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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榜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柯宏奇律師被 告 謝志明

謝育成

鄭蓉財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426、5458、6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志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育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蓉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砂土、礫石等混合物共壹佰貳拾陸立方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蓉財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金榜係「金鴻閔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市○○○街000號4樓,下稱金鴻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志明係「鉅石企業有限公司」(址設竹南鎮大埔里科專八路6號,下稱鉅石公司)之名義暨實際負責人,謝育成係鉅石公司股東,負責調度運送業務所需司機及車輛,鄭蓉財則係「全禹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路000○0號,下稱全禹公司)及「久峰砂石場」(址設苗栗縣○○鎮○○里○○000號)之實際負責人。

二、因「總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總誼公司)興建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工地)之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建築執照:108栗商建竹建字第139號,下稱本案工程),由林金榜承攬處理本案工程之剩餘土石方,並由謝志明、謝育成負責清運(以鉅石公司雇用司機所駕車輛靠行之鴻揚通運有限公司為剩餘土石方清運單位),林金榜透過謝志明之建議及居間介紹,允諾以1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0元之價格,將本案工程開挖地下室所產出之砂土、礫石等混合物出售予鄭蓉財,並由謝志明、謝育成安排司機駕駛曳引車,以單一車次運費1500元之價格,載運至鄭蓉財向不知情之陳金田所承租之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陳金田土地),以及向不知情之張清華所承租之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張清華土地)傾倒,交由鄭蓉財以洗砂機清洗分類後,取得可作為營建工程材料之細砂,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及鄭蓉財均知悉因本案工程施工建造所產出之砂土、礫石等混合物,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範之「營建混合物」,且依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之許可內容,應載運至經核准設立之再利用機構即恒笙土資場(址設苗栗縣○○鄉○○路00號)收容處理,而鄭蓉財所經營之「久峰砂石場」,並非經苗栗縣政府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廠(簡稱為土資場),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6日7時許起,由林金榜雇用不知情之林祐陞操作挖土機,開挖本案工地之地下室而產出砂土、礫石等混合物,再由謝志明、謝育成雇用不知情之鄧裕仁、陳佳明、黃鴻晏為司機,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641-GF號、KEJ-8338號曳引車載運上開砂土、礫石等混合物,前往鄭蓉財所承租之陳金田土地及張清華土地傾倒堆置,共計9車次(鄧裕仁、陳佳明、黃鴻宴各載運3車次,每車載運量為14立方公尺),惟於鄭蓉財尚未以洗砂機進行分類程序前,即因警方先前接獲民眾檢舉,而於110年1月26日10時20分許到場查緝。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以下合稱被告4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4人及被告林金榜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191頁),或檢察官、被告4人及被告林金榜之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4人均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林金榜辯稱:從本案工地之地下室開挖的都是有價砂,不是廢棄物,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等語;被告林金榜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林金榜當時向苗栗縣政府係提報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而非營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才會依照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本案雖然沒有運送至恒笙土資場,亦未隨意棄置造成環境污染,應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等語。被告謝志明辯稱:我是承攬林金榜工地運輸的工作,鄭蓉財聯絡我要購買林金榜工地的砂,林金榜叫我載到久峰砂石場的都是有價料,不是廢棄物等語。被告謝育成辯稱:我有調派司機從本案工地載砂去久峰砂石場,砂是可以賣錢的有價料,不是廢棄物等語。被告鄭蓉財辯稱:我向林金榜購買的是屬於「B2-3(按: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可回收再利用,不是廢棄物,我只是為了節省價差,沒有向恒笙土資場購買等語。經查:

