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0號111年度訴字第59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勲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指定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嗣經撤銷指定辯護)被 告 羅俊傑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5、140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9至15、17至18、20至23、25至26所示之物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8、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9至15、17至18、20至23所示之物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8、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甲○○、乙○○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上午9時59分許,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iMessage(名稱:「車行」;帳號名稱:fzn000000000000il.com)、LINE帳號名稱「羅傑」傳送「亮面的嗎」、「12500」、「價位可能就比較高喔」之訊息予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員警,以暗示販賣毒品。嗣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員警利用iMessage、LINE與甲○○取得聯繫,並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甲○○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丙○○聯絡,復由丙○○指示乙○○前往約定地點從事毒品交易,乙○○則於111年1月20日晚間7時18分許前之某時,在丙○○位於苗栗縣○○市○○○街000號4樓之住處,向丙○○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50包。嗣乙○○乃於111年1月20日晚間7時18分許,依約前往苗栗縣○○市○○○街000號勝旺好旺社區前,擬以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而於乙○○準備與員警交易上開毒品之際,隨即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及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行動電話等物品,另於111年1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經警前往丙○○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26、28至30所示等物品(乙○○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甲○○、丙○○均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甲○○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翁胖」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35顆而持有之。又丙○○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11年1月上旬某日,在苗栗縣○○市○○街0號尚順廣場,自甲○○取得上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後,受甲○○之委託,將上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藏置於丙○○上址住處而代為保管。嗣於111年1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經警前往丙○○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丙○○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0月3日晚間7時許,持用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甲○○(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後,在苗栗縣○○市○○路000號11樓1117室,以3,080元之價格,委由林靖智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12包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彩虹菸2支當場交付與甲○○,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甲○○,嗣於111年10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甲○○另案為警查獲,經警循線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11樓1117室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等物品。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410卷第93至94頁,本院訴592卷第1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標目⒈犯罪事實全部‧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訴410
卷第89至90、272至275、277至282頁,本院訴592卷第28至3
0、111至112頁)‧被告丙○○之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聲羈15卷第15至17頁,本院
聲羈104卷第17至21頁)‧被告丙○○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偵1085卷一第128至140頁
、卷二第43至47頁,少連偵卷第30至39、239至241、277至279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訴410卷第27
6至277、282頁)‧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偵1409卷第16至26、175至
177頁)⒉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聲羈14卷第15至1
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偵1085卷一第4
9至61頁、卷二第35至39頁)‧偵查佐職務報告(偵1085卷二第27至29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85卷一第273至277、2
81至291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所附Tactic ID拉曼掃描檢測結果(偵
1085卷一第295至307、315至317、333至3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10010027號
鑑定書(偵1085卷二第225至233頁)‧FaceTime通話紀錄、iMessag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語音通話
譯文(偵1085卷一第63至69、71至87、141至157、159至165頁,偵1409卷第27至33、35至41頁)‧扣案物及初步鑑驗照片(偵1085卷一第309至313、319至331
、357至359、399頁)‧現場查獲照片(偵1085卷一第385至387頁)⒊犯罪事實二部分‧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1085卷一第361至362
、367至368、375至376頁)‧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偵1085卷一第363至366、369至374、377
至38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4日刑鑑字第1110013212號
鑑定書(偵1085卷二第103至1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7日刑紋字第1110010974號
鑑定書(偵1085卷二第159至166頁)‧扣案物照片(偵1085卷二第131至133頁)⒋犯罪事實三部分(追加起訴部分)‧證人即少年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410卷第254至2
61頁)‧證人即少年甲○○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134至14
1、231至233頁)‧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報告(他卷第5至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少連偵卷第41、14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43至47、145至
149頁)‧Tactic ID拉曼掃描檢測結果(少連偵卷第61至75、165至179
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少連偵卷第20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驗書(少連偵卷第267至269頁)‧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語音通話譯文(他
卷第13至19頁,少連偵卷第79至91、95、181至197頁)‧扣案物及現場查獲照片(他卷第21頁,少連偵卷第49至53、5
5、77、151至159頁)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各項證據
資料及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2人、同案被告乙○○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被告丙○○與證人
