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崧鈞(原名洪謝立騰)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被 告 王麒維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甲○○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甲○○與3至6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18時前,以要交付丙○○佣金為由,邀約丙○○前往苗栗縣後龍鎮台1線與苗29線路口斜坡旁(下稱第一現場)會面。嗣丙○○與同行友人丁○○、戊○○(下稱丙○○等3人)於同日19時42分許抵達上開地點,經乙○○確認身分後,甲○○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自路旁之避車彎出現,並持手槍(未扣案,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具殺傷力)、鐵棍或鋁棍及木棍(均未扣案),喝令丙○○等3人下車、交出手機後,分別以徒手、手持棍棒方式毆打丙○○,嗣於同日20時43分許,乙○○等人為躲避員警查緝,遂以乙○○駕車搭載甲○○、丙○○,其他3至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剩餘成年人士則未一同前往)則與丁○○、戊○○同車之方式,強行將丙○○等3人載往苗栗縣頭屋鄉往明德水庫之某山路旁(下稱第二現場),下車後再以徒手、手持上開棍棒等方式持續毆打丙○○,致丙○○受有右側頭皮挫擦傷、下唇、左臉及左耳多處挫瘀傷、四肢多處挫瘀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由乙○○向丙○○恫稱:打電話向家人借錢,今天沒有給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讓你們離開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逼迫丙○○簽立借據、本票並先行支付部分現金,至使丙○○不能抗拒,遂依乙○○之要求簽立借據、本票(均未扣案),並由丙○○之妻邱依琳於同日21時33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匯1萬6,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再於同日23時26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匯1萬5,980元至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丁○○陪同戊○○領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於第一現場交予乙○○現金1萬6,000元,乙○○等人始交還手機放任丙○○等3人離去。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4月21日14時3分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丁○○、戊○○之警詢陳述(含其等所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害人丙○○、丁○○及戊○○業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無引用其等警詢陳述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丙○○、丁○○及戊○○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就被告乙○○犯行部分之供述,及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就被告甲○○犯行部分之供述:
因其等於本院所為之供述與警詢時之供述亦無明顯不符,同無引用其等警詢陳述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同案被告甲○○之警詢供述就被告乙○○涉犯本案部分,及同案被告乙○○之警詢供述就被告甲○○涉犯本案部分,亦均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甲○○之辯護人固爭執同案被告乙○○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偵訊之證詞,作為認定有關於被告甲○○所涉及之強盜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乙○○、甲○○(合稱被告2人)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除前開部分外,其餘部分則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取財、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跟丙○○間有債務糾紛,我是要向丙○○討債,沒有毆打丙○○,不知道丙○○為何會受傷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被告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如認成立加重強盜犯行,亦請審酌被告乙○○僅取得1萬6,000元,且案發後與丙○○達成和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只是當天臨時接到乙○○的電話,陪他去討債,我是有在現場,但我是因為沒有交通工具才無法離開,我沒有動手傷害丙○○,也沒有不讓丙○○離去,如果認為因為我在現場有責任,亦請審酌我有跟丙○○和解,也沒有推託不給金額,請從輕量刑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被告甲○○只是去見證雙方債權債務及清償債務的過程,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剝奪丙○○等3人之自由或強制罪等行為,應為無罪之宣告。
