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芳紋選任辯護人 蔡正傑律師被 告 徐士凡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被 告 陳怡靜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被 告 黃怡靜
廖旭梅上 二 人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被 告 何慧君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被 告 葉桂榮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被 告 彭錦來選任辯護人 王勝和律師被 告 呂仁傑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02、7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各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沒收。
丁○○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壬○○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乙○○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各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辛○○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擔任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18屆縣議員(第17屆任期自99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第18屆任期自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丁○○為甲○○之男友,統籌甲○○議員服務處之人事運作及經費支出,並協助甲○○向縣議會提報請領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等事務;另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擔任苗栗縣卓蘭鎮公所秘書,襄助鎮長處理鎮政,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甲○○、丁○○均知悉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苗栗縣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係由苗栗縣議會編列預算撥付,並非議員實質薪資之一部,亦非屬對議員之實質補貼,若無實際聘用助理,不得虛偽提報未聘用之助理而領取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第17屆縣議員任期(99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⒈甲○○、丁○○均明知甲○○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報聘用期
間,並未實際聘用壬○○、乙○○擔任其公費助理,仍與壬○○、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壬○○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由乙○○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丁○○或甲○○,作為提報公費助理薪資帳戶使用,復由甲○○先後填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聘用期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薪資(酬金)聘用壬○○、乙○○為公費助理,並將公費助理補助費撥付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之「苗栗縣議會議員助理聘書」,並在上開聘書之議員欄簽章後,將上開聘書提交於苗栗縣議會,以此方式虛偽提報未實際聘用之壬○○、乙○○為其公費助理,並請領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等,致使不知情且無審查權限之苗栗縣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甲○○確於上開期間,以上開薪資聘用壬○○、乙○○擔任公費助理,而依甲○○之提報,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關於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春節慰勞金撥付之公文書,並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聘用期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按月撥付匯入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議會對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甲○○、丁○○以此方式共同詐取公費助理補助費合計179萬4,399元。
⒉甲○○、丁○○均明知甲○○分別於99年3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僅以每月2萬元之薪資聘用戊○○擔任其公費助理,於100年1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僅以每月1萬元之薪資聘用庚○○擔任其公費助理,於99年9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僅以每月約2萬8,000元之薪資聘用辛○○擔任其公費助理,仍與戊○○、庚○○、辛○○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戊○○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庚○○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公費助理薪資帳戶,並約定由戊○○、庚○○按月提領匯入薪資,分別扣除2萬元、1萬元後,其餘款項交付與甲○○或甲○○議員服務處主任秘書謝育成,用以支應甲○○私聘助理之薪資費用,由辛○○將其所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丁○○,作為公費助理薪資帳戶使用,並約定丁○○每月給付現金2萬8,000元予辛○○作為薪資,其餘款項用以支應甲○○私聘助理之薪資費用或其他支出,復由甲○○先後填載於上開聘用期間,各以每月4萬元(嗣於99年9月起調整為2萬元)、2萬元、4萬元之薪資(酬金)聘用戊○○、庚○○、辛○○為公費助理,並將公費助理補助費撥付至上開薪資帳戶之「苗栗縣議會議員助理聘書」,並在上開聘書之議員欄簽章後,將上開聘書提交於苗栗縣議會,致使不知情且無審查權限之苗栗縣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甲○○於上開期間,係以上開提報之薪資聘用戊○○、庚○○、辛○○擔任公費助理,而依甲○○之提報,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關於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春節慰勞金撥付之公文書,並於上開期間,將上開提報之薪資等金額,按月撥付匯入至上開薪資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議會對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㈡第18屆縣議員任期(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⒈甲○○、丁○○均明知甲○○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報聘用期間,
並未實際聘用乙○○擔任其公費助理,仍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乙○○繼續將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甲○○、丁○○保管,作為提報公費助理薪資帳戶使用,復由甲○○向苗栗縣議會表示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聘用期間,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薪資(酬金)聘用乙○○為公費助理,並將公費助理補助費撥付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而沿用上開聘用乙○○為公費助理之聘書,以此方式虛偽提報未實際聘用之乙○○為其公費助理,並請領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等,致使不知情且無審查權限之苗栗縣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甲○○確於上開期間,以上開薪資聘用乙○○擔任公費助理,而依甲○○之提報,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關於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春節慰勞金撥付之公文書,並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聘用期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按月撥付匯入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議會對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甲○○、丁○○以此方式共同詐取公費助理補助費合計151萬7,992元。
⒉甲○○、丁○○均明知甲○○分別於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