甲○○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或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訴追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又被告2人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被告丙○○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均已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甲○○向伊表示有人要買咖啡包,並要向買家收3萬多元;販賣價格是甲○○決定的;伊就叫乙○○拿咖啡包下去與對方交易,並交代其向買家收錢;伊販賣毒品咖啡包給甲○○,價差獲利約1包20至40元不等;伊販賣毒品迄今獲利約2,000至3,000元等語(偵1085卷一第134頁、卷二第43至45頁,少連偵卷第37至39、240頁,本院聲羈15卷第16頁,本院訴410卷第278頁),堪認被告2人與乙○○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0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丙○○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2包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毒品彩虹菸2支,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法令之適用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係屬繼續犯,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28年上字第733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84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109年間某日起,未經許可,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支及附表編號4至7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35顆而持有之,迄至111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揆諸前揭說明,甲○○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繼續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規定縱令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仍應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
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10010027號鑑定書存卷可參,上開毒品咖啡包將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摻雜調合,置於同一包裝內而無從區分,且將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而為混合型新興毒品,又被告2人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或預見,堪認上開毒品咖啡包已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情形,甚為明確。
⒊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上開毒品
咖啡包50包,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並由甲○○與員警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且乙○○於前揭時、地,依約攜帶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前往交付,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為辦案而佯稱購買,自始即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被告2人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形式上雖已有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合致,事實上仍不能真正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⒋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
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⒌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
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行為人主觀上須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亦即必須行為人對該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
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法律上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亦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與「寄藏」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前揭時、地,自「翁胖」取
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3支及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35顆,衡諸甲○○持有時間、行為態樣,足認其對上開槍彈顯係基於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且客觀上已將上開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屬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之行為;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前揭時、地,自甲○○取得上開非制式手槍3支及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35顆後,受甲○○之委託,將上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藏置而代為保管,主觀上對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則係基於為他人占有管領之意思,且客觀上已將上開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屬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之行為。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⒈犯罪事實一部分⑴是核被告丙○○、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⑵被告2人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⑶本件被告2人雖由丙○○先向毒品上手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4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等毒品,嗣由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毒品交易之細節,著手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0包,並繼續持有其餘毒品,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稱:當日查獲之毒品均係伊的,是伊意圖販賣用的等語明確(偵1085卷二第45頁,本院聲羈15卷第16頁,本院訴410卷第89、273頁),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自始即有營利之目的,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嗣就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部分,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論以販賣未遂,惟迄至為警查獲時,就其餘毒品部分,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則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等毒品,係屬繼續犯,其持有之行為僅有一個,復為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所吸收,業如前述,自不能僅因被告2人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就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部分,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將其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任意割裂而另論一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⑴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⑵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⑶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持
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僅就寄藏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9號、88年度台上字第397號、89年度台上字第61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寄藏槍枝、子彈後,其持有槍、彈之行為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
⑷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
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亦即該槍彈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85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迥不相同;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1、46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寄藏行為各僅有一個,均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行為各僅有一個,均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⑴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⑵被告丙○○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又被告丙○○為84年11月生,於行為時已滿20歲而為成年人,