二、本案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298至299頁,略做文字修正):
㈠乙○○於109年12月31日18時許,藉故邀約丙○○前往第一現場會
面,嗣丙○○、丁○○及戊○○於同日19時42分許,抵達第一現場時,乙○○有跟丙○○要求清償99萬元債務。
㈡甲○○於109年12月31日有與乙○○在第一現場見面,後移動至第二現場。
㈢乙○○於109年12月31日23時初許,在第一現場有透過丁○○、戊
○○其中一人,收受徐德成籌措之現金1萬6,000元,再收受丙○○當場簽立之借據1紙。
㈣乙○○承認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丙○○已於調解程序遞交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1第244頁)。
而上開事項㈠、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戊○○均於本院證述明確,其中上開事項㈠部分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確認移動場所之歷程,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292至295、304至323頁),又上開事項㈡部分則經被告乙○○於本院陳述明確,另上開事項㈢部分,另有轉帳紀錄截圖及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7至160頁),是自均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乙○○係以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丙○○無法抗拒,而給付1萬6,000元並簽署借據、本票1張等節:
1.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立要件。故祇要於強盜時攜帶兇器即合於加重條件。至於所謂「犯強盜罪」,其行為包含強制之手段行為與取走之目的行為,且兩者間應具有嚴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所稱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具體而言,此部分之強制行為強度,應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予以客觀判斷,倘認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應即認已合於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即屬強盜犯行,縱令被害人實際上並無反抗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乙○○一開始原本說要來龍潭
找我,那天他沒有到,之後又改約12月31日在苗栗後龍火車站,我跟丁○○、戊○○到了之後一直沒看到乙○○,我就打電話問他在哪裡,他指引我到第一現場即飛牛牧場旁邊,台1線跟苗29線路口斜坡旁的道路那邊,他說他車拋錨了,希望我們過去跟他會合,還叫我們幫他尋找修理廠,順便幫他連絡,再過去載他去修理廠,當下我們就想說都來了,不疑有他,原本是想要約在公共場合,可能比較不會有什麼問題,他又說他車拋錨,我們就不疑有他,直接到了他指定的地點,的確看到一台WISH打著故障燈停在路旁,當下我們就停在那台WISH的後方,停下車的時候,乙○○就走到我們車旁邊,副駕駛座那一側,確認是我們後,隨即回到車上,好像是拿電話,可能是聯絡他其他的朋友,在那個時候突然有人從後方跟側方把我們圍起來,就有疑似拿槍械,拿槍械的是側方的部分,然後叫我們下車,我們就依照他的指令下車。我不確定是真槍還是假槍,叫我們下車不讓我們離開;我不確定拿槍的人是誰,除了拿槍的人之外,其他都是拿棍棒,印象中乙○○只有拿手機而已;在第一現場時對方至少有7、8位,他們要求我們3人把手機交出來,對方有叫我關掉我的定位;下車之後他確定我是不是就是與他聯絡的人,確認完之後就被他們毆打;我確定乙○○有打我,有用棍棒也有徒手,我的膝蓋、身體還有頭部都有被打;乙○○拿的棍棒應該是鐵棍或鋁棍,金屬的;第一現場是在飛牛牧場旁邊的道路,之後好像約半小時至1小時,因為我去哪裡有跟我老婆說,她覺得都連絡不到我,她原本有定位到我在哪邊,然後定位突然被關掉,她覺得很奇怪,就有報警,好像有傳到丁○○跟戊○○的手機上說我們在警察局、有報警了,然後對方看到後可能覺得會被查緝到,就換一個地點,換到一個更偏僻的地方;我不確定那個地點在哪裡,我只記得上去是一個很大的上坡,上坡之後是一個鐵門;第二現場不是我自己要去的,因為被脅迫,手機也被他們扣押著,被他們掌控住,也沒辦法逃跑,附近也沒有其他人可以求救;到第二現場的時候只剩5位,在第二現場就持續毆打,被賞巴掌,還有叫我脫衣服,因為那天是跨年,非常寒冷,他叫我脫到剩下一件短袖,然後就蹲在那邊;主要是我警詢中說的「阿偉」毆打我,還有請我聯絡家人或是親朋好友,任何能夠借到錢的方式,就叫我把錢拿出來,並且說今天如果沒有拿一半50萬的話不讓我離開;「阿偉」在說這些話的時候,乙○○在旁邊,兩個人都有在說,說希望趕快把錢拿出來,盡快跟家人看用什麼方式取得,那時候我有跟我爸媽通話,之前的老闆、親朋好友都有收到我的電話;最後我就聯絡到我老婆,那時候那個帳戶好像只剩下1萬多元,因為那時候我沒有帶任何證件,只有帶現金在身上,但是那時候幾百塊他們沒有拿走,他們就是說請我老婆把錢匯給戊○○的帳戶,再請戊○○去超商領出來;錢的事情我記得是在第二現場講的,他說今天沒有50萬不讓你走,然後120萬那個金額是簽立本票的時候,他才寫120萬,他也沒跟我講120萬是為何120萬;被脅迫下,不簽就被他打,為了想要趕快離開,就只能照他所說的做;印象中本票是乙○○從車上拿下來給我簽的,金額好像是各120萬,本票是120萬,借據也是120萬;簽本票的時候本票金額已經寫好了;借據的內容是我依照他念的內容去寫的,借據應該是寫給乙○○等語(見本院卷2第31至68頁)。