,僅以每月2萬5,000元之薪資聘用己○○擔任其公費助理,於107年2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107年8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僅以每月2萬5,000元之薪資聘用丙○○擔任其公費助理,於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僅以每月約2萬8,000元之薪資聘用辛○○擔任其公費助理,仍與己○○、丙○○、辛○○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公費助理薪資帳戶,並約定由丙○○按月提領匯入薪資,扣除2萬5,000元後,其餘款項交付與謝育成,用以支應甲○○私聘助理之薪資費用,由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謝育成,由辛○○繼續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甲○○、丁○○保管,作為公費助理薪資帳戶使用,並約定丁○○每月給付現金2萬5,000元、2萬8,000元予己○○、辛○○作為薪資,其餘款項用以支應甲○○私聘助理之薪資費用或其他支出,復由甲○○先後填載於上開聘用期間,各以每月4萬元、4萬元之薪資(酬金)聘用己○○、丙○○為公費助理,並將公費助理補助費撥付至上開薪資帳戶之「苗栗縣議會議員助理聘書」,並在上開聘書之議員欄簽章後,將上開聘書提交於苗栗縣議會,又向苗栗縣議會表示仍於上開聘用期間,以每月4萬元之薪資(酬金)聘用辛○○為公費助理,並將公費助理補助費撥付至上開薪資帳戶,而沿用上開聘用辛○○為公費助理之聘書,致使不知情且無審查權限之苗栗縣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甲○○於上開期間,係以上開提報之薪資聘用己○○、丙○○、辛○○擔任公費助理,而依甲○○之提報,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關於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春節慰勞金撥付之公文書,並於上開期間,將上開提報之薪資等金額,按月撥付匯入至上開薪資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議會對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丁○○、戊○○、庚○○、壬○○、乙○○、辛○○、己○○、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重訴卷一【下稱本院卷】第97、117、1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標目‧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92至93
、332至342、344至345頁)‧被告甲○○之調詢筆錄、偵訊筆錄(偵6202卷第21至49、65至7
0、191至193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300至311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92至93
、332至338頁)‧被告丁○○之調詢筆錄、偵訊筆錄(偵6020卷第73至96、129至
132頁)‧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13、33
2至338、342至343頁)‧被告戊○○之調詢筆錄、偵訊筆錄(他卷三第106至115、143至
151頁)‧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13、33
2至338、343至345頁)‧被告庚○○之調詢筆錄、偵訊筆錄(偵6202卷第159至165、177
至179頁)‧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13、33
2至338、346頁)‧被告壬○○之調詢筆錄、偵訊筆錄(他卷三第59至67、73至78
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13至11
4、332至339、345至346頁)‧被告乙○○之調詢筆錄、偵訊筆錄(他卷三第25至32、49至56
頁)‧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31至13
2、332至339、345至346頁)‧被告辛○○之調詢筆錄、偵訊筆錄(他卷三第260至265、269至
275頁)‧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31至13
2、332至339、346至347頁)‧被告己○○之調詢筆錄、偵訊筆錄(他卷三第192至205、217至
223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31至13
2、332至339頁)‧被告丙○○之調詢筆錄、偵訊筆錄(他卷三第227至242、251至
255頁)‧證人梁輝明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他卷三第158至167、181
至188頁)‧證人蔡明昌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偵6202卷第150至157、1
83至184頁)‧證人謝育成之警詢筆錄(偵7561卷第110至118頁)‧苗栗縣前議員甲○○涉嫌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案案情報告書(
他卷一第11至17頁)‧苗栗縣議會110年3月16日苗議總字第1100000578號函暨所附
甲○○擔任第17屆及第18屆議員聘任公費助理薪資撥付資料、苗栗縣議會議員助理聘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他卷一第19至56頁)‧公費助理聘用時序圖(他卷一第57頁)‧苗栗縣議會網站畫面(他卷一第59至67頁)‧蔡明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他卷一第71至82頁)‧戊○○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他卷一第85至125頁)‧庚○○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他卷二第5至87頁)‧辛○○公館鄉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他卷一第129至136頁)‧辛○○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資料(他卷一第149至289頁,偵7561卷第181至241頁)‧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他卷二第91至100頁)‧壬○○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歷史交易明細(他卷二第103至117頁)‧乙○○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台幣存摺對帳單(他卷二第121、123至129頁)‧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二第135至137頁)‧丙○○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帳戶另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他卷二第141至157頁)‧梁輝明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批次
查詢(他卷二第161至165頁)‧甲○○(甲○○之女,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中華郵政
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卷二第169至188頁)‧徐鈺嘉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卷二
第191至224頁)‧徐金本公館鄉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他卷二第227至247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0年6月16日(110)星
展消金帳服(卡)字第000033號函暨其附件(他卷二第249至33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9日個行營字第11000209
04號函暨其附件(他卷二第333至337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7日新光銀信卡字
第1100032787號函暨其附件(他卷二第339至376頁)‧聯邦商業銀行110年7月16日聯銀信卡字第1100014292號函暨
其附件(他卷二第377至382頁)‧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日第11085號函暨其
附件(偵7561卷第277至294頁)‧臺灣銀行信義分行110年6月22日信義營密字第11000021941號
函暨其附件(偵7561卷第303至310頁)‧助理費資金異常流向圖(他卷二第383至389頁,偵7561卷第1
53至159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卷二第393至399頁)‧乙○○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他卷三第36至46頁)‧梁輝明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卷三第172至17
3頁)‧謝育成名片、謝育成服務背心翻拍照片、活動照片(偵6202
卷第213至219頁)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9人均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各項證據
資料(被告甲○○部分,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及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9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9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認定之補充說明㈠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甲○○、丁○○就犯罪事實二㈠⒉、㈡⒉所示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⒌及㈡⒉至⒋)部分,均係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戊○○、庚○○、辛○○、己○○、丙○○,共同向苗栗縣議會各以較高之薪資聘用戊○○等5人為公費助理,致使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各該公費助理聘用期間,匯款至各該薪資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扣除戊○○等5人實際薪資後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因認被告甲○○、丁○○就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節。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除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外,行為人更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始稱相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行為人主觀上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故意外,尚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相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構成要件,與責任要件之故意有別,倘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其犯罪亦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次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
