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家桂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家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邱家桂與邱素靖為姊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其2人間前有細故,於民國110年9月2日晚上7時許,先在其等父親之苗栗縣○○鎮○○里00○0號(下稱本案房屋)外之田裡發生爭執,邱家桂遂進入本案房屋內,持榔頭(未扣案)將邱素靖居住之房間門鎖敲壞(邱家桂涉嫌毀損部分,據邱素靖撤回告訴,詳後述),因邱家桂上開舉動發出巨大聲響,邱素靖趕緊自後門進入屋內,卻遭紀玉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阻擋,邱家桂見狀,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榔頭朝邱素靖之方向接近,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邱素靖,致邱素靖心生畏懼,邱素靖即後退而跌落階梯(至邱家桂涉嫌傷害部分,業據邱素靖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邱素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即被害人邱素靖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邱家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邱素靖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說明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家桂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拿榔頭去敲被害人邱素靖房門的鎖頭,我當時很氣憤,我希望她搬離開本案房屋,不過我把鎖頭敲壞後就把榔頭拿回工具間放好,放好榔頭以後,我才看到被害人從後門走進屋內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邱素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9月2日晚

上7時許,我在本案房屋屋外的田裡,被告開車過來,一下車就朝我咆哮說「你鎖門鎖什麼意思」,我沒有回答他,他就不斷逼近我,我很淡定的跟他說「我現在住在裡面,房間有我的東西,我當然要鎖門」,後來他就跑進房子裡,把我放在屋內的菜撒一地、丟出來,接著我就聽到很大聲敲門的聲音,我房門是鋁門,所以聲響非常大,我怕我東西會被弄壞,就跑進去屋內,當時被告還在敲我的門鎖,我一進門看到紀玉如在屋內,她就朝我這邊過來,我拿起手機要錄影,她對我咆哮、罵我「滾出去」、「不要臉」,還用手推我,此時被告拿著榔頭,看到我進門,也跟在紀玉如後面走過來,被告之前有家暴、槍砲前科,我很害怕,我不知道被告下一步動作會是什麼,他們兩個一直靠近我,我往後退,我家廚房那邊有一個門檻,門檻後面有階梯,我就跌了下去,接著就走去門外打電話報警,等警察來了,我才跟著警察進屋,進屋後我房門門鎖已經掉在地上,家裡很亂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69頁)。查證人邱素靖與被告係姊弟,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被告為家人,若被告願意悔改、認錯,仍願意給他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69頁),亦已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85頁),難認其有誣指或構陷被告之動機之存在;再參酌卷附證人邱素靖提供之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1頁),僅有2張攝得證人紀玉如之影像截圖,實得佐證其前揭所證其進入屋內後,隨即與證人紀玉如、被告發生前述衝突等情為真,始無法持手機完整錄下衝突經過。故證人邱素靖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㈡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

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參酌證人邱素靖前揭證述其係與被告在屋外發生爭執後,被告先進屋,即持屋內工具間之榔頭敲打證人邱素靖之房門,證人邱素靖隨即進屋,證人紀玉如即與證人邱素靖發生言語爭執或推擠等情,足見被告持榔頭敲擊證人邱素靖房門鎖,與證人邱素靖進入屋內查看,二者時間上應屬密接,且證人邱素靖進屋內隨即與證人紀玉如發生上開衝突,衡酌證人紀玉如乃是被告當日偕同前往本案房屋之友人,被告得知友人與證人邱素靖在廚房發生衝突,被告理當隨即前往查看,實難認被告於斯時仍得從容把榔頭放回屋內工具間,故本院認證人邱素靖前揭所證被告係持榔頭跟隨在證人紀玉如後方朝證人邱素靖靠近乙情,較符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而依照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與被害人間為姊弟關係,被害人對於被告之素行亦屬瞭解,而被告在持榔頭靠近被害人之前,已與被害人在屋外發生爭執,復持榔頭敲毀被害人住處房間之門鎖,被告亦自承:我當時情緒很激動,我敲壞被害人房門門鎖是希望她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82頁),由上開情境以觀,已足使一般人認為被告持榔頭敲毀被害人房門門鎖後,再持榔頭靠近被害人,實非出於友好善意,再綜合本案前後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被告行為已逾越一般處理家庭糾紛之合理範疇,而達到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程度。