⑵證人即同行友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丙○○是我朋友的姊夫
,109年12月31日那天,我有跟丙○○、戊○○一起到苗栗,一開始是到一個火車站,後來就換到有一個避車彎那邊,那時候乙○○,還有幾位我不知道是誰,前面車子有人先下來跟我們講話,後面才大約7、8個人從我們右後方避車彎走出來。
有一個人拿槍走到我駕駛座來,指著我們叫我們熄火下車,丙○○有被他們毆打,後面打一打又帶我們到山上;我們被叫過去避車彎,印象中有人有用棍子毆打丙○○,我跟戊○○沒有被打,對方要我們拿手機出來,全部把定位關掉;對方在避車彎已經先動手打丙○○,有鐵棍、木棍那些;當時天氣很冷,我跟戊○○在很角落避風的地方,我們站在那邊、蹲在那邊;後來去山上的時候,有一個人開著我們的車,我們坐在後面,到了山上後人有變少,丙○○好像又有被木棍、鐵棍毆打,然後好像有簽本票,有人拿槍出來指著丙○○,對方就是講說今天如果我們不拿錢出來給乙○○他們,我們就不能離開這邊;對方有拿出本票叫丙○○簽,有講到50萬,當時意思就是要我們想辦法籌到這個金額,才讓我們離開第一現場還是第二現場那個地方;後面怎麼談成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後面好像是丙○○的老婆匯錢給戊○○,我們全部要離開第二現場的時候,戊○○再到下面的7-11去領錢,我們下山就是為了去領錢才下山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71至95頁)。
⑶證人即同行之丙○○姊夫戊○○於本院具結證稱:109年12月31日
,丙○○叫我陪他去拿錢,拿佣金還是什麼的,丁○○陪我跟丙○○來苗栗,我們到苗栗之後,先到後龍火車站,乙○○說車壞掉,在路邊,叫我們過去找他,我們就去一個公路,然後旁邊有個避車彎,很暗的公路,我們過去之後,乙○○在跟我們說話的中間,後面就有人走出來,大概7、8個人,有1個人拿槍,敲車窗叫我們下車,然後有木棒那些的,之後丙○○就被打了,球棒鋁棒都有吧,在避車彎時,乙○○叫我們關定位再把手機拿給他,我們在避車彎時根本不知道乙○○為什麼要打丙○○;打了之後,又換到一個山上,他們有人開我們的車,載我跟丁○○,然後跟著他們的車一起走,丙○○在乙○○的車上,我也不知道是哪裡,到了以後好幾個人用棍棒打丙○○,一直叫丙○○去跟他認識的人借錢,丙○○好像有簽本票,我有看到本票,丙○○有脫衣服,之後就又下山去領錢,他們打給丙○○的老婆,他老婆手裡就只有1萬6,000元,又沒有卡,他們好像有翻我的包包,看到我有卡,就叫他老婆轉錢到我的帳戶裡,然後再領出來給他們,領完錢回到避車彎拿給他們之後,才讓我們拿回手機離開等語(見本院卷2第96至121頁)。
2.經核上開3位證人所述上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且所述見面原因、時序亦與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乙○○之對話內容相符(見他卷第77至82頁),及不爭執事項㈠、㈢及㈣所示,被告乙○○於當日19時42分許即與丙○○碰面,直至同日23時初許,收受現金1萬6,000元及借據、本票各1紙等情分別高度相符。又本院勘驗告訴人所乘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檔名為「ch0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在畫面顯示時間19:43:21至19:43:24,畫面右方人行道旁跑出一身著深色衣褲、黑色鞋之人右手持棍棒,走向甲車(即告訴人所乘車輛)駕駛座方向(圖11、12)乙節,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2
93、309頁),足見3位證人所述被告乙○○等人有攜帶棍棒至第一現場乙節為真實。
3.而告訴人係於當日晚間11時許方離開第一現場,則其於翌日凌晨2時至2時17分許方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治,亦屬合理,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1.右側頭皮挫擦傷;2.下唇、左臉及左耳多處挫瘀傷;3.四肢多處挫瘀傷;
4.背部挫傷,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57頁),及該院111年9月13日醫桃企管字第1110010511號函所附急診病歷記載:丙○○係於110年1月1日2時許就醫診治,以及相關文件、照片(見本院卷1第137至149頁)在卷可憑,核與告訴人證稱遭被告乙○○等人持棍棒及徒手毆打膝蓋、身體還有頭部之傷害方式所造成之傷勢相合,足證告訴人確實於109年12月31日晚上有遭被告乙○○等人持槍、棍於第一現場毆打後,又押至第二現場繼續毆打,繼而簽發借據及本票,並經戊○○交付告訴人之妻所轉帳之1萬6,000元後,方得從第一現場後離開等節,甚為明確。
