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仁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所處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IPhone 11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仁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且安非他命類藥物(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並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按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
之時、地及交易內容,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人以牟利。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王衡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含證人
劉奕廷、江則毅於警詢中之證述),檢察官、被告陳建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就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伊僅有轉讓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則毅,伊並未向江則毅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就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係伊將甫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劉奕廷看時,劉奕廷擅自將之取走並丟下2,000元予伊,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奕廷之故意與營利意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固曾於偵訊中自白,然其自白僅係為求交保而為,並非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則毅及劉奕廷。又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江則毅及劉奕廷間存有買賣毒品之合意,且因被告具有正當工作,並無販賣毒品以營利之必要等語。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江則毅,並向江則毅收取1,000元之對價:
⑴參諸江則毅於偵訊中結證:檢察官提示給伊看的民國111年6
月22日蒐證照片當天,伊有駕車去三義的蒐證照片地點找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二第337至338頁),並於審理中證述:伊於111年6月22日當天用通訊軟體和被告連絡後,伊就駕車前往蒐證照片地點找被告,當時伊先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就叫伊等一下,之後被告就拿1包安非他命給伊,伊收下之後回去有拿來施用,和伊過往施用安非他命的感覺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79頁),互核江則毅於偵訊及審理中,均一致證稱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確有交付1,000元予被告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而無前後矛盾或明顯扞格之處,且其證述情節復與卷附蒐證照片所示內容相符(見偵卷二第234至237頁),堪認江則毅前開歷次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甚高。又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白:在檢察官提示給我看的111年6月22日蒐證相片當天,江則毅有向我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二第258頁),經核與江則毅前開可信性甚高之歷次證述情節吻合,足供本院認定被告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江則毅,並向江則毅收取1,000元對價等節,均屬實情。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因江則毅另有積欠被告貨款,因此江
則毅縱有交付1,000元予被告,被告也是認為該1,000元係江則毅所返還之貨款,而非認係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則毅之對價等語。惟查:①依江則毅於審理中證述:伊之前向被告購買藝品時曾有賒帳
,大約欠被告幾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固足見江則毅有積欠被告貨款乙節,尚無疑義,然依江則毅於審理中證述:伊和被告交易毒品的模式,每次都是伊開車到指定地點時問被告「有嗎」,被告就知道伊要購買毒品,接著被告就會說「等一下」,伊就會固定先把1,000元給被告,然後在車上等,被告過一下子就會拿1包安非他命過來給伊,然後伊就會趕快開車離開,因為伊也怕被警察發現;如果伊是要向被告拿藝品的話,伊到達現場時會仔細跟被告說所需要的品項跟數量,如果數量比較多,伊還會先拿等值的東西質押在被告那,伊之前就曾質押觀音翡翠給被告;如果是賒欠的話,伊就會跟被告講說伊差不多多久會還被告;如果伊有要清償貨款的話,就會看伊身上有多少錢就拿給被告,不會每次固定還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第273至277頁),可見江則毅與被告間交易毒品或藝品之交易模式,不論係兩人見面後之交談內容、交易時是否存有固定價金、是否會講明交易物品為何、是否質押物品或賒欠款項等均大相逕庭,因此被告在與江則毅交易之當下,對於此次交易究係毒品或藝品之交易,必係知之甚詳,實無可能在與江則毅交易毒品之過程中,誤認江則毅所交付之金錢係為償還過往賒欠之貨款。
②再者,如若被告在與江則毅交易之當下,誤認江則毅所交付
之金錢為賒欠之貨款者,則被告本應立即或於事後與江則毅對帳,或告知其得將所質押之翡翠取回方為適理,然依江則毅於審理中證稱:我質押在被告那邊的翡翠到現在都還沒拿回來,因為我錢還沒有還給他;我在和被告對帳的時候,被告不曾向我表示我之前交易毒品時所給付之1,000元,要從賒欠之貨款內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第278至279頁),可見被告與江則毅間,未曾因江則毅向被告購買毒品時所交付之價金,因而衍生質押物返還或雙方對帳之情事,由此更難認被告確曾誤認江則毅所交付之金錢為賒欠貨款之清償。益且,依江則毅於審理中證述:我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時候,因為受到疫情影響,藝品的生意比較少,所以我的生意重心就放在翡翠那邊,木藝品就很少跟被告拿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更可見在江則毅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期間,因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江則毅已甚少向被告購買木藝品,而在江則毅與被告間並無頻繁交易毒品、木藝品致有混淆可能之情況下,更難認被告有何誤認江則毅所交付之金錢為賒欠貨款之可能。更甚者,江則毅在本院作證並由被告及辯護人行主詰問時,當被告詰問其何時曾向江則毅收取毒品價金,並由辯護人向江則毅解釋:被告的意思是他認為他只有請你施用毒品等語後,江則毅立刻回答「他都有跟我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更堪認被告確有就交易毒品部分按次向江則毅收取對價甚明。從而,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經核與實情未符,尚難採信。⑶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於羈押期間內在偵訊中所為自白
