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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偉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認識之人,可能供作他人受領特定犯罪所得並逃避查緝之用,詎其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2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犯罪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受領並隱匿渠等因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於取得前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08年9月25日12時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捕捉甲○○所有之賽鴿後,再憑賽鴿腳環上所記載之甲○○電話,於108年9月25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向其恫嚇稱:如欲取回鴿子,就需依指示給付款項等語,使甲○○心生畏懼,依指示於108年10月6日12時4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050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旋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察覺對方並未依約釋放賽鴿,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2至43、83至84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合庫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沒有把合庫帳戶的提款卡交給別人使用,是提款卡掉了等語(本院卷第39、89、94頁)。

二、經查:㈠合庫帳戶資料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0年度偵字第4366號卷《下稱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40、88頁),並有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51至55頁)。另告訴人甲○○受恐嚇而轉帳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至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27頁)、被告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5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堪信屬實。足認被告之合庫帳戶確係供恐嚇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係供陳將合庫帳戶之存摺放在車上、提款卡放在家裡,都遺失了,但不知道提款卡是不是跟存摺一起掉的,沒有印象提款卡是在哪裡掉的(偵卷第92至9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將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車子駕駛座車門旁邊下方的置物處,提款卡是夾在存摺裡面,提款卡及存摺都沒有封套(本院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合庫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平時都放在一起,提款卡夾在存摺裡面,密碼貼在提款卡上,平時放在車上,駕駛座車門下面置物的地方,車子不曾失竊,有時候可能不是放在下面可能是放在上面,打開門就掉了(本院卷第89至91頁),嗣於審理時針對為何偵訊時供述存摺放車上,提款卡放家中,則供稱:可能今天我領了(錢)我會放在車上,可能丟在家裡,然後又放在車上,就這樣子(本院卷第92頁),供述合庫存摺與提款卡都會放在一起,只是有時候放車上有時候放家中,不會將存摺跟提款卡分開放(本院卷第93頁),但於偵訊時卻供陳不知道提款卡何時遺失,係於108年8月底發現存摺遺失(偵卷第93頁),是被告就合庫帳戶提款卡「遺失」前是否跟存摺放在一起保管、是放在家中或車上,若係放置於車上駕駛座車門下方,於車輛未曾遭竊之情況下,為何提款卡會遺失等節,說詞前後矛盾反覆不一,難以採信。

2.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將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本院卷第89頁),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陳提款卡密碼是由其住家地址組合起來的,如果是4碼就是5611或1156,如果是8碼就是00000000或00000000(本院卷第41、89頁),則既然提款卡密碼係由被告住家地址號碼組合而成,被告並可記得提款卡密碼,為何還要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如此拿到提款卡之人即可輕易得知密碼,使提款卡設置密碼防止他人盜領之功能蕩然無存,亦與常情不符。

3.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去應徵一家公司,對方說要合作金庫的卡,對方錄取我時,要我準備存摺,我才去銀行問,銀行才告訴我說我已經變成警示帳戶等語(偵卷第92頁),惟被告既於偵訊時供陳108年8月即已發現存摺遺失(偵卷第93頁),然被告僅有於102年4月1日曾有存摺掛失補發紀錄,迄108年10月間,並未有任何存摺、提款卡掛失與補發之紀錄,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10年8月5日合金苗總字第1100000528號函、111年4月21日合金苗總字第1110000212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111年5月20日合金北苗栗字第1110001297號函在卷為憑(偵卷第101頁、本院卷第6

3、65頁),不論被告係將合庫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放在一起與否,於108年8月間被告發現存摺遺失時並未做任何掛失補發動作,又未積極尋找提款卡,亦與一般常情有違。

4.被告於本院準程序時針對詢問其合庫帳戶會有跨行轉入之款項是什麼樣的錢時供稱:會轉帳給別人,可能繳車貸等,裕融融資,錢會進出。轉入的薪資也有,或是朋友轉入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40頁),並供陳108年10月3日跨行轉入5020元是其友人轉帳給其,其領出來後至郵局繳交車貸(本院卷第40頁),惟於審理時供陳該友人很久沒聯絡了,綽號叫「阿明」,現在找不到該人,108年10月2日的3筆款項不是其領的,不知道是誰領的(本院卷第86頁),然被告合庫帳戶於108年間之第1筆交易紀錄係108年5月20日匯款存入1元,帳戶餘額為78元,其後則於108年9月28日、29日各有提款卡轉出10元之紀錄,之後則於108年10月2日起陸續有多筆款項跨行轉入及提款卡提領之紀錄,有被告合庫帳戶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偵卷第57頁),於108年5月20日前並未如被告所供述有金錢進出之紀錄,且餘額僅有78元,且依被告所述,其友人既然於108年10月3日有跨行轉入5020元給其,其尚可持提款卡提領後去繳交車貸,為何108年10月2日提款卡所提領之3筆款項,並非其所提領,亦不知道何人所提領,108年10月3日跨行轉入的5020元是否為被告友人轉帳給被告,以及該時合庫帳戶提款卡是否仍於被告持有中,被告均未提出證明,被告供述合庫帳戶108年間有其金錢進出等節,實有可疑。

5.本案帳戶既遭擄鴿勒贖集團做為恐嚇取財及洗錢所用,且於108年10月2日至同年月8日間先後轉入多筆可疑為犯罪所得之贓款(偵卷第57至60頁),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自難遽信提款卡係因遺失或其他非經由被告同意之方式而脫離被告之持有。再者,一般人皆知提款卡攸關個人信用及其重要性,未妥善收藏保管,不但須耗時費神進行掛失補辦程序,造成生活之不便,甚至可能衍生遭人盜領存款或從事犯罪等後果,被告卻未為任何掛失補發行為,有如前所述,足徵該提款卡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係被告自願提供予他人使用。

6.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犯罪之事屢見不鮮,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犯罪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轉匯其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其合庫帳戶提款卡,嗣果有犯罪份子利用合庫帳戶實行前揭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則合庫帳戶遭犯罪份子用於受領、隱匿犯罪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實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更正之說明:依被告合庫帳戶之交易資料觀之,被告1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交易紀錄,於108年間之第1筆交易紀錄係108年5月20日匯款存入1元,帳戶餘額為78元,其後則於108年9月28日、29日各有提款卡轉出10元之紀錄,之後則於108年10月2日起陸續有多筆款項跨行轉入及提款卡提領之紀錄,有如前所述,則108年9月28日、29日各有提款卡轉出10元之紀錄,應係擄鴿勒贖集團測試該帳戶是否可以提款卡處分帳戶內款項之測試動作,其後於108年10月2日開始即有多筆疑似遭擄鴿勒贖之款項轉入(包含告訴人於108年10月6日所轉帳之4050元)及提款卡提領之紀錄,顯示被告之合庫帳戶提款卡於108年9月28日前即已於擄鴿勒贖集團管領下,故應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交付提款卡時間「108年10月6日12時48分許前之某日」更正為「108年9月28日前之某日」。另由卷內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提款卡之行為,無法證明被告亦有交付存摺之行為,故將交付存摺部分刪除。

參、法律適用:

一、行為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恐嚇而損失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恐嚇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併考量告訴人受恐嚇取財所損失之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提款卡,並非實際參與恐嚇取財、洗錢行為之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月份剛至面板廠任職、每月需繳交車貸新臺幣6、7千元,還有信貸、車輛違規罰鍰需繳交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自身血糖較高、曾因甲狀腺腫瘤手術、目前還要回診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4至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幫助之擄鴿勒贖集團雖向告訴人恐嚇取財取得金錢,惟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恐嚇取財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恐嚇取財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