4.審酌被告2人等人上開全部犯罪行為實行過程加以觀察,其等自邀約告訴人至第一現場,嗣往第二現場移動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初,已有強索金錢之強盜犯意,告訴人於第一現場時,即遭被告乙○○等7、8人以人多勢眾之優勢,其中有人攜帶槍、棍之情況下喝令下車並關掉手機定位,並旋遭徒手、持棍棒毆打,繼而丙○○1人與丁○○、戊○○分別乘坐車輛至第二現場,並持續遭到被告乙○○等人徒手、持棍棒毆打之方式為強暴行為,且棍棒中有金屬材質者,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足認上開情狀於客觀上足已使一般人感到極度畏懼,而使自由意志受到壓制,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且依證人丙○○證稱:第二現場不是我自己要去的,因為被脅迫,手機被他們扣著,也沒辦法逃跑,附近也沒有其他人可以求救;「(問:你當時為何會決定要請家人先匯1萬6,000元?)因為當下心生害怕,我們如果完全沒有給他們任何錢,會不會真的他們就不讓我們走了,或是會不會被他怎麼樣;被脅迫下,不簽就被他打,為了想要趕快離開,就只能照他所說的做等語(見本院卷2第58、61至62頁),再佐以證人丁○○證稱:他們就是講說今天如果我們不拿錢出來給乙○○他們,我們就不能離開這邊等語(見本院卷2第78頁),及證人戊○○亦證稱:他們毆打丙○○,又強制我們要跟他們一起走,手機被他們收走等語(見本院卷2第93頁),足認丙○○於案發時確已因被告乙○○等人之強暴、嗣後口語脅迫之行為感到恐懼、無法求援,並達無法抗拒之程度,是被告乙○○等人之行為,已至使丙○○無法抗拒,因而簽署本票、借據,並交付1萬6,000元之事實,可以認定。
5.至被告乙○○固曾辯稱:只有簽借據,本票是口頭的,告訴人他們要走,一直都可以離開,他們車都有去,現場只有簽立借據等語(見本院卷1第116至117、176頁),然有關本票部分,經查,此部分不僅業據告訴人具結證述如前,且告訴人證稱:案發時有簽本票,是留戶籍地,被告乙○○有拿本票到我戶籍地,我爸媽有報警等語(見本院卷2第36、49、57頁),核與被告乙○○在本案發生後之110年3月10日20時30分許,曾至告訴人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居所犯毀損犯行,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282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且相符,而被告乙○○於該案警詢中則曾供述:因為跟人有債務糾紛,本票跟借據都留桃園市龍潭區之地址,我到該址找人,可是多次避不見面,一氣之下就毀損其鞋架及鞋子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19號卷第10頁),堪認被告乙○○在本案案發時確實喝令告訴人簽發本票,並無疑義。
6.而被告乙○○之辯護人固亦曾辯護稱:告訴人並無被強暴、脅迫至不能抗拒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1第296頁),然所謂至不能抗拒,係綜合事證客觀判斷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是否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縱令被害人實際上並無反抗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已如前述,自無從僅以告訴人返回第一現場後仍可自行行動,或認被害人丁○○、戊○○於第二現場未受束縛且嗣後可離開第二現場前往領款等節,遽以反認告訴人先前在第二現場簽立借據、本票及嗣後經由丁○○、戊○○於第一現場交付1萬6,000元時,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或被害人丁○○、戊○○未遭剝奪行動自由。是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㈡被告乙○○為上開犯行,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1.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本案告訴人業已於本院具結證稱:乙○○當下一開始沒有跟我說為何打我,後來逼我簽本票時才跟我說因為我跟他有債務上、金額上的糾紛才打我,因為當下我們一開始去的本意是說他要給我們佣金,所以我們也是覺得怎麼給佣金沒有給錢,反而是直接把我們拉下車打,我不覺得我有欠乙○○的錢;後來乙○○說因為我的客人投資的部分有虧損,那筆錢他找不到那位投資人,只能找我,我是介紹方,所以尋求我這邊要去償還這筆債務,但我們一開始沒有約定我要幫介紹的人償還債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第36、40頁),核與被告先前傳給告訴人之內容略以:來拿一拿就好了,麻煩了,你多跑一趟,我多貼你2000,總數5萬7,今天拿一拿等語(見他卷第79頁),及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稱:丙○○叫我陪他去苗栗拿佣金還是什麼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97頁)均相符,可見被告乙○○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乙○○喝令告訴人簽發本票、借據並交付1萬6,000元後,方令告訴人丙○○,被害人丁○○、戊○○離去,自係基於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所為。
