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8號
111年度訴字第69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伯正被 告 曾詩凱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被 告 陳佳柔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被 告 林承勳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被 告 鍾詠菘選任辯護人 郭文程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1號、第2987號、第3844號、第4528號、第4904號、第5701號、第5735號、第5748號、第5770號、第6282號、第6628號、第6991號、第7120號、第7404號、第7426號,111年度偵缉字第182號、第284號、第28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336號、第8362號、111年度偵字第2710號、第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曾詩凱犯如附表編號15至16、18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5至16、18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附表編號14部分無罪。
被訴附表編號17部分,公訴不受理。
三、陳佳柔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附表編號15至24部分均無罪。
四、林承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起、曾詩凱自110年8月初某日起、陳佳柔自110年10月初某日起,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林久傑、巳○○、吳奇龍、劉義農(已歿)、楊千輝、林榮華、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哥」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係利用一般人對於虛擬貨幣投資過程之不熟悉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機房成員架設虛假投資平台、軟體,再透過交友網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向被害人誆稱可在該虛假投資平台、軟體上投資以獲利,惟需以虛擬貨幣充值後才能投資,俟被害人上當後,再指定被害人向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被害人由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以供轉入虛擬貨幣,嗣再拒絕被害人出金或斷絕聯繫,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錢財。
二、本案詐欺集團推由林久傑擔任苗栗地區之負責人,出面承租苗栗縣○○鎮○○○路○○○○○○縣○○鎮○○街00巷0號作為該集團在苗栗地區之機房(下分別稱科專七路機房、勝利街機房)及招募成員、收購帳戶;由巳○○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機房聯繫、招募成員、扮演幣商、收購帳戶。嗣林久傑、巳○○陸續招募劉義農、吳奇龍、丁○○、曾詩凱、楊千輝、陳佳柔、林榮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劉義農負責操作電腦、收購帳戶,吳奇龍負責操作電腦、扮演「L幣商」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曾詩凱負責操作電腦、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陳佳柔負責操作電腦、與其他幣商交易虛擬貨幣,楊千輝、林榮華負責提供個人帳戶及收購帳戶,丁○○負責提供身分證資料申裝機房之寬頻網路、提款及於110年5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巳○○,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丁○○、曾詩凱即與林久傑、巳○○、劉義農、吳奇龍、楊千輝、林榮華、「福哥」及本案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內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其他錢包地址,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佳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尚未有被害人匯款;曾詩凱涉犯部分,為附表編號15至16、18至24所示,至附表編號17部分,已先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1號繫屬審理,均詳如後述)。
三、林承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或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至7月間,在臺中市某處,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巳○○,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向葉雯娟施用詐術,致葉雯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林承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其他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四、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或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間,在苗栗縣頭份市尖山派出所附近之米粉街,以每月10,000元之代價,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丁○○轉交巳○○。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向壬○○、辰○○、寅○○、辛○○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9、11、1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9、11、13所示金額匯款至卯○○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或先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其他帳戶再轉匯至卯○○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轉出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其他錢包地址,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五、案經㈠葉雯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許佳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陳柏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林昱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錢芝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林玉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李居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吳瑋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張家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癸○○、戊○○、壬○○、甲○○、己○○、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辰○○、子○○、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轉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轉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丁○○、曾詩凱、陳佳柔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於被告丁○○、曾詩凱、陳佳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丁○○、曾詩凱、陳佳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丁○○、陳佳柔、林承勳及同案被告林久傑、巳○○、吳奇
龍、楊千輝、林榮華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曾詩凱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曾詩凱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第488號卷六第95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故被告丁○○、陳佳柔、林承勳及同案被告林久傑、巳○○、吳奇龍、楊千輝、林榮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曾詩凱部分無證據能力。⒉被告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陳
佳柔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陳佳柔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第488號卷三第107頁,第488號卷六第95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故被告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陳佳柔部分無證據能力。⒊同案被告巳○○於110年5月24日、110年5月25日在警詢、檢察
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林承勳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第488號卷三第107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故同案被告巳○○於上開期日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林承勳部分無證據能力。
⒋被告丁○○、同案被告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
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卯○○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第692號卷一第129、191至193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故被告丁○○、同案被告巳○○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卯○○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除前述有爭執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丁○○、曾詩凱、陳佳柔、林承勳、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分別如下所述:㈠被告丁○○固坦承有於110年5月間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同案被告巳○○使用,及自110年5月間起陸續在科專七路、勝利街機房幫忙、提款,亦有以其名義申裝科專七路、勝利街機房之寬頻網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提供帳戶時有和巳○○簽立合作契約書,上面寫是合法的,我也沒有同意以我名義申裝網路,是我的身分證掉在公司,被巳○○撿走後拿去申請的云云。㈡被告曾詩凱固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用通訊軟體LINE以
暱稱「金虎爺優質幣商」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他們跟我說保證合法,我才去做云云;被告曾詩凱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曾詩凱是由劉義農招募,但劉義農沒有告知本案詐欺集團在從事詐欺,只要求曾詩凱去操作「金虎爺」帳戶做虛擬貨幣交易,也確實有交易完成,再者,本案多數犯罪行為集中在「L幣商」,沒有「金虎爺」的分工,曾詩凱就本案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等語。
㈢被告陳佳柔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從事這個工作,我是去勝利二街(指勝利街機房)用電腦放音樂、youtube,我不常去云云;被告陳佳柔之辯護人,則辯護稱:丁○○所指稱關於陳佳柔在勝利街處所之職務內容過於抽象空泛,無法與本件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具體詐欺手段間之關係做連結等語。
㈣被告林承勳固坦承有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予巳○○,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就是賣幣給巳○○而已,當初在談合作的時候,巳○○也說這不是做詐騙,我才跟他合作云云;被告林承勳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林承勳與巳○○間合作模式是由林承勳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暨綁定該銀行帳戶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密碼予巳○○,巳○○將客戶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林承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用林承勳之幣託帳戶向上游買虛擬貨幣,之後將虛擬貨幣轉入巳○○自己之錢包地址再轉入客戶指定之錢包地址,而巳○○每賣出一顆虛擬貨幣就要給林承勳0.1至0.2元,主要操作是巳○○,林承勳完全都不知道。再者,巳○○就其與提供帳戶者間之關係,一下說合夥、一下說合作、一下說租用、借用,前後不一致,其供述已有瑕疵,不得再做為林承勳不利之認定。故林承勳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㈤被告卯○○固坦承有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予巳○○,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巳○○說是投資,是正當的不會犯法,我也是受害人云云;被告卯○○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巳○○向卯○○借帳戶時說是要做虛擬貨幣使用及強調其合法性,並說合約書是由律師草擬。該合約書內容也一直在強調租借內容不涉及賭博或募集洗錢等不法行為,一般人看到這種法律文件會相信是有根據的。再者,卯○○交付帳戶地點是在距離尖山派出所不到100公尺的米粉街,附近住宅及店家林立,選擇這種不常見的地點交付,顯見是要取信於鍾詠崧。故卯○○在交付本案帳戶時沒有預見巳○○會拿去做詐欺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被害人匯款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其他錢包地址等情,為被告丁○○、曾詩凱、陳佳柔、林承勳、卯○○所不爭執,且有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證據出處」欄所臚列之證據為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是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經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機房成員架設虛假投資平台、軟體,再透過交友網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向被害人誆稱可在該虛假投資平台、軟體上投資以獲利,惟需以虛擬貨幣充值後才能投資,俟被害人上當後,再指定被害人向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被害人由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以供轉入虛擬貨幣,嗣再拒絕被害人出金或斷絕聯繫,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錢財,業據同案被告林久傑於警詢時、同案被告巳○○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證明確(見第8362號偵卷一第25