,僅係為求交保而為,其所為自白內容並非真實等語,惟查:
①按檢察官在偵查中審酌是否向法院聲請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暨法院在審酌是否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際,所考量者除被告所涉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外,尚須考量被告是否存有法定羈押之原因及其是否具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被告是否承認所涉罪嫌乙節,經核僅係法院考量被告所涉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之因素之一,核與其是否存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並無直接關聯。因此,在被告業經檢警告以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而知悉倘其自白甚有可能在未來遭法院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之狀況下,被告實無甚可能僅為求其當下能短暫具保出監,即反於真實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自白,更遑論其自白與否對其最終能否成功具保停止羈押之影響有限乙情,業如前述。
②又經本院向被告詢問何以其認為自白即能成功交保後,被告
固向本院表示因為同案被告郭庚明、郭玉松(所涉罪嫌,均另經本院審理中)於偵訊中自白後,檢察官都有諭令其等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但經本院檢視卷附各該偵訊筆錄(見偵二卷第179至197頁),可見檢察官於111年7月21日,係先分別訊問郭玉松及郭庚明並均諭令具保後方訊問被告,因此被告若真認為郭玉松及郭庚明均係因自白而能順利具保者,被告於該次偵訊中本應自白以求順利具保,然被告並未如此,反而於該次偵訊及其後之羈押審查程序中,均一致否認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而與其所稱自白即能順利具保之前開認知,暨其所稱其欲自白以求順利具保之目的全然相悖。再者,被告於111年8月3日偵訊中自白後,檢察官於偵訊結束時並未諭令被告具保,而被告之自白倘若僅係為求順利具保者,則其在當庭知悉已無從具保,且所涉嫌者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此重罪之情況下,本應立即以言詞或書狀向檢察官表明其自白非屬真實,方為適理,詎被告遲至檢察官已起訴後之111年9月13日,方又具狀改口陳稱其前所為之自白非實(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而與其依常理應為之行為未符,自難令本院相信其所為之辯解確屬實情。是以,本院參諸前開各節,足認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辯稱被告在偵訊中自白僅係為求順利交保等語,應係臨訟編造,尚難採憑。⑷綜上,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江則毅,並向江則毅收取1,000元對價等節,均堪認屬實,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辯解,均難採信。⒉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奕廷,並向劉奕廷收取2,000元價金:
⑴依劉奕廷於偵訊中具結證述:111年6月25日18時5分許,伊在
郭庚明住處外問被告有沒有毒品,被告聽完後叫伊去停車場下方的被告住處附近等他,並走下樓梯返回住處,過了大約3分鐘,被告就從住處走出並把安非他命交給伊,伊就給被告2,000元;伊之所以當時會開口問被告,是因為被告常常待在郭庚明那邊,我想說他們常常聚在一起,被告應該也會持有毒品等語(見偵卷二第84至85頁),經核與卷附蒐證相片所示之內容吻合(見偵卷二第249至251頁),並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伊有販賣2,000元之安非他命給劉奕廷,當天劉奕廷確實是在郭庚明住處外遇到伊,之後就向伊購買毒品等語均相符(見偵卷二第232、258頁),堪認被告有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奕廷,並向劉奕廷收取2,000元價金等節,應屬實情。
⑵而被告於審理中辯稱:111年6月25日當天伊買完2,000元的安
非他命返家放好後,伊再騎車去停車場停車並下車時,剛好遇到劉奕廷,劉奕廷就叫伊把安非他命拿給他看,伊拿出來後劉奕廷就直接把安非他命搶走,並丟下2,000元給伊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7頁、第285頁),固與劉奕廷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先走進郭庚明住處,發現裡面沒有人而離開後,我走出門口才遇到被告,當時被告問我裡面沒有人嗎,我說沒有人,接著我就問被告有沒有我需要的東西,被告說他有一點點可以先請我用,我就在樓梯下面等被告,之後被告返家拿安非他命出來後,那時我想說如果我現在和被告一起施用,會把這包安非他命用完,我回家之後就沒得施用,所以我就請被告把安非他命讓給我,但被告不要,被告說如果我拿走他就沒得用,後來我就直接把安非他命拿走後,丟下2,000元給被告就騎車離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94至217頁),惟查:①參諸劉奕廷於偵訊中所為前揭結證內容,暨其於警詢中證述
:案發當天我騎車去郭庚明住處時遇到被告,我就在停車場向被告表明要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並把2,000元交給被告,隨後被告返回住處拿了1包安非他命出來給我,交易完成後我就騎車離開等語(見偵卷二第7至9頁,僅作為彈劾劉奕廷於審理中所為證言之彈劾證據使用),經核均與劉奕廷於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言存有重大扞格之處,故劉奕廷於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言是否屬實,本非無疑。而經本院就此扞格之處向劉奕廷詢問其原因後,劉奕廷對此固表示係因警方在製作筆錄時並未向其詢問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然經本院提示偵訊筆錄供其閱覽,向其確認在檢察官問其「何時有跟陳建仁買過毒品」(見偵卷二第84頁),即以開放式之問句供其自由陳述後,其為何仍未於偵訊中向檢察官供明上情,但劉奕廷對此亦無法提出任何合理之解釋,僅係泛稱「伊只能跟在警局時講一樣」云云(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本院考量劉奕廷於偵訊中既經檢察官告知將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已告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書面具結(見偵卷二第84、89頁),則檢察官於偵訊中以前揭開放式問句供劉奕廷自由證述之際,劉奕廷本應據實陳述所親歷之經過,實無抱持「只能和警詢時所述相同」此想法之可能或必要,由此可見劉奕廷於審理中並未合理交代其證述內容前後歧異之確切緣由,是其於審理中忽改口所為前開證言究否屬實,益顯有疑。