係於89年1月26日經總統以(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11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該條例第6條原規定:「(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人。(第2項)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4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該條文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801號令修正公布為:「(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人。(第2項)前項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本次修正之立法意旨為:原議員助理費用標準,在總經費不變下,取消薪給齊一限制,俾能因應個別議員對助理工作質量之多元需求。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全方位專業性質,議員即須限縮助理聘請人數,始足以高薪網羅是類人員;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事務性質,則須調降薪給,方能符合實際需要。即揭示「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之原則。嗣上開規定於98年5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5141號令修正公布:「(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第2項)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本次修正之立法意旨有二:「一、第1項之直轄市議會議員及縣(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上限分別改為6至8人及2至4人,並增訂任職與議員同進退之規定。二、比照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公費助理模式,第2項增訂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從上開規定可知,議員公費助理之經費雖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然而對於公費助理之資格、工作內容、時間、場所均未有所規範,原則上悉由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且銓敘部復認為公費助理係由議會議員自行聘用,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非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聘僱人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限制。另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於95年5月17日之修正意旨「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原則觀之,本條規定並非在限制議員遴用助理人數及助理薪資之待遇,而係在規範議會每年編列預算以補助每位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之上限,倘議員所聘用之助理人數超過4人,應不在禁止之列,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總額不得超過8萬元。至於助理費用之核銷方式,主管機關內政部於98年5月14日邀集相關機關(單位)召開研商會議後決定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議員助理費之撥付方式,比照立法院立法委員助理費撥付方式,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以避免衍生不必要之疑慮。可見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若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惟若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此與議員實際上並未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助理(即所謂人頭助理)以詐領核銷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㈣經查:
⒈證人謝育成於調查官詢問時已證稱:甲○○係伊的胞妹;伊自9
8年間甲○○首次當選苗栗縣議員後,就擔任甲○○議員服務處主任至107年間甲○○卸任;甲○○當選議員後,有口頭聘用伊為議員助理,並掛名服務處主任,幫忙打理服務處事務;甲○○經常帶伊一起從事選民服務;議員助理的主要工作,係替議員跑地方行程、接受民眾陳情,或負責搭載議員跑行程;伊會協助甲○○跑行程及接受民眾陳情等工作;甲○○擔任議員期間,辦公室固定有助理1人,分別係戊○○、庚○○,應為前後任;負責縣政府業務及黨部事務的助理為丁○○;另外尚有辛○○、丙○○、己○○,他們都有各自負責的區域;甲○○第2任期期間,尚有梁輝明,以及伊擔任助理;辦公室大部分由伊接待民眾及處理陳情;每位助理薪資皆不相同,伊只知道伊每個月薪資拿現金3至4萬元;伊於17、18年前,因經商失敗積欠銀行貸款,導致有信用問題,所以伊不敢去銀行申請開立新帳戶,作為伊薪資轉帳或存款帳戶,以免被銀行扣款,伊名下帳戶沒有在使用;因伊個人有信用問題,不能將助理費匯入伊個人帳戶,所以伊擔任助理的薪水係由甲○○拿現金給伊,但有幾次甲○○曾表示會叫己○○拿現金給伊;己○○、丙○○有給伊現金作為助理薪資等語(偵7561卷第110至118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中亦供稱:伊有擔
任甲○○的助理,但甲○○107年落選後,伊就沒有繼續擔任助理了;伊擔任甲○○助理期間,若地方上有人向議員陳情也會找伊,由伊帶去找議員辦公室主任謝育成;伊印象中是約100年間,就開始擔任甲○○的助理;當時甲○○每個月會將車馬補助費1萬5,000元以現金方式交給伊;伊平時月薪為1萬5,000元,但選舉年月薪為2萬5,000元;伊自99年至107年間,均有領取助理費1萬5,000元,只有107年是領取2萬5,000元;伊有領取匯入伊帳戶內的薪資,但匯入帳戶金額比伊實際薪資還要多,伊有將超過部分交給謝育成;每個月均由謝育成辦理匯款及提領現金,實際使用帳戶的人是謝育成;謝育成有另外以現金方式給伊每月2萬5,000元薪資;伊只有領取每個月2萬5,000元的薪資,伊確實有從謝育成那邊拿到現金;伊只認識辦公室主任謝育成,還有丁○○、梁姓司機(按即梁輝明)、「小傑」(按即丙○○)等語綦詳(他卷三第192至205、217至223頁)。
⒊而證人梁輝明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中均證稱:除了伊以外,
還有甲○○的哥哥謝育成擔任服務處主任,及負責造橋地區的己○○,負責後龍地區的「阿凱」(按即丙○○)等人擔任議員助理;伊不確定其他人是不是公費助理,謝育成是服務處的主任,造橋那邊有聯絡人己○○,後龍有丙○○;伊不知道辛○○是否為助理等語(他卷三第159至160、165至167、183至18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亦供稱:甲○○擔任議員期間,平日議員辦公室有1位女性助理及甲○○胞兄謝育成;謝育成是辦公室主任;謝育成一直都在等語(他卷三第263、270、273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中供稱:謝育成與甲○○為兄妹,謝育成負責甲○○在地方上的行程安排;甲○○曾表示議會每個月會匯入4萬元至伊帳戶,伊實際薪資為2萬5,000元,另外的1萬5,000元,伊每個月必須提領現金後,交給服務處主任謝育成,因為這部分係甲○○要給謝育成的薪水;伊確實都有提領1萬5,000元到服務處交給謝育成;伊擔任甲○○助理期間,伊知道辛○○、己○○有擔任甲○○的助理,辛○○通常負責載甲○○跑行程,己○○是負責造橋地區的助理,與伊工作內容相似;伊可能比較忙,沒有在當月內提領交付給謝育成,但該給謝育成的費用,伊之後一定會提領並交給謝育成;伊曾經看過梁輝明在做助理工作,但伊不確定伊擔任助理期間,梁輝明還有沒有在擔任助理等語明確(他卷三第230至241、252至255頁)。
⒋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中供稱:甲○
○的哥哥謝育成平常也會在服務處;議員助理的薪資每個月會轉帳到伊帳戶,甲○○或謝育成曾叫伊於薪資入帳後,全數提領出來交給對方,再從中給伊2萬元作為月薪,但後來帳戶僅入帳2萬元,伊就沒有再交付薪資;當時甲○○表示謝育成帳戶有問題,不能作為助理費的薪轉帳戶,要以伊名義支領謝育成的薪資,所以伊的帳戶內才會每個月匯入4萬元薪資,再由伊將其中2萬元交給甲○○或謝育成;伊實際是領2萬元;伊上班期間,不一定每天都會看到甲○○,但幾乎每天都看到謝育成,伊只有看過謝育成在服務處工作;伊印象中謝育成工作就是選民服務,負責處理民眾陳情等語(他卷三第108至115、145至15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則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中供稱:伊偶爾在辦公室見過謝育成,但伊不知道謝育成是否為議員助理,亦不知道謝育成做哪些工作;甲○○在伊應徵時有提到伊領取議員助理薪資時,必須提領現金1萬元交給甲○○,甲○○表示需要將1萬元補給另一位助理;伊扣除自己薪資後,每個月會將現金1萬元領出交給甲○○等語(偵6202卷第161至165、177至178頁)。⒌稽諸謝育成、己○○上開證述內容,就謝育成於甲○○擔任縣議
員期間,確係擔任甲○○議員服務處主任,並實際從事甲○○議員助理工作,其薪資費用則係由戊○○、庚○○、己○○、丙○○等人,於擔任公費助理期間,按月提領苗栗縣議會匯入薪資帳戶之公費助理補助費,並扣除公費助理之實際薪資後,交付甲○○、謝育成等人,或另由丁○○按月給付薪資而以現金方式支應;又己○○除擔任公費助理期間外,仍曾於一定期間內,實際擔任甲○○之私聘助理,其薪資費用亦係以現金方式另行支應等節,均有具體完整之說明,復與梁輝明、辛○○、丙○○、戊○○、庚○○所述主要內容均互核相符,並無明顯矛盾出入,當非事後任意虛捏可得,另就謝育成實際擔任甲○○私聘助理部分,並有前引謝育成名片、謝育成服務背心翻拍照片、活動照片存卷為佐,是謝育成、己○○上開所述內容均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應可採信。足見丁○○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中供稱:甲○○自第17屆縣議員任期開始,資金調度都是伊在處理,因為甲○○實際助理費支出入不敷出;向議會申請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只有8萬元,但助理費支出每個月平均至少需約15餘萬元,伊就與甲○○討論後,利用以少報多或人頭助理的方式,將公費助理補助費用8萬元報滿;第18屆縣議員任期間,甲○○的資金調度仍係伊在處理,當時處境也是一樣入不敷出;其他助理若是以少報多的情況,就是由助理將部分薪資提領出來交給謝育成,作為謝育成的薪資;第17屆縣議員任期期間,每個月實際助理費支出為伊本人3萬元、謝育成3萬元、戊○○、庚○○先後領取2萬元、趙樹山2萬5,000元、辛○○2萬7,000元;第18屆縣議員任期期間,每個月支出則為謝育成4萬元,後降為2、3萬元,趙樹山2萬5,000元、辛○○2萬7,000元、己○○1萬5,000元或2萬5,000元、丙○○2萬5,000元、梁輝明4萬元,後改為領取現金2萬元;另外還有一位趙樹山也是未提報為公費助理,但實際向甲○○領取薪資的助理,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趙樹山從99年間開始擔任助理,在第18屆縣議員任期期間,擔任助理2、3年後就過世了等語(偵6202卷第91至96、130至132頁),尚非全屬無稽。
