物品作勢揮打,李嘉文旋將事先攜帶前往的30萬元交予蔡世雄。然蔡世雄表示不夠,即要在外等候之陳建仁、吳弘川一同進入小房間,蔡世雄旋將李嘉文之上衣拉掉,要其手持寫有「李嘉文玩朋友的老婆」等語之紙板,由陳建仁、吳弘川架住李嘉文,由蔡世雄持手機佯裝錄影拍照,並向李嘉文恫稱:「如果不簽本票,就不讓你走」等語,致李嘉文心生畏懼,不得已當場簽立如附表所示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單(即起訴書所載之借據)各3張(均為1式3份)交予蔡世雄後,迄於同日21時許,始由陳建仁駕車搭載李嘉文至高鐵橋下自由離開,而以上開方式剝奪李嘉文之行動自由,時間長達約1小時。李嘉文嗣於同年1月28日15時8分許及2月3日14時5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之統一超商鈺田門市,先後給付前揭同意賠償之金額13萬元、7萬元予李國成,由李國成分別於同日交予蔡世雄。嗣經李嘉文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嘉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4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世雄、陳建仁、吳弘川均否認有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李國成亦否認有恐嚇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恐嚇李嘉文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關於客觀事實,析述如下:
1、被告蔡世雄得知其配偶即證人陳雅觀與告訴人李嘉文(下稱告訴人)發生性關係乙情,即與被告李國成於110年1月6日16時40分許,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蔡世雄並向告訴人恫稱:「自己看事情怎麼處理,如果不處理,要讓你好看」等語,告訴人應允家中喪事處理完畢後給付賠償金。被告蔡世雄遂委由被告李國成出面,經被告李國成聯繫後,雙方於上開時、地協商賠償金額,告訴人願給付賠償金額50萬元,惟被告蔡世雄認為不夠而要求200萬元,告訴人認無力負擔超過之金額。
2、被告蔡世雄於110年1月27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相約在上址高鐵橋下,告訴人到場後,即由被告陳建仁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被告蔡世雄、吳弘川,共同前往上開檳榔攤,於前揭時間抵達後,被告蔡世雄與告訴人先進入檳榔攤內之小房間,被告蔡世雄持鐵製物品作勢揮打,告訴人當場交付事先準備之30萬元予被告蔡世雄。
3、被告蔡世雄認該金額不夠,要在外等候之被告陳建仁、吳弘川一同進入小房間內,由被告蔡世雄將告訴人所著上衣拉掉,要求告訴人手持寫有「李嘉文玩朋友的老婆」等語之紙板,並由被告陳建仁、吳弘川架住告訴人,被告蔡世雄持手機佯裝錄影及拍照,並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不簽本票,就不讓你走」等語,告訴人當場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款單各3張交予被告蔡世雄,迄於同日21時許,始由被告陳建仁駕車搭載告訴人至高鐵橋下自由離開。
4、告訴人嗣於同年1月28日15時8分許及2月3日14時55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鈺田門市,先後給付賠償金額13萬元、7萬元予被告李國成,由被告李國成分別於同日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蔡世雄。
5、以上事實,業據被告蔡世雄、李國成、陳建仁、吳弘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110年度偵字第2127號卷【下稱偵卷】第45-51頁、第63-71頁、第79-83頁、第89-93頁、第257-258頁、第260-263頁、第274-277頁、第277-281頁,見本院卷第48-54頁、第56、90頁、第94-9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見偵卷第119-129頁、第245-249頁,本院卷第148-159頁、第160-172頁),並經證人紀勇正、陳雅觀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9-101頁、第179頁、第264-265頁),復有被告李國成與被告蔡世雄電話聯繫之手機畫面、尚讚檳榔攤外觀照片及苗栗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告訴人遭被告蔡世雄、李國成傷害部分住家外監視器畫面、告訴人與被告蔡世雄通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李國成第一次商談地點外觀照片及苗栗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統一超商鈺田門市監視器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單影印各3張、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75、149頁、第151-155頁、第157-159頁、第161頁、第163頁、第209-215頁、第219-221頁、第2
23、237頁),此外,另有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單各3張扣案可佐,是就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蔡世雄等人雖均辯稱並無恐嚇的意思云云,然查:
1、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就「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蔡世雄與被告李國成於上開時、地,先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被告蔡世雄再緊接對其嚇稱:「自己看事情怎麼處理,如果不處理,要讓你好看」等語,而被告李國成明知上情仍出手毆打告訴人巴掌,並始終與被告蔡世雄站在一起等情,為其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4頁),衡情,一般人以單獨一人面對二名成年男子,先遭毆打身體受傷,又被嚇稱「如不處理,要讓你好看」等語,必然會擔心若不服從,將遭受不利之侵害,而心生畏懼;且依卷附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之身材並未比被告蔡世雄、李國成高大,則其在面對外在身形較大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威嚇的情況下,自然承受較大之身心壓力,被告蔡世雄、李國成均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狀態自應明瞭,況被告蔡世雄亦供稱在上開情況下,應該會讓人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是認其2人上開言語、舉動已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主觀上確有恐嚇之犯意甚明。
3、又觀之被告蔡世雄、吳弘川、陳建仁搭載告訴人至上開檳榔攤的小房間內,被告蔡世雄持器物作勢毆打,將告訴人衣物拉下,命其手持上開影響其名譽內容之紙板,要求被告陳建仁、吳弘川進入小房間內將告訴人架住,佯裝錄影拍照,命其簽本票及借款單,之後始讓其自由離去,期間長達1小時等情,可知,告訴人在狹小空間內,獨自面對被告蔡世雄等3人無理要求及強迫簽署本票、借款單之情境,顯然勢單力薄,難以拒絕,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然亦已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影響其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屬前述「恐嚇」行為且已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無疑;亦且,被告蔡世雄若欲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一般均選擇在公共場合或專業場所,其竟捨此不為,反夥同被告陳建仁、吳弘川共同在檳榔攤內之小房間,以眾人之勢及空間壓迫形成告訴人身心壓力,強行要求簽署本票及借款單後,始讓其自由離去,顯然悖於一般經驗法則;況被告陳建仁於偵查中供稱:當下李嘉文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63頁),被告吳弘川與陳建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正常情況不會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蔡世雄亦坦認不得以上開方式行使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足徵其等知悉所為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蔡世雄等人辯稱並無恐嚇之意思,沒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云云,均不可採。