②另一方面,被告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辯詞如若屬實,則對被告
而言如此重要之事實經過,被告本應於警詢及偵訊之初即向檢警陳明,然經本院檢視被告歷次警詢及偵訊內容(見偵卷一第131至136頁、第145至147頁,偵卷二第195至197頁、第229至232頁、第257至259頁),均未見被告有將此情向警方或檢察官為詳細說明,由此更值令本院懷疑被告前開辯解究否屬實。況經本院檢視卷附蒐證相片(見偵卷二第249至251頁),可見案發當天劉奕廷騎車抵達郭庚明住處外停車場,並自停車場朝郭庚明住處走去之過程中,恰好被告自郭庚明住處走出,兩人方因此交談並往被告住處方向走去,此為警方於案發當下拍照、蒐證所確認無訛之客觀事實。但因劉奕廷於審理中係證稱:案發當天伊自郭庚明住處走出後,恰好遇到被告等語,且被告於審理中亦係辯稱:案發當天伊騎車去郭庚明住處外停車場停車甫下車時,剛好遇到劉奕廷等語,經核均與卷附蒐證相片所顯示之客觀事實經過未符。而自被告與劉奕廷於審理中,恰巧一致作出前開與實情未符之陳述內容以觀,更難令本院相信被告及劉奕廷於審理中所為前開陳述內容確屬實情。
③再者,被告及劉奕廷於審理中所為前開陳述內容,經核存有若干與常理未符之處:
⓵首先,被告固辯稱伊在遇到劉奕廷後,劉奕廷就請伊將安非
他命拿出來給他看看云云,然因被告及劉奕廷過往既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則在別無其他用意之狀況下,劉奕廷有何必要特地商請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取出,供其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戶外場所觀看,被告又有何必要甘冒遭路人察覺或遭警方查緝之風險,依言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取出供劉奕廷觀覽,此為不合理之處其一。
⓶次之,劉奕廷於審理中雖證述:當時被告向我說他有一點點
可以先讓我止癮時,我的感覺是被告要拿毒品出來和我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然因被告對此加以否認,並供稱在劉奕廷叫伊拿出毒品之際,伊並無請劉奕廷施用毒品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核與劉奕廷前開證述情節已有所未符。況若劉奕廷當下確係認為被告欲與其一同施用毒品者,兩人本應一同前往被告住處或隱密處共同施用毒品方符常理,則劉奕廷即無甚可能繼續留在公眾均得通行之戶外樓梯附近等待被告,此為不合理之處其二。
⓷再者,劉奕廷於審理中固證稱其因擔心兩人共同施用後會將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用完,導致其返家後無毒品可供施用,才會擅自將被告取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取走等語,然因劉奕廷於審理中已明確證述:被告取出之該包安非他命,至少夠伊用上兩、三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可見被告取出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縱經被告與劉奕廷共同施用亦不至於用罄,故劉奕廷所稱其須擅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取走之理由,事實上並不充分,此為不合理之處其三。
⓸末以,依劉奕廷於審理中證稱:伊和被告沒有聯絡方式,彼
此間也沒什麼交情,只有在郭庚明住處遇到時會打個招呼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4頁),經核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
伊認識劉奕廷,但不熟,也沒有劉奕廷的聯絡方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8頁),可見被告與劉奕廷間僅係點頭之交,兩人間素無交情亦無任何聯絡方式。又因被告於審理中已明確供稱:劉奕廷所取走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原本係伊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而被告此部分供述倘若屬實,則在被告與劉奕廷間無甚交情,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特地購入供己施用之狀況下,被告豈有可能如其前述,僅因劉奕廷欲看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即將之取出,又豈有可能任令劉奕廷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取走而不設法取回,此為不合理之處其四。
④準此,經本院審諸上開各節,認劉奕廷於偵訊中所為證言暨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自白,顯較劉奕廷於審理中所為證詞及被告於審理中所為辯解更為可信。是以,辯護人依劉奕廷於審理中之證言,辯稱被告與劉奕廷間並無毒品交易之合意等語,尚難採憑。⑶綜上,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劉奕廷,並向劉奕廷收取2,000元價金等節,均堪認定。至於辯護人就此部分,雖亦辯稱被告在偵訊中之自白僅係為求順利交保等語,然因該等辯解尚無足採之理由,業如前述,本院於此茲不另贅。
⒊被告在實施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行為時,確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⑴依江則毅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前揭證述內容,暨劉奕廷於偵
訊中所為顯較可信之前開證詞,可見渠等均已明確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非被告免費請渠等施用。本院考量免費轉讓毒品予他人,與交付毒品予他人並向其收取對價間,存有是否須給付價金之重大差異,故參與於毒品交易中之人,對於雙方究係「買賣」、「免費轉讓」,應會有一定程度之認識,是渠等所為證言自足供法院認定被告是否係販賣毒品,即其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為毒品交易之參考依據之一。而本案不論係江則毅或劉奕廷,既均於前開程序中明確證述渠等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而如前述,則被告是否確如其所辯僅係「免費轉讓」,已非無疑。
⑵又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拿給劉奕廷的該包安非他命,重
量大約是1公克;伊向上手購買安非他命時,有時候5,000元可以購買3公克,但價錢並不固定,上手會調來調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可見被告交給劉奕廷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1公克,且其向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有時可以每公克1,66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之價格購入毒品。而因被告在交付該包毛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奕廷後,有向劉奕廷收取2,000元價金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所獲之價金,經扣除其前述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成本後仍有所得,由此可見被告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據以營利之意圖之可能性,尚屬非低。