㈠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所是認,並經證人陳峰龍、

林慶順、林祐陞、湯閎予及劉昆昌各自於警詢、證人陳金田、張清華、鄧裕仁、陳佳明、黃鴻晏及陳富進各自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陳金田土地及張清華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案工程建築及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苗栗縣政府建造執照、鉅石公司存根聯、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2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110年1月26日會勘紀錄、苗栗縣農業處110年1月26日會勘紀錄及照片、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9日南地所二字第1100002743號函暨土地鑑定圖、110年5月14日南地所二字第1100003811號函暨更正之鑑定圖等附件、苗栗縣政府109年6月9日府商建字第1090113317號函、109年6月11日府水石字第1090114909號書函暨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110年1月27日府農農字第1100019770號函、110年2月8日府地用字第1100028132號函、110年5月7日府地用字第1100087643號函、110年6月29日府地用字第1100121936號函、110年7月27日府地用字第110014092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5月30日農企字第1080219209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1060039355號函、108年5月8日環署廢字第1080032678號函、108年10月2日環署廢字第1080072751號函、112年3月24日環署循字第1120010024號函、全禹公司台灣公司網查詢資料、本案工程工地現場砂石車司機一覽表、經濟部109年2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933088770號函、鉅石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章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3日環廢字第1100073758號函暨採樣結果報告及稽查紀錄、112年3月8日環廢字第1120033136號函暨採樣結果報告、鄧裕仁與「小明」LINE對話紀錄、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犯嫌陳金田等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110年3月31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110年4月9日苗警刑字第1100014122號函暨剩餘土石方計劃書各1份、代保管書4份、苗栗縣政府地政處處理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作成行政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書9份、證人張清華指認照片1張、空照圖16張、109年10月28日9時51分許空拍錄影截圖7張、109年12月22日10時許空拍錄影截圖2張、109年12月28日錄影畫面截圖6張、警方查獲時之現場照片32張附卷可稽(見偵6560卷一第269頁;同卷二第69、71、75、81至85頁;同卷三第259至261、293、299、319頁;同卷四第23、41至63、69至79、83至87、95至157、167至172、189、213至233、239至244、251至311頁;同卷五第7至21、31、73至81、93頁;偵5458卷一第223、375至377頁;同卷二第19至25、37至39、111至123、159、160、179至187、315至335頁;同卷三第29至38頁;偵3426卷第

131、155至161、287至327、379、381頁;他卷第19至24、47至183頁;本院卷第105至109、117至119、139至14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工程施工建造所產出之砂土、礫石等混合物,屬營建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範之「營建混合物」,未依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之許可內容,載運至經核准設立之再利用機構即恒笙土資場收容處理,而直接載往被告鄭蓉財所經營之「久峰砂石場」傾倒堆置,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規定: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合法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同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相關機關訂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其機構須有合法資格並依法定方式為之,亦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相關規定進行再利用,始稱適法。而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項下所規定之再利用機構,係指具備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而經地方政府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或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故營建目的以外產物或混合物,除依法循公告或許可方式分類再利用而可歸類為屬資源性物質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外,均屬營建(一般)事業廢棄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方不屬廢棄物之範圍;倘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為處理,仍為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適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物,除廢棄物本身需符合「營建混合物」規定外,其再利用者亦需取得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始得為之。否則即不合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而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林金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工地是地下室開挖,

挖出來的東西有土、石頭、砂,每一層不一樣,已經混合在一起,現場會先分類,再送到鄭蓉財那邊要洗選,因為工地現場沒有那種機具,不可能分類到這麼乾淨,分類後還是會帶一點土,必須要洗選才有辦法作後續的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30頁);被告謝志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工程挖出來的東西沒辦法使用,經過砂石場篩選後才能交給建材行或水泥廠,他們用的砂裡面是不能有土,在工地挖出來的東西是混雜的,不可能細分,砂石場的工作是篩選細分,一定要經過機器洗過,這是我們業界都知道、最基本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被告謝育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也是從事建築行業方面,知道工地挖出來的砂沒辦法直接用,一定要分類才有辦法用,對於林金榜、謝志明上開所述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被告鄭蓉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林金榜買原料,那是屬於加工原料,我洗完後要賣給建築廠商,要經過洗,不能有含泥量,就是還帶有一些土,必須要洗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可知被告4人均知悉本案工程施工建造所產出者,為砂土、礫石等混合物,縱使經被告林金榜在本案工地現場初步分類,技術上仍無法完全分離無利用價值之廢土及礫石,其中亦可能含有於施工過程中所附帶產生之細微廢金屬、廢玻璃及被告4人所稱之有價土石方,當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範之「營建混合物」(即因工程施工建造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依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之許可內容,本應載運至經核准設立之再利用機構即恒笙土資場收容處理,經由再利用機構之分類作業後,如屬「營建剩餘土石方」,即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如屬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處理(即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附表所列之再利用種類);若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而被告鄭蓉財所經營之「久峰砂石場」,並不具備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第3點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再利用機構資格,亦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所規範之收容處理場所,被告4人竟將本案工程施工建造所產出之砂土、礫石等混合物,直接載往「久峰砂石場」傾倒堆置,顯然違反前述「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相關規範,揆諸前揭說明,仍為營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有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且未依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之許可內容,載運至恒笙土資場收容處理,反而直接載往「久峰砂石場」傾倒堆置,應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規定。