⒍是以,綜觀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內容,可知甲○○擔任苗栗縣議
會第17屆、第18屆縣議員任期期間,議員助理之實際聘用情況,除向苗栗縣議會提報請領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公費助理外,至少尚有私聘助理謝育成、己○○、趙樹山、丁○○(第17屆)等人。而考諸各該公費助理聘用期間及其等實際薪資配置,其中第17屆縣議員任期期間,先後由戊○○、庚○○、辛○○擔任公費助理,各以每月4萬元(嗣調整為2萬元)、2萬元、4萬元之薪資提報聘用,扣除3人所實際領取之薪資2萬元、1萬元、約2萬8,000元後,則其餘經議會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於同一時期分別僅3萬2,000元、2萬2,000元,是倘以私聘助理謝育成、己○○實際薪資3萬元、1萬5,000元計算,扣抵上開2人之薪資費用後,已無餘額;其中第18屆縣議員任期期間,則由己○○、丙○○、辛○○擔任公費助理,各以每月4萬元、4萬元、4萬元之薪資提報聘用,扣除3人所實際領取之薪資2萬5,000元、2萬5,000元、約2萬8,000元後,則其餘經議會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於同一時期分別僅2萬7,000元、2萬7,000元,倘以謝育成實際薪資約3萬元計算,扣抵謝育成之薪資費用後,亦無餘額,即上開未實際用作公費助理薪資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於同一時期尚不足以支應謝育成、己○○等人之薪資費用,遑論用以支應其他私聘助理之薪資費用。
⒎綜上,甲○○、丁○○就犯罪事實二㈠⒉、㈡⒉所示犯行部分,固分
別於犯罪事實二㈠⒉、㈡⒉所示時間,明知於各該公費助理聘用期間,僅以較低之薪資聘用戊○○、庚○○、辛○○、己○○、丙○○擔任其公費助理,與戊○○等5人共同向苗栗縣議會各以較高之薪資聘用戊○○等5人為公費助理,並約定由各該公費助理按月提領匯入薪資,扣除實際薪資後,將其餘款項交付與甲○○、謝育成等人,或約定由丁○○每月給付現金作為實際薪資,而將其餘款項用以支應甲○○私聘助理之薪資費用或其他支出,致上開公費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向議會提報之公費助理薪資,然其餘經議會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既尚不足以完全支應私聘助理謝育成等人之薪資費用,參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甲○○、丁○○就上開未實際用作公費助理薪資之公費助理補助費,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有不法所有意圖,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至甲○○、丁○○雖將匯入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一部挪用為私人雜費支出,惟甲○○、丁○○就上開用以支應私聘助理薪資費用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部分,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難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既如前述,復徵諸上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修正意旨所揭「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原則,應認公費助理補助費經議會撥付至各該薪資帳戶後,該款項即屬公費助理之個人薪資所得,助理就所領取之薪資本得自由運用,而為其財產權之任意處分,而議員與助理間就該款項之全部或一部,同意用作議員服務處等其他支出使用,或另行約定由議員為如何安排、配置,概屬雙方間之內部關係,尚非議會或他人所得干涉,是此部分要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是綜合卷內事證以觀,本件甲○○、丁○○就犯罪事實二㈠⒉、㈡⒉所示犯行部分,既難認其等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揆以前揭說明,自難逕認甲○○、丁○○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四、法令之適用㈠按:
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丁○○、壬○○、乙○○就犯罪事實二㈠⒈部分,於99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即苗栗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任期),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揆諸前揭說明,甲○○、丁○○、壬○○、乙○○等4人共同實行部分行為期間,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規定固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7月1日生效,仍應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規定,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被告9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考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條於民國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該次修正關於罰金刑部分,僅係依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結果,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就被告9人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無變動,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⒈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
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犯罪主體,除有共犯關係外,以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甲○○於行為時,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丁○○就犯罪事實二㈡⒈部分,於行為時,亦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壬○○、乙○○於行為時,均不具公務員之身分。
⒉犯罪事實二㈠⒈、㈡⒈部分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21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9、53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其性質上仍屬詐欺罪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甲○○於行為時,擔任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18屆縣議
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分別與丁○○、壬○○、乙○○於犯罪事實二㈠⒈所示時間,與丁○○、乙○○於犯罪事實二㈡⒈所示時間,由甲○○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之規定,向苗栗縣議會提報聘用助理人員,憑以領取助理費用,雖非行使地方制度法第36條所定縣議會之職權,仍係由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機會。是甲○○與丁○○、壬○○、乙○○共同利用甲○○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人頭助理之方式,致苗栗縣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撥付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
⒋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
次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復按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制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學理上謂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制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制作權人據以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前後情形有別,不容混淆;行為人以欺罔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反於事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性質上固屬「間接的無形偽造」文書之一種,而成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間接正犯;但刑法第214條對於此項犯罪已有獨立處罰之規定,苟有此種犯行,自應論以該條之罪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且查,苗栗縣議員向苗栗縣議會申領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係