甲○○為94年1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等情,有被告丙○○、甲○○戶籍資料等件存卷可考(少連偵卷第121、215頁),然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稱:伊不知道甲○○未成年,伊被查獲後才知道甲○○年紀;伊曾問過甲○○年紀,其表示已18歲等語(本院訴410卷第278頁,本院訴592卷第111至112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曾詢問有無未滿18歲之人,但伊均表示已滿18歲;伊沒有向丙○○說自己未滿18歲;伊購買咖啡包時,丙○○並未詢問伊年紀等語大致相符(本院訴410卷第256至257、260頁),又依卷內事證,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主觀上已明知或預見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刑罰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2人與乙○○共同實行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應各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科刑上一罪(犯罪事實二部分)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寄藏行
為,同時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所定之刑處斷;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所定之刑處斷。
㈥法律上之減輕⒈犯罪事實一部分⑴未遂減輕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購毒者自始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丙○○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人,惟被告丙○○未能具體提供關於上開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檢警機關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復供稱:伊願意配合檢警調查,但新聞出來後,「阿源」就消失了等語(本院訴410卷第89頁);另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毒品來源即為丙○○,其不清楚丙○○之毒品來源;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則以112年2月8日苗檢松月111偵1085字第1129003113號函復以:均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其他正犯、共犯等語;苗栗縣警察局亦以112年2月6日苗警刑字第112002470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復以:被告2人目前未配合警方查緝任何毒品上手等語,有上開函文暨其附件各1份存卷可考(本院訴410卷第165、167至178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⑷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丙○○
經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並供述其寄藏之槍彈之來源即為甲○○,且本件確因被告丙○○於偵查中具體提供資訊,並據實供述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甲○○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等節,有被告丙○○111年1月21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苗栗縣警察局111年1月26日苗警刑偵二字第111000473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甲○○111年1月26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偵1085卷一第127至140頁、卷二第43至47頁,偵1409卷第9至13、15至26、175至177頁),又被告丙○○係自甲○○取得上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並受甲○○之委託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依其犯罪型態,僅有來源而無去向,足認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合於上開自白供述之要件,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甲○○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並供述其持有之槍彈之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翁胖」之人,惟被告甲○○未能具體提供關於槍彈來源即「翁胖」之資訊,檢警機關並未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故亦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復供稱:「翁胖」已自殺死亡了;伊沒有「翁胖」的聯絡方式;「翁胖」之姓名應為「翁國耀」,但伊不確定名字怎麼寫等語(偵1409卷第25頁,本院訴410卷第282頁),是本件尚無被告甲○○供述全部槍枝、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⑴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稱:伊毒品來源係由林靖智提供的;伊販賣給甲○○之毒品咖啡包均係向林靖智購買的等語(少連偵卷第35、39、240至241、279頁,本院聲羈104卷第18、20頁,本院訴592卷第28至29頁),且經本院函詢檢警機關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1月4日苗檢松正111少連偵77字第1129000151號函復以:被告丙○○供述共同販賣毒品予少年甲○○之共犯林靖智已查獲偵辦中等語;苗栗縣警察局則以112年1月1日苗警刑字第111006033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復以:被告丙○○為求減刑,配合警方查緝范凱鈞及林靖智2人等語,有上開函文暨所附偵查佐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苗警刑偵二字第111006039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訴592卷第131至135、149至156頁),足認被告丙○○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上手林靖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66條之規定,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㈦數罪併罰及定執行刑
被告丙○○上開所犯3罪,被告甲○○上開所犯2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並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㈨沒收⒈犯罪事實一部分⑴查獲毒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9至15、17至18、20至2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一節(附表一編號1至3、5、7、9至15、17至18、20至23「鑑定結果/說明」欄所示),有附表一編號1至3、5、7、9至15、17至18、20至23「卷證頁數」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附表一編號1至3、5、7、9至15、17至18、20至23「卷證頁數」欄所示卷頁),復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上開扣案毒品咖啡包等均係丙○○的,是要出售販賣用等語明確(偵1085卷二第45頁,偵1409卷第18至20頁,本院聲羈15卷第16頁,本院訴410卷第273頁),均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咖啡包等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8、16、19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
果,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物,確檢出第二級毒品戊烯酮(Pentedrone)成分;如附表一編號8、16、19所示之物,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等節(附表一編號4、6、8、16、19「鑑定結果/說明」欄所示),有附表一編號4、6、8、16、19「卷證頁數」欄所示鑑驗書在卷可查(附表一編號4、6、8、16、19「卷證頁數」欄所示卷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是上開扣案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咖啡包等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物品固檢出第二級毒品戊烯酮、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衡諸戊烯酮非如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毒品為一般大眾所普遍認知,其純度僅1%至2%,推估純質總淨重僅約1.78公克、3.07公克,含量甚微,所測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僅有微量,純度僅1%,又上開毒品咖啡包與其他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在外觀上並無任何差異,且參以被告2人前無任何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則徒憑上開扣案物之外觀、形式、數量,實難遽而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上開扣案物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一情已有認識或預見,附此說明。
⑶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至2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4台,係被告丙○○持以從事販賣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及販賣毒品分裝、秤重所用,係供被告丙○○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本院訴410卷第89至90、275至276、281頁),並有前揭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丙○○罪刑項下即如主文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⑷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甲○○持以