㈢被告鄭蓉財提供所承租而有權使用之陳金田土地及張清華土

地,堆置本案工程施工建造所產出之砂土、礫石等混合物,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蓉財所經營之「久峰砂石場」,係座落於陳金田土地及張清華土地上,且係由被告鄭蓉財所承租而有權使用,則被告鄭蓉財提供所承租而有權使用之陳金田土地及張清華土地,堆置本案工程施工建造所產出且未經合法分類之營建(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

⒉至陳金田土地及張清華土地於110年1月26日經會勘結果,發

現有整地、回填不明物料之情形;復於110年3月31日,經檢察官會同苗栗縣政府相關局處人員、警務人員到場履勘結果,發現有石頭、磚塊、水泥塊、垃圾袋、橡膠皮、塑膠水管等回填之情形,此有苗栗縣農業處110年1月26日會勘紀錄及勘查紀錄照片、110年3月31日履勘現場紀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5458卷二第181至187頁;他卷第47、48頁;偵6560卷四第41至63頁),然依起訴書有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4人將本案工程施工建造所產出之砂土、礫石等混合物載運至「久峰砂石場」傾倒堆置,並未訴及被告鄭蓉財所涉非法清除或提供土地回填上述塑膠水管等廢棄物之犯嫌,且被告鄭蓉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塑膠水管等物不是我放的,土地在換土的時候,或許別人載來的有那種東西,也可能在我之前就在裡面了,我也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60、261頁),表示未能確認上述塑膠水管等廢棄物是否為其所掩埋,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鄭蓉財確有此部分非法清除或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自未能以上開會勘紀錄、履勘現場紀錄及現場照片,據為被告鄭蓉財本案犯行之相關證據。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鄧裕仁於偵查時證稱:我從本案工地載砂到久峰砂石場,倒了3車等語(見偵3426卷第282頁);證人陳佳明於偵查時證稱:我從本案工地載砂到久峰砂石場,我載4車,之前已經倒了3車,有一車還沒倒就被攔下等語(見偵3426卷第334頁,以「3車」為有利之認定);證人黃鴻宴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從本案工地載砂到久峰砂石場,載了3車,警察到場時正在傾倒中等語(見偵3426卷第217、344頁),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司機駕車載運本案工程施工建造所產出之砂土、礫石等混合物,有傾倒堆置在「久峰砂石場」(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可知司機鄧裕仁、陳佳明、黃鴻宴駕車載運本案工程施工建造所產出且未經合法分類之營建(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久峰砂石場」傾倒堆置,而從事營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應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金榜於偵查時供稱:我不知道久峰有無合法處理砂石的文件,照理講應該是在現場挖到時,會分出土跟沙,恒笙要開有價料買賣證明,讓我們拿去合法砂石場處理,當初是謝志明跟我接洽,說要賣給久峰,久峰說要用比較高的價錢跟我們買,我們就沒有按照正常流程,由恒笙土資場開轉讓文件給合法的砂石場處理有價料,當初就是沒辦法開,才知道久峰是違法的等語(見偵5458卷三第19、2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謝志明跟我講鄭蓉財要買本案工程的砂石,我才跟鄭蓉財接洽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被告謝志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果是清運廢棄物,當然是載到恒笙土資場,我是照林金榜的指示送到久峰砂石場,我不知道久峰是否為合法的砂石場,沒有看到久峰提出的認定文件,我沒有向林金榜或鄭蓉財確認是否有廢棄物清理的許可文件等語(見偵5458卷一第309頁、同卷三第55頁、本院卷第73頁),並於偵查時證稱:本案是謝育成跟林金榜接洽載砂到久峰,謝育成負責接洽案子,後來由我跟林金榜談,謝育成接洽案子後,他本來跟我一起調度當天的車輛等語(見偵5458卷三第57、5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鄭蓉財問我本案工程挖出來的砂可不可以買,我再介紹給林金榜,謝育成有在現場調度車輛,負責車輛調度分配,也知道本案工程挖出來的砂是要送到鄭蓉財那邊去,查獲當天我跟謝育成都有參與調度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3

