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煒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82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苗簡字第8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個人照片足以識別個人身分,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情形,因懷疑其妻與乙○○有染,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日晚上8時、9時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詳細地址詳卷)乙○○住處之公寓樓梯入口大門及騎樓樑柱上,張貼含有乙○○個人照片及加註「尋人啟事 湯XX先生妨害家庭、破壞別人婚姻、盜取個資販賣教學課程」等文字之宣傳單約20張(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因已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非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洩漏乙○○之特徵、住處等個人資料,使不特定多數瀏覽者能知悉文章所述之湯XX,就是照片中乙○○本人,而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乙○○之個人資訊隱私權利益。嗣乙○○在其住處樓下發現上開紙張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0頁、本院訴字卷第100、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至31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張貼告訴人之照片,畫面清晰,並未以任何方式加以
掩飾、遮蓋,任何人均得以辨識為告訴人本人。佐以被告於上開宣傳單中所載「尋人啟事 湯XX先生妨害家庭、破壞別人婚姻、盜取個資販賣教學課程」等文字,可藉此透過上開文章及照片,直接或間接辨識本案照片中之人,即為文章中之湯XX本人,顯然被告已揭露可直接或間接辨識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無誤。
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資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為最高法院大法庭之統一見解。而本案被告非屬公務機關,亦未獲告訴人之同意,則其擅自張貼上開足以辨識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係屬非公務機關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且其行為足以使瀏覽上開文章、本案照片之人,可藉此得悉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告訴人個人資訊之風險,自已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及資訊自決權。且從被告所張貼之宣傳單中記載「尋人啟事 湯XX先生妨害家庭、破壞別人婚姻、盜取個資販賣教學課程」等文字,以及被告張貼位置,係在告訴人住處騎樓,顯然被告希望藉此方式,使路過該處之瀏覽者,均能知悉告訴人對其妨害家庭等情觀之,可見被告所為乃係出於單純之私怨,而欲藉此方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損害其隱私權,亦堪認其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甚明。
⒊被告本案行為之動機既係源自與告訴人之家庭糾紛,目的欲
藉由上開行為使瀏覽者,會認為告訴人對其妨害家庭,自難謂有何合法使用目的。此外亦可認被告張貼本案照片之用意,同時亦係為宣洩被告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又被告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內容,未具任何建設性之陳述,並與公共利益無關,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此外復查未見有何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指例外情形,或其他法定事由得使被告以上開方式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相關事證,則被告本案不當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自屬違法行為。
⒋又被告所指告訴人是否對其構成妨害家庭,尚應依循司法途
徑由法院認定,與公共利益無涉,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即擅自張貼本案照片及相關文章,侵害告訴人資訊隱私權,且使不特定多數人觀覽、知悉後,易形成告訴人有介入他人婚姻之第三者負面形象,甚至引起觀看者對告訴人之抨擊。且觀諸被告張貼本案告訴人照片之位置,乃緊接於本案文章下方,無異目的就是要讓不特人之瀏覽者,認識文章所說之人,就是照片中之人,確與增進公共利益無關連,自難認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係出於誠信原則、符合蒐集目的,且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免責事由均不相符,而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主觀上顯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應堪認定。況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應無忍受其個人資料遭公開並經他人檢視之義務。又依所前述,被告張貼本案告訴人照片之目的,意在傳達告訴人是介入他人家庭婚姻第三者之負面形象,其行為具有惡意性,而非出於正當或純粹之目的,明顯脫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所指「為單純個人活動目的」之範疇,自亦無從援引上開規定,主張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條文規範,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在上址地點,張貼宣傳單約20張,應論以接續犯。
㈡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段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與其妻有染,即意圖損害告訴人之
利益,張貼記載告訴人有妨害婚姻及家庭之文章,並貼上告訴人之照片,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利,造成告訴人生活受到無謂困擾,所為誠屬不應該,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且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0頁),並考慮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2至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張貼之宣傳單約20張,業經告訴人全部撕下丟棄,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甚明(見偵卷第22頁),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係同時基於公然侮辱、
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在告訴人住處公寓樓梯口大門、騎樓樑柱上張貼「尋人啟事 湯XX先生妨害家庭、破壞別人婚姻、盜取個資販賣教學課程」之宣傳單,而以上開方式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㈡按刑法第310條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亦有明定。而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管轄法院後,告訴經撤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繫屬於管轄法院時,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者,因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加重誹謗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111年7月27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有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0頁),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於111年8月3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9日苗檢松溫111偵5482字第1119018477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可按,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既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即欠缺訴追條件,應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不受理判決之事由,顯然本案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自應由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⒉又簡式審判程序如有告訴乃論之罪,一部經合法撤回告訴,
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可以在有罪判決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而被告所犯加重誹謗之犯行,與前揭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認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