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明樺選任辯護人 李志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9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詹明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詹明樺為吳進有之配偶,其明知吳進有已於民國110年9月11日上午4時48分許死亡,而吳進有名下帳戶內之存款,於吳進有過世後,應屬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須由全體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得提領款項,否則不得再以已死亡之吳進有名義,領取帳戶內屬於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存款,其竟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保管吳進有、吳進有即獨資商號進興土木包工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9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許,前往位於苗栗縣○○鄉○○○村
○○○00○0號之三義鄉農會鯉魚潭分部(下稱三義鄉農會),冒用吳進有名義填載取款憑條,表示欲自吳進有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轉帳新臺幣(下同)230萬8641元至詹明樺申辦之三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丁帳戶),並在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上,盜用上開吳進有印章而蓋用印文,偽以表示吳進有同意自甲帳戶轉帳,再交付予不知情之三義鄉農會承辦行員以行使之,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詹明樺為有權領款、轉帳之人,而將230萬8641元轉入詹明樺之丁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吳進有之其他繼承人、三義鄉農會對於金融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10年9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起至12時5分許止,在三義鄉農
會,冒用吳進有即獨資商號進興土木包工業名義填載取款憑條,表示欲自進興土木包工業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轉帳76萬4421元至詹明樺申辦之丁帳戶,並在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上,盜用吳進有、進興土木包工業之印章而蓋用印文,偽以表示吳進有同意自進興土木包工業之乙帳戶轉帳,再交付予不知情之三義鄉農會承辦行員以行使之,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詹明樺為有權領款、轉帳之人,而將76萬4421元轉入詹明樺之丁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吳進有之其他繼承人、三義鄉農會對於金融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10年9月11日上午12時5分許在三義鄉農會,冒用吳進有名
義填載取款憑條,表示欲自吳進有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內轉帳212萬6812元至詹明樺申辦之丁帳戶,並在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上,盜用吳進有之印章而蓋用印文,偽以表示吳進有同意自丙帳戶轉帳,再交付予不知情之三義鄉農會承辦行員以行使之,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詹明樺為有權領款、轉帳之人,而將212萬6812元轉入詹明樺之丁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吳進有之其他繼承人、三義鄉農會對於金融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惠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明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4、40頁、本院卷第39、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吳惠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41頁),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取款憑條影本、交易明細查詢、相驗屍體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9至20、23至29頁、本院卷第69至7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進有死亡後,其帳戶內之存款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已無權提領帳戶內款項,故其擅自使用吳進有、進興土木包工業之印章,而以吳進有、進興土木包工業名義將甲、乙、丙帳戶予以提領轉帳之行為,於法未合,自屬不法。而其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即提領轉帳款項,並依己意而為處分行為,顯係以自己為所有權人之意而為處分之行為,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自乙帳戶提領轉帳犯行部分,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偽造文書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乃同一事實,自屬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盜用吳進有、進興土木包工業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先後自甲、乙、丙帳戶提領轉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詐術行為,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吳進有過世後,其遺產屬所有繼承人公同共
有,未能慎行,未顧及其他繼承人對於吳進有遺產之權利,臨櫃自甲、乙、丙帳戶提領轉帳,致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可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支出吳進有死後之喪葬費用等情,此有被告提出永祥金禮儀公司估價單、協豐時尚饗宴美食店收據、三義鄉公所規費收據(納骨塔)等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49、203頁),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吳惠雯、其他繼承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暨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存卷可參之態度,暨於本院審理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與告訴人吳惠雯、其他繼承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是認被告有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所受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其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成立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提領轉帳所得之款項230萬8641元、76萬4421元、212萬6
812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其他繼承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復依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點之記載,應可認被告就上開款項已返還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應得之部分,若仍就此部分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蓋用吳進有、進興土木包工業之印文,為蓋用真正印章所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6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前開取款憑條,業已交由三義鄉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