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真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嘉真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4時2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統一超商弘運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並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晉江門市予詐欺犯罪者收取,並透過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於110年12月20日9時45分許、同年月19日13時24分許、同年月20日13時37分許、同年月20日19時56分許撥打電話給王英全、葉素華、徐康宏、張景智(下稱王英全等4人),佯稱為其等親友,並向其等借款應急,致王英全等4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㈠王英全於110年12月20日12時23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國泰帳戶、㈡葉素華於110年12月20日10時48分許、同日13時46分許,分別匯入20萬元及15萬6000元至國泰帳戶、㈢徐康宏於110年12月20日13時37分許,匯入5萬元至國泰帳戶、㈣張景智於110年12月21日11時17分許,匯入6萬元至郵局帳戶。
上開㈠至㈢款項匯入後,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而上開㈣款項匯入後,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遂未能成功領取,故尚未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嗣經王英全等4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英全等4人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
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嘉真之選任辯護人固具狀表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似有誘導訊問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然查,被告於該次警詢及偵訊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且員警及檢察事務官均有於詢問前告知被告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之三項權利外,員警並在詢問結束前復向被告確認:「以上所述是否你為自由意思下所陳述?」,被告回答「是的。」等情,有該次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刑案卷第2至7頁、偵卷第17至19頁)。此外,被告於其後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無提及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曾遭誘導詢問,再徵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所詢問之各問題,均能切題辯解,益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確係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綜上,本院認被告所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依照「OK忠訓國際邱志傑」指示,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犯罪者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對方要我給他本案帳戶提款卡,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我才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並用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我不知道對方是拿去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開立本案帳戶,嗣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遭詐欺犯罪
者用以詐欺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遭詐欺之金額如數匯入本案帳戶內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並經告訴人王英全、葉素華、徐康宏、張景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刑案卷第13至14、27至28頁反面、42頁及其反面、64至66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英全彰化銀行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英全、葉素華、張景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刑案卷第12、15至23、29至37、43、47至51、60、67至72、74至75、8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信本案帳戶確經詐欺犯罪者用以對如告訴人等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
㈡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然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
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則其主觀心態於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落入他人抓準求職或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他人。行為人就此固認自身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其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仍交付他人使用,已能彰顯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所設之陷阱,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辯稱:我是因貸款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等語,縱令屬實,若其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輕率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所應負之幫助罪責。
㈢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之財產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寄交本案帳戶時已成年,且於審理中陳稱:學歷為高中肄業,做過工廠、檳榔攤工作,還有網拍經驗約5年;知道不可以隨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此用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173、185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多年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提款卡及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再觀諸本案帳戶於110年12月14日為被告寄交前,餘額各為0元、1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45頁),要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內僅有零錢餘額之情形相符,並益徵被告知悉對方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其對該帳戶已無管領、支配之餘地,日後甚或無法取回,若所交付帳戶內尚餘有款項,即恐遭提領而受有損害,故僅願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顯見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財產犯罪乙事,抱持因其自身應無損失之虞,縱令本案帳戶被持為財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供稱:對方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他為何知道我的電話
,對方問我是否需要貸款,剛好我需要資金,我們就互相加LINE,他說他是OK忠訓國際,但是他沒有提供名片給我,也沒有跟我講公司的地址或電話,我不知道對方的年籍資料等語(見刑案卷第4頁、本院卷第108至109、184頁),然「OK忠訓國際邱志傑」與被告既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OK忠訓國際邱志傑」僅係透過電子通訊方式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倘「OK忠訓國際邱志傑」確係合法民間貸款業者,應將其姓名、公司聯絡電話、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貸款事宜,然被告對該人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皆未詳實查證,僅靠LINE聯繫即逕以超商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OK忠訓國際邱志傑」,並告知密碼,甚至寄送提款卡之收件人並非「OK忠訓國際」或「邱志傑」,亦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見「OK忠訓國際邱志傑」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有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及避免留下日後遭人追查之線索。且觀諸卷附被告與「OK忠訓國際邱志傑」間LINE對話內容紀錄,「OK忠訓國際邱志傑」復未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見刑案卷第77至79頁);又參以被告自承:對方提供的收件人名字是奇奇怪怪的,不是一般公司名稱或一般人姓名,寄出前我有覺得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可見其曾察覺有異;再佐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之前有辦理機車貸款的經驗,當時對方沒有要求我提供提款卡或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4頁),被告既有辦理機車貸款經驗,應可明確知悉借貸時,貸款者所需提供作為擔保之物品,不包括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本案貸款情形顯與被告先前申辦機車貸款之經驗不合,可見「OK忠訓國際邱志傑」所為悖於常情,且為被告所察覺,則被告當應審慎評估「OK忠訓國際邱志傑」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合理性。但被告卻僅因「沒有想這麼多」,而未加置理,依然放任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且無法有效控管風險,適足以證明被告早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卻仍抱持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OK忠訓國際邱志傑」之漠然心態。
㈤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OK忠訓國際邱志傑」,本身亦為被害人等語。然查,觀諸被告與「OK忠訓國際邱志傑」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OK忠訓國際邱志傑」從未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亦未要求與被告見面核對身分,更未要求被告提供工作收入證明、或簽立申請貸款文件或提供抵押品,在毫無任何徵信及擔保下,即同意辦理銀行個人信貸予被告,明顯與一般銀行實務之借貸流程不符。況整個對話過程中,均未談及貸款銀行、貸款利率、分期期數、貸款期限,衡以上開貸款重要資訊均為一般人貸款會加以評估之重要資訊,被告渾然不知上開貸款重要資訊,將如何評估「OK忠訓國際邱志傑」提供之貸款條件符合其需求,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單純是為了貸款,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一節,並不可採。至被告辯稱:其有提供機車作為貸款的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觀諸被告與「OK忠訓國際邱志傑」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未談及機車擔保乙情,且被告於發現郵局帳戶有筆12萬款項匯入時,曾向「OK忠訓國際邱志傑」詢問「怎麼只有12萬」,經「OK忠訓國際邱志傑」回復「這是財務在審覆」、「你不要有動作,好了會幫你安排撥款」後,即不再提出其他質疑,是若被告確實與對方約定提供機車作為擔保,豈有在誤認貸款匯入時,未就機車擔保一事加以詢問或確認,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自承:其所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並非完整,有部分因手機換過而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可知被告與對方之聯繫內容非僅卷附LINE對話紀錄內容,故無法知悉被告與對方之全部通聯內容,及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詳情,是被告縱有貸款一事,亦無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亦屬遭人以「貸款」詐騙之被害人等語,要非可採。另郵局帳戶固為被告領取育兒津貼之匯款帳戶,然而,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寄出郵局帳戶後,郵局帳戶即因匯入詐欺款項而旋於110年12月21日遭警示,期間並無育兒津貼匯入該帳戶,此有郵局帳戶交易清單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37頁),是郵局帳戶遭警示後任何款項都無法匯入,被告此後也可以向相關單位申請更改請領方式繼續領取,並沒有因為將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犯罪者使用而損失任何一筆育兒津貼,自難以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行為,應甚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犯罪者,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就告訴人王英全、葉素華、徐康宏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張景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此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犯罪者對告
訴人王英全、葉素華、徐康宏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與對告訴人張景智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再衡諸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考量本案告訴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酌以被告於犯本案前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告訴人王英全、葉素華、張景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45、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上開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