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炳金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出租其所有苗栗縣○○鎮○里○段○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下稱本案土地)予社團法人台灣幸福狗流浪中途協會(下稱幸福狗協會,負責人為乙○○),作為飼養流浪狗使用。甲○○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基於使用藥物傷害複數動物致死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幸福狗協會狗場,並步行至幸福狗協會狗場後方魚池,復於同日16時18分許,在魚池與狗場交界處之圍籬外,將摻有農藥「Terbufos托福松」之食物自上方投入狗場圍籬內,致幸福狗協會所飼養之犬隻「米米」、「臭臭」食用上開有毒食物後,因農藥中毒嘔吐倒地,經送動物醫院救治後於同日不治死亡;另有犬隻「快快」、「樂樂」、「胖巧克力」食用「米米」、「臭臭」之嘔吐物後於同日產生農藥中毒症狀。被告於同日16時26分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後,幸福狗協會員工則於同日17時20分發現犬隻2隻倒地抽搐、口吐白沫,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並經國立中興大學農藥殘留檢測中心於死亡犬隻「米米」、「臭臭」之胃內容物中均檢出「Terbufos托福松」成分,且濃度分別達10.74ppm、6.74ppm,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任顏紘頤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5月16日16時許,至幸福狗協會狗場後方魚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物保護法及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摻有農藥「托福松」之食物自上方投入狗場圍籬內,當天我只是在魚池出水口用魚網清理該處之落葉、垃圾,沒有用毒藥去害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乙○○所提出遭毒殺犬隻與監視器畫面中食用有毒食物之犬隻,2隻犬隻身上花紋及斑點分布不同,似非同一犬隻;又幸福狗協會狗場地處開闊,任何人均可靠近,且案發當時對面工廠人來人往,另告訴人曾因犬隻未關好而有踐踏他人菜園,發生犬隻他人毒殺事件,甚至因犬隻吵鬧、環境髒亂,而遭不明人士檢舉,亦有他人犯案之可能;且被告是以低廉租金將土地出租予幸福狗協會,又後續配合告訴人申請水電資料、變更地目資料,足見被告沒有毒殺犬隻之動機;現場蒐證資料亦無查獲毒殺犬隻使用之農藥「托福松」,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
㈠被告確有出租本案土地予幸福狗協會,作為飼養流浪狗使用
,並有於111年5月16日16時許,至幸福狗協會狗場後方魚池;嗣幸福狗協會所飼養之犬隻「米米」、「臭臭」因農藥中毒,經送動物醫院救治後於同日不治死亡,另犬隻「快快」、「樂樂」、「胖巧克力」於同日有農藥中毒症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0、95至96頁),並有租賃契約、仁心動物醫院動物醫療證明書、犬隻死亡、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苗栗縣動物保護防疫所111年6月6日苗縣動保字第1110001971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111年6月2日農衛試疫字第1112512376號函附疑似中毒案件檢驗紀錄表、國立中興大學農藥殘留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東南動物醫院診斷書、臺灣法人網查詢畫面截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3、49至81、125至152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狗場內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00000
000_鏡頭6-狗場內0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編號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⒈ 16:18:00 至 16:18:25 畫面中央平台處,有一淺棕色狗在畫面中央平台處對著圍籬外的水池方向吠叫。 ⒉ 16:18:26至 16:19:12 畫面左上角、水池旁小路有一漁網出現,沿小路往圍籬方向直線前進,逐漸接近圍籬;一淺棕色狗不時在畫面中央平台處、對著圍籬外的水池方向吠叫;一棕色狗在畫面左上方圍籬角落處、對著圍籬外(即畫面左上方)吠叫。 ⒊ 16:19:13至 16:19:17 一淺棕色狗、一棕色狗均跑到畫面左上方圍籬角落處,對著圍籬外(即畫面左上方)吠叫。 ⒋ 16:19:18至 16:20:19 畫面時間16:19:19處,有一塊不明物體自畫面左上角處飛進掉落在圍籬內,掉落處水面激起漣漪,一淺棕色狗上前咬住並吃掉該不明物體。之後5隻狗在圍籬內四處奔走尋找有無其他物體。 ⒌ 16:20:20至 16:20:24 有一不明物體自畫面左上角處飛進掉落圍籬內、靠近畫面中央平台旁水中,掉落處水面激起漣漪,一淺棕色狗上前低頭尋找該不明物體。 ⒍ 16:20:25至 16:20:30 一黑白斑點狗、一棕色狗、一淺棕色狗均往圍籬處抬頭,之後3隻狗均往地上同一處低頭,之後散開。 ⒎ 16:20:31至 16:20:55 一黑白斑點狗、一棕色狗均往圍籬處抬頭,之後一黑白斑點狗、一棕色狗均將前足抬起,僅用後足站立,後有一不明物體自畫面左上角處飛進掉落在圍籬內,一黑白斑點狗、一棕色狗、一淺棕色狗、一黑色狗均往地上同一處低頭,一棕色狗吃掉該不明物體。