8、266頁)。又本案詐欺集團苗栗機房成員即同案被告林久傑、巳○○、吳奇龍、楊千輝、林榮華、被告曾詩凱、陳佳柔、證人劉義農等人陸續加入後,即共同以犯罪事實二所示方式分工負責承租機房、申裝寬頻網路、收購帳戶、扮演幣商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向其他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以移轉犯罪所得、提領犯罪所得等工作(詳下述),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誤。
㈢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㈣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又申請開設實體或電子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殊無借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且借用他人帳戶作為金融流通工具,有遭人侵吞款項之風險,是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之必要。
㈤被告丁○○部分⒈被告丁○○於110年5月間某日,與同案被告蘇升約定以每月20,
000元之代價,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同案被告巳○○使用,另於110年5月間,經同案被告林久傑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10年5月27日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裝科專七路機房(後遷移至勝利街機房)之寬頻網路服務(IP位址:114.26.152.54),及依同案被告林久傑指示負責提領款項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及不爭執(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至6頁,第2710號偵卷一第16頁,第2561號偵卷第259至260頁,第5770號偵卷二第247至248頁,第8362號偵卷一頁237、245至247頁,本院第692號卷一第17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1頁,本院第692號卷二第19至2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久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8362號偵卷一第259頁)大致相符,並有合作契約書、上開IP位址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8362號偵卷一第249頁,第2561號偵卷第266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金融機構帳戶具專屬、私密性,若有人無正當理由借用他人
帳戶、委由他人轉匯或提領款項據以交付,可合理預期係與詐欺、洗錢犯罪相關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丁○○於行為時已年滿24歲,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在工地工作過(見本院第488號卷六第102頁,本院第692號卷二第100頁),足見其並非年幼無知、資訊封閉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此實無不知之理。觀諸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巳○○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載有「甲方(即借用人)僅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用途,並無參與任何募資、賭博洗錢等非法項目」、「甲方每筆交易與客戶方確認資金皆為合法、正當取得,非詐欺或竊盜等任何犯罪不法所得」、「於契約存續期間內,乙方(即出借人)銀行帳戶遭行政或司法機關凍結、查封、扣押、風控等影響銀行帳戶正常使用之情況,甲方需提供乙方專業律師協助,所有費用皆為甲方承擔」等文字(見第8362號偵卷一第249頁),倘同案被告巳○○確係正當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何以特別反覆強調不涉及非法使用、資金來源均係合法取得,或是已預見帳戶可能會遭行政或司法機關凍結而需委派律師協助出借人,再者,倘若向他人借用帳戶恐需承擔因此而產生之律師費,則同案被告巳○○何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而要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向被告丁○○租用,凡此種種均有違常理,徒增地無銀三百兩之感。況被告丁○○先前曾因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71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於偵訊中亦自陳:我知道「車手」是指詐騙集團擔任提領金錢的人等語(見第8362號偵卷一第247頁),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涉犯罪嫌乙節更不能諉為不知。⒊又被告丁○○就以其名義申裝寬頻網路過程乙節,於警詢、偵
訊時一度稱:是巳○○叫我去申辦網路,他說網路太慢要做虛擬貨幣使用,我有陪同去申請網路等語(見第2561號偵卷第260頁),又稱:巳○○說要用我名義去租屋,向我借身分證影本後,巳○○自己去申請的,裝好網路我才知道用我名字申請等語(見第2561號偵卷第260頁),復改稱:當時我誤以為我的身分證遺失了,就去補辦,等我補辦完後巳○○就把我先前遺失的身分證還給我,跟我說他用我的身分證去辦網際網路等語(見第5770號偵卷二第406頁),是被告丁○○就係何人向中華電信申辦、有無事先同意以其名義申裝寬頻網路,抑或同案被告巳○○以何種方式取得其身分證等節,前後所述情節不一致,已難自圓其說。況且,依現今申裝寬頻網路之流程,申辦人除須持身分證外,尚須提供足資辨識身分之第二證明文件(即雙證件)向通信業者辦理,使通信業者得以驗證個人身分,以符合主管機關要求及防制犯罪之目的,倘如被告丁○○所述,身分證非其主動提供,則除經被告丁○○同意外,同案被告巳○○顯然難以同時取得其他第二證件,參以被告丁○○曾供陳有陪同去申請網路等語,堪認被告丁○○有事先同意以其名義申裝科專七路機房之寬頻網路供機房成員使用甚明。⒋另被告丁○○曾因經警傳喚其到案說明,而與證人劉義農有以
下對話紀錄:「我們喝著進去比較會講」、「你要喝著進去喔,那我就不用去,你直接去自首好了」、「因為我帳戶被警示,所以找你一起投資虛擬貨幣,帳戶是共同使用的,只是都說在操作買賣,我們認識3、4年了,現實朋友,他問你被害人的部分你就都說不知道,你只有把帳戶借我,都說在操作的你沒有參與,只有月底我會分利潤給你,你大概分到3萬2左右,都說是我在操作你就對了」、「我說免費借的」、「好,那我就說你相挺的,你就說你知道我們是合法的幣商」、「因為你很挺我疫情關係你都沒收入,時常拿錢救濟我,你要投資虛擬貨幣但你警示帳戶」等內容(見第5770號偵卷二第362、363、372、373、375頁),雙方不僅提及證人劉義農欲陪同被告丁○○製作筆錄,證人劉義農甚至教導被告丁○○如何陳述交付帳戶之原因,倘若被告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何須與證人劉義農沙盤推演如何應對應對檢警之調查,足見其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無訛。
⒌綜上,被告丁○○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㈥被告曾詩凱部分⒈被告曾詩凱於110年8月初某日,經證人劉義農招募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在勝利街機房負責操作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虎爺優質幣商」帳號,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俟被害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後,再將虛擬貨幣轉入被害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及不爭執(見第5770號偵卷一第16至17、27
4、277、278頁,本院第488號卷三第109頁),核與證人劉義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第1907號偵卷第110頁,第5701號偵卷第271至27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奇龍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見第5748號偵卷第119頁)、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第488號卷三第357至358、369、371、374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曾詩凱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從110年8月初開始去上
班2個月,是劉義農、林久傑找我去的,我被強制居住在公司(指勝利街機房),不能隨意出門,要出門要跟劉義農或林久傑報備才能出去,林久傑幾乎每天會出現,甚至會居住在公司内,監督劉義農跟我與客人間的對話内容及交易虛擬貨幣的過程等語(見第5770號偵卷一第22、274頁);證人即被告丁○○亦於警詢時證稱:苗栗縣○○鎮○○街00巷0號機房没有鑰匙,如有人在該機房門口,我會先觀看監視器,確認是機房成員才會開門讓人進入,工作時林久傑會在桌上放置槍枝並監視我的行動等語(見第2561號偵卷第261至262頁,第5770號偵卷二第248頁),依上述證詞可知,被告曾詩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需強制居住於機房內且不得隨意進出,該機房之出入人員均有控管,亦有成員配槍監控機房成員。衡以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檢警查緝,避免縝密構思規劃之犯罪遭發覺或詐欺款項遭侵吞,常以不得隨意離開、設置監視器、有持槍成員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機房成員之人身自由,及嚴密謹慎控管機房之出入人員,以免閒雜人等見聞而不慎走漏風聲,並非就犯罪計畫毫無所悉或不相關之人員得隨意出入,倘被告曾詩凱並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成員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之意,豈有可能由機房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林久傑帶同其居住在機房長達2個月之久,並在機房內操作存有重要資訊之機房電腦之理。
⒊又細觀被告曾詩凱與證人劉義農、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劉嘉閔之通訊軟體文字、語音對話紀錄(其中「王木木」部分係被告曾詩凱以證人黃雅琳手機傳送)提及「看車子還有沒有綁到這兩個門號」、「你們之前用前車打給客戶,現在問題一堆」、「後車不是也會被牽到,前車牽到打到後車,後車出去的錢也會這樣,這不是前車,是我的後車」、「是沒有說不能錢後車轉給客人,前車出去也牽連後車」、「幫車主請款」、「車主不知道怎麼安撫心情」、「車主的路費再麻煩你了」、「希望不要讓車主跳腳,沒人帶去到案說明,亂講話可是會雞飛狗跳」、「機子手只進,業績就算我們的」、「機子手薪水跟公司虧損沒有關係」、「機子手不管輸贏」(見第5770號偵卷一第89至264頁,第5770號偵卷二第139頁),均係現今詐欺集團用以形容「人頭帳戶」、「人頭帳戶所有人」、「機房成員」之慣用術語,且亦有擔心若無人陪同人頭帳戶所有人至警局到案說明會禍及己身之對話,在在顯示被告曾詩凱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在從事不法行為。
⒋此外,被告曾詩凱於偵訊時自陳:我一開始有覺得如果是正
常的虛擬貨幣買賣,需要向他人收購帳戶回來操作,很奇怪,我有問過,他們說有額度的問題(見第5770號偵卷一第27
5、278頁),可知被告曾詩凱就倘係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何須向他人收購帳戶乙節,已心生疑慮。而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倘捨此不為,刻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用,再加以轉匯,應係為掩人耳目,此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業如前述。而被告曾詩凱於行為時已年滿31歲,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灑水車司機之工作(見第5770號偵卷一第68頁,本院第488號卷六第102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實無不知之理。準此,被告曾詩凱知悉使用他人帳戶為虛擬貨幣交易係並非合法,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電腦手,負責操作通訊軟體假意與欲購買虛擬貨幣之人聯繫,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故意,應堪認定。
⒌綜上,被告曾詩凱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㈦被告陳佳柔部分⒈被告陳佳柔經同案被告林久傑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
工負責向上層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下層幣商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第5735號偵卷第13至26、117至131頁),並有被告陳佳柔與上、下層幣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第5735號偵卷第79至8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110年7月
間與林久傑認識,就你所說的和巳○○合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一事之後,你有在你們公司裡看過陳佳柔嗎?)有。」、「(問:她是做什麼工作的?)用電腦。」、「(問:用什麼電腦?)當時林久傑跟吳奇龍吵架,爾後吳奇龍離開後,就換陳佳柔在用電腦。」、「(問:一開始是吳奇龍跟你合作,後來吳奇龍離開後,後來就換成陳佳柔坐這個位子嗎?)對,沒錯。」、「(問:那就是桌上型電腦嗎?)對。」、「(問:你是確實有看過他在那操作電腦?)有。」、「(問:那這個L幣商、金虎爺,基本上是一整天的時段都必須要使用是嗎?)就是早上7、8點開始上班,上班到凌晨1、2點。」、「(問:這段時間內負責的人,比如說你說的是曾詩凱或陳佳柔就必須要坐在那裡操作就對了?)對。」等語明確(見本院第488號卷三第353至357頁),依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陳佳柔在同案被告吳奇龍離開後即至勝利街機房,分工負責操作電腦之工作,且斯時勝利街機房之成員除被告陳佳柔外,至少有同案被告林久傑、證人丁○○、被告曾詩凱等人,又上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證人丁○○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衡以詐騙集團為逃避檢警查緝,避免縝密構思規劃之犯罪遭發覺,常嚴密謹慎控管電信機房之出入,以免閒雜人等見聞而不慎走漏風聲,並非就犯罪計畫毫無所悉或不相關之人員得隨意出入,倘被告陳佳柔並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成員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之意,豈有可能輕率由機房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林久傑帶同進入機房,並在機房內操作存有重要資訊之機房電腦之理。