2.被告乙○○固辯稱其係因告訴人避不見面,為向告訴人討債,才會把告訴人騙到第一現場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乙○○係為討債,縱令是賭債,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查:
⑴被告乙○○抗辯其對告訴人存有債權乙節,被告乙○○於111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先係陳述:丙○○欠我錢、欠我99萬元,當天是要跟我討論還錢的事情,丙○○拿我的遊戲帳號去賭博、賭輸,帳號是我的名字,99萬是網站的錢等語(見本院卷1第108至109頁),惟其辯護人陳報之書狀及網站網頁,則係記載「蔡承翰」投注之網頁資料,僅係備註名稱有記載丙○○(見本院卷1第215至219頁),與被告前開所述丙○○係以其名義投注乙節不符,被告乙○○亦未能提出其與告訴人間曾就告訴人須就「蔡承翰」之債務負擔保責任之內容,是其所辯,本屬有疑。
⑵又告訴人已於本院具結證稱:大約是109年下半年,那時候我
在幫乙○○做投資拉客人的部分,他會給我佣金,我介紹「蔡承翰」的客人給乙○○之後,乙○○說因為我的客人投資的部分有虧損,那筆錢他找不到那位投資人,只能找我,我是介紹方,所以尋求我這邊要去償還這筆債務,但我們一開始沒有約定我要幫介紹的人償還債務,客人投資多少不管盈虧,我就抽趴數等語(見本院卷2第40、43、45、46頁),可認告訴人僅係介紹人,並非實際從事投注的人。
⑶而被告乙○○經告訴人證述後復稱:丙○○證述部分,如檢察官
所述,如果下線不付錢,那網站會找我,我已經幫丙○○把他介紹的這個人的債務先給上級了,等於是我先墊下線的錢,而錢是我母親幫我出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67至68頁),足見被告乙○○亦自知告訴人僅為介紹人,並非實際從事投注之人,而其明知其與告訴人並無借貸關係,卻以簽立「借據」、本票之方式創造債權外觀,佐以被告乙○○於本院自陳其與告訴人計算報酬之方式係以投注1萬元可拿1,000元(見本院卷2第206頁),惟其向告訴人索討之金額卻是「蔡承翰」全部未回收之投注款項99萬元,此亦顯逾告訴人擔任介紹人所能賺取之報酬,足見被告乙○○係因無法回收「蔡承翰」之投注款項,方無憑無據片面強加告訴人代為償還上開款項之義務,且索討金額亦屬顯不相當,遑論被告乙○○經告訴人先行交付1萬6,000元後,亦未再計算所剩餘額,依上開見解,自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⑷至被告乙○○之辯護人固辯護稱:依證人丁○○、戊○○之證述可
知,告訴人並未大聲否認債務,再依告訴人與被告乙○○間之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業已載明其等間有99萬元債務,可認有債務糾紛,而實務見解已認賭債為自然債務之一種,得以認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證人丁○○、戊○○均於本院表示:看不太清楚、聽不太清楚他們在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2第93、115、116頁),自無從以此反認告訴人對債務有沉默、承認之意;又調解筆錄之記載部分,告訴人業於本院說明:當初調解有一點利益交換,就是我接受26萬元,看可不可以幫他承認這個債務,讓他免除強盜罪嫌,然後他會免除這個債務,可是我覺得他完全沒有要給付這26萬元的意思,讓我決定要據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2第69至70頁),核與上開調解筆錄載有被告乙○○將免除該99萬元債務、借據及本票等語相符,堪認該調解筆錄之記載,僅係出於利益交換所為之承認,難以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乙○○等人為上開犯行時,亦有承認自己確實欠被告乙○○99萬元債務之認定;又關於該等實務見解之賭債,應係指被害人自行賭博失利而成立之債務,並不包含本案被告乙○○在毫無法令、倫理之依據,即自行課予介紹人應就他人之投注債務負擔保責任之情形,否則豈非行為人只要空言宣稱對被害人有債權,即可均認無不法所有意圖?是辯護意旨容有誤會,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具有共犯關係:
1.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亦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再者,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係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因此,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的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尤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
2.有關被告乙○○等人如何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至其不能抗拒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已如前述。而被告甲○○於本院自陳:
第二現場是乙○○開車載我跟其中1個被害人;同車的被害人在車上是跟乙○○講債務的事情;再回到第一現場時我先走了,我在第二現場時就有跟乙○○說我要先走,當時乙○○在跟丙○○講債務的事情,丙○○當時有沒有在簽白色的紙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1第67至68、71、74頁,本院卷2第202頁),與同案被告乙○○於本院自陳:丙○○在我車上,車是我開的,在車上我跟丙○○在講錢要怎麼解決,甲○○有在車上;甲○○在第二現場說他要先走時,我跟丙○○在講借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2第208頁),經核就被告甲○○有從第一現場移動至第二現場再返回第一現場之過程均相符。而告訴人亦已證稱:後來乙○○說因為我的客人投資的部分有虧損,那筆錢他找不到那位投資人,只能找我,我是介紹方,所以尋求我這邊要去償還這筆債務,但我們一開始沒有約定我要幫介紹的人償還債務,他逼我簽本票時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36、40頁),亦如前所述,可見被告甲○○在前往第一現場時至少已知是為被告乙○○索討債務,且在現場時已知該債務的內容是要告訴人負責償還「蔡承翰」未能交付之賭資,而非告訴人因自己賭博積欠之債務,且需以施暴方式強令告訴人簽立表彰借款之「借據」以創作債權外觀,可見被告甲○○深知被告乙○○對告訴人並無何等債權存在,卻仍假藉名目向告訴人索取金錢後,仍決意始終在場參與被告乙○○上開計畫,並實際擔任集結部分人士到場,且自第一現場移動至第二現場時,與告訴人一同搭乘被告乙○○駕駛的車輛,以利在旁把風、盯場及監督告訴人,且其在第二現場時亦全程在場,繼續挾持人多勢眾之優勢,至少為其他共犯把風持槍、棍對告訴人施加暴力及言語恐嚇之過程,實現告訴人及丁○○、戊○○無從反抗、離開現場之犯罪計畫結果,顯見以上行為均在被告甲○○與被告乙○○等人合同意思範圍內,而相互利用他人部分之行為,使被告乙○○得藉此毫無法律依據向告訴人索取之財物,而達其等犯罪之目的,且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3.至被告甲○○固於本院供述:我什麼都沒有做,我下車抽菸而已,沒有用棍棒、徒手毆打丙○○,只有看到他們在討論債務,沒有聽到誰說沒有50萬不准離開的話;我比較晚到第一現場,上車去第二現場時才看到告訴人,沒有打人,沒看到告訴人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1第69至72頁,本院卷2第198至200頁),然被告甲○○既全程在場,卻連第一現場有人持棍棒乙節都無法坦認,可見所辯為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而其辯護人固辯稱:3位證人無法確認現場聽到之「阿偉」就是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2第216頁),然共同正犯之認定,僅須分擔部分行為,已如前述,是其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意旨)。被告2人與3至6名之成年共犯於本案攜帶金屬材質之棍棒為本案強盜犯行,上開物品核屬客觀上足以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在場人數亦達3人以上,同時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攜帶兇器」之要件、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甚明。又如犯強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強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核被告2人所為,就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就被害人丁○○、戊○○部分,因無不法所有意圖,是僅係犯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準備、審理程序中為法條告知(見本院卷1第75、118、173、291頁,本院卷2第30、18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2人與3至6名之成年共犯就本案加重強盜、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三、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所實行之強盜行為當然含有妨害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自由行為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實行全部犯罪行為過程加以觀察。倘著手實行妨害自由行為時,尚未著手實行強盜行為,固可依情形併論以妨害自由罪;惟著手實行妨害自由行為即係著手實行強盜行為,則妨害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被告2人以一行為而犯加重強盜罪(告訴人部分)及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害人戊○○、丁○○部分),侵害3人之個人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加重強盜罪處斷。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㈠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㈡經查:被告乙○○夥同同案被告甲○○等人攜帶兇器傷害告訴人