由議員將「苗栗縣議會議員助理聘書」等資料提交於議會,提報其聘用之助理及薪資(酬金),經議會承辦之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議員所提報之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就議員是否實際聘用該提報之助理,乃至聘用助理之實際薪資數額若干,均無須為實質之審查。是甲○○、丁○○均明知甲○○於提報聘用期間,並未實際聘用壬○○、乙○○擔任其公費助理,亦明知於各該公費助理聘用期間,僅以較低之薪資聘用戊○○、庚○○、辛○○、己○○、丙○○擔任其公費助理,仍共同向苗栗縣議會虛偽提報聘用壬○○、乙○○為公費助理,及各以較高之薪資聘用戊○○等5人為公費助理,致使不知情且無審查權限之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甲○○之提報,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關於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春節慰勞金撥付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議會對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並就虛報人頭助理部分,因而致議會撥付公費助理補助費,自屬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甚明。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⒈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⒈、㈡⒈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二㈠⒉、㈡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2罪)。
⒉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㈠⒈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二㈡⒈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二㈠⒉、㈡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2罪)。
⒊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㈠⒈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⒋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㈠⒈、㈡⒈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2罪)。
⒌核被告戊○○、庚○○就犯罪事實二㈠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二㈠⒉、㈡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2罪);核被告己○○、丙○○就犯罪事實二㈡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間接正犯⒈甲○○、丁○○、壬○○、乙○○等4人利用不知情之苗栗縣議會承辦
人員,以虛報人頭助理之方式,詐取公費助理補助費,共同遂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⒉另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公務員明知不實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為不實之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至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而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之不知其事項之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亦僅能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論以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㈤共同正犯等⒈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
處斷,此為犯本條例規定貪污罪主體之身分規定,而同條例第3條規定,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則為非公務員犯本條例規定貪污罪主體之身分規定。兩者因身分不同而有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6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以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故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至於同條例第3條之共犯,係另一問題),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始足當之。若其所施用之詐術,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無關,或於行為時已喪失公務員身分者,即無所謂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祗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意思表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就犯罪事實二㈠⒈部分,丁○○、壬○○、乙○○雖不具公務員
之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甲○○,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共同實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甲○○、丁○○、壬○○、乙○○等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⒌本件就犯罪事實二㈡⒈部分,乙○○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與
具公務員身分之甲○○,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共同實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丁○○於行為時固具公務員之身分,然其與甲○○共同實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與丁○○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即無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可言,是揆諸前揭說明,丁○○雖無特定關係,與具公務員身分之甲○○共同實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甲○○、丁○○、乙○○等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⒍本件就犯罪事實二㈠⒉部分,甲○○、丁○○、戊○○、庚○○、辛○○
等5人間;就犯罪事實二㈡⒉部分,甲○○、丁○○、辛○○、己○○、丙○○等5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包括一罪
甲○○、丁○○分別於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時間(即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18屆縣議員任期),與壬○○、乙○○、戊○○、庚○○、辛○○、己○○、丙○○等7人,先後向苗栗縣議會虛偽提報聘用壬○○、乙○○為公費助理,而領取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及各以較高之薪資聘用戊○○等5人為公費助理,並使議會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此方式共同遂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包括一罪。㈦科刑上一罪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丁○○、壬○○、乙○○就犯罪事實二㈠⒈、㈡⒈所示犯行,均
係基於單一行為目的及犯罪決意,由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向苗栗縣議會提報聘用助理人員,致使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為其詐取財物手段,因而致議會撥付公費助理補助費,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關係,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或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
⒊是甲○○、丁○○、壬○○、乙○○就犯罪事實二㈠⒈、㈡⒈部分,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定之刑處斷。
㈧法律上之減輕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⑴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茍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6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⑶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意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其立法目的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且使偵查易於發現真實,以啟貪污犯自新之機會。故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無所得,而於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時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甲○○就本件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於
調查官詢問時、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並已於偵查、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165萬6,196元(計算式:
3,312,391÷2=1,656,19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甲○○、丁○○2人平均分擔計算,詳如後述),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款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本院112年苗保贓字第6號收據各1份存卷可稽,復有上開自動繳交之現金扣案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⑸次查,壬○○、乙○○就本件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
