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鴻文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鴻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鴻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先後於110年3月25日上午3時56分、9時47分、下午3時12
分、3時42分許所為之頂替行為,時間雖有相當間隔,均然是出於使羅文孝隱避之意思而為,行為態樣、狀況皆類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者,認定是否為一行為,應將行為者之主觀意圖及目的、保護法益、行為結果等全部事項當成一整體社會現象加以綜合判斷。構成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縱僅有部分交錯重疊,但如對該行為進行自然觀察之結果,數犯罪構成要件重疊接合之部分,如係屬於重要部分時,則仍得評價認為行為僅有一個,而成立想像競合犯。查被告本案頂替及偽證之行為,均是為了達到使羅文孝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責之同一目的,所為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數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部分亦有重複交疊之處,其偽證罪之犯意亦難認為係源自其他新的意思之發動所生,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偽證罪處斷。
㈢被告於111年1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上開偽證犯行,而
被告所偽證之羅文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嗣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22號追加起訴,現繫屬於本院,是被告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審酌其偽證情節,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本院
卷第62頁),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不法內涵並不相同,尚難認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使羅文孝脫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責,竟允應羅文孝之要求後,為頂替及虛偽不實之證述,不僅妨害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更增添檢警查緝真正犯人之困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人力公司、工程行任職,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偽證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准許,則屬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314號被 告 林鴻文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文為羅文孝發起、主持以實施強暴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聯興幫」(有時對外自稱隸屬竹聯幫「明仁會」)之成員(林鴻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另案起訴;羅文孝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另行起訴)。羅文孝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凌晨0時34分前某時,以不明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而持有之,並於110年3月25日凌晨0時34分至0時53分間,在該組織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據點「興檳榔攤」外試槍(羅文孝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行起訴)。林鴻文明知其並非上揭槍彈之持有人,竟仍意圖使羅文孝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0年3月25日凌晨3時56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向警員謊稱其為上揭槍彈之持有人。嗣於110年3月25日下午3時42分許,林鴻文本於使羅文孝隱避之同一目的,復基於偽證之犯意,在本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對與該案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虛偽陳述:拿出槍枝請羅文孝幫忙看是不是真槍等語,以此方式就何人持有上揭槍彈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證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林鴻文於111年1月20日偵訊時坦承係羅文孝要其頂替,而查悉上情(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於111年1月20日偵訊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向警謊稱其為上揭槍彈持有人。 3、證明被告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述之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於興檳榔攤扣得上揭槍彈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證明上揭槍彈為羅文孝試射,被告非持有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紙 證明上揭槍彈有殺傷力及上揭槍枝係由羅文孝試射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及同法第
168 條之偽證等罪嫌。其意圖使羅文孝隱避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而頂替並於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述,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