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選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永興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93號、111年度選偵字第209號、111年度選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永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預備行求、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未扣案預備行求、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永興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苗栗縣卓蘭鎮第二選區(西坪里、豐田里、苗豐里,下稱卓蘭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候選人,為期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7時47分許,至有投票權之林愛美位在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之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將4000元交付予林愛美,藉此約使林愛美全戶(有投票權人共4人)於上開選舉時投票圈選支持謝永興,而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並委請林愛美代為轉交賄款予同戶家人亦投票支持謝永興,惟遭林愛美當場拒絕而止於行求賄賂(對於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其餘家人,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㈡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幾天晚間,至有投票權之劉徐月鏡
位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住處,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將4000元交付予劉徐月鏡,藉此約使劉徐月鏡全戶(有投票權人共4人)於上開選舉時投票圈選支持謝永興,而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並委請劉徐月鏡代為轉交賄款予同戶家人亦投票支持謝永興,劉徐月鏡允為收受(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惟劉徐月鏡尚未轉交賄款、亦未轉知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其餘家人(謝永興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且因當時與劉徐月鏡同戶籍址之親屬詹阿招已就寢,故另交付1000元予劉徐月鏡,囑其代為轉交予詹阿招,藉此約使詹阿招於上開選舉時投票圈選支持謝永興,而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約定,其後,劉徐月鏡將上開謝永興行賄意思轉知詹阿招,並轉交賄款1000元,詹阿招允為收受(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㈢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幾天晚間,至有投票權之蔡朝基位
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將2000元交付予蔡朝基,藉此約使蔡朝基全戶(有投票權人共2人)於上開選舉時投票圈選支持謝永興,而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並委請蔡朝基代為轉交賄款予同戶家人亦投票支持謝永興,蔡朝基允為收受(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惟蔡朝基尚未轉交賄款、亦未轉知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其餘家人(謝永興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謝永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選偵209卷第240頁、本院卷第69、136頁),核與證人林愛美、詹阿招、劉徐月鏡、蔡朝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選偵193卷第15至27、39至41、63至71、85至87、93至97、113至115、143至147、163至165頁),並有對話譯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11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名冊、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12年1月6日苗縣選一字第1120000037函暨所附選舉人名冊等件附卷足稽(見選偵193卷第29至35、51至57、73至79、101至105、109、151至155、159、181至183頁、選偵209卷第65至69、73頁、選偵219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43至51、55至60頁),復有被告交付予證人詹阿招、劉徐月鏡、蔡朝基之行賄金7000元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查本案為苗栗縣卓蘭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選舉,而鎮民代表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列地方公職人員,是被告對於該次選舉其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行為,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又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又被告為使自己能當選,向有投票權之林愛美提出賄賂,惟遭林愛美拒絕收受,應認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向林愛美、劉徐月鏡、蔡朝基交付賄賂及要求林愛美、劉徐月鏡、蔡朝基轉知其同戶內有投票權家人,均投票支持其所指定之候選人,嗣林愛美、劉徐月鏡、蔡朝基均未轉知上開家人等情,業經其等證述在案(見選偵193卷第25、86、164頁),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就林愛美、劉徐月鏡、蔡朝基之不知情、具有投票權之家人部分,應均僅達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又行求、預備行求賄賂屬於被告交付、行求賄賂之階段行為,而為交付、行求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同一犯罪之行求賄賂與交付賄賂,僅屬行為階段上之區分,業如前述,故性質上並無不同,仍屬單純一罪之關係,自具有同一性,附此敘明。
二、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接續為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上開所為之交付、行求賄賂行為,雖係向多數人為之,然其所為皆於選舉前之密接時間內,對象均為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目的均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所破壞之法益應屬同一,是以就被告所為上揭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分別論以接續犯,是以被告所為,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認為係數罪,且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在偵查中自白犯罪(見選偵209卷第240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且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酌以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於第二次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諸犯罪動機、目的、行賄對象人數、行賄金額,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務農、太太脊椎開刀,自己心臟也不好,2名小孩工作不穩,需要照顧小孩、孫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雖求為宣告緩刑,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本身罹患心臟病,太太長年為腰部神經壓迫所苦,且被告2名子女雖已成年,但經濟不穩定,仍需被告提供經濟上援助,且被告擔任鎮民代表時期,熱心公益,另被告於當選無效之民事事件,亦不爭執行賄一事等語。然查:《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前段規定:「被告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第7點規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㈠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㈡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㈢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被告經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為1年9月,且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係嚴重侵害國家法益,並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使其經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仍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考量立法者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從嚴處罰之用意,不論其賄選行為之規模大小及是否出於計畫性,均應嚴禁杜絕,是依上開要點規定,並不適合宣告緩刑。況被告遭查獲後,第一時間於警詢及偵查中仍飾詞否認犯行,迄至第二次偵訊時始坦承犯行,此與自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不同,悔意非殷,難認已真心悔悟。又被告應深知嚴禁賄選乃國家之重要政策,卻仍執意從事買票行為,顯見被告心存僥倖,對於買票行為戕害國家自由民主制度之健全發展一事,並不在乎。本院倘給予緩刑宣告,豈不是對外宣示縱使賄選刑責甚重,且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但人民也可心存僥倖,鋌而走險,行賄選之舉,縱使被查獲,只要坦白認錯,仍可免除牢獄之災,而使潛在之犯罪行為人更加肆無忌憚逕為賄選犯行,敗壞選舉風氣,致無從落實前揭立法者以嚴峻刑罰欲杜絕賄選歪風之修法目的,本院綜合斟酌上情後認尚不宜對其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為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褫奪公權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規定。被告既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而被論罪科處有期徒刑,自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用以交付劉徐月鏡、詹阿招、蔡朝基及囑託劉徐月鏡、蔡朝基代為轉交戶內有投票權家人之賄賂共計7000元,業經其等主動繳回扣案,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見選偵193卷第7
9、109、159頁),且劉徐月鏡、詹阿招、蔡朝基涉犯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09、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選偵219卷第97至99頁),然檢察官並未就其等所收受之賄賂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向林愛美及其同戶有投票權家人行求及預備行求之賄賂共4000元,則未扣案,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有、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卓蘭鎮地區電話通訊錄、卓蘭鎮各區里民通訊錄、筆記本、手寫筆記與本案無證據關聯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復依現有卷證無從證明係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其性質復不屬於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