4、至告訴人與被告蔡世雄之間固有上開家庭糾紛存在,然告訴人前已透過被告李國成與被告蔡世雄協商,願意就其所為支付50萬元之賠償金額,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
8、169頁),惟因被告蔡世雄認金額不足,又繼續索賠並要求簽署附表所示面額300萬元的本票及借款單各3張,而顯然逾越一般社會常情所許之金額,是就超過50萬元金額部分之本票及借款單等,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
㈢、綜上所述,被告蔡世雄、李國成、陳建仁、吳弘川等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相關法律之說明
1、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固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而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反之,倘行為人對被害人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之剝奪者,即難置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於不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4、再按一般之負債字據與本票等有價證券有別,並不具有財物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票據權利之發生、移轉及行使,與票據之作成、占有及提示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有效之票據為有價證券,並具有(財)物之性質,簽發票據之人於合法轉讓交付前,為該票據之原始所有人,該有效之票據自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然包括本票在內之票據為要式證券,提供市售空白本票由相對人簽發後加以強取,其本票之作成,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記載該條項各款所列事項,倘有缺漏,除同條第2項至第5項另有關於未記載同條第1項第3款(受款人姓名或商號)、第5款(發票地)、第7款(付款地)及第 8款(到期日)之擬制規定外,其中關於「(第1款)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第2款)一定之金額」、「(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第 6款)發票年、月、日」之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須填載完備,並由發票人簽名,始克成為有效之票據,否則除有授權執票人填載相關應記載事項之情形外,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之規定,乃當然無效之票據,不能認係有價證券,而不具有(財)物之屬性,自無從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行為人縱予非法取得,亦難謂其犯罪已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告訴人所簽立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3紙(見偵卷第219頁),均已記載「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之絕對必要應記載事,並由發票人即告訴人簽名,是堪認為有效之本票,得為本件犯罪之客體。至告訴人固以自己為受款人,惟本票受款人之記載既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不寫受款人並不影響票據之有效性),此部分之記載如有欠缺,票據法即另賦予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之效力,可見本票受款人之記載瑕疵於解釋上應難以影響發票行為之有效性。故本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應認該記載之性質為無益記載事項(視為無記載),亦即該記載本身無效但不影響發票行為之有效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研討結果】。
㈡、所犯罪名
1、核被告蔡世雄、陳建仁、吳弘川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本票)、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借款單)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李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2、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說明
⑴、按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成立本條之恐嚇罪。而被告蔡世雄因知悉其配偶與告訴人間發生性關係,認告訴人破壞其家庭,使其配偶身心受到影響,侵害其與配偶之相關權益,其等精神受有損害,而向告訴人請求精神受有之損害,尚難遽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限於賠償金額50萬元部分)。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國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乙節(指犯罪事
實欄一,無證據證明其有共同涉嫌犯罪事實欄二),惟其係認友人即被告蔡世雄權益受侵害,陪同前往質問,是就被告李國成部分,實難遽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起訴書此節所指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該部分所涉之法條(本院卷第146頁),已無礙於被告李國成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⑶、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於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犯意(升高或降低),而改依變更後之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致其犯意變更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變更,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變更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於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而應評價為一罪者,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世雄先與被告李國成以徒手毆打、恫嚇等方式恐嚇告訴人,繼又與被告陳建成、吳弘川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二者緊密連結,僅乃犯意提升為恐嚇取財之犯意,故被告蔡世雄就犯罪事實欄一的恐嚇犯行為為其後恐嚇取財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3、告訴人於在場人數勢力眾多之壓力下,非自願性停留現場1小時餘(19時50分至21時),並依要求簽寫事先備妥之本票、借款單,揆諸前開說明,此項以強制手段使告訴人行簽寫本票、借款單等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至於告訴人雖同樣係在行動自由被剝奪之過程中遭逼迫簽本票等,然其遭限制自由之時間長達1小時,而非僅有交付已簽妥本票等之短瞬間,難謂行動自由之剝奪為恐嚇取財、恐嚇得利行為之當然結果,自無從為恐嚇取財罪、恐嚇得利罪所吸收,附此敘明。