⑶再經本院檢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
頁,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得作為品格證據使用,用以證明被告之「認識」),可見被告於81年間,曾因涉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2條第4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是其對於販賣毒品可能會遭追訴而涉有重刑乙節,應有清楚且明確之認知,則被告無甚可能在未獲取任何好處之狀況下,平白承擔遭追訴販賣毒品之高度風險,故若他人詢問被告有無購得毒品之管道時,依常理推斷,被告大可直接將毒品上手之資訊交予該人由其自行聯繫,而無庸付出大量勞力、時間、費用並承擔風險於其中。然因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時點,卻仍不止一次冒著於路途中或於交易時遭檢警查緝之風險,據與江則毅及劉奕廷為毒品交易,且每次均有向交易對象收取價金,由此實難認被告僅係偶然、無償且好意承擔遭追訴重刑之巨大風險,因而單純免費轉讓毒品予江則毅及劉奕廷。況且,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於毒品之施用或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為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堪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毒品交易,應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與意圖甚明。
⑷而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具有正當工作,因此其無販賣
毒品據以營利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工作證明書1份欲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39頁),惟因具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仍因貪念而從事販賣毒品行為,冀求能獲取更多利益者,於司法實務案例中所在多有,因此即便被告具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亦不代表其即無販賣毒品據以營利之可能。而即便循被告及辯護人前開邏輯脈絡續行分析,考諸被告於歷次警詢中均明確供稱其目前「無業」等語(見偵一卷第131頁、第145頁,偵卷二第229頁),足資令人合理懷疑其於審理中所提出之工作證明書是否屬實。而即便再假設該工作證明書屬實,然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經營的工廠在110年時,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收掉,後來我就在我哥哥的木雕工廠內當臨時工按件計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更足推論被告所經營之工廠在110年間倒閉後,其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時點即111年間,在工廠擔任臨時工而按件計酬之工作收入,相較於其過往經營工廠之收入,應有相當程度之落差及影響,則其在此情況下,即不無為求獲取更多收入,遂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以求營利之可能。是以,即便本院依循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之邏輯脈絡據以分析,仍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即無販賣毒品以求營利之可能,而難認被告及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詞確屬可採。
⑸辯護人固另以江則毅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曾向我說毒品不是
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因認被告僅係為江則毅調貨而無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惟按毒品之交易,不以現貨買賣為限,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始互通有無之情形,所在多有,故販售者與買受人間議定交易後,始向上手覓取毒品交付買受人,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販售者之積極兜售或買家之主動洽詢,販售者既具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便利毒品施用者取得毒品供用,而代為洽購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並參合江則毅於審理中證述:伊在跟被告交易毒品時,被告不曾將毒品來源之上手之聯絡方式交給伊,並請伊直接找上手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可見被告縱如辯護人所稱,是在臨交貨之際,始向上手覓取毒品交予江則毅,但因被告既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手取得貨源後以己力出售,因而直接阻斷江則毅與該上手間之聯繫管道,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無礙其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⑹綜此,參酌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在實施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
示行為時,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⒋綜上所述,被告確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按
