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梓銘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賴揚名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梓銘因債務糾紛而對告訴人張浩鈞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9年10月7日2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內,以徒手、手持長鋸及T型套筒板手等方式毆打張浩鈞之頭部、背部,致張浩鈞受有頭部外傷併左枕骨外傷性骨折、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腦出血、左頂枕葉的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頭皮撕裂傷、雙手肘及前臂挫傷、左胸挫傷併左側第八至第十肋骨骨折及左下肺葉挫傷、雙眼右側視野缺損等傷害,且其所受之雙眼右側視野缺損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雙眼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祗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適用法律(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69號、88年度台非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案件是否為告訴乃論之罪,並非以檢察官所引用之起訴法條為準(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事實認定之補充說明㈠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徒手或持長鋸、T型套筒扳手等方式毆打、敲擊告訴人張浩鈞之頭部、背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雙眼右側視野缺損之傷害,且已達嚴重減損雙眼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等節。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48年台上字第194號、54年台上字第460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88年度台上字第65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祗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50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1款之規定,固屬重傷,然假使所傷之目,僅祗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亦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該項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祗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㈣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重傷害,其第1款規定「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所稱「毀敗」,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之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就「毀敗」而言,若傷害已造成一目或二目脫離人體或根本無從治療之程度,自無須考量後續醫療之結果,即可直接認定為重傷害;至一目或二目所受傷害是否達於視能「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其眼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因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對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之影響等社會功能(或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主要仍係針對被保險人即勞工遭遇傷害後,依其全人損傷百分比、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及年齡,綜合評估其工作能力,經個別化之專業評估,審核認定勞工之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訂定具體明確之標準,作為發給失能給付之依據,此等制式化之標準顯不能逕行轉化或等同刑法上認定重傷害之標準,僅能作為認定參考之一,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徒手或持木板之方式
敲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伊當時並未持長鋸或T型套筒扳手敲擊告訴人;伊坦承傷害犯行,但伊並未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法院實務見解,告訴人是否有重傷害之結果,仍應探究其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等綜合考量,卷內鑑定報告所提及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僅為認定是否已達重傷程度參考之一,不得以此即認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且告訴人之視覺僅為輕度視能障礙,其雙眼是否達重傷程度,甚有疑義;告訴人於案發後,雙眼視力左右均無明顯受損,並無完全喪失其效用之毀敗情形,至其雙眼雖有視野缺損,然最重要之視力機能並無重大影響,難認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亦撤回告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㈥經查:
⒈告訴人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致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枕
骨開放性骨折、左頂枕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粉粹性骨折及腦出血)、雙手肘、前臂擦挫傷、左胸挫傷併左側第8至第10肋骨骨折及左下肺葉挫傷、雙眼右側視野缺損之傷害;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經緊急送往為恭紀念醫院急診治療,並於109年10月9日轉診至大千綜合醫院急診住院,於同年10月12日進行腦部開顱手術,於同年10月21日出院,又於同年10月28日至大千綜合醫院門診治療;另告訴人因枕骨骨折致雙眼右側視野缺損,分別於109年10月26日、110年3月3日至德恩診所進行視野檢查,於110年3月11日、3月13日、3月15日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眼科門診治療等節,有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德恩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暨所附視野報告、為恭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大千綜合醫院急診檢傷分類單、急診入院紀錄單、急診醫囑、病歷資料、出院病歷摘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眼科初診單、門診紀錄單、病程紀錄(progress
note)、德恩診所病歷資料等件存卷為憑(偵卷第41、43、103、105至110頁,本院卷第63至85、89至115、119至131、137至139頁),應堪認定。足見告訴人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經施以手術等治療後,仍因所受前揭腦部外傷傷勢,而造成「雙眼右側視野缺損」之傷害結果,已屬明確。
⒉然查,關於告訴人上開「雙眼右側視野缺損」之病情,前經
檢察官函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德恩診所,業據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以110年11月23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00014224號函說明:㈠告訴人僅110年3月11日及3月15日至門診就診2次及1次視野檢查報告,沒有之前頭部外傷檢查狀況,無法完整評估後續狀況。㈡雙眼視力皆為0.9,但雙眼右側視野缺損,已達嚴重減損雙眼機能(調偵卷第19頁);另據德恩珍所以110年11月11日(110)千醫字第11010001號函說明: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及110年3月3日在本院接受中心30度視野檢查,並未在本診所接受任何治療,110年3月3日檢查,左、右眼裸視皆為1.0,已轉診至新竹馬偕醫院眼科做進一步檢查。因雙眼右側視野局部缺損,對日常生活應會造成某種程度之影響,是否難以治療恢復,因個案未在本診所繼續複診故無法判斷(調偵卷第23頁)。是稽諸上開證據資料,固可知告訴人所罹患雙眼右側視野缺損之病症,已致其雙眼視覺機能有所減衰,惟告訴人雙眼最佳視力尚為1.0,復或因未曾在上開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或因缺乏其他外傷檢查結果以完整評估其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則告訴人上開病情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程度,即非無可置疑,亦不能逕以上開說明載稱已達嚴重減損雙眼機能、對日常生活將造成某程度之影響等內容,率謂告訴人上開病情即為刑法上所稱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程度之重傷害。再參諸告訴人上開病情,經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病況疑義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依新竹馬偕醫院之病歷紀錄,告訴人於110年3月13日所為檢查,右眼及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皆為1.0,但視野檢查顯示告訴人有雙眼之右側偏盲,屬於皮質盲之表現,右眼中心30度視野缺損為14.29dB,右眼(按應為「左眼」之訛)中心30度視野缺損為17.41dB。告訴人之雙眼機能無法經治療回復至受傷前之狀態,依視野檢查之結果,屬於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項目3-14,失能等級為10,且屬於身心障礙標準之輕度視障。告訴人之雙眼視力正常,但有雙眼右側偏盲之視野缺損,視覺機能減少之比例約為50%一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55頁),則綜合卷內事證以觀,告訴人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揭腦部外傷傷勢,經相當之治療後,仍有前揭雙眼右側視野缺損之傷害結果,其雙眼視覺機能確已有部分減衰,且難以經治療回復至受傷前之原狀,惟視覺機能包括視力、視野、光覺、色覺等主要功能及其他輔助功能,告訴人之雙眼視野雖有局部缺損,然其雙眼最佳矯正視力均為1.0,視力正常,與眼球喪失、摘出、全盲(無光覺)或僅能辨明暗等失明或視力顯著減退,已達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屬刑法上所稱「毀敗」之程度者,仍殊為不同;又衡以告訴人前揭雙眼右側視野缺損之病情,其障礙程度,依我國身心障礙等級標準,尚屬輕度視覺障礙,經鑑定其視覺機能減少之比例約為50%,與視野平均缺損已達中重度視覺障礙程度,或其他因視野缺損導致視能損失率超過50%等情形,亦屬有間,復參酌上開醫療專業意見、告訴人治療回復狀況,及雙眼視野缺損對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之影響等事項綜合判斷,堪認告訴人上開病情,其雙眼視覺機能確已有減衰,且難以回復原狀,所受傷害絕非輕微,然告訴人雙眼視野缺損所致之視能減衰,尚未達其效用已有嚴重減損之程度,究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等情形不合,是揆諸上揭說明,自難遽認告訴人前揭雙眼右側視野缺損之結果,已達刑法上之重傷害程度。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惟告訴人所受雙眼右側視野缺損之結果,尚未達刑法上之重傷害程度,祗應成立普通傷害,業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之拘束,是被告所為,倘成立犯罪,亦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授權書、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至19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