之後5隻狗在圍籬內時而四處奔走尋找有無其他物體,時而向圍離外(即畫面左上方)抬頭。 ⒏ 16:20:56至 16:21:54 畫面時間16:21:03處,一黑白斑點狗在畫面中央平台旁的水中,發現先前第2次飛進掉落在圍籬內、靠近畫面中央平台旁水中之不明物體,並吃掉該不明物體。之後5隻狗在圍籬內四處奔走尋找有無其他物體,有時在畫面左上方圍籬角落處,對著圍籬外(即畫面左上方)吠叫。 ⒐ 16:21:55至 16:22:22 一穿紅衣、戴橘帽之人蹲在畫面左上方圍籬外的水池旁清洗漁網,清洗結束後站起沿水池旁小路直線前進離開圍籬。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所檢附之勘驗畫面截圖16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0、185至215頁)。由上開勘驗筆錄編號2,可見狗場圍籬左上角有一持魚網之人出沒後,狗場犬隻即開始朝狗場圍籬左上角吠叫;勘驗筆編號4、5、7、8,均可見有一不明物體自畫面左上角處飛進、掉落於狗場圍籬內,且掉落處水面因物體墜落而激起漣漪,狗場內犬隻亦因畫面左上角有人出沒且有不明物體飛進、掉落狗場圍籬內,而朝左上角圍籬聚集、吠叫,又狗場內犬隻隨著掉落物掉落角度而有抬頭、站立、低頭,亦有明顯低頭張口將掉落物夾起之舉措,此在在顯示狗場犬隻因有人自狗場圍籬左上角處丟擲不明物體至狗場圍籬內,隨即上前聚集、吠叫並食用該不明物體。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案發當時只有我一人,沒有其他人在場;勘驗筆錄編號⒉所示手持魚網、編號⒐所示穿紅衣之人均為我本人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81頁)。由是可見,被告確有自狗場圍欄左上方角處丟擲不明物體至狗場圍籬內甚明。又犬隻「米米」、「臭臭」均於食用被告丟擲摻有「Terbufos托福松」之有毒食物後,因農藥中毒嘔吐倒地、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足認被告以摻有「Terbufos托福松」之有毒食物使犬隻「米米」、「臭臭」食用之行為,與被害犬隻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就當日有無丟擲物品至狗場圍籬
內乙節,先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有撿拾田螺丟進圍籬內等語(見偵卷第19、2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沒有丟東西至狗場圍籬內,我會用網子去撈魚池的垃圾,撈起來後就倒在狗場外圍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所述前後不一,則其所辯,實有可疑。且從上開勘驗筆錄亦可認被告有自狗場圍籬左上角處丟擲不明物體至狗場圍籬內,是被告所辯亦與勘驗結果明顯不符,足見僅為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㈣辯護人雖辯護稱:告訴人所提出遭毒殺犬隻與監視器畫面中
食用有毒食物之犬隻,2隻犬隻身上花紋及斑點分布不同,似非同一犬隻等語。然觀諸遭毒殺犬隻「臭臭」之屍體照片(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43頁),可見該犬隻尾巴短小、幾乎全無,身體右側則為白底帶有黑色斑點、臉部左右兩側有涵蓋雙眼、雙耳、臉部正中央未相連之黑色斑點。而監視器畫面中食用有毒食物之犬隻,依據上開勘驗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85至215頁),可見該犬隻亦有尾巴短小、身體右側為白底帶有黑色斑點、臉部左右兩側有有涵蓋雙眼、雙耳之黑色斑點等特徵;又從上開勘驗筆錄暨所檢附之勘驗畫面截圖中,亦未見有其他與犬隻「臭臭」相似之黑白斑點犬隻出現,而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是以,遭毒殺犬隻與監視器畫面中食用有毒食物之犬隻應屬同一,可堪認定。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
㈤至辯護人辯護稱:幸福狗協會狗場地處開闊,任何人均可靠
近,且案發當時對面工廠人來人往等語,然本案事發後,員警曾過濾狗場內、外之監視器鏡頭,且狗場附近道路無路口監視器或相關鏡頭,均未於案發時間發現有他人或車輛進入(靠近)狗場等情,有員警張怡盈112年5月1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此外,依據被害犬隻「米米」、「臭臭」於狗場所處之位置(即案發地),自外面到達案發地僅有兩條途徑,其一必須經過幸福狗協會之2道鐵門,其二則是沿狗場水泥圍籬併行之小渠道,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1年12月28日霄警偵字第1110022225號函附照片暨說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34頁),第一途徑部分,因設有2道鐵門並非外人能輕易進出,而第二途徑部份,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1頁),該處並無可供人行走道路,外人若需進入必須涉水而過。由是可見,本案狗場固然地處開闊,看似任何人均可靠近,然而本案案發時並無其他人靠近,且本案案發地亦非外人可輕易接近、進入之場域,在在可見本案應是由案發時唯一出現於案發地之被告所為。辯護人所辯,亦非可取。
㈥辯護人固又辯護稱:被告是以低廉租金將土地出租予幸福狗
