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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昕萭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01號、110年度偵字第5157號、110年度偵字第5358號、110年度偵字第6248號、111年度偵字第605號、111年度偵字第115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09號、111年度偵字第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昕萭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昕萭因陳育德(已成年,由本院另行審結)表示可提供賺錢之機會,故為以下犯行:

㈠沈昕萭明知當今社會上汽車租賃服務極為便捷,任何領有汽

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之人均可自行持雙證件租用車輛,若借用以他人名義租賃車輛者即有可疑,並可預見使用其名義租賃車輛借予他人,因上開租賃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有可能遭他人使用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藉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依照陳育德之指示,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同年月26日、同年5月5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承租當日駕駛上開車輛至苗栗縣竹南鎮鈴木埤福德寺,將上開車輛交予何峻輝(已成年,由本院另行審結)使用,並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6000元報酬。嗣陳育德、何峻輝、陳佳宏、翁明杰、陳金蓮(後3人均已成年,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⒈由不詳詐欺犯罪者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時間,向如附表

一編號1至14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帳戶內。其後何峻輝依陳佳宏指示,於110年4月27至29日、110年5月5至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翁明杰、陳金蓮前往提領,或由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並輾轉繳回不詳詐欺犯罪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何峻輝於110年5月7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領時,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遂未能成功領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並上繳不詳詐欺犯罪者,故尚未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⒉由不詳詐欺犯罪者於臉書刊登「貸款廣告」之詐騙手法,要

求鄭武昌提供其妻許文如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鄭武昌遂於110年4月19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日,應予更正)以黑貓宅急便寄貨方式,寄送收件人為陳金蓮之包裹至苗栗縣○○鎮○○路00號B棟「竹南營業所」後,由貨運公司人員撥打陳佳宏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領取包裹,再由陳佳宏聯繫陳育德通知何峻輝,並指示陳金蓮搭乘何峻輝所駕駛、沈昕萭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4月22日或同年月23日前往領取包裹後,交予陳佳宏輾轉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復由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4月23日10時許,致電曾秀美,佯裝是曾秀美親友,欲借款5萬元云云,致曾秀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30分許,匯入5萬元至國泰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沈昕萭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28日至29日間之某日晚上,在苗栗縣頭份市建國夜市路口,以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陳育德再輾轉交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轉匯至其他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人、曾秀美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稚蓁、鄭淇云、曾暉鈞、陳昭安、黃雅玲、林何月照、陳金成、楊韻臻、鄭雨青、王秀貞、朱恒宏、曾常睿、劉又菱、曾秀美、簡曼如、林函妘、黃孟華、胡意苹、李婕綾、黃耀霆、宋佩芳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沈昕萭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因陳育德向其表示可提供賺錢之機會,故於110年4月22日、同年月26日、同年5月5日,將其所租賃之車輛交付予陳育德指定之何峻輝使用;嗣有不詳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曾秀美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曾秀美陷於錯誤,因而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內,何峻輝駕駛上開租賃車輛分別搭載翁明杰、陳金蓮前往提領;於110年4月28日至29日間之某日晚上,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陳育德,嗣有不詳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陳育德說要做精品買賣,工作上載貨要用到車,他們有一些人沒有駕照,陳育德的車他自己要用,所以請我租車借他用,我幫忙租車每天可以獲利1000元;陳育德跟我借本案帳戶使用,他說是要做精品買賣,是合法的,借3天就可以還我,他還說如果有賺錢會給我1萬元,但我後來沒有拿到錢,本案帳戶資料也沒有還我,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等語。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㈠被告於110年4月22日、同年月26日、同年5月5日,將其所租

