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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修禮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7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修禮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修禮從事木材仲介、買賣業,明知市面上他人所持有牛樟、肖楠,除直接向林務機關購買或輾轉取得林務機關售出者,或具有其他合法來源證明文件者外,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例如非法侵占之漂流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前某日,自某不詳之人處收受無合法來源證明文件之牛樟樹材1塊(重量4公斤、材積0.003立方公尺)、肖楠樹材5塊(總重量109公斤,總材積0.107立方公尺),並放置在苗栗縣○○鄉○○村○○路0巷00號之倉庫內。嗣經警於109年10月29日,在上址倉庫搜索扣得上開樹材(已發還林務機關)而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修禮(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前段,本案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另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故本院以下使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

承認(見109年度他字第103號卷,下稱他卷,第363至367頁;本院卷第31、43、44頁),核與證人蘇玉媛於警詢時、證人陳正倫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見他卷第35

7、358頁;110年度偵字第617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79至181頁,卷二第93至9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條、扣案證物照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現場照片、贓物保管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一第43、44、101至111頁,卷二第209至219頁;他卷第359、360頁),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收受之牛樟、肖楠,其來源必是盜採

自國有林地之贓物,故認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按應為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贓物罪嫌。而查,被告於偵訊時即供稱拿到上開樹材時是漂流木(見他卷第365頁),證人陳正倫於偵訊時雖研判上開樹材是出於國有林地(見偵卷一第179頁),然亦坦稱:外觀已經淘空、鋸切過是無法判定原本是否為漂流木,漂流木也有可能這麼大塊,如果在河床有大塊漂流木又是貴重木,我們就會標記撿走,我也無法排除當初有可能是筒狀的漂流木切成他要的尺寸,這種尺寸的牛樟或肖楠在漂流木的狀態下,通常是會卡在河床上,這會在河川地等語(見偵卷一第179、180頁),是被告收受之牛樟、肖楠,固有可能為他人在國有林地盜採、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得之贓物,其係天然災害發生後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遭他人擅自撿拾、犯侵占漂流物罪所得贓物之可能性,亦難完全排除,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上開樹材為他人侵占漂流物之贓物,則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之收受贓物罪,而非森林法之收受竊取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㈢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行為時間為「109年10月29日前某日」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無法供述收受時間為何,僅稱年代久遠不復記憶,惟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被告於「102年4月30日至5月2日間」故買贓物(牛樟椴木5塊)、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案件(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被告已明確表示本案收受時間早於該案(見本院卷第44頁),而102年4月30日距離本案搜索查獲時間「109年10月29日」約7年半,此與證人陳正倫偵訊證述:依現場查扣情形看,上開樹材應不可能放了這麼久(十幾年)等語,尚無矛盾(見偵卷一第180頁),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收受時間應屬可採,爰認定本案行為時間為「102年4月30日前某日」。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

公布日施行,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參照),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就收受贓物罪提高有期徒刑長度及罰金金額,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按應為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贓物罪,尚有未洽,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由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1、39頁)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心存僥

倖(見他卷第365、367頁),收受知悉為贓物之牛樟樹材1塊、肖楠樹材5塊(總價值計新臺幣15,698元,見偵卷二第219頁),足以助長侵占漂流木銷贓之風,使林務機關追贓趨於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持有上開樹材多年,僅堆置保存而未加使用或轉售,上開樹材並已為警查扣發還林務機關,兼衡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正視己過之態度,另有故買贓物前科(不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之品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無收入、每週需在診所洗腎3天、心臟不好、中風後不能走路、由家人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被告收受之上開樹材,均已實際合法發還林務機關,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責付保管條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2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