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雪朝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誤寫情形(原判決主文欄記載「顏雪朝犯如附表四之二(編號41、42、43除外)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之二(編號41、42、43除外)主文欄所示之刑」,惟其附表四之二編號55主文欄僅記載同案被告温志強、呂明城之罪刑,編號56主文欄卻重複記載被告顏雪朝之罪刑,顯係將編號55主文欄被告顏雪朝之罪刑誤植於編號56主文欄),而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本旨均無影響,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欄位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附表四之二編號55主文欄 温志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呂明城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温志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呂明城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顏雪朝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2 附表四之二編號56主文欄 温志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呂明城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顏雪朝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顏雪朝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温志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呂明城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顏雪朝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