賃之車輛交付予陳育德指定之何峻輝使用,被告並因此獲得6000元之代價;嗣有不詳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曾秀美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曾秀美陷於錯誤,因而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內,何峻輝駕駛上開租賃車輛分別搭載翁明杰、陳金蓮前往提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5頁),且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被害)人、告訴人曾秀美、證人鄭武昌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605卷一第267至331、433至437、461至473頁、偵7331卷第59至61、67至72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車輛季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誠田租車契約書、提領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宅配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存款憑證、告訴人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605卷二第383至423、463至466、477至478頁、偵605卷三第31、65、71至75、83頁、偵884卷第33至37、41至47、57至63、83、89頁、偵3407卷第99至115、157至189頁、偵5358卷第67至83頁、偵7331卷第93、99、103至109、115至119、1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一般人至租車公司租用車輛,僅須提出雙證件證明身分,另提供擔保品或簽發本票等作業,不需其他繁雜手續,且租用亦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苟有正當租用車輛之需求,自以使用其本人或親友名義承租即可,若非意圖佯以他人名義租用車輛作為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刻意使用他人名義租用車輛之理;又自用小客車價值甚高,一般民眾向租賃汽車業者租賃自用小客車,衡情須提供個人證件資料以供核對、確認租賃人之真實身份,並需簽發與出租汽車價值相當金額之本票或提供擔保品,以免車輛發生遺失或毀損時,得以確保租賃者之賠償責任。是租賃車輛,如車輛一旦發生遺失或毀損,租賃者自當按照契約負賠償之責,或依照所簽發之本票負擔保責任,故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使用租賃車輛時,通常會小心避免發生碰撞,以免發生賠償之責,且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輕易借予他人自己所租賃之車輛、交由他人保管,以免發生車輛滅失、毀損等自己難以管控之情,又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妥為保管自己租賃車輛,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車輛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租賃車輛,而租賃車輛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車輛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利用他人名義租賃車輛之必要。茲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且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稱: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從事打磚作業員工作等語(見他905卷一第30頁、本院卷三第64頁),依其年齡、學識、經歷,對上開常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再者,一般出借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為幫助詐欺者,一旦金

融帳戶提款卡滅失或由他人領走帳戶內金額,因出借時帳戶內餘額衡情通常所剩無幾,直接發生之損失或不利益極微,然與出借金融帳戶相比,出借本人名義租賃之車輛一旦滅失,事關高額賠償責任,意即租賃者需負與車輛價值相當金額之賠償責任。經查,被告租賃上揭車輛時,亦有提供押金2000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他905卷一第30、32頁),且上開車輛於出租時亦約定「若有遺失或損壞等情事,承租人須按該車出廠公司修理廠之估價或市價賠償,修理期間中應照付保養費並賠償車主營業損失,絕無異議,承租人不得提出任何理由之要求」,有車輛季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等件存卷可參(見偵605卷二第463、465頁),是被告出借租賃車輛給他人,相較一般出借帳戶幫助詐欺者,衡情更會深入瞭解該借車之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因出借車輛後,對於該車輛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被告應對於出借車輛後之車輛返還已有所把握,以免陷入高額賠償之窘境,又豈會對於本案借予他人汽車之不法用途全然不知或全無預見。

㈣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陳育德說有跟朋友合

作做精品買賣,工作上載貨要用到車,所以請我租車借他用,我幫忙租車每天可以獲利1000元,至於陳育德是經營何種精品買賣我不清楚;陳育德有說車子租到後要交給何峻輝使用,我之前不認識何峻輝;我沒有過問為什麼要一直換車承租;陳育德都是叫我先租1天,之後當天晚上才會跟我說要續租等語(見偵6248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354頁、本院卷三第57至58、60、62頁)。惟衡諸常情,出借自己名義租賃之車輛,與相較一般出借帳戶幫助詐欺者,衡情更會深入瞭解該借車之他人之身份及可靠性,以免出借車輛後陷入高額賠償之窘境,業如前述,然被告卻依陳育德指示將上開租賃車輛交予素不相識之何峻輝使用,甘冒若何峻輝就此失去聯繫,自己即需負擔保或賠償責任之風險,而輕易地無償出借該車輛給他人使用,已非無疑。又被告對於陳育德、何峻輝僅是借車載貨,卻須不停更換車輛,及無法事先確定租賃期間乙事,均不追究細問詳情為何,益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載何峻輝時,他在車上會跟我聊,他有說跟陳育德領錢都沒有賺到錢,他想跳槽等語(見他905卷一第32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上開租賃車輛係作為何峻輝前往各地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使檢警人員難以追查係由何人領取,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交通工具。