行,於調查官詢問時、偵訊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之全部已為承認或肯定之供述,堪認均已自白,復無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有上開減輕寬典規定之適用,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查壬○○就犯罪事實二㈠⒈部分,乙○○就犯罪事實二㈠⒈、㈡⒈部分
,均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⑵又丁○○就犯罪事實二㈠⒈部分,於行為時不具公務員之身分,
其可罰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二㈡⒈部分,於行為時固有公務員之身分,然就本件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而言,仍應認無特定關係,而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無異,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其可罰性仍較具公務員身分之甲○○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壬○○、乙○○就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有上開
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遞減其刑。
㈨酌量減輕(被告甲○○、丁○○)
刑法第59條㈩數罪併罰及定執行刑⒈甲○○、丁○○、乙○○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上開所犯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所犯2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並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所宣告之褫奪公權,依同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褫奪公權。
⒉辛○○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所犯2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並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被告戊○○、庚○○、辛○○、己○○、丙○○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緩刑⒈被告甲○○、壬○○、乙○○: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⒉被告戊○○、庚○○、辛○○、己○○、丙○○: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從刑(褫奪公權)被告甲○○、丁○○、壬○○、乙○○: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2項沒收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至於刑法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已刪除原條文第1項、第3項等規定,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其所得財物之沒收、追徵,自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⒊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亦即,若共同正犯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157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⒋經查,甲○○、丁○○就犯罪事實二㈠⒈、㈡⒈所示犯行部分,所詐
得如附表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331萬2,391元,為甲○○、丁○○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認定2人間就上開犯罪所得已有具體、明確之分配情形,尚難以區別各人實際分受之數,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即應由2人平均分擔上開犯罪所得,甲○○、丁○○各為165萬6,196元、165萬6,195元(計算式:
3,312,391÷2=1,656,196【元以下四捨五入】,3,312,391-1,656,196=1,656,195)。
⒌是扣案之現金165萬6,196元,為甲○○就犯罪事實二㈠⒈、㈡⒈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經甲○○於偵查、審判中自動繳交扣案,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罪刑項下即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宣告沒收。
⒍另扣案之現金60萬元,為丁○○就前揭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經丁○○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扣案,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罪刑項下即如主文第2項中段所示,宣告沒收;其餘丁○○尚未自動繳交之105萬6,195元(計算式:1,656,195-600,000=1,056,195),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丁○○罪刑項下即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且查,壬○○、乙○○對上開不法所得均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壬○○、乙○○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⒏又扣案之壬○○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乙○○所有之上
開凱基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雖分別係壬○○、乙○○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存摺、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⒐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9人所有之物,自難認係「屬於犯罪
行為人」之物,抑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僅係據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資料足認該等物品與上開被告9人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或係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量刑理由㈠被告甲○○、丁○○⒈本件為甲○○於擔任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18屆縣議員任期期
間,以虛報人頭助理之方式,與丁○○、壬○○、乙○○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案件。甲○○行為時為縣議員,係受地方自治團體選民付託之代議士,本應恪遵法令,監督縣政,謀求民眾之福祉,竟為支應其私聘助理之薪資費用或其他支出,與統籌其議員服務處經費支出等事務之男友丁○○,共同利用職務上提報請領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機會,於第17屆縣議員任期期間,以虛報未實際聘用之助理壬○○、乙○○之方式,於第18屆縣議員任期期間,以虛報未實際聘用之助理乙○○之方式,向苗栗縣議會詐取公費助理補助費等,復各以較高之薪資提報聘用戊○○等5人為公費助理,致使議會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影響苗栗縣議會對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管理核銷之正確性,嚴重斲傷國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廉潔性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
⒉就其等犯罪動機而言,固不能否認其等犯行具有便宜行事、
因循陋習之一面,然無從正當化虛報人頭助理之作法,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甲○○、丁○○各次所詐得財物之金額高達331萬餘元,所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復參諸甲○○、丁○○之犯罪手段、犯罪參與期間及角色分擔程度,2人就動機形成及分工方面均表示係由自己主導,而本件甲○○為聘用公費助理之縣議員,丁○○則統籌議員服務處之人事運作及經費支出,可認2人共同實行本件犯行,均具某程度之主導性、積極性,其行為責任應難分軒輊;惟考量甲○○已於偵查、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65萬6,196元,丁○○亦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部分所得財物60萬元,所侵害之法益已獲得相當程度之回復。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尚無格外從重斟酌之事由,應屬中度並向下修正之範疇。