⒊又本院曾就被告陳佳柔與「悅榕幣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
「合庫圈」一詞詢問其真意,答稱「合庫帳號被圈存了」等語(見聲羈字第67號卷第21頁),再細究該對話紀錄,係被告陳佳柔因其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人頭帳戶(戶名:林皙璋)遭圈存無法匯款,而改用另一人頭帳戶與「悅榕幣商」交易(見第5735號偵卷第81頁)。而被告陳佳柔係智識正常之人,自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如非涉及違法、交易糾紛等情事,金融機構自無任意封鎖金融帳戶之理,顯見其主觀上有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⒋至辯護人雖以證人丁○○就被告陳佳柔之職務內容之證述過於
抽象空泛,無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具體詐欺手段之間的關係做連結,惟現今詐騙手法多樣,而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證人丁○○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負責操作電腦,未必知悉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及具體之詐欺方式為何,然無礙於其證述被告陳佳柔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事實之可信性,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⒌綜上,被告陳佳柔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㈧被告林承勳部分⒈被告林承勳於110年6至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同案被告巳○○,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後,即向被害人葉雯娟施用詐術,致被害人葉雯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帳戶,之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林承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林承勳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及不爭執(見第4904號偵卷第325至327頁,本院第488號卷三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111年7月28日,在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證述(見第4904號偵卷第326至327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4「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因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縱
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自身名義向金融行庫、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機構帳戶具專屬、私密性,若有人無正當理由借用他人帳戶、委由他人轉匯或提領款項據以交付,可合理預期係與詐欺、洗錢犯罪相關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林承勳於行為時已年滿31歲,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零售業負責人、檳榔攤、外送、白牌車司機等工作(見第4904號偵卷第325頁,本院第488號卷六第102頁),堪認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又被告林承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是否認識同案被告巳○○時,答稱「認識,但不知道全名,只知道他叫蘇大哥」等語(見第4704號偵卷第325頁),足見被告林承勳對於同案被告巳○○所知甚少,雙方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則其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上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認識在
庭的這一位林承勳嗎?)認識。」、「(問:你有跟他算是租用帳戶嗎?)也不算租用,因為那時候是借用他拉幣的平台,幣託還有MAX。」、「(問:所以你是跟他借用平台的帳號?)是借用他平台的帳號,那時候拉幣這樣子,因為他帳號也都有給我。」、「(問:你當時是怎麼樣跟他說要跟他借這些東西的?)等於是我拉一顆幣,可以給他0.1至0.2的利潤。」、「(問:那他要負責做什麼事情?)他就有申請這平台借我使用。」、「(問:他就是申請那個平台的帳戶,還有幫你做這一些交易的事情嗎?)是我操作的。「(問:是你操作,但是他去幫你申請這個平台的帳戶,然後由你去使用這個帳戶?)是。」、「(問:然後他就可以在你每一筆的拉幣拉到的情況下,可以獲得你說是多少?)差不多0.1至0.2,一顆幣的。」、「(問:0.1至0.2的利潤?)對。」、「(問:拉到的話他就可以分得利潤?)對,那時候他給我的帳號密碼我也都沒改,信箱也是都在那邊,可是我每次拉幣他自己那邊都可以接收到我拉多少。」、「(問:你說的跑腿是什麼?)就是外送。「(問:他在幫忙做外送,然後接觸到你?)對。」、「(問:然後你跟他聊天的時候知道他也有在做,就是你說的幣託的這個平台?)對,然後我就問他,看能不能幫我拉幣這樣子,就是等於他拉幣平台借我使用這樣子。」、「(問:如果說只是借用帳戶的話,為什麼要用這種分潤的方式讓他跟你一起賺錢?)因為那時候他在跑腿,想說看看能不能我跟他賺一點,剛好我也缺拉幣平台。」、「(問:那這樣你可以賺到什麼?)我們一樣是賺差價。」、「(問:你自己就是可以賺差價?)對,我只是把我的差價利潤再分他一點,每一顆0.1、0.2這樣子。」、「(問:你剛剛也有證述說林承勳這個幣託的平台帳號是你在使用、你在操作?)是。」、「(問:如果透過林承勳的幣託平台購買這些數位貨幣的話,投資者的錢,他要買,是不是匯到林承勳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裡面?)是。」、「(問:匯進去之後,因為你也借了這個帳戶使用,你就會知道投資人,就是購買者的錢進來了?)對。」、「(問:你在使用幣託平台國泰世華銀行這個帳戶的時候,他這個帳戶也會綁一個電子信箱嗎?)對,他們必須都有電子信箱。」、「(問:所以買賣的過程在電子信箱裡面都會出現?)是。」、「(問:所以林承勳也看的到這一部分?)是,沒錯。」、「(問:你在使用幣託平台國泰世華銀行這個帳戶的時候,他這個帳戶也會綁一個電子信箱嗎?)對,他們必須都有電子信箱。」、「(問:所以買賣的過程在電子信箱裡面都會出現?)是。」、「(問:所以林承勳也看的到這一部分?)是,沒錯。」、「(問:你要使用這個幣託平台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就你剛剛講的你是說從你賺的利潤裡面,你分潤了0.1到1.2的金額給林承勳做為代價?)對,沒錯。」、「(問:你就是固定你有利潤才給他0.1、0.2?)我是固定每一顆他可以抽0.1至0.2。」、「(問:一顆就是0.1、0.2?)是,我們以顆數算的。」、「(問:還是說你成交一顆,不管你是賺還是賠?)我只要用他的平台拉,一顆就是要給他多少。」、「(問:拉一顆就是要固定給多少,不管你賺還是賠就對了?)是。」、「(問:但是你的固定是0.1、0.2的利潤,還是說固定一個金額?)一顆就固定差不多0.1、0.2這樣子。」、「(問:0.1、0.2的什麼東西?)金額,就一顆,比如我拉下來是29元,我賣客戶30元的話我利潤不是可以賺一塊,我就分他0.1、0.2這樣子,一顆的話。」、「(問:就是賺取你的價差的0.1、0.2?)是。」等語明確(見本院第488號卷六第15至21、24至25、3
1、33頁)。依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巳○○係因外送而結識被告林承勳,雙方認識近半年,證人巳○○在知悉被告林承勳有在玩虛擬貨幣且有幣託帳戶後,便向被告林承勳提議由證人巳○○使用被告林承勳之幣託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操作虛擬貨幣,只要有使用該幣託帳戶交易虛擬貨幣即需分利潤予被告林承勳,被告林承勳允諾後便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平台帳號、密碼予證人巳○○,且證人巳○○自始未更改上開帳戶之聯絡信箱、密碼等,只要證人巳○○使用被告林承勳之幣託帳戶交易虛擬貨幣,被告林承勳即會收到交易過程之電子郵件。
⒋參以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提供被
告林承勳於該平台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台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等資料可知,同案被告巳○○取得被告林承勳之幣託帳戶後,僅於110年7月17日至23日有交易,而被告林承勳亦自陳同案被告巳○○共交付20,000元予其作為分潤(見第4904號偵卷第326),亦即同案被告巳○○甘受2萬元之價差損失,不使用自己之幣託帳戶、金融機構帳戶,反利用被告林承勳之幣託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來操作虛擬貨幣,而被告林承勳於短短7日內,僅因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同案被告巳○○使用,幾乎不必付出心力便能賺取高於一般工作薪資水平之報酬,實非合理。再者,同案被告巳○○自始未更改被告林承勳之幣託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聯絡信箱、密碼,且國泰世華銀行會於帳戶有交易時,發送OTP(一次性動態密碼)簡訊予被告林承勳(見第4904號偵卷第326頁),可知被告林承勳實際上仍可隨時登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並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或領出,亦即同案被告巳○○需大費周章向被告林承勳借用帳戶,且無論賺取多少價差,均須分潤予被告林承勳,甚而得承擔被告林承勳將款項侵吞之風險,顯不合常情,可知被告林承勳主觀上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⒌至辯護人雖以同案被告巳○○就其與提供帳戶者間之關係究係
合夥、合作、租用、借用,證詞前後不一致,供述已有瑕疵,主張同案被告巳○○之證詞不得作為被告林承勳不利之認定,然觀諸同案被告巳○○歷次之陳述,雖偶將其與提供帳戶之人間之合作關係稱作合夥、合作、租用、借用,惟查其真意,均係在表達為購買虛擬貨幣而需以一定代價取得他人帳戶,尚不得以同案被告蘇升有混淆使用詞語之情形,而認定其證詞有瑕疵,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不可採。另縱使同案被告巳○○以被告林承勳之幣託帳戶買賣之虛擬貨幣有完成交易,惟此亦屬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之方式,附此敘明。
⒍綜上,被告林承勳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㈨被告卯○○部分⒈被告卯○○於110年5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尖山派處所附
近之米粉街,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丁○○轉交同案被告巳○○,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後,即向被害人壬○○、羅泳霖、寅○○、辛○○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壬○○、羅泳霖、寅○○、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9、11、1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9、11、13所示金額至被告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或匯款至被告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及不爭執(見第7336號偵卷第41至43、217至219、228頁,本院第692號卷一第19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第692號卷一第233至235、237至240頁),並有附表編號4、9、11、13「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即被害人辛○○之警詢筆錄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金融機構帳戶具專屬、私密性,若有人無正當理由借用他人
帳戶、委由他人轉匯或提領款項據以交付,可合理預期係與詐欺、洗錢犯罪相關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卯○○於行為時已年滿43歲,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過地磚、洗衣店之工作,育有2名小孩(見第7336號偵卷第41頁,本院第692號卷二第100至101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實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卯○○自陳在洗衣店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見本院第692號卷二第100至101頁),然依被告卯○○與同案被告巳○○之約定,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資料,每個月可取得1萬元之對價(見第7336號偵卷第219頁),亦即單純交付帳戶即可取得高額報酬,惟衡諸一般人申辦帳戶並不困難,通常即可推認該借用人必係因故未能使用自己名下帳戶故向外求借,其涉有不法之可能,昭然可見。
⒊又被告卯○○與同案被告巳○○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載有「甲方(
即借用人)僅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用途,並無參與任何募資、賭博洗錢等非法項目」、「甲方每筆交易與客戶方確認資金皆為合法、正當取得,非詐欺或竊盜等任何犯罪不法所得」、「於契約存續期間內,乙方(即出借人)銀行帳戶遭行政或司法機關凍結、查封、扣押、風控等影響銀行帳戶正常使用之情況,甲方需提供乙方專業律師協助,所有費用皆為甲方承擔」等文字(見第7336號偵卷第57頁),倘同案被告巳○○確係正當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何以特別反覆強調不涉及非法使用、資金來源均係合法取得,或是已預見帳戶可能會遭行政或司法機關凍結而需委派律師協助出借人,再者,倘若向他人借用帳戶恐需承擔因此而產生之律師費,則同案被告巳○○何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而要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向被告卯○○收購,凡此種種均有違常理,徒增地無銀三百兩之感,一般人見上開內容,因恐涉犯刑典,應會更加謹慎、小心求證,然被告卯○○卻僅憑同案被告巳○○向其保證是合法使用之片面之詞,仍因可獲得利益即率爾交付帳戶,其主觀上即難謂為僅單純認知交付帳戶係供交易虛擬貨幣使用,其實可預見前開帳戶資料有被作為不法使用可能仍輕率交付他人,堪以認定。
⒋綜上,被告卯○○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三、從而,被告丁○○、曾詩凱加入犯罪組織、共同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陳佳柔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林承勳、被告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法律上之判斷