㈤復觀諸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陳育德租車1天會給我1000元之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頁),是被告僅需出借租賃車輛,並無其他工作內容,無需投入任何資金成本,即可賺取鉅額利潤,顯有報酬與投入成本高度不相當之情事,而與社會常情相悖,任一如被告般曾有社會正當工作經驗之人,當可判斷所借用之租賃車輛將被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是被告所辯,要無足採。此外,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持雙證件及駕照至租車公司租用車輛,被告卻願以每日1000元之對價出借租賃車輛,自有蹊蹺,若非可預見他人將以上開租賃車輛獲取犯罪不法利益,並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實難認有收受如此高額報酬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把租賃車輛交出後,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我也沒有把握對方不會拿去做違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56頁),足認被告出借租賃車輛後,實無法控制他人於取得後係用於何種犯罪行為,是縱聽信係作為精品買賣之用,然如將之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且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卻在無任何可確保租賃車輛不淪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出借上開租賃車輛,顯見被告對於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所出借租賃車輛遭持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給陳育德,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本案帳戶做為詐騙工具,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2頁),且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605卷一第341至43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簡曼如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605卷三第7至17頁、偵1155卷第73至75、81至83、89至121頁、偵1809卷第83至102、106頁、偵3222卷第29至69、79、107至157頁、偵6248卷第35至39、80、82至8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

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則其主觀心態於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落入他人抓準求職或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他人。行為人就此固認自身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其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仍交付他人使用,已能彰顯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所設之陷阱,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陳育德說有跟朋友合作

做精品買賣,可能會需要用到帳戶跟客戶轉帳,至於陳育德是經營何種精品買賣我不清楚;陳育德有提到要把本案帳戶交給「小胖」使用,但我不知道「小胖」是誰,也不知道為什麼要把本案帳戶交給「小胖」,本案帳戶交給「小胖」後,我也沒有辦理掛失等語(見偵6248卷第17頁、本院卷三第

58、61至62頁)。然被告卻未求證何以單純提供帳戶之簡單工作即可獲取高額報酬,復未仔細詢問經營精品買賣之細節,且當陳育德將其本案帳戶交予第三人「小胖」時,被告既不認識「小胖」,又不知將本案帳戶交予「小胖」之原因及用途,卻未要求陳育德解釋說明或將本案帳戶返還,實與常情有違。又一般從事商品買賣,向客戶收取之價金,何以不能以其自己或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反而刻意支付對價予被告,而使用毫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本案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已徵被告此部分所述之提供帳戶原因顯不合於常理。

㈣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邀約投資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時已成年,依其年齡、學識、經歷,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時,該帳戶內剩不到1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頁),被告於審理中亦陳稱:我名下總共有5個帳戶,之所以選擇交付本案帳戶,是因為本案帳戶平常沒有使用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至353頁),要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內僅有零錢餘額或甚少使用之情形相符,並益徵被告知悉他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已無管領、支配之餘地,日後甚或無法取回,若所提供帳戶內尚餘有款項,即恐遭提領而受有損害,故僅願提供餘額甚少或甚少使用之帳戶。顯見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財產犯罪乙事,抱持因其自身應無損失之虞,縱令該帳戶被持為財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復觀諸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陳育德跟我借本案帳戶使用,他

說會給我1萬元,且如果有賺錢的話,賺到的錢會分我兩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頁),可知被告只需要將本案帳戶交付陳育德,即可領取1萬元及一定比例分紅之報酬,而其實際上無庸提供任何勞力,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實際勞動只需提供帳戶即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大相逕庭。更何況被告所自陳之工作經歷,可知被告亦應深知現今社會勞力工作之薪水行情,與被告本案單純提供帳戶付出之勞力與所獲報酬間,存有極大之落差,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事,被告竟僅憑陳育德稱作為精品買賣使用之說明即率予輕信,益證被告應係本於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而在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之狀況下,仍依陳育德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詐欺犯罪者任意使用之,則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㈥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取得別人之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依帳戶係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以觀,衡情其應已認知本案帳戶內將有非其個人款項進出。再本案帳戶之戶名既為被告,則轉入該帳戶之款項雖外觀上係顯示由被告取得,然實際上係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犯罪者所控制,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乙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上情難諉為不知,應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竟仍交付本案帳戶,顯有縱令該帳戶被持為洗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固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確已對告訴(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所辯,實不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已預見提供上開租賃車輛及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租賃車輛及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育德,供不詳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

4、犯罪事實欄一、㈠、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然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因尚未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又被告供稱:我只有出名租車跟提供帳戶,沒有做其他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頁),而出借租賃車輛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與實行詐欺犯罪者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工,無從遽認被告係基於正犯之意思參與犯罪,其復非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不能論以共同正犯,應論以幫助犯。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