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地及交易內容,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則毅、劉奕廷以牟利等節,均堪認屬實。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257至259頁,本院卷第290頁),核與證人王衡智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199至20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蒐證照片9張及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37至143頁、第337至341頁、第365頁,偵卷二第284至2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與罪數關係: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刑罰加重事由部分: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未見被告在實施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案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符,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本案後,均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7日苗檢松宙111偵6530字第111902350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9月2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41562號函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足見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均未因本案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上揭各次轉讓禁藥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已自白而如前述,是本院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犯行,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關於刑法第59條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戕害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10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10年有期徒刑者,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查被告在實施本案犯行前,業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為觀察、勒戒處分暨科刑判決,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是其對於毒品危害人體身心之鉅,自無不知之理。詎其於110年6月22日、同年月25日,竟仍前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則毅、劉奕廷等人,可見其販賣毒品之行為並非偶一為之,更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㈢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被告自81年起即曾施用毒品,且於107、108年間亦迭
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是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等節,自無不知之理。詎其竟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衡智,因而助長毒品及禁藥流通氾濫,且其為圖營利,竟即實施前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另衡諸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人數,暨其轉讓禁藥之數量、次數,並審諸被告就各部分犯行,分別於審理中坦承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木雕,家中尚有母親及女兒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末就本院對被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部分),暨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犯行部分),分別考量被告實施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共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暨該卡所使用之IPhone11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除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聯絡江則毅外,亦供其聯絡轉讓禁藥對象之王衡智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伊有使用扣案之IPhone11手機和江則毅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2頁),復有被告與王衡智以手機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143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物品均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罪工具,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至於被告經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暨該卡所使用之IP
hone7 Plus手機部分,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物係供被告實施前揭犯行之犯罪工具,復非屬違禁物,是本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購毒者 或轉讓對象 交易或轉讓之物品 價格 (新臺幣) 罪刑 一 111年6月22日8時27分許 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附近 江則毅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陳建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二 111年6月25日18時5分許 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附近 劉奕廷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1公克) 2,000元 陳建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三 111年7月19日21時2分許 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附近 王衡智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無 陳建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四 111年7月20日15時46分許 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附近 王衡智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0.68公克) 無 陳建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