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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重附民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原 告 林麗珠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追加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追加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3號被告姚榀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追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如附件民事追加被告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而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在刑事庭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並不在準用之列,不得為訴之追加(最高法院98年度台附字第1號、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前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3號被告姚榀渪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111年3月2日對被告姚榀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另裁定移民事庭審理),嗣原告復於111年8月17日具狀對追加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