㈢至證人紀玉如於偵訊證稱:被告有持榔頭敲被害人房門門鎖

,當時被害人在外面,門鎖被敲壞後,被害人才進屋,被害人進屋後沒有發生什麼事,也沒有發生推擠、叫罵等語(見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110年9月2日傍晚,我有跟被告一起到苗栗縣○○鎮○○里00○0號,當時被害人在田裡,我就先進到屋內廚房後方空地,後來被告從前門進屋、被害人從後門進屋,兩人發生爭執、推擠,後來被害人就去外面,接著我就走到廚房後面空地,接著聽到屋內傳來敲打門鎖的聲音,我進去後看到被告持榔頭在敲被害人房門鎖,我看到的時候門鎖已經被破壞,被告敲完就把榔頭拿去工具間放,然後被害人再進到屋內,被告跟被害人有口角爭執,沒有拉扯,兩個人講一講,被害人又出去了,後來警方就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16頁)。查證人紀玉如於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前後矛盾,所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其前揭證稱被告與被害人衝突發生之順序(被告與被害人在屋外發生爭執、被告與被害人先後進屋後發生肢體推擠、被害人走出屋外、被告持榔頭破壞門鎖、被害人再度進屋、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害人再出屋外),除與證人邱素靖前揭證詞不合外,亦與被告供承:我持榔頭敲壞被害人房門門鎖後,與被害人在廚房處發生爭執,我有推她肩膀,致她跌落樓梯下等語(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74頁、本院卷第38頁)不符,足見其證詞,恐非事實;再考量證人紀玉如係被告之友人,於本案案發當日亦有參與被告與被害人間之爭執,故其證詞不無偏頗被告或避重就輕之情。故證人紀玉如前揭證述,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被害人為姊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間有家庭糾紛,未能理性處理自身情緒,持榔頭敲擊被害人住處房間房門鎖後,竟手持榔頭走近被害人,以此方式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前因違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素行不佳,本案亦是對家人所為,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偵審、執行程序得到警惕;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榔頭1把,係其所有,據其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41頁),惟未扣案,衡諸該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9月2日晚上7時許,在本案房屋內之被害人房門處,拿榔頭揮打房門門鎖,使該門鎖掉落,喪失防鎖的功能;嗣再出手推擠被害人致被害人跌落樓梯,因而受有頂部挫傷、雙側踝部擦挫傷、左側上臂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之毀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嫌之上揭毀損、傷害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一行為涉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等語。惟查,被害人邱素靖於偵訊時稱:我走到廚房時,紀玉如罵我,叫我滾出去,把我往外推,推到樓梯口,被告還拿榔頭對我走過來,我心裡非常害怕,我被推到快到樓梯口時就轉身,被告或紀玉如有人推我,害我跌倒、受傷等語(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被告亦供稱:我先和被害人在本案房屋外的田裡發生爭執後,我自己先進到屋內,拿榔頭破壞被害人房門門鎖,後來被害人進到廚房,我就走去廚房叫她滾出去,並推她的肩膀,我推她時她腳有卡到門檻,我知道她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74頁、本院卷第174頁、第178頁至第179頁),可認被告係持榔頭毀損被害人房門門鎖後,始至廚房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再發生推擠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則被告之毀損、傷害行為,與前揭恐嚇犯行,並無一行為之關係。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對於被害人所為毀損、恐嚇、傷害等行為,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即有誤會。

三、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毀損、傷害行為與恐嚇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即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害人告訴被告毀損、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於111年9月1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85頁),亦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撤回告訴狀是我寫的,我當時是想撤回本案全部告訴,不想再到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堪認被害人前揭撤回告訴狀送達本院時,業已發生撤回本案毀損、傷害告訴之效果。依照前開說明,被告被訴毀損、傷害部分,爰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