協會,又後續配合告訴人申請水電資料、變更地目資料,足見被告沒有毒殺犬隻之動機等語。惟被告曾於110年5月2日闖入狗場,手持木棍攻擊犬隻,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並有狗場內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3頁)。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我曾經被告訴人飼養的犬隻咬傷過,每次我只要接近魚池邊工作時,犬隻都一直吠叫很吵等語(見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確實甚有可能因此心生不滿,而毒殺犬隻,是被告並非全然無犯案動機,辯護人稱被告並無犯案動機乙節,並非可採。另辯護人雖辯護稱:現場未查獲毒殺犬隻使用之農藥「Terbufos托福松」等語,而本案事發後雖未於被告工寮處查獲「Terbufos托福松」,惟仍查獲其他種類農藥數種,其中不乏有標籤剝落、無標註以致無法辨別之農藥,有現場查獲照片存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81頁),可見被告有使用及取得農藥之經驗及管道,且被告丟擲摻有農藥「Terbufos托福松」之有毒食物後,為免事後遭循線查獲,將農藥「Terbufos托福松」攜離現場,亦難謂有違常情,是不能以現場未查獲農藥「Terbufos托福松」而逕自推論被告未以摻有農藥「Terbufos托福松」之有毒食物毒害犬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本案應構成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之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之情形:
動物保護法第1條第1項已揭櫫:「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同法第25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亦明揭「針對情節重大或連續犯、累犯者,有暴力犯罪之潛在高風險,加重刑責,以有效嚇阻,保障生命尊嚴,避免目前殺害動物者未來升高為對人命之傷害」。揆諸立法保護目的,既係避免殺害動物者未來升高為對人命之傷害,則殺害之動物種類與人類相似性、同質性越高,則其日後提升殺害人類之可能性亦越高,而現今社會保護動物意識抬頭,多數人將犬貓視為人類最忠實的好朋友,亦稱之為毛小孩,對待犬貓如同家人、伴侶,殺害犬隻亦最能讓人同感失去家人、伴侶之痛苦、難過,是犬隻與人類之關係密切且具有高度相似性、同質性,以殺害動物種類而言,本案自符合立法理由所稱之「情節重大」情形;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曾稱:本案土地上的狗場總共飼養犬隻150隻,1個場地分為5個區域,1個區域有犬隻30隻;本案是在第5個區域發現犬隻2隻倒在地上抽搐及口吐白沫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足見狗場圍籬內之區域約有犬隻30隻,被告將摻有農藥「Terbufos托福松」之食物自上方投入時,本有機會造成更多犬隻死亡或受傷之可能,所幸最終僅有犬隻2隻死亡,未造成更大之損害,否則後果不堪設想,被告所為對在場不特定犬隻所生危害程度甚高;又狗場犬隻除「米米」、「臭臭」因食用摻有農藥之食物死亡外,另有犬隻「快快」、「樂樂」、「胖巧克力」僅因食用「米米」、「臭臭」之嘔吐物,亦產生農藥中毒症狀,可見被告所用農藥劑量非輕;此外,被告曾於110年5月2日闖入狗場,手持木棍攻擊犬隻,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並有狗場內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3頁),是被告前已有傷害動物之行為,卻仍再犯本案更為嚴重之犯行,彰顯其不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惡性非輕。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之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之情形甚明。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動物保護法第1條第1項已揭櫫:「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
物,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而國外立法例上,更有指明動物保護之目的,乃源自人類將動物視為同伴生物之責任,去保護生命與幸福之感覺,沒有任何人可以在欠缺理性的理由下,帶給動物任何痛苦、災難或傷害。其次,依據我國民法,雖將動物視為「動產」,然動物有其生命,同對外界所施以其身之事有所感受,與一般無生命之物品實屬有別,是其生死除因順應自然法則外,人類既與動物同存在地球之上,自當尊重動物生命,不應對之為任何騷擾、虐待或傷害之行為,同法第6條亦有明文;且同法第25條之1第1項亦明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加重刑責,以有效嚇阻,保障生命尊嚴,避免目前殺害動物者未來升高為對人命之傷害。是被告以摻有農藥「Terbufos托福松」之食物毒殺犬隻「米米」、「臭臭」,核其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罪及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之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規定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以摻有農藥之食物毒殺犬隻「米米」、「臭臭」
致死,未能尊重生命及保護動物,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犬隻死亡而無可復原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及其於審理時自述國小之智識程度,現於魚池餵魚,家中尚有1個殘障妹妹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5頁)、告訴人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25條之1第1項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