已起訴之部分,具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331號、110年度偵字第8386追加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欄

一、㈠、⒉所示詐欺告訴人曾秀美部分),與本案被告承租車輛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擴張審判範圍,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多次出借租賃車輛予陳育德、

何峻輝,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出借租賃車輛之一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告訴人曾秀美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均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出借租賃車輛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可

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出借租賃車輛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且其所為致使告訴(被害)人遭騙款項及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所為實值非難。再衡諸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參以考量本案告訴(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酌以被告於犯本案前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出借租賃車輛獲得6000元報酬,但其提供本案帳戶部分尚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頁),堪認該6000元應屬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4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預見將上開租賃車輛、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之狀況下,仍聽從陳育德之指示出借上開租賃車輛、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可成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而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必要。又被告基於予以「助力」之犯意,為加重詐欺、詐欺、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就陳育德、何峻輝是否從屬詐欺集團,及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僅係針對個案,被動接受陳育德之指示後,出借上開租賃車輛、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被告與陳育德、何峻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乃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具有長久之特性,亦難認有何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且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其他集團成員就犯罪之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自無法認為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無從以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一修移送併辦,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附表一】編 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鄭雅蓁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5月1日20時59分許,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鄭雅蓁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5日11時57分許/9萬2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 元) 110年5月6日8時42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 110年5月6日8時44分許/5萬元 110年5月6日8時52分許/1萬6000元 2 鄭淇云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5月4日19時許,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鄭淇云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9時20分許/1萬31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3 曾暉鈞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5月間某日,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曾暉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8時51分許/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4 陳昭安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5月3日15時44分許,佯稱為陳昭安之親友,且急需用錢云云,致陳昭安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5日11時54分許/15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5 黃雅玲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5月4日某時,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黃雅玲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9時57分許/4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6 林何月照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5月4日13時30分許,佯稱為林何月照之親友,且急需用錢云云,致林何月照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13時20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7 林志泓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5月4日某時,佯稱為林志泓之親友,且急需用錢云云,致林志泓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12時34分許/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8 陳金成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5月5日17時55分許,佯稱為陳金成之親友,且急需用錢云云,致陳金成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12時0分許/7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9 楊韻臻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5月4日19時許,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楊韻臻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5日11時42分許/2萬8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10 鄭雨青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4月29日17時38分許,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鄭雨青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5日11時48分許/71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 110年5月6日9時42分許/1萬元 11 王秀貞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4月20日16時29分許,佯稱為王秀貞之親友,且急需用錢云云,致王秀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6日14時20分許/12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邦聖) 12 朱恒宏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4月28日10時許,佯稱朱恒宏積欠電信費用需配合匯款云云,致朱恒宏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8日13時44分許/1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雅萍) 13 曾常睿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4月26日18時51分許,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曾常睿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9日8時57分許/6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雅萍) 110年4月29日8時57分許/5萬元 110年4月29日14時0分許/1萬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雅萍) 14 劉又菱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4月20日11時13分許,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劉又菱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9日9時27分許/71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雅萍) 110年4月29日14時40分許/8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雅萍)【附表二】編 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簡曼如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4月27日20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簡曼如,佯稱可參與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簡曼如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5日16時46分許/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昕萭) 2 柯俊弘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4月1日某時,透過交友平台認識柯俊弘,佯稱可參與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柯俊弘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9日20時31分許/10萬元 110年5月1日15時49分許/5萬6000元 110年5月1日17時22分許/3000元 3 林函妘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4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林函妘好友,佯稱可投資金融網站獲利云云,致林函妘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18時51分許/3萬元 4 黃孟華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4月6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黃孟華,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孟華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18時11分許/5萬元 110年5月6日18時13分許/5萬元 5 胡意苹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4月3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胡意苹,佯稱可參與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胡意苹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12時16分許/5萬元 110年5月6日12時18分許/2萬1000元 6 李婕綾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4月16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李婕綾,佯稱可彩票網站漏洞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婕綾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17時57分許/1萬456元 7 黃耀霆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1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黃耀霆,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耀霆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20時49分許/5萬元 8 宋佩芳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3月29日0時37分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宋佩芳,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宋佩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5日21時13分許/5萬元

裁判日期:202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