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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立志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836號、111年度偵字第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立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立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為貪圖每本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報酬之利益,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底至3月初之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關渡大橋附近,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禿頭」之成年男子。嗣「禿頭」取得前開帳戶後,遂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先於109年3月17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捕捉張建谹所有之

賽鴿後,再憑賽鴿腳環上所記載之張建谹電話,於109年3月17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張建谹,向張建谹恫嚇稱:如欲取回鴿子,就需依指示給付款項等語,使張建谹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14時21分許,轉帳10,002元至謝立志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難以查知流向。嗣張建谹察覺對方依約釋放賽鴿,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先於109年3月17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捕捉鍾文正所有之

賽鴿後,再憑賽鴿腳環上所記載之鍾文正電話,於109年3月17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鍾文正,向鍾文正恫嚇稱:如欲取回鴿子,就需依指示給付款項等語,使鍾文正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14時11分許,委由連咨宸(原名:連若語)自其郵局帳戶轉帳6,010元至謝立志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難以查知流向。嗣鍾文正察覺對方並未依約釋放賽鴿,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建谹、鍾文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謝立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亦表示無意見,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2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建谹、鍾文正、證人連咨宸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慧雯、邱昱晉、莊亞霖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戶名:謝立志)、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 年8 月20日號函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謝立志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連若語郵局存簿封面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已預見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出借予綽號「禿頭」以換取金錢,供其等實施恐嚇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恐嚇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恐嚇取財罪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使告訴人等遭恐嚇取財,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被害金額最多部分)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竟為圖謀不法利益,恣意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致使恐嚇取財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恐嚇取財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治安非輕,並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鍾文正成立民事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1頁),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月收入33,000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頁)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3、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實際獲取1萬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84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05-13