4、至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蔡世雄、陳建仁、吳弘川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惟此部分業經起訴書敘明且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46頁),已足保障上開被告3人之權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蔡世雄等人於各該行為中所為數次恐嚇等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共犯之說明被告李國成與被告蔡世雄就上開恐嚇部分之犯行彼此間,被告蔡世雄提升犯意後與被告陳建仁、吳弘川等就上開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等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之說明被告蔡世雄、陳建仁、吳弘川等人在同一時間、地點,恐嚇告訴人簽署本票、借款單,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1小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本票可立即執以向法院聲請裁定而取得金額,借款單仍需透過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始得進行相關訴訟,就本案而言,恐嚇取財之侵害程度較重於恐嚇得利)。
㈥、累犯之說明
1、被告李國成前於89年間,因槍砲、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2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4年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3月10日假釋出監,於106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2、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事實及理由,且於偵查卷內附刑案資料查紀錄表,並依據本院卷附上開前案紀錄表陳述主張,當庭陳述被告李國成應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情形,本院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上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考量被告李國成於前案與本案均有侵害個人身體自由等犯行,屬暴力型犯罪之罪質,執行完畢後又再犯,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蔡世雄因知悉其配偶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認告訴人影響其家庭及侵害配偶權益等,而向告訴人請求賠償,本為法之所許,惟應循正當途徑為之,竟未採取理性手段溝通或法律訴訟程序保障權利,而為本件犯行;被告李國成、陳建仁、吳弘川因友人即被告蔡世雄發生上開情事,未能理性規勸、妥善協助解決糾紛,竟共同為上開非法手段,其等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名譽、財產等法益,影響社會治安;被告蔡世雄為主要起因,被告李國成參與恐嚇階段,被告陳建仁及吳弘川參與恐嚇取財得利、剝奪行動自由等階段,其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高低,造成告訴人受侵害情形,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地點,簽立本票、借款單之數量、金額,坦承客觀事實及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蔡世雄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5頁),其餘被告均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見本院卷第100頁),然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4人(見本院卷第175頁);暨被告蔡世雄自述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收入不一定,家裡有母親及2名子女亟需照顧;被告李國成自述國小畢業,在工地工作,收入不一定;被告吳弘川自述高中肄業,搭鷹架,日薪約3千多元,家裡有母親亟需照顧;被告陳建仁自述高中畢業,幫家裡做生意,月薪約1、2萬元,家裡有父母及2名子女亟需照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蔡世雄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蔡世雄等人雖均請求諭知緩刑乙節。查被告蔡世雄為本件犯行固有前揭緣由,然主張權益仍須應循合法途徑,其夥同其餘被告等人侵害告訴人身體自由安全及財產等法益,破壞社會秩序,非法之所許;且被告蔡世雄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無賠償任何金額或作為;被告李國成、陳建仁、吳弘川均無意願且未賠償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見其等就本件所為係悖於法秩序予以理解,而有積極展現誠意之舉,是本件被告4人均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款單各3張,係告訴人受恐嚇後所簽署,並交由被告蔡世雄收執,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事後在被告李國成處查獲,惟其僅係單純保管,仍屬被告蔡世雄所有,業據被告李國成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蔡世雄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主張未扣案之現金50萬元為被告蔡世雄、李國成之犯罪所得,亦應宣告沒收等語。惟查:
1、告訴人交付被告蔡世雄50萬元金額部分,已由被告蔡世雄交予證人陳雅觀收受乙節,業據被告蔡世雄供明及證人陳雅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192、193頁)。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有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有侵害他方權利之情。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即有侵害配偶權之民事法上侵權行為之情形。是以被告蔡世雄認告訴人與其配偶發生性關係,其主觀上認告訴人侵害其與其配偶之權益,受有損害,而向告訴人索求賠償(見本院卷第53、57頁),於法尚非無據。雙方協商後,告訴人願意賠償50萬元(見本院卷第149、1
66、169頁),而先後交予被告蔡世雄收受,是就此部分難認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取得,且與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恐嚇取財等犯行取得之本票及借款單有別,是就上開50萬元部分,難認屬於被告蔡世雄之犯罪所得,爰不另予沒收之諭知。
四、關於參與人陳雅觀之財產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亦同。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關於告訴人交付被告蔡世雄50萬元金額部分,已由被告蔡世雄交予參與人陳雅觀收受,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並非被告蔡世雄等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該50萬元雖已交予參與人陳雅觀,自無須對其諭知沒收之必要,爰諭知參與人陳雅觀之財產不予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5條之26,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1: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到期日均為110年1
月27日,發票人均為李嘉文,票號分別為: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之本票,共計3張。
編號2:金額均為三百萬元,借款人均為李嘉文,日期均為110年1月27日之借款單,共計3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