從事販賣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係供被告甲○○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本院訴410卷第276至277頁),並有前揭FaceTime通話紀錄、iMessag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語音通話譯文存卷為憑,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甲○○罪刑項下即如主文第4項後段,宣告沒收。
⑸至其餘扣案物(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不明粉末2包、如附表
一編號3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鑰匙1組、Apple廠牌太空灰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等),或未檢出毒品成分,尚非違禁物,或非供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卷內事證,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3支,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1至3「鑑定結果/說明」欄所示),有附表二編號1至3「卷證頁數」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附表二編號1至3「卷證頁數」欄所示卷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均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24顆
,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4至7「鑑定結果/說明」欄所示),有附表二編號4至7「卷證頁數」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附表二編號4至7「卷證頁數」欄所示卷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彈藥,均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12顆,於
鑑定時業經試射擊發,其中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則分離為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卻其效能,不復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至其餘扣案物(防彈背心2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⑴查獲毒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花草圖示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鎖鍊圖示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0包,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毒品彩虹菸,確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
one、α-PiHP)成分等節(附表三編號1至4「鑑定結果/說明」欄所示),有附表三編號1至4「卷證頁數」欄所示鑑驗書在卷可查(附表三編號1至4「卷證頁數」欄所示卷頁),復據被告丙○○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陳:上開扣案之毒品均為伊所有,供其施用或販賣所剩下的;大部分是要自己施用,部分是拿去賣等語明確(少連偵卷第36頁,本院聲羈104卷第18至19頁,本院訴592卷第29頁),均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罪刑項下即如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之;又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咖啡包等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⑵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丙○○持以從事販賣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本院訴410卷第277頁,本院訴592卷第30頁),並有前揭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丙○○罪刑項下即如主文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⑶至其餘扣案物(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租賃契
約書1張、鑰匙1支),依卷內事證,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㈠被告丙○○⒈本件為被告丙○○與甲○○、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又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3支及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35顆,另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之案件。被告丙○○與甲○○、乙○○以供應毒品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為目的,恣意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藉以牟利,另以供應毒品與甲○○為目的,恣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毒品彩虹菸藉以牟利,使毒品在社會上流通擴散,助長藥物濫用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性至鉅,其行為之惡質性不容輕視,所為殊值非難;被告丙○○未經許可,自甲○○取得並受其委託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對社會秩序危害至鉅,其行為之惡質性難以忽視,所為亦誠值非難。
⒉考量被告丙○○犯罪動機,固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惟參諸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查獲毒品數量固甚夥,然販賣對象僅1人,其等與販賣對象即喬裝買家之員警之關係性,所販賣之毒品種類為毒品咖啡包,交易次數僅1次,交易金額為1萬7,500元,販賣之數量及獲利金額尚非甚鉅,其販賣行為態樣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即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丙○○與販賣對象即甲○○之關係為友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為毒品咖啡包、毒品彩虹菸,交易次數僅1次,交易金額為3,080元,販賣之數量及獲利金額亦非甚鉅,其販賣行為態樣猶屬與個別購毒者交易毒品並從中賺取些許利潤,而與長期大量販售散布毒品之販毒集團不能等同視之;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考量被告丙○○所寄藏之槍砲種類、數量及持有時間,並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等節,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⒊另考量被告丙○○於111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此外並無販賣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其他同種前科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緝上手,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之體認,又斟酌共同被告在量刑上之衡平性;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萬2,000元,尚須負擔家中貸款,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定執行刑
又衡酌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其中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約8個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⒌不予酌量減輕之說明
本件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其法定刑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固屬甚重,然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仍屬甚重,然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固屬甚重,然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本院認被告丙○○犯罪情節非屬特別輕微,兼衡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已難認其犯罪有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甲○○⒈本件為被告甲○○與丙○○、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又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3支及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35顆之案件。被告甲○○與丙○○、乙○○以供應毒品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為目的,恣意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藉以牟利,使毒品在社會上流通擴散,助長藥物濫用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性至鉅,其行為之惡質性不容輕視,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甲○○未經許可,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並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對社會秩序危害至鉅,其行為之惡質性難以忽視,所為亦誠值非難。