一、共同正犯之認定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跨國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者,不問是出資者(金主)、管理幹部、招募幹部、機手、公司成員、水房建物承租人、機房建物承租人、申租網路者、介接網路者、車手、帳房、匯款給共犯者甚至是為機房成員採買或煮食者,皆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本身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指採買、煮食者),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苗栗地區機房之運作係以同案被告林久傑為首,指揮機房成員操作電腦詐欺,並使各成員集中食宿、管制作息,依機房提供之資料學習、討論詐欺話術,且均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藉此詐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約定詐得款項由同案被告林久傑以月薪方式發配,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苗栗地區機房成員係基於集體犯罪之意思,在同一犯罪處所,利用機房提供之資源,以標準化、作業化方式使用同種手法施行詐術,及與機房搭配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串連完成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各機房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並非僅實際操作電腦與被害人聯繫之單獨行為,而係透過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機房擇定之多數被害人進行詐欺,並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以進行洗錢。準此,被告丁○○、曾詩凱就其等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內,對本案詐欺集團串連完成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曾詩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分工負責犯罪事實二所示工作,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內,再將款項提領、轉匯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其他錢包地址,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據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丁○○、曾詩凱之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㈠再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
「犯罪組織」,成員至少有被告丁○○、曾詩凱、陳佳柔、同案被告林久傑、巳○○、吳奇龍、楊千輝、林榮華、「福哥」、證人劉義農等人,被告丁○○、曾詩凱、陳佳柔對此亦有認知,業如前述。又附表編號1所示,係被告丁○○於本案加重詐欺之首次犯行;附表編號15所示,係被告曾詩凱於本案加重詐欺之首次犯行,自均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丁○○、曾詩凱部分㈠論罪:
⒈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曾詩凱就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6、18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又被告丁○○、曾詩凱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
,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丁○○、曾詩凱構成一般洗錢罪,係因其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起訴書雖認被告丁○○、曾詩凱係因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定情形云云,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稱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應係指他人完成特定犯罪取得所得後,行為人始為收受、持有或使用該犯罪所得之情形。倘仍在犯罪之過程中,因被害人匯入集團所控制帳戶內而短暫留有或經提領後轉交而持有該犯罪所得,仍屬完成詐欺取財之部分犯罪行為,尚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洗錢行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丁○○、曾詩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通訊軟體LINE或臉書,邀請特定之被害人投資,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丁○○、曾詩凱同時符合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尚有誤會,亦併予指明。
㈢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至24所示犯行,被告曾詩凱就附表編號
15、16、18至24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⒈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附表編號2至2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曾詩凱就附表編號15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附表編號16、18至2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附表所示被害人中,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
匯款者,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丁○○、曾詩凱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
於不同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被害人行詐,並由被害人等各自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內,是以對於各被害人所為詐欺犯行,犯行之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詐術之內容亦屬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年輕力壯,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工作,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犯後未能坦白承認(按基於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或不宜以被告否認犯行為加重量刑之依據,然相較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行為人,得以特別預防理論之觀點,為其從輕量刑之認定,犯罪後否認犯行之行為人,究無法因此獲得相對較為寬厚之刑罰處置,申言之,本院未因被告丁○○否認犯行而作為從重量刑之依據,僅認未能因其犯罪後態度而據以從輕量刑),每次詐得金額之大小,犯罪情節有輕重不同,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執行前在工地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詩凱正值青壯之年,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工作,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犯後未能坦白承認(按基於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或不宜以被告否認犯行為加重量刑之依據,然相較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行為人,得以特別預防理論之觀點,為其從輕量刑之認定,犯罪後否認犯行之行為人,究無法因此獲得相對較為寬厚之刑罰處置,申言之,本院未因被告曾詩凱否認犯行而作為從重量刑之依據,僅認未能因其犯罪後態度而據以從輕量刑),每次詐得金額之大小,犯罪情節有輕重不同,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需扶養與其同住之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5、16、18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丁○○、曾詩凱除本案犯行外,尚另犯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現分別繫屬不同法院審理,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丁○○、曾詩凱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其等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丁○○、曾詩凱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二、被告陳佳柔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㈡是核被告陳佳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陳佳柔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佳柔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未能坦白承認(按基於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或不宜以被告否認犯行為加重量刑之依據,然相較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行為人,得以特別預防理論之觀點為其從輕量刑之認定,犯罪後否認犯行之行為人,究無法因此獲得相對較為寬厚之刑罰處置,申言之,本院未因被告陳佳柔否認犯行而作為從重量刑之依據,僅認未能因其犯罪後態度而據以從輕量刑),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狀況(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參與時間及程度、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在顧小孩,需扶養與其同住之7個月大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林承勳部分㈠核被告林承勳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林承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開
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承勳能預見交付銀行帳
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未能坦白承認(按基於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或不宜以被告否認犯行為加重量刑之依據,然相較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行為人,得以特別預防理論之觀點,為其從輕量刑之認定,犯罪後否認犯行之行為人,究無法因此獲得相對較為寬厚之刑罰處置,申言之,本院未因被告林承勳否認犯行而作為從重量刑之依據,僅認未能因其犯罪後態度而據以從輕量刑),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零售業,檳榔攤負責人,月收入約20至30萬元,與父、母、胞妹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卯○○部分㈠核被告卯○○就附表編號4、9、11、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卯○○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同時侵害附表編號4、9、11、13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追加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有經本案詐欺集團用作轉匯附表編號4、9、11所示款項之第二層帳戶,然與附表編號13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卯○○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檢察官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卯○○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被告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卯○○能預見交付銀行帳戶
資料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未能坦白承認(按基於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或不宜以被告否認犯行為加重量刑之依據,然相較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行為人,得以特別預防理論之觀點,為其從輕量刑之認定,犯罪後否認犯行之行為人,究無法因此獲得相對較為寬厚之刑罰處置,申言之,本院未因被告卯○○否認犯行而作為從重量刑之依據,僅認未能因其犯罪後態度而據以從輕量刑),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洗衣店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需扶養行動不便之岳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拿到一個月租金25,00
0元、5月上班7天之薪水7,000元、9月後之薪水25,000元,共計57,000元等語(見第5770號偵卷二第248頁,第8362號偵卷一第240頁,本院第692號卷一第241至242頁),此部分之報酬自屬其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雖尚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被告丁○○就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取得之報酬25,000元、110年9月27日之報酬833元,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9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2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為免重複執行,爰不併於本案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本案僅就剩餘報酬31,167元部分(計算式:57,000-25,000-833=31,167),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曾詩凱於警詢時供稱:我去警局製作筆錄共拿到3,000元
之車馬費等語(見第5770號偵卷一第11頁),此部分之報酬自屬其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雖尚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佳柔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固定薪資,1個月大約2、3
萬元,我做了2個月,大概獲利5、6萬元等語(見第5735號偵卷第21頁)。從被告陳佳柔上開供詞可知,其大概獲利40,000至60,000元等語,以對被告陳佳柔最有利方式認定,其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為40,000元,此部分之報酬自屬其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雖尚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林承勳於偵訊時供稱:同案被告巳○○總共給我20,000元