⒊酌量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中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是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丁○○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甲○○、丁○○所為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違反公務員對於國家之忠誠義務,嚴重破壞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性,本應嚴懲不貸,惟考量甲○○於擔任縣議員任期期間,公費助理及私聘助理之實際聘用情況,甲○○、丁○○虛報之人頭助理僅有壬○○、乙○○2人,且同一時期僅1人,除未能提報為公費助理之私聘助理外,其餘提報之公費助理與實際聘用情況尚稱相當,且甲○○、丁○○以虛報人頭助理之方式所詐取之公費助理補助費,主要係用於支應甲○○私聘助理之薪資費用,及議員服務處運營所需經費等其他支出,僅一部挪用為私人雜費支出,又斟酌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制度本旨及性質,其等犯行之惡質性及對於法益之危害程度,究難與公務員純為牟取私利,濫用其職務上機會或所衍生之機會,藉此詐取國家或私人財物以中飽私囊等行徑等同視之,且甲○○、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等頗具悔意,2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均積極配合籌措款項,甲○○已於偵查、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丁○○亦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部分所得財物,另參以甲○○擔任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18屆縣議員,對地方公共事務、建設發展仍有一定之貢獻。是綜觀甲○○、丁○○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分別依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甲○○、丁○○所為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⒋另考量甲○○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丁○○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此外於本件犯行前並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或其他同種前科紀錄,另於111至112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3年8月(共2罪)、3年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尚未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等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若干程度之體認,另斟酌同案被告在量刑上之衡平性;復參以甲○○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學校日語教師工作,與祖母、胞兄同住,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丁○○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入監前從事卓蘭鎮公所秘書工作,月薪約5萬元,與父母親同住,尚須照顧高齡父母親等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⒌定執行刑
又衡酌甲○○、丁○○所犯2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⒍緩刑宣告(被告甲○○)⑴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祗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祗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甲○○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足認其頗具悔意,並已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之全部(即與丁○○2人各平均分擔上開不法利得),業如前述,又甲○○、丁○○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全數自動繳交扣案,惟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且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已不採共犯連帶,自應從個人之行為責任角度採取寬緩之評價,復衡以本件犯罪情狀,及甲○○並未連任縣議員,現已不具公務員身分等節,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認甲○○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甲○○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5年。
⑶又為使甲○○深切記取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國家法益,
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彌補本件犯行所生危害,本院認應以命甲○○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命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甲○○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末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上開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附此指明。
⑷末查丁○○在本件判決前5年以內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丁○○不合於緩刑條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壬○○、乙○○⒈本件為壬○○、乙○○於甲○○於擔任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18屆
縣議員任期期間,與甲○○、丁○○共同以虛報人頭助理之方式,遂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案件。壬○○、乙○○行為時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因受甲○○、丁○○之請託,明知未實際擔任甲○○之公費助理,竟與甲○○、丁○○共同利用職務上提報請領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機會,於第17屆縣議員任期期間,以虛報未實際聘用之助理壬○○、乙○○之方式,於第18屆縣議員任期期間,以虛報未實際聘用之助理乙○○之方式,向苗栗縣議會詐取公費助理補助費等,致使議會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影響苗栗縣議會對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管理核銷之正確性,嚴重斲傷國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廉潔性之信賴,所為誠值非難。
⒉就其等犯罪動機而言,2人充當人頭助理,係受甲○○、丁○○之
請託並依其等指示所為,則在動機形成及分工方面難認2人具主導性、積極性,且均未因本件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堪認其等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不深。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偏輕之範疇。⒊另考量壬○○前於82年間,因異種犯罪前科經法院判處拘役之
前科紀錄,乙○○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等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若干程度之體認,另斟酌同案被告在量刑上之衡平性;復參以壬○○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與配偶、兒子、孫女同住,尚須照顧1名年幼孫女;乙○○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早餐店工作,日薪1,000元,與配偶、婆婆、3名女兒同住,尚須照顧配偶、3名女兒,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學生證、診斷證明書影本存卷為佐等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5項、第6項所示之刑。
⒋定執行刑(乙○○)
又衡酌乙○○所犯2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6項所示。
⒌不予酌量減輕之說明
本件壬○○、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固屬甚重,然壬○○、乙○○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本院認壬○○、乙○○犯罪情節非屬特別輕微,兼衡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已難認其等犯罪有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壬○○、乙○○之辯護人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主張,尚難遽採。
⒍緩刑宣告⑴壬○○、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
量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足認其等頗具悔意,復衡以本件犯罪情狀,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認壬○○、乙○○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2人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對壬○○、乙○○宣告緩刑3年。
⑵又為使壬○○、乙○○深切記取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國家
法益,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彌補本件犯行所生危害,本院認應以命被告2人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命壬○○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末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上開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附此指明。
㈢被告戊○○、庚○○、辛○○、己○○、丙○○⒈本件為戊○○、庚○○、辛○○、己○○、丙○○,各與甲○○、丁○○共
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案件。戊○○、庚○○、辛○○、己○○、丙○○因受甲○○、丁○○之指示,明知於公費助理聘用期間,僅以較低之薪資受聘擔任甲○○之公費助理,竟各與甲○○、丁○○共同以較高之薪資提報聘用戊○○等5人為公費助理,致使議會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影響苗栗縣議會對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管理核銷之正確性,所為誠值非難。就其等犯罪動機而言,係受甲○○、丁○○之請託並依其等指示所為,則在動機形成及分工方面難認戊○○等5人具主導性、積極性。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偏輕之範疇。
⒉另考量戊○○、庚○○、己○○、丙○○前均無任何前科紀錄,辛○○