2、233、235頁);被告謝育成於偵查時供稱:我跟謝志明都有接洽本案工程的案子,我有跟林金榜談運輸的部分,我不知道久峰是否為合法的砂石場,我不曉得有沒有相關合格處理、清運文件等語(見偵5458卷三第104、10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負責車輛調度,查獲當天我應該調度2、3臺車輛載砂到鄭蓉財那邊,我知道載到那邊是要洗砂,我對林金榜就是談運輸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被告鄭蓉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載運的砂石可回收再利用,只是我沒有向恒笙土資場購買,我也沒有許可文件,這樣可以有價差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跟謝志明聯絡,透過謝志明開價,讓他去跟林金榜談,林金榜的部分是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6頁),由上可知被告4人均明知本案工程施工建造所產出之砂土、礫石等混合物,依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之許可內容,應載運至恒笙土資場收容處理,且「久峰砂石場」並非合法之再利用機構或收容處理場所,被告林金榜竟經被告謝志明之建議及居間介紹,允諾將本案工程施工建造所產出之砂土、礫石等混合物出售予被告鄭蓉財,並由被告謝志明、謝育成與被告林金榜洽談安排司機駕駛曳引車運送等事宜,載運至被告鄭蓉財所承租而有權使用之陳金田土地及張清華土地傾倒堆置,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罪之目的,被告4人顯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4人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

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及被告鄭蓉財所為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鄭蓉財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則係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然因被告4人係未依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之許可內容處理廢棄物,而非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此部分容有誤會,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4人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被告4人為充分辯論,實已保障被告4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另有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然依

司機鄧裕仁、陳佳明、黃鴻晏所述,可知其等分別駕駛曳引車載運本案工程施工建造所產出之砂土、礫石等混合物,前往「久峰砂石場」傾倒堆置,並無棄置之意,尚難逕論以「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鄭蓉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可以確定查獲當天從本案工地送到久峰砂石場的砂石還沒有洗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可知上開傾倒堆置之砂土、礫石等混合物尚未經洗砂機清洗分類,亦查無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所規定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行為,既尚未達「處理」之階段即為警方查獲,自不構成「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附此敘明。㈣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未依許可文件內容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110年1月26日,由司機鄧裕仁、陳佳明、黃鴻晏分別駕駛曳引車載運本案工程施工建造所產出之砂土、礫石等混合物,前往「久峰砂石場」傾倒堆置,而於同日反覆實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單純一罪。

㈤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1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鄭蓉財於110年1月26日多次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固不得論以集合犯,然係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提供相同地點堆置廢棄物,其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鄭蓉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