(見第4904號偵卷第226頁),此部分之報酬自屬其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雖尚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卯○○於偵訊時供稱:同案被告巳○○總共給我2個月的租金
20,000元(見第7336號偵卷第227至228頁),此部分之報酬自屬其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雖尚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行為標的部分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均已轉匯至其他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其他電子錢包地址,或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並轉交上手收受,已如前述,而非屬被告丁○○、曾詩凱所有,又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林承勳、卯○○既非實際上轉匯、提領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三、至扣案被告陳佳柔持有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型號:iPhone 7),依被告陳佳柔於警詢時供稱:是林久傑給我作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用等語明確(見第5735號偵卷第14至15頁),顯然該支扣案之手機,僅供被告陳佳柔在詐騙機房使用,既非被告陳佳柔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本院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伍、不予宣告強制工作被告丁○○、曾詩凱、陳佳柔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丁○○、曾詩凱、陳佳柔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電腦手之角色,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向附表編號14(起訴書所載之首次犯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4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內後,再提領、轉出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其他電子錢包地址,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陳佳柔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3款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佳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佳柔自陳與同案被告林久傑係男女朋友,且曾出入勝利街機房為其主要論據。然查: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被害人因之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9日,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業經認定如前。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所以你是在這段時間有在勝利街這個住所,看到陳佳柔在操作電腦是嗎?)10月初。」、「(問:看到她在操作電腦是10月初?)對。」、「(問:
你記得剛開始去9中旬的時候還沒看到她?)對。」、「(問:你剛去的時候,9月中旬這段時間陳佳柔有在裡面嗎?)沒有。」、「(問:她等於是110年10月去?)吳奇龍走後,她才來的。」、「(問:所以那個時間點是110年10月初?)對。」、「(問:陳佳柔大概幾月進去?)陳佳柔是,那時候10月初吳奇龍被林久傑趕走,然後他就進來上班了。」、「(問:吳奇龍10月初走了之後,陳佳柔才進來?)對。」等語明確(見本院第488號卷三第362至363、371頁),可知被告陳佳柔係於110年10月初,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在勝利街機房工作,是如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際,被告陳佳柔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無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能認為被告陳佳柔就此部分已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檢察官既認此首次犯行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被告陳佳柔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電腦手之角色,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向附表編號15至24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5至2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5至2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5至24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內後,再提領、轉出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其他電子錢包地址,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陳佳柔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3款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佳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佳柔
自陳與同案被告林久傑係男女朋友,且曾出入勝利街機房為其主要論據。然查: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編號15至24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被害人等因之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8月3日至同年9月11日間,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業經認定如前。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所以你是在這段時間有在勝利街這個住所,看到陳佳柔在操作電腦是嗎?)10月初。」、「(問:看到她在操作電腦是10月初?)對。」、「(問:你記得剛開始去9中旬的時候還沒看到她?)對。」、「(問:你剛去的時候,9月中旬這段時間陳佳柔有在裡面嗎?)沒有。」、「(問:她等於是110年10月去?)吳奇龍走後,她才來的。」、「(問:所以那個時間點是110年10月初?)對。」、「(問:陳佳柔大概幾月進去?)陳佳柔是,那時候10月初吳奇龍被林久傑趕走,然後他就進來上班了。」、「(問:吳奇龍10月初走了之後,陳佳柔才進來?)對。」等語明確(見本院第488號卷三第362至363、371頁),可知被告陳佳柔係於110年10月初,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在勝利街機房工作,是如附表編號15至24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際,被告陳佳柔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無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能認為被告陳佳柔就此部分已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是附表編號15至24所示部分,均應為無罪諭知。
二、被告曾詩凱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詩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電腦手之角色,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向被害人葉雯娟施用詐術,致被害人葉雯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4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內後,再提領、轉出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其他電子錢包地址,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曾詩凱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曾詩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詩凱
、同案被告林久傑、吳奇龍、被告丁○○之供述、證人劉義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葉雯娟施用詐術後,葉雯娟因之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9日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曾詩凱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自陳:我於110年8月初開始上班等語(見第5770號偵卷一第274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曾詩凱於110年7月19日時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難認被告曾詩凱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葉雯娟所為之上開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檢察官此部份起訴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曾詩凱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定被告曾詩凱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曾詩凱無罪之諭知。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詩凱於附表編號17,就被害人許佳荷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7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內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其他錢包地址,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曾詩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曾詩凱被訴附表編號17之犯行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424號、第7832號及111年度偵字第512號、第513號、第673號、第694號、第739號、第1006號、第1096號、第1616號、第1620號、第190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1年4月7日繫屬於本院圓股,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自堪認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同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且於111年9月12日繫屬於本院之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0日苗檢松水111偵2561字第1119022138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足認有對於同一事實先後提起公訴之情狀,進而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戊、至同案被告林久傑、巳○○(追加起訴部分,另行審理)、楊千輝、林榮華、詹苡芯、繆宏忠、吳奇龍,就起訴部分均已先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 左列帳戶匯款流向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帳戶 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1 甲○○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姍姍Su」、「樂泰客服」、「樂泰首席分析師-蔡明宏」,向甲○○佯稱:可介紹其在「樂泰資產」平台(https://tes.it-assets.com)投資虛擬貨幣,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佯裝個人幣商之苗栗機房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丁○○ 110年6月3日 22時54分 4,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22至124、126至128、130至131頁)。 ③被害人甲○○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巳○○所提供與被害人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8至121、239至244頁)。 ④丁○○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4至50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6月4日 18時51分 35,000元 110年6月5日 10時44分 276,000元 110年6月8日 15時 20,000元 2 癸○○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癸○○,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雯」、「樂泰首席分析師-蔡明宏」、「王翌」,向癸○○佯稱:可介紹其在「樂泰資產」平台(https://tes.it-assets.com)投資以獲利,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佯裝個人幣商之苗栗機房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丁○○ 110年6月10日 15時47分 5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4至57頁)。 ③被害人癸○○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樂泰資產」平台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巳○○所提供與被害人癸○○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4至68、232、254至260頁)。 ④丁○○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4至50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6月10日 15時49分 50,000元 110年6月11日 12時24分 50,000元 110年6月11日 12時26分 50,000元 3 戊○○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客服冰冰」,向戊○○佯稱:可介紹其在「樂泰資產」平台(https://tes.it-assets.com)投資虛擬貨幣,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才能購買挖礦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佯裝個人幣商之苗栗機房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丁○○ 110年6月15日 15時27分 50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6至7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4至89頁)。 ③同案被告巳○○所提供與被害人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35至238頁)。 ③丁○○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4至50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6月17日14時26分 500,000元 4 壬○○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21時50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壬○○,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曼寧」、「客服冰冰」,向壬○○佯稱:可介紹其在「樂泰資產」平台(https://tes.it-assets.com)投資虛擬貨幣,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才能購買挖礦機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佯裝個人幣商之苗栗機房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丁○○ 110年6月4日 21時50分 (入帳時間為110年6月5日1時42分) 3,5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3至9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7、98、102至104、111至112頁)。 ③被害人壬○○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樂泰資產」平台畫面截圖;同案被告巳○○所提供與被害人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9至100、245至250頁)。 ④丁○○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財金跨行存款/提款/轉帳LOG查詢(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4至50、10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6月28日 22時43分 (入帳時間110年6月29日1時39分)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為16時15分) 5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入帳時間110年6月29日1時40分轉匯51,200元至卯○○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110年6月28日 22時45分 (入帳時間110年6月29日1時39分) 1,200元 5 丑○○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丑○○,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雯ovo」,向丑○○佯稱:可介紹其在「樂泰資產」平台(https://tes.it-assets.com)投資以美元計價之定存,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佯裝個人幣商之苗栗機房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丁○○ 110年6月10日 14時29分 4,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錦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35至139頁)。 ③被害人丑○○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0至141頁)。 ④丁○○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4至50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6月25日 14時25分 4,000元 6 己○○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4日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己○○,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琳」、「客服冰冰」,向己○○佯稱:可介紹其在「樂泰資產」平台(https://tes.it-assets.com)投資虛擬貨幣,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才會贈送挖礦機及加入LINE群組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佯裝個人幣商之苗栗機房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丁○○ 110年6月10日 1時33分 2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4至15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偵辦民眾己○○遭詐欺案報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3、154至157、161至167頁)。 ③被害人己○○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75至180頁)。 ④丁○○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4至50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6月10日 1時52分 50,000元 110年6月10日 1時52分 10,000元 110年6月10日 10時7分 20,000元 110年6月16日 13時16分 50,000元 110年6月16日 13時17分 10,000元 110年6月25日 20時25分 430,000元 7 庚○○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21時30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庚○○,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鳳馨」、「客服冰冰」,向庚○○佯稱:可介紹其在「樂泰資產」平台(https://tes.it-assets.com)投資虛擬貨幣,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才能購買挖礦機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佯裝個人幣商之苗栗機房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丁○○ 110年6月18日 14時43分 3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0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07、214、215、220、221頁)。 ③被害人庚○○所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樂泰資產」平台畫面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08至213頁)。 ④丁○○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4至50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李德元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14時19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德元,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怡」、「客服冰冰」、「樂泰首席分析師-蔡明宏」,向李德元佯稱:可介紹其在「樂泰資產」平台(https://tes.it-assets.com)投資以美元計價之虛擬貨幣,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云云,致李德元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佯裝個人幣商之苗栗機房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丁○○ 110年6月8日 10時54分 9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被害人李德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22至2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26至231頁)。 ③丁○○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4至50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6月8日 12時19分 5,100元 110年6月8日 13時2分 4,000元 110年6月16日 0時3分 330,000元 110年6月16日 (追加起訴書誤為110年6月8日) 16時42分 170,000元 9 羅泳霖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17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羅泳霖,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向羅泳霖佯稱:可介紹其在「樂泰資產」平台(https://tes.it-assets.com)投資虛擬貨幣,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云云,致羅泳霖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佯裝個人幣商之苗栗機房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丁○○ 110年6月23日 20時54分 3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被害人羅泳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2710號偵卷一第85至8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2710號偵卷一第89、99、101、125頁)。 ③被害人羅泳霖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巳○○所提供與被害人羅泳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第2710號偵卷一第115至123頁,第2710號偵卷二第11至81頁)。 ④丁○○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第2710號偵卷一第35至7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6月23日 20時59分 30,000元 110年6月26日 14時51分 3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4時58分轉匯60,000元至卯○○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110年6月26日 14時57分 (追加起訴書誤為110年6月27日15時31分) 30,000元 110年6月27日 15時36分 3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10 子○○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子○○,復於110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清寧Viola」、「客服冰冰」、「樂泰首席分析師-蔡明宏」,向子○○佯稱:可介紹其在「樂泰資產」平台(https://tes.it-assets.com)投資以美元計價之基金,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才能投資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佯裝個人幣商之苗栗機房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丁○○ 110年6月23日 12時20分 5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2710號偵卷一第135至13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2710號偵卷一第133、141、145、159、161頁)。 ③被害人子○○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同案被告巳○○所提供與被害人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第2710號偵卷一第147、151、153至158頁,第2710號偵卷二第83至107頁)。 ④丁○○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第2710號偵卷一第35至7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6月23日 12時20分 4,000元 11 寅○○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1日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寅○○,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怡」、「客服冰冰」 ,向寅○○佯稱:可介紹其在「樂泰資產」平台(https://tes.it-assets.com)投資虛擬貨幣,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才能購買挖礦機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佯裝個人幣商之苗栗機房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丁○○ 110年6月26日 12時18分 3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2710號偵卷一第169至17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2710號偵卷一第175、181、213頁)。 ③被害人寅○○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巳○○所提供與被害人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第2710號偵卷一第189至211頁,第2710號偵卷二第109至209頁)。 ④丁○○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第2710號偵卷一第35至7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6月27日 12時12分 3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7日13時50分轉匯30,000元至卯○○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110年6月28日 14時27分 1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4時30分轉匯10,000元至卯○○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110年6月28日 16時15分 5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6時19分轉匯100,000元至卯○○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110年6月28日 16時17分 50,000元 12 李俊諺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俊諺,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琳」、「樂泰首席分析師-蔡明宏、」「客服冰冰」、「樂泰金牌顧問林」、「樂泰分析-王翌」,向李俊諺佯稱:可介紹其在「樂泰資產」平台(https://tes.it-assets.com)投資虛擬貨幣,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才能購買挖礦機及加入VIP群組云云,致李俊諺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佯裝個人幣商之苗栗機房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丁○○ 110年6月23日 20時56分 4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被害人李俊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4563號偵卷第25至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4563號偵卷第55至59頁)。 ③被害人李俊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第4563號偵卷第61至79頁)。 ④丁○○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第4563號偵卷第43至5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6月24日 12時36分 50,000元 13 辛○○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6時30分許,經由交友軟體結識辛○○,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van」、「VIP專線客服貝貝」,向辛○○佯稱:可介紹其在「GVEX.BO」平台(https://gb.anygaladay.com)投資虛擬貨幣,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 卯○○ 110年7月21日 22時20分 2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7336號偵卷第67至7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7336號偵卷第65、75至77、105至110頁)。 ③被害人辛○○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賣幣的小仙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GVEX.BO」平台畫面截圖;同案被告巳○○所提供與被害人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不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畫面截圖(見第7336號偵卷第81至103、153至209頁)。 ④卯○○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第7336號偵卷第115至122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7月22日 22時51分 50,000元 14 葉雯娟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㈣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結識葉雯娟,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宏」、「VIP專屬客服」,向葉雯娟佯稱:可介紹其在「BINANCE.ONE」、「GVEX.BO」平台投資以獲利,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云云,致葉雯娟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8-&ZZZZ; 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 詹苡芯 110年7月19日 15時35分 3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15時39分轉匯45,000、20,000元至林承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葉雯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第3844號偵卷第45至55、229至230、233至2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3844號偵卷第57至63、207、209頁)。 ③被害人葉雯娟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賣幣的小仙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BINANCE.ONE」應用程式截圖、假投資平台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第3844號偵卷第175至205)。 ④詹苡芯左列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第3844號偵卷第70至71頁)。 ⑤林承勳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第4904號偵卷第97至10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7月19日 15時36分 30,000元 110年7月19日 15時37分 4,500元 15 林秀岱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㈡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0時1分前某時許,經由不明方式書結識林秀岱,復向林秀岱佯稱:可介紹其投資以獲利,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云云,致林秀岱陷於錯誤,先在假投資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L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7-&ZZZZ; 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張雅玟 110年8月3日 0時1分 5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0時4分轉匯100,000元至楊千輝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林秀岱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第2561號偵卷第206頁)。 ②被害人林秀岱之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第8281號偵卷第293頁)。 ③楊千輝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第8281號偵卷第113至137頁)。 ④張雅玟左列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第8281號偵卷第232至23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8月3日 0時2分 50,000元 曾詩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祝櫻芩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1時6分前某時許,經由社群軟體臉書結識祝櫻芩,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祝櫻芩佯稱:可介紹其在虛假之「幣安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云云,致祝櫻芩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L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7-&ZZZZ; 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張雅玟 110年8月3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誤載為1111年8月3 日) 1時6分 5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1時8分轉匯50,000元至楊千輝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祝櫻芩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第2561號偵卷第205至206頁)。 ②被害人祝櫻芩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第8281號偵卷第285至287頁)。 ③楊千輝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第8281號偵卷第113至137頁)。 ④張雅玟左列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第8281號偵卷第232至23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詩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許佳荷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㈢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許佳荷,復於110年8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軍愷」向許佳荷佯稱:可介紹其在「BP+」平台(https://bp6s.com.app、https://m.bp-01.com)投資貝萊德公司旗下商品,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云云,致許佳荷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L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7-&ZZZZ; 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余有騰 110年9月11日 13時9分許 121,976元 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許佳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9至20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32658號刑案偵查卷第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圜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9、31至32、67至81、97至103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32658號刑案偵查卷第21、40至47、55至57頁)。 ③被害人許佳荷所提供「BP+」平台畫面截圖(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32658號刑案偵查卷第59頁)。 ④林榮華左列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08至126頁,第7742號偵卷第49至63頁,第1334號偵卷第42至53頁,第3824號偵卷第41至52頁,第3896號偵卷第154至164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27至139頁,第5397號偵卷第71至88頁,第5153號偵卷第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1100610866號刑案偵查卷第13至23頁)。 ⑤林宏憲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第1906號偵卷第66至74頁,第1352號偵卷第33至73頁,第2011號偵卷第51至82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7-&ZZZZ; 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林榮華 110年8月18日 14時2分許 54,45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16時31分轉匯100,000元至林宏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劉柏辰 110年8月24日 12時25分 211,75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16時31分轉匯211,000元至林宏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8 陳柏榮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㈤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Hornet結識陳柏榮,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HW」向陳柏榮佯稱:可介紹其在「聚合國際」平台(https://worldjuhe.com)投資以獲利,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云云,致陳柏榮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佯裝個人幣商之苗栗機房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7-&ZZZZ; 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林榮華 110年8月13日 9時25分 100,000元 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被害人陳柏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7742號偵卷第11至15、19至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7742號偵卷第71至75、81、89至93、101頁)。 ③被害人陳柏榮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第7742號偵卷第29頁)。 ④林榮華左列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08至126頁,第7742號偵卷第49至63頁,第1334號偵卷第42至53頁,第3824號偵卷第41至52頁,第3896號偵卷第154至164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27至139頁,第5397號偵卷第71至88頁,第5153號偵卷第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1100610866號刑案偵查卷第13至2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8月13日 9時27分 100,000元 曾詩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8月14日 10時29分 100,000元 110年8月14日 10時30分 100,000元 19 林昱瑄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㈥所示) 詐欺集團自稱「李嘉豪」之成員於110年8月21日0時17分前某時許,經由網路認結識林昱瑄,並向林昱瑄佯稱:可介紹其在「GDAC」平台投資以獲利,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云云,致林昱瑄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L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7-&ZZZZ; 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林榮華 110年8月21日 0時17分 5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1日0時26分轉匯130,000元至林宏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林昱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第1334號偵卷第56至57頁,第16352號偵卷第53至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1334號偵卷第59、61、63至65頁)。 ③被害人林昱瑄所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GDAC」平台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幣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見第1334號偵卷第67至85頁)。 ④林榮華左列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08至126頁,第7742號偵卷第49至63頁,第1334號偵卷第42至53頁,第3824號偵卷第41至52頁,第3896號偵卷第154至164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27至139頁,第5397號偵卷第71至88頁,第5153號偵卷第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1100610866號刑案偵查卷第13至23頁)。 ⑤林宏憲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第1906號偵卷第66至74頁,第1352號偵卷第33至73頁,第2011號偵卷第51至82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8月21日 0時18分 50,000元 曾詩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8月21日 0時19分 30,000元 110年8月23日 14時25分 5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14時28分轉匯50,000元至林宏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8月23日 15時41分 140,000元 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110年8月24日 11時25分 12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11時31分轉匯120,000元林宏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0 錢芝宇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㈦所示 錢芝宇於110年7月13日經由友人郭國賓之推薦,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鴻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設為好友,嗣「王鴻華」向錢芝宇佯稱:可介紹其在「華美策略」平台投資以獲利,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云云,致錢芝宇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佯裝個人幣商之苗栗機房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7-&ZZZZ; 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林榮華 110年8月13日 10時23分 20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被害人錢芝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第5397號偵卷第19至20頁,第557號偵卷第至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5397號偵卷第21至33頁)。 ③被害人錢芝宇所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華美策略」平台畫面截圖(見第5397號偵卷第49、53至55頁)。 ④林榮華左列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08至126頁,第7742號偵卷第49至63頁,第1334號偵卷第42至53頁,第3824號偵卷第41至52頁,第3896號偵卷第154至164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27至139頁,第5397號偵卷第71至88頁,第5153號偵卷第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1100610866號刑案偵查卷第13至2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詩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林玉資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㈧所示) 詐欺集團自稱「蔡雨辰」之成員於110年8月19日16時23分許,經由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林玉資,並向林玉資佯稱:可介紹其在「COINCOM交易所」平台投資虛擬貨幣,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云云,致林玉資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L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7-&ZZZZ; 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林榮華 110年8月23日 16時16分 30,000元 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 ①被害人林玉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5153號偵卷第5至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5153號偵卷第14至17頁)。 ③被害人林玉資所提供詐欺犯罪者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截圖、「COINCOM交易所」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與詐欺團成員、「L幣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第5153號偵卷第27、至37頁)。 ④林榮華左列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08至126頁,第7742號偵卷第49至63頁,第1334號偵卷第42至53頁,第3824號偵卷第41至52頁,第3896號偵卷第154至164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27至139頁,第5397號偵卷第71至88頁,第5153號偵卷第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1100610866號刑案偵查卷第13至2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詩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李居昇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㈨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9時33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居昇,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萱」、「RWL-張濤」、「黃駿憶」,向李居昇佯稱:可介紹其在「MT4」平台投資以獲利,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云云,致李居昇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佯裝個人幣商之苗栗機房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7-&ZZZZ; 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林榮華 110年8月23日 10時19分 36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10時20分轉匯360,000元至林宏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李居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第3824號偵卷第53至55、139至1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824號偵卷第71至75、89、153至159頁)。 ③被害人李居昇所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第3824號偵卷第63至69、153至159頁)。 ④林榮華左列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08至126頁,第7742號偵卷第49至63頁,第1334號偵卷第42至53頁,第3824號偵卷第41至52頁,第3896號偵卷第154至164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27至139頁,第5397號偵卷第71至88頁,第5153號偵卷第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1100610866號刑案偵查卷第13至23頁)。 ⑤林宏憲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第1906號偵卷第66至74頁,第1352號偵卷第33至73頁,第2011號偵卷第51至82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詩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張家綺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㈩所示) 詐欺集團自稱「李志宇」之成員於110年8月25日14時49分前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結識張家綺,並向張家綺佯稱:可介紹其在「芝商所」平台(http://www.cmeiud.com)投資虛擬貨幣,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云云,致張家綺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佯裝個人幣商之苗栗機房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劉柏辰 110年8月25日 14時49分 50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15時2分轉匯530,000元至林宏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張家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100267854號刑案偵查卷第15至18頁,第2011號偵卷第101至10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100267854號刑案偵查卷第19至20、22至27頁,第2011號偵卷第109至110、115至136頁)。 ③被害人張家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遠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100267854號刑案偵查卷第28至32、33、36頁,第2011號偵卷第127至137、143頁)。 ④劉柏辰左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32658號刑案偵查卷第61至6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100267854號刑案偵查卷第7頁背面至第14頁,第2011號偵卷第86至100頁)。 ⑤林宏憲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第1906號偵卷第66至74頁,第1352號偵卷第33至73頁,第2011號偵卷第51至82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詩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吳瑋琳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8月18日至16時29分前某時許,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吳瑋琳,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平」向吳瑋琳佯稱:可介紹其在「NEX」平台(http://wap.nexcoba.com)投資以獲利,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云云,致吳瑋琳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L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7-&ZZZZ; 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林榮華 110年8月18日 16時29分 5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16時31分轉匯100,000元至林宏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吳瑋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896號偵卷第9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3896號偵卷第59、67、76、128、129頁)。 ③被害人吳瑋琳所提供交易明細、第一銀行、郵局、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幣商」之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NEX」平台畫面截圖(見第3896號偵卷第78至127頁)。 ④林榮華左列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08至126頁,第7742號偵卷第49至63頁,第1334號偵卷第42至53頁,第3824號偵卷第41至52頁,第3896號偵卷第154至164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27至139頁,第5397號偵卷第71至88頁,第5153號偵卷第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1100610866號刑案偵查卷第13至23頁)。 ⑤林宏憲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第1906號偵卷第66至74頁,第1352號偵卷第33至73頁,第2011號偵卷第51至82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8月18日 16時29分 50,000元 曾詩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8月19日 16時5分 5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110年8月19日 16時12分 5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16時19分轉匯135,000元至林宏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9日 16時14分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