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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9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言勝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原姓名:詹言勝,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改姓)與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93年6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109年6月至12月間交往,並知悉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無故以錄影之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A女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住處(地址詳卷)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趁A女不知情而無法表達反對意思之際,以具有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攝錄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影片,使A女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及遭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之性交過程、身體隱私部位。㈡另基於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散布

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0年4月11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東勢區之住處內,利用其行動電話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上傳至臉書社團「假裝自己是個穴穴」以及其個人帳號頁面,公開讓該社團成員及其好友瀏覽,以此方式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少年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嗣經A女於110年4月11日在臉書網頁發現上開影片而報警,經警通知甲○○到案,並在其行動電話內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6頁,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截圖、A女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3至38頁、偵卷卷附密封袋),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⒊被告多次攝錄A女與其性交行為之影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

密接之時間實施,皆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1項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內容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刑度非輕。而被告之行為對於告訴人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危害,雖有不該,然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且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一時衝動、欠缺審慎思慮,方為本案犯行,而被告在拍攝告訴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過程中,手段平和、並未有積極壓制、脅迫之不法手段,其惡行尚非重大;又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保證不再有不當行為乙節,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確實認知自身行為之不當、並真誠尋求告訴人之原諒。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如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

之少年,竟為逞一己私慾,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攝錄與告訴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又恣意將該電子訊號公開散布,罔顧告訴人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更有害於告訴人隱私及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工、每日收入約3,500元,與養父(已終止收養)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分則加重,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爰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

告所有且供其攝錄如附表所示電子訊號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坦認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電子訊號,係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6項、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民國) 電子訊號 地點 1 109年10月7日22時許 甲○○與A女性交行為錄影之電子訊號 A女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住處(地址詳卷) 2 109年10月9日0時 甲○○與A女性交行為錄影之電子訊號 3 109年10月10日0時 甲○○與A女性交行為錄影之電子訊號 4 109年10月11日0時至2時 甲○○與A女性交行為錄影之電子訊號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