及同條第4款後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本案工程施工建

造所產出之砂土、礫石等混合物,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範之「營建混合物」,竟未依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之許可內容,載運至恒笙土資場收容處理,反而直接載往被告鄭蓉財所經營之「久峰砂石場」傾倒堆置,被告鄭蓉財亦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本案傾倒廢棄物之數量甚多,然尚未為其他處理即經警查獲,暨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㈧沒收、追徵之說明: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司機鄧裕仁、陳佳明、黃鴻晏分別駕車載運本案工程施工建造所產出之砂土、礫石等混合物,前往被告鄭蓉財所承租之陳金田土地及張清華土地傾倒堆置共計9車次,詳如前述,參以被告鄭蓉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有向林金榜收購工地的有價料,價格是1立方公尺170元,該結的還是要結等語(見本院卷第73、258頁);被告林金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有10幾台土方載去久峰賣掉,錢有給我,我有收到費用是扣掉運輸的錢等語(見偵5458卷三第18頁、本院卷第258、259頁);被告謝志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鄭蓉財聯絡我要買林金榜工地的砂,1立方公尺170元,1車約14立方公尺,1車運輸費1500元,我有拿到運輸的錢,是要分配給司機的運費,我自己也有賺,但沒有分配給謝育成等語(見偵5458卷三第57頁、本院卷第73、259頁);被告謝育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可知被告林金榜販賣本案工程施工建造所產出之砂土、礫石等混合物予被告鄭蓉財,共取得2萬1420元(170元×14立方公尺×9車次=2萬1420元),扣除應支付予被告謝志明之運費1萬3500元(1500元×9車次=1萬3500元),被告林金榜之獲利為7920元(2萬1420元-1萬3500元=7920元)。而被告謝志明取得之運費1萬3500元,依證人鄧裕仁於偵查時證稱:我傾倒1臺算800、900元等語(見偵3426卷第283頁),以及證人陳佳明於偵查時證稱:我載1趟依路程應該是800到1000元等語(見偵3426卷第334頁),以對被告謝志明有利之標準即1000元計算,扣除應支付予司機之報酬9000元(每車1000元,共9車次),被告謝志明之獲利為4500元(1萬3500元-9000元=4500元)。可知被告林金榜、謝志明因本案犯行各取得之7920元、4500元,屬本案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鄭蓉財因被告林金榜出售而取得本案工程施工建造所產

出之砂土、礫石等混合物共126立方公尺(14立方公尺×9車次),因被告鄭蓉財具有洗選之能力及銷售管道,可經由洗砂機清洗而取得可供營建工程材料使用、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細砂,應屬被告鄭蓉財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無庸扣除向被告林金榜購買所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本案警方於110年1月26日執行搜索之扣案物(詳見偵6560

卷一第269頁、卷四第71至79頁),因司機鄧裕仁、陳佳明、黃鴻晏所載運之砂土、礫石等混合物甫傾倒堆置,尚未經被告鄭蓉財以洗砂機清洗進行分類程序前即為警查獲;另被告鄭蓉財經起訴盜挖陳金田、張清華土地砂石變賣所涉之竊盜犯嫌,則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是前述扣案物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告鄭蓉財所涉竊盜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蓉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徐榮鎮、陳天順、林憲鍾擔任挖土機司機,在陳金田土地及張清華土地挖取土石,再經所僱用不知情之蔡雨辰操作砂石運輸分離清洗機臺而洗選砂石後,堆置在久峰砂石場旁某處伺機販售牟利(徐榮鎮、陳天順、林憲鍾、陳金田及蔡雨辰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指示其不知情之子鄭皓天(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前揭所挖取之土石,販售予不知情之陳大川、魏金文、蘇俊翰、王守一、古國正、朱先武、黃永傑等7人(下稱陳大川等7人),並經陳大川等7人分別指示所僱用之司機杜浩瑋、杜根榮、李沐澤、田忠信、王俊雄、林進義、黃文榮、呂國斌、陳修明、陳萬黃、蔡俊宏等11人(下稱杜浩瑋等11人,陳大川7人及杜浩瑋等11人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不詳時日駕駛不詳車牌之曳引車,前往久峰砂石場載運經清洗後之砂石至不詳處所變賣牟利,因認被告鄭蓉財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鄭蓉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徐榮鎮、陳天順、林憲鍾擔任挖土機司機,在其承租之陳金田土地及張清華土地挖取地下土石,經不知情之蔡雨辰操作洗砂機洗選取得細砂,再由不知情之子鄭皓天以全禹公司之名義,販售予不知情之陳大川、魏金文、蘇俊翰、王守一、古國正、朱先武、黃永傑等7人,並經陳大川等7人分別指示所僱用之司機杜浩瑋、杜根榮、李沐澤、田忠信、王俊雄、林進義、黃文榮、呂國斌、陳修明、陳萬黃、蔡俊宏等11人駕駛曳引車前往久峰砂石場載運等節,業據被告鄭蓉財坦承屬實,並經證人鄭皓天、陳大川等7人、杜浩瑋等11人各自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物品代保管單、久峰砂石場及全禹公司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1月26日外運細砂至建材公司一覽表、全禹公司及久峰砂石場自109年10月至110年1月份販售細砂各建材公司數量金額一覽表各1份、全禹公司請款單21份、全禹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6份、全禹公司109年12月存根聯、請款聯及估價單34張、全禹公司出貨明細4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9份、港通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3份、永達建材有限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7份、儷傑公司新臺幣匯款申請單4份存卷可佐(見偵6560卷二第197至217、227、229、247、311至327頁;同卷三第65至71、107至135、16