⒉考量被告甲○○犯罪動機,固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惟參諸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查獲毒品數量固甚夥,然販賣對象僅1人,其等與販賣對象即喬裝買家之員警之關係性,所販賣之毒品種類為毒品咖啡包,交易次數僅1次,交易金額為1萬7,500元,販賣之數量及獲利金額尚非甚鉅,其販賣行為態樣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即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遂,猶屬與個別購毒者交易毒品並從中賺取些許利潤,而與長期大量販售散布毒品之販毒集團不能等同視之;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考量被告甲○○所持有之槍砲種類、數量及持有時間,並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等節,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⒊另考量被告甲○○前無販賣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或其他同種前科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之體認,又斟酌共同被告在量刑上之衡平性;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3、4萬元,與母親、胞兄、配偶、子女同住,尚須照顧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出生證明書影本、陪伴產檢、產後照顧相關照片、車行名片、工作及慈善活動照片、擷圖等件附卷為佐(本院訴410卷第323至335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定執行刑
又衡酌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略有重疊,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⒌不予酌量減輕之說明
本件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其法定刑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固屬甚重,然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仍屬甚重,惟考量被告甲○○取得上開非制式手槍3支、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35顆而持有之,持有槍彈之數量非寡,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甚鉅,本院認被告甲○○犯罪情節非屬特別輕微,兼衡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已難認其犯罪有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甲○○之辯護人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主張,尚難遽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卷證頁數 1 蠟筆小新迷彩包裝毒品咖啡包 50包(含包裝袋50只) 編號1至50:經檢視均為迷彩綠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207.61公克(包裝總重約62.3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5.26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21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塊狀物及粉末。 ⒈淨重2.99公克,取0.95公克鑑定用罄,餘2.04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81公克。 ‧本院112年度保字第19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202號編號00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10010027號鑑定書(偵1085卷二第225至233頁) 2 蠟筆小新迷彩包裝毒品咖啡包 250包(含包裝袋250只) 編號AA1至AA250:經檢視均為迷彩綠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033.94公克(包裝總重約334.5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99.38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A229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塊狀物及粉末。 ⒈淨重3.02公克,取1.03公克鑑定用罄,餘1.99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A1至AA2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97公克。 ‧本院112年度保字第19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202號編號001) 3 Supreme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188包(含包裝袋188只) 編號AB1至AB188:經檢視均為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773.63公克(包裝總重約206.2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7.34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B016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3.04公克,取0.92公克鑑定用罄,餘2.12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本院112年度保字第19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202號編號004) 4 PiO包裝毒品咖啡包 60包(含包裝袋60只) 編號AC01至AC60:經檢視均為白/藍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250.75公克(包裝總重約72.4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8.33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C33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2.91公克,取0.99公克鑑定用罄,餘1.92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戊烯酮(Pentedrone)成分。 ⒊純度約1%。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C01至AC60均含戊烯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8公克。 ‧本院112年度保字第19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202號編號010) 5 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2包(含包裝袋2只) 編號AD01及AD02:經檢視均為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6.61公克(包裝總重約1.8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5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D02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⒈淨重2.26公克,取0.98公克鑑定用罄,餘1.28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D01及AD0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8公克。 ‧本院112年度保字第19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202號編號002) 6 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50包(含包裝袋50只) 編號AE01至AE50:經檢視均為白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202.03公克(包裝總重約48.3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3.68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E28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3.11公克,取0.99公克鑑定用罄,餘2.12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戊烯酮(Pentedrone)成分。 ⒊純度約2%。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E01至AE50均含戊烯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7公克。 ‧本院112年度保字第19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202號編號011) 7 不明粉末1 1包(含包裝袋1只) 編號BA:經檢視為黃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0.72公克(包裝重0.61公克),驗前淨重0.11公克。 ㈡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0.02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8%,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 ‧本院112年度保字第19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202號編號015) 8 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 1包(含包裝袋1只) 編號BD:經檢視為金色外包裝,內含淡紅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1.92公克(包裝重0.78公克),驗前淨重1.14公克。 ㈡取0.83公克鑑定用罄,餘0.31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本院112年度保字第19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202號編號012) 9 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 1包(含包裝袋1只) 編號BE:經檢視為金色外包裝,內含褐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10.76公克(包裝重1.93公克),驗前淨重8.83公克。 ㈡取1.18公克鑑定用罄,餘7.65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㈤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0.3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17公克。 ‧本院112年度保字第19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202號編號016) 10 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 1包(含包裝袋1只) 編號BF:經檢視為金/銀色外包裝,內含黃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4.87公克(包裝重1.50公克),驗前淨重3.37公克。 ㈡取0.95公克鑑定用罄,餘2.42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㈣純度約7%,驗前純質淨重約0.23公克。 ‧本院112年度保字第19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202號編號017) 11 粉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1包(含包裝袋1只) 編號BG:經檢視為玫瑰金色外包裝,內含褐色顆粒及粉末。 ㈠驗前毛重6.19公克(包裝重1.33公克),驗前淨重4.86公克。 ㈡取1.08公克鑑定用罄,餘3.78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㈤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0.19公克。 ‧本院112年度保字第19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202號編號018) 12 LV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1包(含包裝袋1只) 編號BH:經檢視為黑/金色外包裝,內含淡紫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5.21公克(包裝重1.15公克),驗前淨重4.06公克。 ㈡取1.05公克鑑定用罄,餘3.01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㈣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本院112年度保字第19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202號編號019) 13 LV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1包(含包裝袋1只) 編號BI:經檢視為褐色外包裝,內含黃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6.41公克(包裝重1.69公克),驗前淨重4.72公克。 ㈡取1.07公克鑑定用罄,餘3.65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0.23公克。 ‧本院112年度保字第19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202號編號020) 14 Christian Dior包裝毒品咖啡包 1包(含包裝袋1只) 編號BJ:經檢視為藍/白色外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8.51公克(包裝重1.57公克),驗前淨重6.94公克。 ㈡取1.33公克鑑定用罄,餘5.61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㈣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06公克。 ‧本院112年度保字第19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202號編號021) 15 金鋼包裝毒品咖啡包 1包(含包裝袋1只) 編號BK:經檢視為彩色外包裝,內含黃色塊狀物及粉末。 ㈠驗前毛重4.38公克(包裝重1.72公克),驗前淨重2.66公克。 ㈡取1.06公克鑑定用罄,餘1.60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㈣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15公克。 ‧本院112年度保字第19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202號編號022) 16 不明粉末4 1包(含包裝袋1只) 編號BL:經檢視為淡褐色顆粒及粉末。 ㈠驗前毛重8.08公克(包裝重1.30公克),驗前淨重6.78公克。 ㈡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6.16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愷他命(Ketami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本院112年度保字第19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202號編號013) 17 蠟筆小新迷彩包裝毒品咖啡包 1包(含包裝袋1只) 編號BM:經檢視為迷彩綠外包裝,內含褐色黏稠物質。 ㈠驗前毛重5.96公克(包裝重2.39公克),驗前淨重3.57公克。 ㈡取1.17公克鑑定用罄,餘2.40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0.14公克。 ‧本院112年度保字第19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202號編號023) 18 摩卡包裝毒品咖啡包 86包(含包裝袋86只) 編號CA01至CA86: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457.21公克(包裝總重約149.4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7.72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CA77鑑定:經檢視內含淡褐色顆粒及粉末。 ⒈淨重4.37公克,取1.08公克鑑定用罄,餘3.29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及Theobromine等 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A01及CA8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15公克。 ‧本院112年度保字第19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202號編號005) 19 不明粉末1 1包(含包裝袋1只) 編號CB:經檢視為透明晶體。 ㈠驗前毛重1.39公克(包裝重0.61公克),驗前淨重0.78公克。 ㈡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0.68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 ㈣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愷他命純度約81%,驗前純質淨重約0.63公克。 ‧本院112年度保字第19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202號編號014) 20 蠟筆小新迷彩包裝毒品咖啡包 5包(含包裝袋5只) 編號CC01至CC05:經檢視均為迷彩綠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22.93公克(包裝總重約6.5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38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CC01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 ⒈淨重3.45公克,取0.97公克鑑定用罄,餘2.48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C01及CC0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1公克。 ‧本院112年度保字第19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202號編號006) 21 Supreme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12包(含包裝袋12只) 編號CD1至CD12:經檢視均為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48.19公克(包裝總重約14.1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4.03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CD4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3.03公克,取0.89公克鑑定用罄,餘2.14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本院112年度保字第19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202號編號007) 22 不明粉末2 1包(含包裝袋1只) 編號CE:經檢視為灰白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2.48公克(包裝重0.61公克),驗前淨重1.87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81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0%,驗前純質淨重約0.93公克。 ‧本院112年度保字第19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202號編號008) 23 不明粉末3 1包(含包裝袋1只) 編號CF:經檢視為灰白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1.44公克(包裝重0.61公克),驗前淨重0.83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78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2%,驗前純質淨重約0.51公克。 ‧本院112年度保字第19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202號編號009) 24 不明粉末2、不明粉末3 2包(含包裝袋2只) 編號BB: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11.68公克(包裝重3.79公克),驗前淨重7.89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7.83公克。 ㈢檢出非毒品成分:Citric acid。 ㈣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常見毒品成分。 編號BC: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2.76公克(包裝重0.86公克),驗前淨重1.90公克。 ㈡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1.82公克。 ㈢檢出非毒品成分:Citric acid。 ㈣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常見毒品成分。 ‧本院112年度保字第19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776號編號001) 25 Apple廠牌金色iPhone行動電話 1支 ⒈內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被告丙○○所有) ⒉本院111年度保字第276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86號編號007) 26 電子磅秤 4台 ⒈被告丙○○所有 ⒉本院111年度保字第276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86號編號003) 27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被告甲○○所有 28 Apple廠牌白色iPhone行動電話 1支 ⒈內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被告丙○○所有) ⒉本院111年度保字第276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86號編號006) 29 Apple廠牌黑色iPhone行動電話 1支 ⒈內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被告丙○○所有) ⒉本院111年度保字第276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86號編號008) 30 SAMSUNG廠牌綠色行動電話 1支 ⒈內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被告丙○○所有) ⒉本院111年度保字第276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86號編號009) 31 Apple廠牌綠色iPhone行動電話 1支 ⒈內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同案被告乙○○所有) ⒉本院111年度保字第276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86號編號002)附表二(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卷證頁數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本院111年度保字第276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槍保字第14號編號00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4日刑鑑字第1110013212號鑑定書(偵1085卷二第103至112頁) 2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本院111年度保字第276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槍保字第14號編號002)。 3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T2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本院111年度保字第276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槍保字第14號編號003)。 4 非制式子彈9顆 ⒈原扣案子彈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採樣4顆子彈,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卻其效能,不復具有殺傷力。 ⒊本院111年度保字第276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彈保字第12號編號001)。 5 非制式子彈4顆 ⒈原扣案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採樣2顆子彈,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卻其效能,不復具有殺傷力。 ⒊本院111年度保字第276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彈保字第12號編號002)。 6 非制式子彈11顆 ⒈原扣案子彈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採樣5顆子彈,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卻其效能,不復具有殺傷力。 ⒊本院111年度保字第276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彈保字第12號編號003)。 7 制式子彈1顆 ⒈原扣案子彈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採樣1顆子彈,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卻其效能,不復具有殺傷力。 ⒊本院111年度保字第276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彈保字第12號編號004)。附表三(犯罪事實三部分)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卷證頁數 1 花草圖示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6包(含包裝袋6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花草圖示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2.547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27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備考:送驗花草圖示白色包裝10包(已開封2包、未開封8包,總毛重41.43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已開封花草圖示白色包裝1包 ‧本院111年度保字第415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313號編號00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少連偵卷第267至269頁) 鎖鍊圖示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6包(含包裝袋6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鎖鍊圖示黑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4.492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566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備考:送驗鎖鍊圖示黑色包裝50包(已開封2包、未開封48包,總毛重269.60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已開封鎖鍊圖示黑色包裝1包 ‧本院111年度保字第415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313號編號003) 2 毒品彩虹菸 2支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香菸 送驗數量:1.324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281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 備考:送驗香菸2支(總毛重2.57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香菸1支 ‧本院111年度保字第415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313號編號004) 3 花草圖示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4包(含包裝袋4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花草圖示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2.547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27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備考:送驗花草圖示白色包裝10包(已開封2包、未開封8包,總毛重41.43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已開封花草圖示白色包裝1包 ‧本院111年度保字第415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313號編號001) 鎖鍊圖示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44包(含包裝袋44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鎖鍊圖示黑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4.492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566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備考:送驗鎖鍊圖示黑色包裝50包(已開封2包、未開封48包,總毛重269.60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已開封鎖鍊圖示黑色包裝1包 ‧本院111年度保字第415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313號編號001) 4 毒品彩虹菸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包裝(內含香菸) 送驗數量:22.740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2.557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 備考:送驗香菸1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香菸1包 ‧本院111年度保字第415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313號編號002) 5 Apple廠牌(PRODUCT)RED iPhone 8行動電話 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被告丙○○所有) ⒉本院111年度保字第415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282號編號002) 6 Apple廠牌金色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 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被告丙○○所有) ⒉本院111年度保字第415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282號編號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