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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5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強指定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條壹枝沒收。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國強係陳志隆之弟,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國強於民國111年7月17日上午6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上址住宅為陳志隆所有)內,因故與陳志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條毆打陳志隆,致陳志隆受有頭部外傷挫擦傷紅腫、左手肘、左手掌挫擦傷紅腫之傷害。

二、陳國強於同日上午7時許,即陳志隆因上開傷害至大千綜合醫院急診時,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在其居住之上址住宅1樓內,以汽油類易燃液體點火3處及以不明方式點火6處,致雜物間之天花板受熱剝落、內部鐵皮屋頂受熱變色、鋼樑受熱變色鏽蝕且變形等,及致客廳之天花板大面積受熱剝落,內部鐵皮天花板受熱燻黑變色,木樑受熱碳化龜裂等受燒情形(詳如附表),與燒燬機車1輛、腳踏車2輛等物。嗣消防人員獲報後及時到場撲滅火勢,上址住宅重要構成部分未喪失效用而未達燒燬程度,並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志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陳國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231至23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即傷害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46、195、230、232、2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隆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96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310頁),並有大千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種診斷證明書、高湖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45至49頁),且有鐵條1枝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即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對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4、46、195、231至232、2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證人暨鑑定人即苗栗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王鈞緯(下稱證人王鈞緯)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0、310至311頁;本院卷第204至293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1年4月20日苗稅房字第1112009787號函、苗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湖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51、55至261、265至28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以證人王鈞緯於偵訊中證稱:上址住宅雜物間的

屋頂鐵鑄橫樑已經燒到彎曲變形,客廳的屋頂木橫樑已碳化龜裂,無法承重等語(見偵卷第311頁),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嫌。惟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王鈞緯於審理中證稱:伊的專業是判斷起火原因,至於受燒後建築結構是否會受到影響,要請結構技師來判斷,所以伊無法回答上址住宅雜物間鋼樑鏽蝕、變形是否會影響屋頂的結構,以及客廳屋頂是否會因木樑碳化龜裂而塌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7、269、272至273頁),自難以其偵訊中之證述遽認上址住宅雜物間之鋼樑及客廳之木樑均已達喪失效用之程度。再者,依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及案發後上址住宅照片(見本院卷第141至143、290至291頁),雜物間及客廳業經拆除重建,而無從以鑑定之方式判斷受燒後之樑、柱、牆面或屋頂等重要構成部分是否已喪失效用,亦難逕予推論告訴人係因該些部分已喪失效用而拆除重建。又上址住宅雜物間及客廳雖因被告放火行為而受有如附表所示受燒情形,惟觀諸苗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其等屋頂於受燒後均仍存在(見偵卷第129至133、243至255頁),且證人王鈞緯於審理中證稱:雜物間及客廳的屋頂沒有坍塌的情形,不會一抬頭就看到天空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約於火災後半個月到1個月請人拆除雜物間及客廳,在拆除前都如同現場照片一樣,沒有立刻倒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可見上址住宅雜物間之鋼樑及客廳之木樑仍有支撐鐵皮屋頂之效用,尚不足以認定有何已無法承重或柱、牆面、屋頂等其他重要構成部分已喪失效用之情狀。準此,被告之放火行為應尚未達燒燬上址住宅之程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弟,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9頁),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上開各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各罪論罪科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嫌,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因消防人員獲報後及時到場撲滅火勢,上址住宅未達燒燬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手足糾紛,率爾傷害告訴人身體,又著手放火居住之住宅,幸未燒燬而未遂,損及告訴人之健康及財產安全,並對公共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之關係、上址住宅損害程度,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做早餐為業、月薪約新臺幣7千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231、293至294、30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鐵條1枝為被告所有供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受燒處 受燒情形 雜物間 天花板受熱剝落、內部鐵皮屋頂受熱變色、近西側處鋼樑近南側處受熱變色鏽蝕,近北側處受熱變色鏽蝕且變形,西面牆面上方鐵皮牆面近北側處受熱燒白,近南側處局部受熱燻黑,大面積受熱燒白,下方磚牆近北側處受熱燒白,近南側處大面積受熱燻黑,局部受熱燒白,南面牆面上方鐵皮牆面大面積受熱變色燒白,局部燻黑,下方磚牆大面積受熱燒白,局部燻黑,東面牆面大面積受熱變色燒白,局部燻黑,北面牆面上方鐵皮牆面大面積受熱變色燒白,近東側處局部燻黑,下方水泥牆面大面積受熱燒白,近東側處局部燻黑。 客廳 天花板大面積受熱剝落,局部仍殘留,內部鐵皮天花板受熱燻黑變色,木樑近北側處受熱燻黑,近南側處受熱碳化龜裂,西面牆面上方處受熱燻黑,下方處大面積受熱煙燻,輕微附著碳粒子,局部受熱燻黑,北面及東面牆面上方處受熱燻黑,下方處大面積受熱煙燻,輕微附著碳粒子,局部受熱燻黑,南面牆面上方近西側處受熱燒白,近東側局部受熱燒白,大面積受熱燻黑,下方處受熱煙燻,上方處木材近西側處局部受熱碳化燒失,其餘木材受熱燻黑碳化,近東側處窗戶玻璃近西側處受熱剝落,近東側處大面積受熱剝落。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