前於101年間,因異種犯罪前科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前科紀錄,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等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之體認,另斟酌同案被告在量刑上之衡平性;復參以戊○○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二技畢業,目前從事銷售員工作,月薪約3萬元,與公婆、配偶、2名子女同住,尚須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庚○○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無業,與胞弟、弟媳同住,尚須照顧高齡母親;辛○○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打零工工作,日薪約2,000元,與母親、胞兄、胞姊等同住,尚須照顧高齡母親;己○○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與配偶、兒子、媳婦、孫子女同住,尚須照顧孫女,並提出內政部獎狀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為佐;丙○○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目前從事擺攤工作,月薪約3萬3,000元,與胞弟、姪子等同住,尚須照顧在學中之女兒等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第4項、第7項、第8項、第9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定執行刑(辛○○)
又衡酌辛○○所犯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7項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末依本件所科處之刑度,審酌被告5人犯罪情節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後,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⒌緩刑宣告
戊○○、庚○○、辛○○、己○○、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足認其等頗具悔意,復衡以本件犯罪情狀,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認戊○○、庚○○、辛○○、己○○、丙○○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5人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被告5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對戊○○、庚○○、辛○○、己○○、丙○○宣告緩刑2年。
㈣褫奪公權(甲○○、丁○○、壬○○、乙○○)⒈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6號、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甲○○、丁○○、壬○○、乙○○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衡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以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緩刑期間(被告甲○○、壬○○、乙○○)等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所示之褫奪公權,並就甲○○、丁○○、乙○○所宣告之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6項所示。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庚○○、辛○○、己○○、丙○○前揭行
為,亦係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故其
犯罪主體自以刑法上之公務員為限,至於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共犯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固可依該條例處斷,惟若公務員之行為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自無單獨成立該條例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合戊○○、庚○○、辛○○、己○○、丙○○等5人上揭犯罪事實及卷
內事證以觀,甲○○、丁○○分別於犯罪事實二㈠⒉、㈡⒉所示時間,明知於各該公費助理聘用期間,僅以較低之薪資聘用戊○○、庚○○、辛○○、己○○、丙○○擔任其公費助理,仍與戊○○等5人共同向苗栗縣議會各以較高之薪資聘用戊○○等5人為公費助理,致使議會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堪認戊○○、庚○○、辛○○、己○○、丙○○各與甲○○、丁○○間,係共同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應各論以共同正犯。惟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⒉、㈡⒉所示犯行部分,無從認定甲○○、丁○○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尚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揆以前揭說明,本件戊○○、庚○○、辛○○、己○○、丙○○既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自無單獨成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餘地。況戊○○等5人均係甲○○實際聘用之公費助理,並非人頭助理,其等提供各該帳戶資料係作為擔任公費助理之薪資帳戶使用,亦非單純提供充作人頭助理薪資帳戶,且其等係受甲○○、丁○○之請託,並依指示將扣除實際薪資後之其餘款項交付與甲○○、丁○○或謝育成等人,或由丁○○另行給付現金作為實際薪資後,將其餘款項用以支應私聘助理薪資或其他支出,足見戊○○、庚○○、辛○○、己○○、丙○○就甲○○、丁○○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之調度、運用並未參與或介入,亦不能謂其等主觀上有何與甲○○、丁○○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可言。從而,本件即難認戊○○等5人就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
戊○○、庚○○、辛○○、己○○、丙○○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等5人所為另涉上開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戊○○、庚○○、辛○○、己○○、丙○○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提報公費助理姓名 提報聘用期間 提報薪資(酬金) 撥付項目 議會撥付之金額(新臺幣) 薪資帳戶 實際詐得金額(新臺幣) 說明 1 壬○○ 100年6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 40,000元 100年6月份薪資 19,970 (已扣除手續費或代扣費用,下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4,390 第17屆縣議員任期 100年7月份薪資 39,97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年8月份薪資 39,970 100年9月份薪資 39,970 100年10月份薪資 39,970 100年11月份薪資 39,970 100年12月份薪資 39,970 101年春節慰勞金 35,000 101年1月份薪資 39,970 101年2月份薪資 39,970 101年3月份薪資 39,970 101年4月份薪資 39,970 101年5月份薪資 39,970 101年6月份薪資 39,970 101年7月份薪資 39,970 101年8月份薪資 39,970 101年9月份薪資 39,970 101年10月份薪資 39,970 101年11月份薪資 39,970 101年12月份薪資 39,970 102年春節慰勞金 55,770 102年1月份薪資 39,170 102年2月份薪資 39,170 102年3月份薪資 39,170 102年4月份薪資 39,170 102年5月份薪資 39,170 102年6月份薪資 39,170 102年7月份薪資 39,170 2 乙○○ 102年8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 40,000元 102年8月份薪資 39,970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90,009 第17屆縣議員任期 102年9月份薪資 39,970 102年10月份薪資 39,970 102年11月份薪資 39,970 102年12月份薪資 39,970 103年春節慰勞金 24,970 103年1月份薪資 39,970 103年2月份薪資 39,970 103年3月份薪資 39,970 103年4月份薪資 39,970 103年5月份薪資 39,970 103年6月份薪資 39,970 103年7月份薪資 39,970 103年8月份薪資 39,970 103年9月份薪資 39,970 103年10月份薪資 39,170 103年11月份薪資 35,970 103年12月份薪資 30,319 3 乙○○ 103年12月25日至106年10月31日 40,000元 103年12月份薪資 9,002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17,992 第18屆縣議員任期 104年1月份薪資 39,170 104年春節慰勞金 58,770 104年2月份薪資 39,170 104年3月份薪資 39,170 104年4月份薪資 39,170 104年5月份薪資 39,170 104年6月份薪資 39,170 104年7月份薪資 39,170 104年8月份薪資 39,170 104年9月份薪資 39,170 104年10月份薪資 39,170 104年11月份薪資 39,170 104年12月份薪資 39,170 105年春節慰勞金 58,824 105年1月份薪資 39,206 105年2月份薪資 39,206 105年3月份薪資 39,206 105年4月份薪資 39,206 105年5月份薪資 39,206 105年6月份薪資 39,206 105年7月份薪資 39,206 105年8月份薪資 39,206 105年9月份薪資 39,206 105年10月份薪資 39,206 105年11月份薪資 39,206 105年12月份薪資 39,206 106年春節慰勞金 58,824 106年1月份薪資 39,206 106年2月份薪資 39,206 106年3月份薪資 39,206 106年4月份薪資 39,206 106年5月份薪資 39,206 106年6月份薪資 39,206 106年7月份薪資 39,206 106年8月份薪資 39,206 106年9月份薪資 39,206 106年10月份薪資 39,206 合計 3,312,391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