5、167至203頁;同卷五第23至29、49至71、83至85、87至91頁;偵5458卷二第51、53頁),堪認屬實。

四、證人陳金田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苦苓腳段3357、3358、3359號土地是我姪子陳峰龍的土地,他全權交給我處理,因為土地不會涵養水分,不能種植農作物,所以我請鄭蓉財幫我填土,我於109年9月份口頭出租給鄭蓉財,1年租金3萬元,鄭蓉財說他有土可以跟我換土地下面的砂子,把砂挖掉,換土進去,我不知道鄭蓉財盜採土地下的砂石等語(見偵6560卷二第7、9、21、23、29頁;偵6560卷五第153頁);證人張清華於偵查時陳稱:苦苓腳段3279、3280號土地是我所有,鄭蓉財來找我,說我的土地排水不良,要改善土壤,把地整平讓我插秧,我不知道鄭蓉財開挖砂石的去處等語(見偵6560卷五第153、154頁),雖均表示不知被告鄭蓉財挖取陳金田土地、張清華土地下方砂石之去處,然已表明係因土地排水問題影響農作,故委請或同意被告鄭蓉財挖取土地下方砂石,再以土壤回填等節甚明。再參諸證人陳金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龍鎮苦苓腳段3357、3358、3359土地是在水庫尾端的地方,都是沙地,吃水很困難,鄭蓉財說他有土,我就請他拿土過來填一填,我的水尾田比較吃的到水,我沒想到挖起來的土如何處理,挖起來的土我也不要,交給鄭蓉財全權處理,我是委託鄭蓉財把土地處理好,我老了不知道如何處理,土給鄭蓉財處理,錢給他賺,我以前和現在的想法都是這樣,要賣或丟都讓鄭蓉財處理,現在土地被牛奶公司種植牧草,很漂亮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證人張清華於本審理時證稱:鄭蓉財跟我租後龍鎮苦苓腳段3279、3280土地,因為土地排水不良,我要他幫我改善土壤,他有付給我租金,挖起來的土就給鄭蓉財處理,他拿去賣掉賺錢我沒意見,我把土地租給她,那是他的權利,我有跟鄭蓉財說挖起來的土要丟、要賣或怎麼處理都可以,我也沒有想要賣砂土賺錢,只要讓我種田就可以,我有去現場看,很滿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01至203頁),可知陳金田、張清華除再次重申係因土地排水問題而委由被告鄭蓉財挖砂換土外,更明確說明其等將土地出租予被告鄭蓉財之目的,係欲委託被告鄭蓉財更換原本土壤以改善農作,對於挖出之砂石如何處理並無任何意見,全權交由被告鄭蓉財處置,即便由被告鄭蓉財出售獲益亦可,最終經填土之土地確實可栽種農作物,則被告鄭蓉財基於陳金田、張清華之授權,挖取陳金田土地、張清華土地下方砂石,經洗砂機清洗後取得細砂再變賣牟利,難認有何竊盜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鄭蓉財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其被告鄭蓉財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鄭蓉財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鄭蓉財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鄭蓉財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