,並向其強盜財物,非但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使告訴人心生莫大畏懼,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而被告乙○○於本院雖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經過,然就案情重要部分均處處避重就輕、迴護共犯,依其辯解,實難認有何坦然面對所犯罪行之決心,是依其犯罪情狀而言,並無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未主張適用上開規定,然以被告甲○○就本案亦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經過,且就案情重要部分亦係均避重就輕,亦難認有何坦然面對所犯罪行之決心,是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乙○○僅因不甘無法回收「蔡承翰」之投注款項,即無憑無據巧立名目強令告訴人負責償還,而夥同被告甲○○等人為本案加重強盜、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顯無視法律規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丁○○、戊○○權益,應予嚴厲譴責;兼衡其等素行及均承認部分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均於本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均詳見本院卷2第210頁),與本案強盜所得之財物價值,而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31號、第38號調解筆錄),然僅被告甲○○依約賠償損害,被告乙○○則未依約履行(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告訴人得以此為強制執行名義),以及告訴人、被害人丁○○、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2第69、95、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2人之本案所得固為1萬6,000元、借據及本票各1張,然
依被告甲○○所述,其自第二現場返回第一現場時即自行離去,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認告訴人交付之1萬6,000元僅為被告乙○○所收取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該款項雖未據扣案,然審酌被告乙○○業以26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載明被告乙○○不得就告訴人本案簽發之借據、本票行使權利等語(見本院卷1第286至287頁),已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自無庸再就被告乙○○之犯罪利得諭知沒收,以免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複追償之不利,或造成其生計難以維持之窘境,況告訴人尚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乙○○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借據及本票各1張,固未據扣案,然因上開調解筆錄已載明被告乙○○不得就告訴人本案簽發之借據、本票行使權利等語,如前所述,為免執行困難,爰亦不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銀色鋁棒及鐵管各1支,固係自被告甲○○處扣得(見偵
4563卷第127、179、181頁,本院卷1第27、28頁),然扣得日為110年4月21日,距離本案發生日已4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且非違禁物,與刑法第38條規定未符,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本案被告2人及其他共犯持以對告訴人施暴之手槍、鐵棍或鋁棍及木棍,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或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本案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徒手及持上開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丙○○受有右側頭皮挫擦傷、下唇、左臉及左耳多處挫瘀傷、四肢多處挫瘀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業於本院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前開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244、262至263、286至287頁)。依前開說明,就被告2人被訴傷害部分,原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本院審酌案發當時,被告2人及其他共犯之傷害行為,係為了迫使告訴人簽署借據、本票及交付1萬6,000元而為。是被告2人上述傷害犯行,應係加重強盜犯行之一部,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